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春秋战国法律制度
(公元前770年—前221年)
重点、难点 :
一、春秋战国时期儒、道、墨、法各家的法律思想与争论焦点; 二、春秋时期成文法的制定、公布及其意义; 三、战国时期法制改革的主要成就。
自西周中后期起,以周天子为代表的各级宗主贵族的世袭统治开始出现危机,以宗法等级制度为基础的宗族国家制度逐步走向衰亡。公元前770年,周平王被迫东迁雒邑,历史进入春秋战国时期。这是一个社会制度发生剧烈动荡和重大变革的时代。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生产关系的变革,从经济基础到上层建筑都发生了巨大变化,为秦朝统一国家及其法律制度的建立准备了条件。
一、社会结构的变动与法律思想的争鸣
春秋战国时期,由于生产力的发展和生产关系的变革,引起了社会结构的剧烈变动,同时也影响到法律思想等意识形态领域,从而为法律制度的改革奠定了社会基础。
(一)社会结构的变动
春秋战国时期的激烈动荡变革,根本原因在于社会生产力水平出现质的飞跃。自春秋后期起,铁器开始应用于农业生产,畜力耕作、人工灌溉、施肥辨土等生产管理技术也得到推广,使劳动生产率不断提高,耕地面积日益扩大,粮食产量大幅度增长,从而加速了社会分工的发展,瓦解了宗族土地所有制和耦耕制,为个体家庭和小农经济的形成及新型生产关系的建立开辟了道路。
夏商西周以宗族土地所有制和家族共耕制为核心,其土地支配权归各级宗主贵族拥有,宗族成员须在宗主贵族“公田”上从事耦耕,以提供劳役剥削。进入春秋时代以后,人们不断在“公田”之外开垦“私田”,既影响了各级宗主贵族的经济利益,也威胁到原有的土地所有制形式。为了挽救财政经济危机,一些诸侯国被迫进行田制与税制改革,以保证赋税收入。例如:齐国推行“相地而衰征”,按土质与产量折征相应税额;晋国“作爰田”,把土地分配固定到个体家庭;鲁国实行“初税亩”,对耕地改征实物地租;楚国“书土田”,登记耕地面积,确定赋税标准;等等。出于兼并争霸战争的需要,一些诸侯国还实行了军功授田制。这些改革的结果,实际承认了个体经济与私营土地的合法性,客观上宣告了原有宗族土地所有制的死刑。
由于生产关系及经济基础的巨大变革,各阶级阶层的社会分化日益加剧,社会结构与上层建筑也开始发生变动。随着周天子及周王室政治权势和经济实力的下降,极大地动摇了其同姓大宗及天下共主的权威地位。原来的“王室独尊”,“礼乐征伐自天子出”,迅速沦落为“大国争霸”,“礼乐征伐自诸侯出”。在一些诸侯国中,甚至出现了“陪臣执国命” 的现象。司马迁所说的“春秋之中,弑君三十六,亡国五十二,诸侯奔走不得保其社稷者不可胜数”,就是“礼崩乐坏”的具体体现,西周盛极一时的宗法等级秩序遭到彻底破坏。在权力和财产的再分配中,一大批社会下层人物进入统治集团,他们废除各级宗主贵族世袭特权,改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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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封制为郡县制,变世卿世禄制为专制集权官僚制,使社会制度发生了巨大变化。
(二)法律思想的争鸣
春秋战国时期的社会动荡与变革,必然反映到人们的意识形态领域。在法律思想方面,儒、道、墨、法各家纷纷阐述自己的学说,形成了各自的学派特点。
1、儒家的“礼治”、“德治”、“人治”思想 儒家思想创立于春秋末年的孔子。他作为业已没落的顽固守旧势力的代表,亲身经历了当时的社会动荡与变革,亲眼目睹了自己一向推崇的西周宗法等级秩序和礼乐典章制度的全面崩溃,当仁不让地充任了旧制度的继承者和卫道士。为了挽救行将就木的旧秩序,孔子拼命提倡“礼治”,以“克己复礼”为己任,极力抵制社会变革。当他得知晋国铸刑鼎公布成文法时,气愤地惊呼:“晋其亡乎,失其度矣!”“贵贱无序,何以为国?” 从恢复“礼治”的需要出发,孔子进而提出“德治”思想,强调“为政以德”。在他看来,政法与刑罚可以遏制犯罪,但会导致一个鲜良寡耻的社会;而以德礼教化引导民众,则能培养廉耻之心和安分守己之人,从而实现消弭违法犯罪的“无讼”理想。为了恢复“礼治”、“德治”秩序,孔子进一步提出“人治”思想,鼓吹“为政在人”,主张治理国家“在于得贤人也”。基于“贤人”政治的要求,他竭力倡导以身作则,强调“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当然,孔子所谓的“贤人”及“身正”,是以周礼规定的宗法等级制度和仁义道德修养为标准的。
