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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愤与刑事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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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愤与刑事司法公正

本文阐述了民愤的概念,并分析其特征与局限性。进而分析民愤能给影响司法公正的原因及其对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影响,摆明屈从民愤会使司法丧失独立品格。最后文章从确保司法公正、树立法律信仰两方面浅谈解决民愤影响司法公正的方法,呼吁在司法实践中要摆正二者的关系,促进刑事司法公正。

标签:民愤;局限;司法独立;司法公正

一、民愤的概念

对于民愤,《现代汉语词典》将其定义为“人民大众的愤恨”。这一概念,大而化之,可视作对原有语义的扩展,并不完全适用于刑事司法领域。因此,需对民愤的内涵进一步明确。

学者对民愤的概念有不同的意见,主要观点如下:

第一,刑事司法领域探讨的民愤,是指一定数量的民众对影响其利益的国家刑事司法活动在诉讼外施加压力,并试图影响司法活动进程和结果的各种集体行为,它通常表现为要求严惩犯罪的呼声。

第二,所谓民愤,“是指犯罪行为在广大人民群众中造成的影响、震动,导致广大群众产生要求惩办犯罪分子的呼声。这是一个模糊而抽象的概念。”

第三,民愤,是指社会公众对于其所认定的“犯罪事实”与造成该“犯罪事实”的“犯罪行为人”的愤怒与不满,以及对于司法机关不符合其主观预期的司法行为的愤怒与不满。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更能概括民愤的特点。

二、民愤的特征与局限

(一)民愤的特征

1.主体的公众性。民愤作为一种集体情感的表露,其主体不仅仅局限于受害者及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否则,这种愤慨变演变为一种私愤,民愤也就失去了原有的“正当性”。随着大众传媒的快速发展,特别是网络媒体出现后,世界正变得越来越小,发生于某一地区的犯罪行为及其造成的恶劣影响,会因媒体的传播而被无限的放大,并生动形象地传递到全国各地乃至世界各地,即所谓的“人尽皆知”,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伴随新闻事件传播的还有人们对此事的价值判断和道德评价。又是在媒体的推波助澜下,大众情绪得以“传染”,最终形成声势浩大的集体情绪——民愤。

2.诉求的有因性。民愤的产生并非无缘无故,犯罪行为是引发民愤的直接原因。犯罪就是“伤天害理”,民众基于对天理的尊重和对法律的捍卫,而对犯罪产生

了义愤之情。在“邱兴华案”中,邱兴华一夜之间连杀10人,并将一名死者的眼球、心肺、脚筋挖出、炒熟喂狗,造成了惊天血案,进而“激起民愤”,置邱兴华可能有精神病这一事实于不顾,最终导致司法机关在民愤的压力下未按司法程序为其做精神鉴定即草草处以死刑。

3.行为的公开性。民愤不仅指民众的“义愤”、“呼声”等情感表示,更为突出的是,现阶段民众通常公开向司法机关提出主张,这当然是政治民主进步的一种表现。其行为方式可以是联名上书、集体上访,也可以是游行、示威、静坐,极端情况下也可能演变成打砸抢等暴力行为,如2008年发生的瓮安事件。

(二)民愤的局限

1.民愤的非理性。“民愤”二字,其本身就具有显著的情绪化色彩。民愤是社会公众对某个事件的价值判断和善恶评价,从一定程度上说,体现了惩恶扬善的实质正义。但是这种判断和评价,在非理性本质的驱动下,表现出明显的主观性。

2.民愤的极端性。民愤是一种道德评价。正因其涉及道德问题,在群体压力的作用下,民愤表现出道德判断的极端一致性。一般情况下,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越大,民愤也就越大,民愤的极端性就越突出,“不杀不足以平民愤”是对民愤极端性形象而又残酷的注解。

三、民愤与司法公正的关系

从越来越多的案例中可以看到,民愤都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我国存在着孕育民愤的土壤,民愤对刑事司法活动已经形成深入渗透的局面。因此,研究民愤及其对司法公正的影响,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一)民愤影响司法公正的原因

