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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的证据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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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诉讼的证据种类

《⾏政诉讼法》规定的证据有以下⼏种:(⼀)书证;(⼆)物证;(三)视听材料;(四)电⼦数据;(五)证⼈证⾔;(六)当事⼈的陈述;(七)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做为定案的根据。

证据是指以证明待证事实是否客观存在的材料。证据是⼈民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审理案件的基础,⾏政诉讼中的证据有以下⼏种:

⼀、书证

是指以⽂字、符号所记录或表⽰的、以证明待证事实的⽂书;如证明、书信、罚款单等。⼆、物证

是指⽤物品的外形、特征、质量等说明待证事实的⼀部或全部的物品。如达不到国家质量标准的药品等。三、视听材料

是指⽤录⾳、录像的⽅法记录下来的有关案件的事实材料。如⽤录⾳机录制的⾳响、语⾔;⽤录像机录取的⼈物形象及其活动;⽤电⼦计算机储存的数据等。视听资料可以由当事⼈提供,⼈民法院也可以主动向有关单位和个⼈索取或复制。

四、电⼦数据

是指基于计算机应⽤、通信和现代管理技术等电⼦化技术⼿段形成包括⽂字、图形符号、数字、字母等的客观资料。

五、证⼈证⾔

是指证⼈以⼝头或书⾯⽅式向⼈民法院制作的对案件事实的陈述。除了精神或⽣理上有缺陷⽽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和案件的诉讼代理⼈不能做为案件的证⼈外,任何公民和组织都有作证的义务。证⼈做证⼀般应亲⾃出庭,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到庭的,经⼈民法院许可后可以⽤书⾯证⾔的形式作证。

六、当事⼈的陈述

是指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向⼈民法院提出的关于案件事实和证明这些事实情况的叙述。由于⾏政争议就是在当事⼈之间进⾏的,所以他们最了解争议的事实。当事⼈的陈述是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线索,应当加以重视。但是,由于⾏政争议直接涉及到当事⼈双⽅的利害关系,所以⼈民法院对当事⼈的陈述应客观地对待,注意是否有⽚⾯和虚假的部分。当事⼈的陈述只有和本案的其他证据结合起来,综合研究审查,才能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七、鉴定结论

是指⼈民法院指定的专门机关对⾏政案件中出现的专门性问题,通过技术鉴定作出的结论。由于⾏政案件涉及许多专业技术管理领域,所以鉴定结论是⾏政诉讼中运⽤的极为⼴泛的⼀种证据。如卫⽣监督机构对药品质量的检验证书。

⼋、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勘验笔录是指⼈民法院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现场或者对不能、不便拿到⼈民法院的物证,就地进⾏分析、检验、勘查后作出的记录。它是客观事物的书⾯反映、是保全原始证据的⼀种证据形式。勘验笔录常常⽤于涉及房产、⼟地、⼭林、环保管理等⽅⾯的⾏政纠纷。现场笔录,是指⾏政机关⼯作⼈员在现场当场实施⾏政处罚或其他处理决定所做的现场情况的笔录。

以上⼋种证据,不论何种形式,⼈民法院都应审查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同时应对各种证据之间的相互联系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系进⾏审查。证据只有经过法庭审查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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