战国时期的孟子进一步发展了儒家法律思想。随着兼并争霸战争的日益加剧,孟子开始关注民生利益和民心向背,明确提出“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是故得乎丘民而为天子” 的“民本”思想。为了缓和社会矛盾,他把孔子的“仁学”思想发展为“仁政”学说,要求“施仁政于民,省刑罚,薄税敛”,提倡“以德服人”,反对“以力服人”,公开声讨专制暴君滥杀无辜。至于他强调的“教以人伦”,“贵德而尊士”,“辅世长民莫如德”,“惟仁者宜在高位” 等主张,仍是孔子倡导的“礼治”、“德治”、“人治”思想的继续。而他推崇西周井田制,试图恢复“圣王之道”,则与孔子同出一辙,也是要倒退到宗法等级秩序与旧礼乐制度中去。这种倒退显然是没有出路的。
2、道家的“自然”、“无为”思想 道家学派创立于春秋后期的老子。在尖锐的社会矛盾与统治危机面前,他针锋相对地提出,治理社会应“无为而治”,即“我无为而民自化,我好静而民自正,我无事而自富,我无欲而民自朴”。其基本要求就是顺其自然,亦即“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所以,老子不仅反对人为的法律制度,认为“法令滋彰,盗贼多有”,而且鄙夷礼义教化,声称“礼者,忠信之薄而乱之首”;“大道废,有仁义;智慧出,有大伪;六亲不和,有孝慈;国家昏乱,有忠臣”。这表明老子对恢复周礼的社会秩序已完全丧失信心,而对当时的社会变革又坚决抵制。在他看来,最好的出路就是回到“使民复结绳而用之”,“邻国相望,鸡犬之声相闻,民至老死不相往来”的“小国寡民”社会。
进入战国时期,庄子继承发展道家法律思想,把老子的“自然”、“无为”理论推向了极端。首先,为了改变动荡无序的社会状态,他进一步发展“道法自然”的法律思想,提出了“帝王之德,以天地为宗,以道德为主,以无为为常”的绝对“无为”的政治主张。为此,庄子反对一切礼乐法度,认为“赏罚利害,五刑之辟,教之末也;礼法度数,形名比详,治之末也”。其次,为了改变“窃钩者诛,窃国者为诸侯”的虚伪政治现实,庄子进而否定人类的一切文明成果,主张“绝圣弃智,大盗乃止”,甚至要求人们回到“同与禽兽居,族与万物并” 的“浑沌时代”。这样的倒退当然要为时代所抛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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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道家学说主张,在自然无为的状态下,事物就能按照自身的规律顺利发展,人身、社会亦是如此。如果人为干涉事物的发展进程,按照某种主观愿望去干预或改变事物的自然状态,其结果只会是揠苗助长,自取其败,因此,明智的人应该采取无为之道来养生治世,也只有如此,才能达到预期的目的。当然,无为而治的“无为”,决不是一无所为,不是什么都不做。无为而治的“无为”是不妄为,不随意而为,不违道而为。相反,对于那种符合道的事情,则必须以有为为之。所以这种“为”不仅不会破坏事物的自然进程和自然秩序,而且有利于事物的自然发展和成长。
3、墨家的“兼爱”、“尚贤”、“尚同”思想
