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贯彻执行《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若干问题
的指导意见
一、关于组织技术鉴定的问题
第八条“县以上人口计生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调查取证,组织技术鉴定”。“组织技术鉴定”指通过人类遗传基因分析,来判断父母或子女是否亲生关系,即通常所称的亲子鉴定(包括DNA)鉴定。
二、关于一千万人口以下少数民族的确认问题
第二十三条(三)“夫妻双方均为在全国一千万人口以下少数民族的”。根据国家统计局统计数据,目前,全国一千万人口以上少数民族有壮族、满族,其余均为一千万人口以下少数民族。
三、关于对有特殊贡献人员照顾生育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六)中的“因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抢险救灾、见义勇为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其认定参照《陕西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有关规定,须经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表彰奖励,其伤残等级指在医疗终结后,符合评残条件,达到三级以上的。 四、关于再婚家庭子女数的计算问题
第二十四条(一)“一方再婚前已有一个子女”是指已生育或收养(含生育后送她人抚养或离婚判随前婚配偶)过一个子女。再婚夫妻子女数,不论其身边有无子女,均按双方生育、收养子女(离婚判随前婚配偶的包括在内)的总数计算。
五、关于农村男到女家落户的认定问题
第二十五条(三)中的“男到独女户或者双女户家结婚落户的”是指男方到独女户或者双女户家结婚、落户,并依法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到双女户家的只对其中一女给予生育第二胎子女的照顾。 六、关于“人口稀少高寒山区”的划定问题
第二十五条(四)中的“人口稀少高寒山区”的划定:(1)关中陕南地区在海拔1200米以上;陕北地区在海拔1000米以上(或者居住在海拔800—1200米地带,平均日照不足6小时,无霜期180天以下)且五年来人口出生率在10‟以下或自然增长率5‟以下的地区为人口稀少高寒山区。(2)“人口稀少高寒山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定,乡镇只有部分村属于人口稀少高寒山区可以村为单位。(3)由县人口计生局提出意见,市人口计生(委)局审定,报省人口计生委审核确定。
七、关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办理及相关待遇问题
(一)《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是独生子女家庭依法享受计划生育奖励和优待的有效证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领证时间可以延长至独生子女年满16周岁。
(二)生育第一胎子女为双胞胎或多胞胎的,不享受独生子女待遇。
(三)再婚夫妻,双方各有一个子女,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育子女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再婚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可以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待遇。
(四)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已领取《独生子女户父母光荣证》,离异或丧偶后未再婚生育的,可以继续享受独生子女及其家庭有关奖励优待。
(五)独生子女父母系服刑人员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在服刑期满前,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另一方单位全额发给。双方均系服刑人员其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孩子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发放。
(六)独生子女父母系在各级人力资源市场实行人事代理的人员,其独生子女保健费由独生子女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发放。
(七)原办理过《独生子女证》或者《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遗失的,没有再生育、收养子女的独生子女父母,可以申请补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原发证机关有记录的,由原发证机关予以补办;原发证机关记录无法查找的,凭单位出具的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名单、档案记录等原始材料,由原发证机关或者现工作单位所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予以补办。 八、关于国家、省上特别奖励扶助衔接问题
继续执行国家特别奖励扶助的政策规定。 九、关于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问题
“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是指: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基本养老、最低生活保障等保障和福利待遇的。 十、关于未婚生育一个子女的问题
根据《条例》的有关精神,对未婚生育一个子女不再征收社会抚养费,不按违法生育统计。
十一、关于未婚生育一个子女后又与他人再生育子女的问题
第五十六条(四)中未婚生育子女,该子女父母又与他人生育子女的,对当事人按照第(一)项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是指未婚生育一个子女后,该子女父母又与他人再生育子女的,如符合再生育政策的,其夫妇双方提出申请,县以上人口计生部门在审批前先对其当事人未婚生育行为,按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后再予以批准,领取生育证,方可生育。 十二、关于集体财产的认定问题
农村集体财产的范围,根据《陕西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执行。
十三、关于城市独生子女父母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的每人每月发给补助金的问题
发放范围、标准、程序按照省人民政府出台的具体办法执行。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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