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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唐集团公司煤化工防泄漏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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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唐集团公司煤化工防泄漏

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中国大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所属煤化工企业安全生产基础工作,有效预防和控制泄漏导致火灾、爆炸、中毒、窒息等生产事故,提升企业本质安全水平,根据《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化工企业泄漏管理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管三〔2014〕94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公司煤化工系统分子公司及所属各生产企业。

第二章 泄漏表现形式和管理的主要内容

第三条 化工生产过程中的泄漏主要包括易挥发物料的逸散性泄漏和各种物料的源设备泄漏两种形式。

(一)逸散性泄漏主要是指易挥发物料从装置的阀门、法兰、机泵、人孔、压力管道焊接处等密闭系统密封处发生的非预期或隐蔽泄漏。

(二)源设备泄漏主要是指物料非计划、不受控制地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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泼溅、渗漏、溢出等形式从储罐、管道、容器、槽车及其他用于转移物料的设备进入周围空间,产生的无组织形式排放(设备失效泄漏是源设备泄漏的主要表现形式)。

第四条 化工泄漏管理主要包括泄漏检测与维修和源设备泄漏管理两个方面。要通过预防性、周期性的泄漏检测发现早期泄漏并及时处理,避免泄漏发展为事故。

(一)泄漏检测与维修管理工作包括:配备监测仪器、培训监测人员、建立泄漏检测目录、编制泄漏检测与维修计划、验证维修效果等。

(二)源设备泄漏管理工作包括:泄漏根本原因的调查和处理、泄漏事件的评定和上报、泄漏率统计、泄漏绩效考核等。

(三)泄漏检测维修工作要实行PDCA循环(戴明环)管理方式,对所有的泄漏事件都要参照事故调查要求严格管理。

第三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集团公司煤炭产业部是煤化工安全生产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集团公司煤化工防泄漏安全管理办法并监督落实。

第六条 分子公司应按照集团公司有关规定制定本企业的防泄漏安全管理办法,量化泄漏控制目标作为考核标准,并负责防泄漏先进监测监控措施在企业间的推广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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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各生产企业是本单位防泄漏安全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主体,负责本单位日常防泄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四章 管理要求

第 各级生产单位应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制定泄漏管理的工作目标,制定工作计划,责任落实到人,保证资金投入,统筹安排、严格考核,将泄漏管理与工艺、设备、检修、隐患排查等管理相结合,并在岗位安全操作规程中体现查漏、消漏、动静密封点泄漏率控制等要求,建立泄漏常态化管理机制。

第九条 在装置设计阶段,应全面识别和评估泄漏风险,从源头采取措施控制泄漏危害。应尽可能选用先进的工艺路线,减少设备密封、管道连接等易泄漏点,降低操作压力、温度等工艺条件。在设备和管线的排放口、采样口等排放阀设计时,应通过加装盲板、丝堵、管帽、双阀等措施,减少泄漏的可能性,对存在剧毒及高毒类物质的工艺环节应采用密闭取样系统设计,有毒、可燃气体的安全泄压排放应采取密闭措施设计。

第十条 应严格按照规范标准进行设备选型,属于重点监控范围的工艺以及重点部位应按照最高标准规范要求选择。设计应考虑必要的操作裕度和弹性,以适应加工负荷变化的需要。应根据物料特性选用符合要求的优质垫片,以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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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管道、设备密封泄漏。

新建和改扩建装置的管道、法兰、垫片、紧固件选型,必须符合安全规范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压力容器与压力管道应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要求进行检验。

第十一条 动设备选择密封介质和密封件时,应充分兼顾润滑、散热。使用水作为密封介质时,应加强水质和流速的检测。输送有毒、强腐蚀介质时,应选用密封油作为密封介质,同时应充分考虑针对密封介质侧大量高温热油泄漏时的收集、降温等防护措施,对于易汽化介质应采用双端面或串联干气密封。

第十二条 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应按安全控制要求设置自动化控制系统、安全联锁或紧急停车系统和可燃及有毒气体泄漏检测报警系统。紧急停车系统、安全联锁保护系统应符合功能安全等级要求。危险化学品储存装置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如高、低液位报警和高高、低低液位联锁以及紧急切断装置等。

第十三条 新建装置开工前应按照相应技术规程应进行设备单机试车,完成耐压测试、负压测试、气密性测试。联动试车阶段,管道系统应吹扫、气密、压力试验后方可投入生产运行。

投料试车应加强开停车计划方案审核,做好事故应急预案,制定泄漏防护及应急响应措施。开车过程中应严格按规程,严禁超工艺指标和设备额定运行指标,避免工艺较大波动和设备超温、超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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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料试车阶段应该使用泄漏检测仪对泄漏风险较高的压缩机、机泵、反应容器、储运容器、工业炉、换热器等主要设备的密封进行全面泄漏测试,对管道系统的阀门、法兰等组件的密封件也应进行泄漏测试,经泄漏测试合格后投入生产运行。