墨家学派的创始人是战国初年的墨子。针对频繁的兼并称霸战争给民众带来的深重灾难,墨子从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出发,首先提出了“兼爱”、“非攻”思想,主张“兼相爱,交相利”,反对“攻伐无罪之国”。针对西周以来的世卿世禄制,墨子继而提出了“尚贤”思想,要求“不党父兄,不偏富贵,不嬖颜色;贤者举而上之,富而贵之,以为官长;不肖者抑而废之,贫而贱之,以为徒役”。他认为,“官无常贵而民无终贱”,只要是有道德才能的贤者,“虽在农与工肆之人,有能则举之,高予之爵,重予之禄,任之以事,断予之令”。为了改变混乱无序的社会政治状况,墨子又提出了“尚同”思想,主张“赏当贤,罚当暴,不杀不辜,不失有罪”,坚持以“刑政”法制“壹同天下之义”。此外,墨家还提出了“非命”、“节用”、“非乐”、“节葬”等“非儒”理论,公开批评儒家宣扬的宿命论、讲排场、重礼仪、厚丧葬等思想,反映了劳动群众要求发展生产、反对浪费的良好愿望。
4、法家的“法治”、“重刑”思想
法家思想萌芽于春秋后期的管仲、子产等,形成发展于战国时代的李悝、商鞅、慎到、韩非等人。早在春秋时期的社会变革中,夏商以来盛行的天命神权观念即受到人们的大胆怀疑,其支配地位开始发生动摇。于是,轻天重民思想代之而起,民众的社会地位逐渐得到重视,一些有识之士已明确指出:“夫民,神之主也”;“国将兴,听于民;将亡,听于神”;“天道远,人道迩,非所及也”。这不仅将人神位置颠倒过来,也把天道与人道截然分开,使“天罚”、“神判”的法律思想遭到否定。对于宗法等级秩序和世卿世禄制度,人们进而发出“社稷无常奉,君臣无常位,自古以然” 的大胆挑战,甚至针锋相对地提出“事断于法”,“君臣上下贵贱皆从法” 等“法治”主张,为战国时期法家法律思想的形成奠定了基础。
第一,“事断于法”,“刑无等级”。西周推行“礼治”、“德治”、“人治”,战国时期的法家则倡导“法治”。商鞅即提出“缘法而治”,慎到也主张“大君任法而弗躬,则事断于法”,要求统治者以法律治理国家,裁断是非。韩非更强调“以法为本”, 将法律提到治国之本的重要地位。
针对各级贵族的等级制度与法律特权,管仲明确阐述了法的客观性与规则性:“尺寸也,绳墨也,规矩也,衡石也,斗斛也,角量也,谓之法。” 使之不再因人而异或任人解释。商鞅进一步提出:“刑无等级,自卿相将军以至大夫庶人,有不从王令、犯国禁、乱上制者,罪死不赦。有功于前,有败于后,不为损刑;有善于前,有过于后,不为亏法”。韩非也坚持“法不阿贵”,“刑过不避大臣,赏善不遗匹夫”。
第二,“行刑重轻”,“以刑去刑”。为了荡涤旧制度,稳定新政权,法家提倡重刑主义原则。商鞅认为“禁奸止过,莫若重刑”,主张“行刑重轻”,即对轻罪适用重刑,发挥其杀一儆百的震慑作用,从而实现“以刑去刑” 即遏止犯罪和消灭刑罚的目的。他曾明确指出:“重刑连其罪,则民不敢试;民不敢试,故无刑也。” 韩非也提出:“重一奸之罪,而止境内之邪,此所以为治也。”
第三,“为法”、“行法”,“明白易知”。战国时期的法家革新派,继承春秋后期公布成文法的成就,更加重视制定法的普及与适用。韩非曾反复强调:“法者,编著之图籍,设之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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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府,而布之于百姓者也”;“法者,宪令著于官府,赏罚必于民心,赏存乎慎法,而罚加乎奸令者也”。为了使“万民皆知所避就”,他们还提出立法与执法应“明白易知而必行”的要求。如商鞅曾提出:“为法,必使之明白易知”;“行法,令明白易知”。
春秋战国时期各家法律思想的争鸣,为各诸侯国的变法改革制造了舆论。特别是法家“法治”、“重刑”思想的形成,为新型法制体系的建立奠定了理论基础。
二、 春秋时期成文法的公布
春秋时期最重要的立法成就是楚、晋、宋、郑等国先后制定或公布了成文法,为战国时期各国的变法改革和法制建设积累了成功经验。
(一)成文法的制定与公布
