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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分析】罪名解析: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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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分析】罪名解析: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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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来源:中顾法律网 点击数: 415 更新时间:

[提要]本文主要介绍了罪名分析罪名解析: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的规范罪名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本罪主观上不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等一系列相关内容,并提供专业律师免费法律解答。... 推荐阅读: 罪名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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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分析】非“道路”交通事故的罪名确定原 • 【罪名分析】非“道路”交通事故的罪名分析 【罪名分析】罪名解析: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 【案件事实】 2005年,黎某将权属为其父母的某房产以68万价格转让给薛某,双方履行合同后未办理转让登记手续。2008年1月19日,黎某以上述房产作抵押物向惠州市某农村信用社申请50万元贷款用于购买挖掘机。在办理该贷款过程中,黎某找到两位老人冒充其父母到公证处办理了将

该房产交给黎某全权代理以办理抵押的《委托书》的公证及该房产由黎某一人继承的《遗嘱》的公证,黎某将取得的公证书提供给信用社,并带冒充其父母的两老人到信用社签订《楼房抵押声明书》、《土地抵押声明书》及《抵押担保合同》,于2008年2月3日取得信用社发放的50万元贷款,黎某取得该贷款后,用于偿还个人债务。2008年1月13日,薛某要求将涉案房产过户到其名下时,将黎某诉至惠城区法院,惠城区法院审理该案过程中审查发现该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程序追加信用社为第三人出庭,至此,黎某案得以案发。案发后,信用社要求黎某偿还贷款,黎某除偿还借款利息至2008年6月份合四个月利息共18242.7元外,无力偿还50万元贷款。2009年3月25日,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归案。

【争议焦点】 综上可以看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新罪名骗取贷款罪与旧罪名贷款诈骗罪的适用争议,在这里,笔者首先粗略介绍新旧罪名的区别:

一、骗取贷款罪,是2006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增设的罪名,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后增加作为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

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骗取贷款罪的规范罪名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本罪主观上不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申请人在申请信贷资金或信用过程中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节,或者提供假证明、假材料,或者信贷资金没有按照申请时所承诺的用途去使用,均可认为是欺骗。主体是具有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与单位,侵害的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量刑方面,“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处3年以下徒刑或者拘役,“重大损失”暂无明确标准,实践中,一般为造成贷款追回成本高或者骗取手段恶劣、多次骗取或者因骗取被处罚过,再次骗取等情节的为“其他严重情节”;“特别重大损失”或者“特别严重情节”,实践中,一般以骗取数额特别巨大、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名誉损失或者资金损失,处三至七年徒刑。

二、贷款诈骗罪,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主观上要求以非

法占有为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以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主体仅是自然人,单位不能构成本罪,侵犯的客体是金融机构的管理秩序及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双重客体。量刑方面,贷款诈骗1万元以上,属“数额较大”,五年以下徒刑;贷款诈骗5万元以上,属“数额巨大”,五至十年徒刑;贷款诈骗20万元以上,属“数额特别巨大”,十年以上至无期徒刑。

三、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主要区别在于:1.贷款诈骗罪犯罪构成上主观方面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贷款罪犯罪构成上主观方面无此要求,只要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即可构成;2.贷款诈骗罪侵害的客体为双重客体,即金融管理秩序及金融机构财产所有权,而骗取贷款罪侵害的客体仅是金融管理秩序;3.量刑上,贷款诈骗罪最高刑罚为无期徒刑,骗取贷款罪最高刑罚为七年有期徒刑,本案中,黎某骗取到的贷款数额为50万元,构成贷款诈骗罪的起点刑罚为10年,而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起点刑罚为半年,因此本案中正确适用罪名,不仅对统一基层检法两家意见及以后同类案件作参考起重要作用,更是严重影响黎某的人身自由权利,因此本案经过二级法院的四次审理,才最终结案,其谨慎程度可见一斑。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共同点在于均使用“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这也是两罪之间容易混淆的原因。

四、承办过金融诈骗罪案件的法律人都清楚,究其本质,罪名之争背后是证据间的博弈,因为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身是僵化的,只有事实是“活”的,因为事实是需要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撑,证据影响事实,事实决定适用的法律,适用的法律影响被告人本身。本案经过二级法院四次审理,最终结案的是“证据”。