第十四条 对已投入运行的生产装置应依据有关标准、规范,组织工程技术和管理人员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评价等中介机构对可能存在的泄漏风险进行辨识与评估,并结合企业实际设备失效数据或历史泄漏数据分析,对风险分析结果、设备失效数据或历史泄漏数据进行分析,辨识出可能发生泄漏的部位,结合设备类型、物料危险性、泄漏量对泄漏部位进行分级管理,提出具体防范措施。当工艺系统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分析变更可能导致的泄漏风险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五条 应按一定周期和频率对设备、管道、部件进行预防性检测。检测宜包括设备、管道包封物或容器外壳的疲劳、退化和完整性检验,设备、管道、管段之间部件的密封效果检验,设备、管道各种开口的排放检测。对于可靠性低和泄漏风险高的外壳、密封等对象应相应增加检测的频次,每年应至少进行一次预防性检测。检验或检测出设备、管道完整性、密封性达不到防止泄漏标准的,应在设备、管道、部件的预测失效时间内进行预防性维修。检测措施及部位包括但不限于:

(一)设备、管道的腐蚀、减薄,壁厚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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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设备、管道的裂纹、鼓泡、微孔检验; (三)管道弯头的冲蚀检验;

(四)设备、管道连接焊口位置的表面有无裂纹、咬边和错边,管线密封部位泄漏检测;

(五)设备、法兰、阀门、各类管配件以及其它设备的接合部位泄漏检测;

(六)设备动密封的泄漏检测; (七)各种排放口采样口的泄漏检测。

第十六条 除应依据《危险化学品企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导则》(安监总局〔2012〕103号)和《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化工企业泄漏管理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管三〔2014〕94号)为设备管理建立台账,并为较高泄漏风险的设备建立泄漏管理清单,清单应包含设备名称、设备编号、设备位置、设备类型、设备制造和使用时间、性能参数、物料、工艺条件、密封数量、密封类型、泄漏记录、备注、泄漏风险分析结果等。

第十七条 操作人员应严格按操作规程进行操作,避免工艺参数大的波动。装置开车过程中,对高温设备要严格按升温曲线要求控制温升速度,按操作规程要求对法兰、封头等部件的螺栓进行逐级热紧;对低温设备要严格按降温曲线要求控制降温速度,按操作规程要求对法兰、封头等部件的螺栓进行逐级冷紧。同时加强开停车和设备检修过程中泄漏检测监控工作。

第十 应开展涵盖全员的泄漏管理培训,不断增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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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的泄漏管理意识,掌握泄漏辨识和预防处置方法。新员工在接受泄漏管理培训后方能上岗。当工艺、设备发生变更时,应对相关人员及时培训。对负责设备泄漏检测和设备维修的员工进行泄漏管理专项培训。

第十九条 应按照《石油化工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设计规范》(GB50493)和《工作场所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装置设置规范》(GBZ/T223)等标准要求,在生产装置、储运、公用工程和其他可能发生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料泄漏的场所安装相关气体监测报警系统,重点场所还要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将法定检验与企业自检相结合,现场检测报警装置设置声光报警,保证报警系统的准确、可靠性。

第二十条 应按规定制定各种类型泄漏事故的应急响应程序,应急响应措施应包括工艺切断、堵漏、覆盖、收容,稀释、处理、疏散等,泄漏事故的响应宜按照泄漏的程度、泄漏物种类、危险性和范围分级,分级可参照如下层次:

(一)设备级:管道、管段、单个容器、单个设备的少量物质泄漏,范围边界限于厂内局部可控区域;

(二)装置级:管道、容器、设备、装置的大量物质泄漏,范围边界限于厂界内可控区域;

(三)厂级(公司级):设备、装置大量泄漏,范围超过厂界,企业自身无法控制。

第二十一条 操作人员接到报警信号后,应立即通过工艺条件和控制仪表变化判别泄漏情况,评估泄漏程度,并根据泄漏级别启动相应的应急处置预案。操作人员和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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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报警及处理情况做好记录,并定期对所发生的各种报警和处理情况进行分析。

第二十二条 应设置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泄漏物料收集装置,对泄漏物料要妥善处置,如采取带压堵漏、快速封堵等安全技术措施。对于高风险、不能及时消除的泄漏,应果断停车处置。处置过程中做好检测、防火防爆、隔离、警戒、疏散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 泄漏事故发生后,应按照《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指挥导则》(AQ/T3052-2015)、《中国大唐集团公司安全生产危急事件管理工作规定》、《中国大唐集团公司煤矿、化工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等有关规定要求开展应急处置及事故调查。因发生泄漏并导致火灾、爆炸、人身伤害、人员疏散或装置停工等事故的,分子公司要于2小时内报集团公司煤炭产业部;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危险化学品(含易燃易爆油品和易燃易爆粉体)不可控泄漏及真空(惰性气体保护或输送的)设备(管线)的严重泄漏,应在12小内报集团公司煤炭产业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分子公司应在安全月报中统计、分析本单位的各种泄漏。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防泄漏专项检查,对各企业防泄漏管理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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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集团公司煤炭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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