自商周以来,就已开始出现一些用文字记录下来的成文法律,如“九刑”、《吕刑》等刑书即其代表。但是,这些成文法律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成文法或制定法。它既不是经过成文法或制定法的法定立法程序产生的,也不具备成文法或制定法的规则内容,而是由统治者认可或改造而成的具有习惯法内容的成文法律。因此,它缺乏成文法或制定法的客观性与规则性,很难以规范的内容和形式公布出来。另一方面,各级贵族为了维护自己的统治权威,以便巩固其等级秩序和法律特权,也需要把法律变为一种秘密操纵控制和专擅垄断的工具。所以,他们也绝不情愿向社会公布这些法律的内容,而是利用“刑不可知,威不可测”的神秘性与威慑力,“议事以制,不为刑辟”;“临事制刑,不豫设法”。
进入春秋时期以后,随着社会结构和阶级关系的变动,新兴统治者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迫切要求废除旧贵族的法律特权,摆脱宗法等级制度的束缚,“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于是,楚、晋、宋、郑等国相继制定或公布成文法,打破了旧贵族对法律的垄断,增加了法律的公开性与透明度。
春秋时期的楚国,最早制定了成文法。公元前689年—前677年,楚文王效法西周“有亡荒阅”之法,“作仆区之法”,惩治“隐匿亡人”及窝藏赃物的违法行为。公元前613年—前591年,楚庄王又制定“茆门之法”,规定了宫廷警卫方面的法律内容。
晋国相继制定过三部成文法。公元前633年,晋文公制定“被庐之法”。公元前621年,晋襄公又命执政赵宣子制定《常法》,亦名《夷蒐法》。公元前554年—前547年,执政范宣子依据《常法》制订了新的刑书。其中《常法》的内容相当广泛,包括刑事、民事、行政等多方面的法律规范。
宋国也于公元前564年,由宋平公命司寇乐遄制作“刑器”,即在器物上制作了成文“刑书”。
春秋后期,郑、晋两国还先后公布了成文法。公元前536年,由执政子产主持,郑国率先“铸刑书于鼎,以为国之常法”。公元前513年,由执政赵鞅、荀寅主持,晋国也“铸刑鼎,著范宣子所为刑书”。在中国古代社会,鼎是国家和政权的象征。“铸刑书”或“铸刑鼎”,就是将成文法铸造于鼎予以公布,体现了法的权威性。至公元前501年,郑国大夫邓析又将新订“刑书”抄于竹简,称为“竹刑”。由于“私造刑法”有违“国家法制”,执政驷歂将邓析处死,却把“其法可取”的“竹刑”沿用下来。 郑、晋两国公布成文法的活动,直接影响了其他各国的变法改革和法制建设。
(二)公布成文法的争论及意义
春秋时期成文法的制定与公布,在新旧势力之间引发了激烈的争论。
首先,郑国的“铸刑书”遭到晋国旧贵族叔向的强烈反对。他致信子产,极力维护“礼治”、“德治”、“人治”传统和宗法等级制度,严厉批评公布成文法的活动。叔向指出,西周之所以不公布法律,是“惧民之有争心”,担心百姓了解法律内容后不好统治。如今将刑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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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铸于刑鼎,“民知争端矣,将弃礼而征于书;锥刀之末,将尽争之”。这就破坏了“礼治”传统和贵族集团对法律的专擅垄断。子产抵制了叔向的批评,维护了郑国公布成文法的立法成就。
不久,晋国的“铸刑鼎”也遭到鲁国旧贵族孔子的责难。他认为,“贵贱不愆”是各级贵族统治者维护宗法等级秩序的立国之本。正是凭借这一原则,“民是以能尊其贵,贵是以能守其业”。如今抛弃这一原则,“而为刑鼎,民在鼎矣,何以尊贵?贵何业之守?贵贱无序,何以为国?”铸造刑鼎公布成文法,就会动摇贵族统治者的权威地位,破坏原有的宗法等级秩序。所以,孔子大声疾呼:“晋其亡乎,失其度矣!” 孔子拼命维护的“度”,就是西周的宗法等级制度。
春秋时期成文法的公布,是中国古代法制发展史上的一件大事。它结束了法律的秘密操纵状态,破除了旧贵族对法律的专擅垄断,使法律开始具有客观性、规范性和公开性。它打破了“礼治”、“德治”、“人治”传统,剥夺了各级贵族的世袭特权,动摇了宗法等级制度的社会基础,为法家“法治”原则的确立开辟了道路,为中央集权统一国家的形成创造了条件。
三、战国时期的法制改革
