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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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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即2006 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在本市水西门公交车站准备乘车过程中倒地受伤,原、被告并无争议。但对于原告是否为被告撞倒致伤,双方意见不一。根据双方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是否相撞;二、被告应否承担原告的损失,对此分别评述如下:

一、本院认定原告是否系被告撞倒属于事实真伪不明,理由如下:

1、本案发生的地点在人员较多的公交车站,且是人流量较大的上午时段。由于这样一个特殊环境,原告也有滑倒或自己绊倒的可能性。即使是被撞倒,也很难在人来人往的现场确认撞倒自己之人。所以有原告想当然的认为第一个来扶她的人就是撞倒她的人。并且原告人被撞的伤情严重,在被撞倒时,下意识的应该是顾着自己的伤情,而无暇去辨认撞倒自己的人。事实证明在此过程中,证人陈二春也协助被告人将原告人送往医院。原告提供的城中派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对被告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及其誊写材料等相关证据系复制品,没有原件可供核对,无法确定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而被告申请的证人陈二春的当庭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倒地的原因。原告倒地原因无法确定,是否为被告所撞倒更加无法确定,因此不能认定是被告撞倒原告。

二、被告应否承担原告的损失

根据前述分析,该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况,应适用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原告无法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自己倒地是与被告相撞所致,因而原告不能证明其主张。应当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先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寿兰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90元、其他诉讼费980元,合计1870元,由原告徐寿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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