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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倒塌的侵权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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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倒塌的侵权责任承担

作者:李明强

来源:《广告大观》2019年第08期

摘要:本文从建设施工主体与建设主体的连带责任、建设方与施工单位方的追偿权和保有人的责任承担,三方面对建筑物倒塌问题的责任进行讨论研究,使读者对该问题有明确的认识。

关键词:连带责任:追偿权:保有人 一、施工主体与建设主体的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的制定时,相关专家和立法人员关于责任主体的承担有不同的看法。部分认为,参与工程的所有主体,即建设主体、施工主体、监理主体、设计相关方、勘探单位等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有更多的追责主体,便可以更好地保护好相关受害方,其他专家则认为,受害人在一般情况下并不会要求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进行赔偿,大多数情况要求建设主体进行赔偿。因此,没有必要将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作为责任主体,只由建设单位承担责任,建设单位再去对其他相关过错方追偿。1981年立法时最终决定由建设主体与施工主体一同承担连带责任,这可以对建筑物的安全质量有更直接和有效的保护,同时也是为了预防相关建设主体恶意串通获取暴利而降低建筑物的质量;只要建筑物出现质量问题,则由建筑主体与施工主体承担连带责任。双方作为发包和承包方,如果进行串通将导致建筑物出现重大质量问题,同时也属于《侵权责任法》中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究其本质,建设方与施工方的连带责任只是一种相对外部的连带责任,在本质上并不是连带责任的特征。此种立法对外保护了被侵权人的直接追偿权利,在内部有相关过错方承担最终责任,符合立法精神和民法中的责任原则。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6条中,被侵权人在提起诉讼中可以选择将建设方或者施工方的一方要求承担责任,也可以将建设方和施工方二者一同提起诉讼。如要求一方承担责任的,则该方不可以以自身无过错或者内部约定拒绝责任的承担,但该方可以向其他过错单位追偿。 二、建设方与施工单位方的追偿权 (一)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对内追偿权。

在合同法中建设工程合同这一部分中无特别规定的事项可以适用承揽合同中的相关规定。建设方和施工方为相互独立主体法人,二者在合同的法律关系中可以相当于定作人与承揽人的关系。基于此,双方内部的追偿权取决于建设合同中的特别规定。如果合同没有规定追偿权的行使,可以按照《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法》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由无过错方向有过错方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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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对外追偿权

立法解释中,建设方与施工方可以对外进行追偿的主体包括:

①勘察方、设计方。勘察主体与设计主体与建设单位签订相关勘察合同和设计合同,从事勘察和设计活动。勘察是建设工程中的最初活动,对建筑物筑基和选址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保证工程整体合格的基础和保证,假如在最初的勘察活动中出现问题,将直接导致整个工程的失误,该部分出现问题是不可弥补的。

②监理单位。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监理合同,对整个工程进行监督管理工作。监理方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对建筑物的各部分施工质量进行监理,如监理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而未进行有效处置,将会对监理单位进行追责。

③勘察、设计、监理单位以外的责任人。在勘察、设计、监理单位的其他责任方主要有验收竣工、质量监督和发放施工许可证的相关部门。对这部分部门进行追责的原因,主要因为他们也会对建筑施工的工程质量有一定的监督和保证作用,如果这部分工作出现工作失误也会对工程的质量产生巨大隐患。对于主管颁发施工许可证的相关部门和主管质量监督检查和最后质量竣工验收的相关部门对有质量瑕疵的建筑物颁发合格证书或者允许交付使用的,则没有做好本职工作,没有做好质量最后监管。建设方和施工方向外部其他方进行追偿的基本条件是自身承担了责任进行了赔付,同时其他方出现过错。在建设工程中的先付责任中,建设方与施工方先行赔付便是一种先付责任。在监理、设计、勘察等其他责任人过错而致使施工物出现质量问题,由于社会公共赔偿问题的因素,法律规定由于勘察、设计、监理问题而导致建筑物发生问题的,由建设方和施工方先行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向更为直接的施工方和建设方追偿,而不是更细致更具专业性的勘察、设计和监理等单位追偿,会更好的更方便的保护被侵权人的权利。建设方和施工方对外承担责任后,再向勘察、设计、监理方进行追偿,将中间责任直接判定给建设方和施工方,实行最终责任。 三、保有人的责任承担

法律只是规定其他责任有过错的,相关责任人承担责任,但是并没有规定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是否承担责任或者承担怎么样的责任,法律中在这部分没有具体规定,这也就给谁司法实践留下了较大的自主裁定空间。在一般情况下,所有人与管理人就是实际占有人,在该种情况下,如果建筑物出现倒塌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建筑物的所有人就应当对被侵权人承担责任,进行相关的损害赔偿。但是假如所有人、管理人并不是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时,被侵权人选择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实际占有人的一方为被告,还是将两方同时作为被告而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在第二款中的责任主体与第一款中的责任主体并不相同,不能同样的采用相同的“连带责任”的规定。在第二款中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之间并没有共同侵权的行为何在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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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方面的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错,并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基础。在所有人、管理人与实际占有人不一致时,认为实际占有人承担责任更为合适。实际占有人对建筑物具有更为及时和现实的认知,实际占有人是最有效控制风险的人,由实际占有人承担责任可以更为有效减少建筑物倒塌事故的发生,也符合经济成本效果原则。另外,被侵权人在客观生能够更为直接的判断并找到实际占有人,更加有利于被侵权人行使求偿权。即使在内部实际占有人与所有人、管理人约定了管理和责任义务,但这都只是内部约定,在外部不得对抗善与第三人。当然占有人赔偿后,可以根据内部相关合同向所有人、管理人进行追偿。 参考文献:

[1] 张民安:((侵权法上的作为义务》,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2] 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3] 万文志主编:《侵权责任法理解与办案全书》,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4] 吴春岐、辛赤兵主编:((侵权责任法条文精解与案例评析》,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作者简介:李明强,男,1994.04,汉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学生,硕士,青岛科技大學,研究民商法。

(作者单位:青岛科技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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