在战国时期法家“法治”、“重刑”思想的指导下,各国从维护统治利益出发,先后进行变法改革,陆续制定和颁布了一批成文法律。如赵国有《国律》,楚国有《宪令》,魏国有《大府之宪》和《法经》,秦国有《秦律》等。其中以魏国的《法经》和秦国的《秦律》最有代表性。
(一)魏国李悝的《法经》
李悝(前455—前395年)制订的《法经》,是战国初年魏国法制改革的结晶。魏文侯在位期间(前445—前396年),为了富国强兵,任用李悝为相,主持进行了变法改革。
在经济方面,“作尽地力之教”,要求农民“治田勤谨”,开垦荒地,提高产量,增加收入,实现富国强兵。其次是创立“善平籴”政策,丰年由国家平价收购余粮,储存备荒;歉年平价出售存粮,平抑粮价;防止投机者囤积居奇,避免谷贱伤农、粮贵伤民,“使民毋伤而农益劝”,以稳定社会秩序。
在政治方面,废除世卿世禄制,“食有劳而禄有功,使有能而赏必行、罚必当”。对那些“淫民”即“其父有功而禄,其子无功而食之”的贵族子弟,实行“夺淫民之禄,以徕四方之士”,确立量才任用的新型官僚制度。
在法律方面,总结各国立法经验,制定成文法典《法经》,确立以法治国原则,保护变法改革成果。
《法经》早已失传,《晋书·刑法志》、《唐律疏议》、《七国考》等文献记载了部分篇目和内容。根据这些记述,《法经》共有六篇,主要包括三部分内容。
第一部分包括《盗法》、《贼法》、《囚法》(或作《网法》)、《捕法》四篇,主要是惩治盗贼罪的法律规定。《荀子·修身》称:“窃货曰盗”,“害良曰贼”。故《盗法》是关于侵犯官私财产所有权罪的量刑规定,《贼法》是惩治人身伤害罪和破坏社会秩序罪的刑律规定。据《晋书·刑法志》载:李悝“撰次诸国法,著《法经》,以为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故其律始于《盗》、《贼》。盗贼须劾捕,故著《网》、《捕》二篇”。这说明惩治盗贼罪是《法经》的首要任务,《网》、《捕》两篇就规定了缉捕盗贼的内容。
第二部分为《杂法》,主要是惩治盗贼罪以外其他犯罪的法律规定。据《晋书·刑法志》:“其轻狡、越城、博戏、借假不廉、淫侈、逾制,以为《杂律》一篇。”其中“轻狡”即盗窃符玺或议论法令的狡诡行为;“越城”系翻越城池或偷渡关津;“博戏”属赌博诈欺;“借假不廉”是贪污贿赂;“淫侈”为奢侈淫靡行为;“逾制”指违法享用不应享有的特权或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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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饰的僭越行为。
第三部分是《具法》,主要是定罪量刑原则的规定,相当于现代刑法典的“总则”性质。从《晋书·刑法志》所说的“又以《具律》具其加减”来看,其内容是按犯罪情节予以加刑或减刑的规定。
根据文献摘引的部分材料,《法经》有两个特征。第一,它把侵犯官私财产所有权与人身安全、危害社会秩序的盗贼罪作为重点打击对象,确立了“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的立法宗旨,成为后世历代君主专制政权刑事立法的重要指导思想。第二,《法经》贯彻“行刑重轻”的重刑主义原则,对危害专制集权统治的行为,不惜动用肉刑、死刑及族刑连坐等残酷刑罚,并创立了以言论或思想治罪的先例。
《法经》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较为系统的成文法典。它以先秦法家的“法治”、“重刑”思想为指导,总结各国的立法经验,取得了很高的立法成就。《法经》改刑为法,初步确立法的客观规定性,使单纯强调刑罚杀戮的刑向具有规则性质的法过渡,反映了法律制度发展的进步趋势。《法经》以严惩盗贼罪为立法宗旨,根据罪名类型、囚捕程序、量刑原则等分立篇目,初步创立成文法典的篇章体例结构,对后世的法典编纂与立法技术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二)秦国商鞅的法制改革