意见一:认为黎某构成骗取贷款罪,理由是黎某非法占有50万元的主观目的不明显,黎某贷款后并没有明显的行为证实其“非法占有”,没有逃匿,没有挥霍骗取的资金,没有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且有归还利息行为,不能因为案发后黎某没有偿还50万元的贷款,便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应当坚持主客观一致,因此,认定黎某构成骗取贷款罪,符合客观事实。

意见二:认为黎某构成贷款诈骗罪,理由是黎某利用欺骗手段使用他人房产作为抵押物向金融机构贷款,贷款后改变贷款用途,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至案发时,无法偿还,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本案容易使人混淆的主要原因是两种罪名的客观表现的行为方式是基本一致的,均是“欺骗手段骗取了金融机构的贷款”,其区别是贷款诈骗罪要求行为人以“非

法占有为目的”。但在办案实践中,就如某知名哲学家说的“骗子总是能将谎言说成真话”。通常情况下,此类犯罪分子无论是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意志极其顽强,要其乖乖认罪表示“我是从一开始就想占有这笔贷款”是不可能的。作为司法者,要揭露犯罪分子的谎言,让其无可辩驳的唯有“证据”,既然犯罪分子不会承认自己的主观目的,那么我们便从其客观行为来证实其主观目的,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21颁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作了详细的规定,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生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同时该《纪要》对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作了谨慎的要求“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处罚。另要求严格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

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后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当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而2006刑法修正案(六)增设“骗取贷款罪”,弥补了司法实践中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比较困难,致使社会上大量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难以被追究刑事责任,而作为民事贷款纠纷处理的缺口。骗取贷款罪的设立,降低了打击骗取银行贷款的门槛,为了保障银行信贷资产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综上,黎某行为从客观事实来看首先构成了骗取贷款罪,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必须要大量证据证实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笔者,从三方面的客观行为来反映黎某的主观占有目的:

首先,黎某使用欺骗手段从公证处获取涉案房产由其一人继承及全权代理抵押的公证,令信用社误认为黎某确实享有该房产的继承权,以此作出贷款50万元给黎某的决定,而事实上,黎某有6兄弟姐妹,即使黎某父母双亡,按照《继承法》及本案证据事实,其父母并没有将涉案房产指定给黎某一人继续,案发后,黎某几兄弟姐妹要求公证处撤销涉案房产由黎某一人继承及全权代理抵押的公证,公证处经查证,依法撤销了黎某使用欺骗手段获取的以上公证,因此,以上说明黎某只能享有涉案房产一小部分,根本不能享有整

套房产所有权,说明其主观上明显清楚该50万元贷款根本无保障。另外,经城区法院民事审判庭查证,黎某在05年已经擅自将涉案房产转让给薛某,因没有办理转让登记,与薛某发生纠纷,更说明黎某“明知”该涉案房产权属情况,仍然以该房产作为抵押物向信用社贷款,属于贷款诈骗罪“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情形,也是证明其“非法占有的目的”的客观行为表现之一。

其次,黎某与信用社签订的《贷款协议》约定将50万元用于购买挖土机,而黎某改变贷款用途将50万元贷款用于偿还个人贷款,参照《纪要》的精神,黎某用非法手段贷款50万元,又改变贷款用途,不能偿还贷款根本不属于“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因素”,而是其主观恶意的结果。另黎某贷款之前已经欠一大笔债务,他这种“拆东墙补西墙”的行为,更说明其根本无力偿还也不愿偿还的主观心态。经过补强证据,显示黎某夫妻没有任何值钱的财物,各大银行的账户只剩下几百元存款,以上证据将其“不是想占有该笔贷款”的谎言揭露无遗。

第三,黎某案发后至两级法院四次审理结案的期间,无偿还分文本金,客观上侵害了金融单位的财产所有权,符合贷款诈骗罪的客体要件,且该结果的造成并不是因为黎某意志以外原因造成的。结合黎某的其他行为,本案并非“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处罚”。

以上三点,足以证实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公证机关作出虚假产权公证,以虚假产权作为担保向金融机构贷款,贷款后改变用途,至案发时,无法偿还贷款,构成贷款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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