民愤之“民”字,指的是平民、百姓、人民。在我们的语义文化中,“民”字被赋予一种天然的正当性,凡是与民相连的词,如民声、民权、民主等也一并“继承”了这种不言自明的正当性。当为数众多的民众聚集起来表达同一种诉求和愿望时,其形成的压力是司法部门不可忽视的。

刑事司法领域的民愤源于人民大众对犯罪行为的愤恨。这种愤恨因正义对罪恶的道德谴责而获得“正当性”,这种“正当性”又因大多数人的持有而被无限放大,继而获得了要求法律对这种罪恶进行惩罚的“正当性”。

当这种大多数人持有的“正当性”披着“惩恶扬善”的华丽外衣以公开的方式表达出来时,其产生的社会影响力是不言而喻的。在我国,司法权尚未实现真正的独立,司法机关在查处、审判案件尤其是一些 “民愤极大”的大案要案时,往往受到来自地方党政部门的干扰和压力,对某个案件的审理与判决甚至取决于个别行政领导的意见。面对汹涌的民愤浪潮,为了本地区的稳定和发展,也为了自己的政绩形象,个别行政领导“高度重视”, 做出重要“指示”,以“平民愤”,也就不足为奇了。

(二)民愤对司法公正的消极影响

法律的适用是理性的,这种理性通过罪刑法定、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等原则体现,即我们常说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人是感性的动物,民愤是感性的,愤怒本身就是人情绪化的表现。在愤怒的支配下,情绪化的民众会越来越远离案件的客观真实,在一定情况下,甚至拒绝真相。在民愤压力下做出的判决,必将造成冤假错案,冲击司法应有的理性,使法律丧失应有的权威和公信力。

民愤具有的极端性使其对司法公正产生消极的影响。一是诉求的极端性。民众的诉求往往呈现出截然相反的特点,要么认定法院错判、被告无罪,要么认为被告罪大恶极,“不杀不足以平民愤”,这也再次印证了民愤的非理性。二是行动的极端性。民愤最初的表达方式可能是申诉、上访,进而升级为集体上访、游行、示威、静坐,若其要求仍未得到满足,可能演变成打砸抢等极端方式,这种群体性事件在我国农村地区并不鲜见。

极端的诉求让司法机关为难,极端的行为让司法机关陷入两难,这无异于将司法机关“绑架”。尽管在普遍层面上可以肯定民意或人民意志具有无可置疑的正当性,然后就一个具体案件而言,民意也许是相当情绪化和非理性的。如果法官完全服从民意,便可能出现对一个社会中少数派的不宽容,走向‘多数人的暴政’。”从另一方面看,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民众难以全面了解事实真相,其做出的价值判断和道德评价有可能出现偏差。信息传播的失真也有可能误导受众,从而引发与民众正义感完全背离的“民愤”。因此,民愤并不一定是大多数民众的真实意见,在许多情况下,民愤容易为政治势力、新闻媒体等外界因素所操纵。在现实生活中,甚至有些人为了达到某种目的,会雇上几百人或上千人去法院门口坐上一天,以示“民愤极大”。司法机关屈从于这样的“民愤”,不可不谓是对司法公正的一大讽刺。

1.民愤与实体公正。

理想状态的司法公正应该是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同时实现,这样才能从根本上实现社会正义,才能真正发挥司法作为社会正义最后一道屏障的作用,才能真正树立司法公正的形象。有学者认为,“在舆论的监督下,司法腐败难以遁形;在民愤的呐喊下,违法犯罪得以惩罚。”虽有一定道理,但多数情况下恐怕只是个人的一厢情愿了。佘祥林案和杜培武案,难道还不足以引起世人的警醒与反思吗?前文我们已经探讨过,民愤作为一种价值判断和道德评价,其本身基于人们对于事实的认定,但这种认定可能受到各种因素的干扰而出现偏差、错误。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民愤是不确定的、片面的。而司法机关一旦被民愤“绑架”,其对案件的处理必然脱离原有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审判的目的已不是对罪犯的惩罚、对真相的追求、对正义的守护,而仅仅是急于破案以求尽快平息“民愤”。本该公正理性的判决异化成法官的“做秀”,民众的“狂欢”,“民意”胜利了,“民愤”平息了,留下的一件件触目惊心的冤假错案。正如一位法官所说,“案件的确有问题,但到了这个地步,我不判他,如何向社会交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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