在战国时期的各国变法中,秦国的商鞅变法最为成功。商鞅(前390—前338年),卫国人,姓公孙,名鞅。他“少好刑名之学”,曾在魏国任职。秦孝公元年(前361年),“下令国中求贤者”,商鞅离魏入秦,先后于孝公三年和十二年两次主持秦国变法改革,取得巨大成功。后因击败魏国,以军功赐爵列侯,并受封於(河南内乡东)、商(陕西商县东南)之地十五邑,号为商君, 故世称商鞅。他主持的两次变法活动,除奖励耕织、发展生产等经济措施外,还有以下法制改革的重要内容。
第一,厉行“法治”、“重刑”原则。商鞅将魏国李悝的《法经》推行于秦国,确立了“法治”、“重刑”的法制指导原则。所谓“法治”,包括三层含义:一是“缘法而治”,专任法治,以法办事;二是“刑无等级”,即“自卿相将军以至大夫庶人,有不从王令、犯国禁、乱上制者,罪死不赦”;三是“法必明,令必行”,强调法律的宣传普及和贯彻实施,使“万民皆知所避就”。所谓“重刑”,也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行刑重轻”,以重刑震慑犯罪;二是“刑用于将过”,将犯罪遏制于犯意及预备阶段;三是“不赦不宥”,即“有功于前,有败于后,不为损刑;有善于前,有过于后,不为亏法”,一律严惩。
第二,废除世卿世禄制,实行军功赐爵制。商鞅变法规定:“宗室非有军功论,不得为属籍”;“有功者显荣,无功者虽富无所芬华”。从法律上废除了各级贵族世袭享有的等级特权,实行按军功赐爵授禄的身份制度,即不论地位高低,“有军功者,各以率受上爵”;凡杀敌“能得甲首一者,赏爵一级,益田一顷,益宅九亩”;适宜作官者,还可委以五十石俸禄的职务。
第三,废止宗法分封制,建立国君集权制。商鞅废止宗法分封制,在全国“集小乡邑聚为县,置令、丞,凡三十一县”,直接隶属于国君,县令等地方官亦由国君任免,建立起专制集权控制的官僚制度。“守法守职之吏,有不行王法者,罪死不赦,刑及三族”;对检举告发者,则赏之以所告“官长之官爵田禄”,以便消除地方分裂割据因素。
第四,为田开阡陌封疆,改革田制与税制。商鞅变法推行“为田开阡陌封疆” 的田制改革,重新规划土地疆界,把耕地的分配固定到户,并改变以往的劳役剥削方式,实行按户按人口征收“贡赋”和征调兵役徭役。
第五,创立什伍连坐制,实施奖励告奸法。商鞅在全面推行县制的同时,还在各县下设乡、邑等地方基层组织,“令民为什伍,而相牧司连坐”,并实施奖励告奸和严禁匿奸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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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告奸者腰斩,告奸者与斩敌首同赏,匿奸者与降敌同罚。”
第六,革除族居私斗旧俗,发展个体小农经济。针对秦国长期保留的族居私斗等落后旧俗,商鞅变法“令民父子兄弟同室内息者为禁”,“民有二男以上不分异者,倍其赋”。同时严厉规定:民间“为私斗者,各以轻重被刑大小”。这一改革不仅将传统的大家族结构析分为个体小农家庭,扩大了国家的税收来源,而且确立了以法律代替私斗的争端解决机制,使“民勇于公战,怯于私斗”,推动了秦国社会的发展进步。
由于商鞅变法的巨大成就,秦国由关西边陲落后的“夷狄化外之邦”,迅速跻身于先进国家行列。尽管变法触犯了守旧势力的既得利益,秦孝公死后,商鞅被其车裂处死,但变法改革成果却为秦国的崛起和秦始皇的统一创造了条件。正像韩非所评价的那样:“商君死而秦法未败。”
四、 战国时期司法制度的变化
战国时期,各国的司法制度开始发生变化,初步建立起一套君主集权制的司法机关体系。 首先,各国国君控制着最高司法审判权,对重大案件握有最后决定权和最终裁判权。在国君的直接领导下,各国置有常设司法审判机构,如秦国的廷尉,楚国的廷理,齐国的大理,等等。
其次,随着兼并统一战争的深入发展和边地的进一步开发,各地人口迅速增多,各国相继推行了与宗法分封制完全不同的郡县行政制。郡守、县令或县长等郡县地方行政长官由国君直接任免,代表国君行使管理职能,并领取俸禄报酬,不再享有世袭特权。郡县行政长官同时兼理地方司法审判事务。县令或县长以下分设丞、尉、御史等官吏,协助处理民政、军事、司法等事务。从此以后,这种地方行政机关兼掌诉讼审判职能的司法制度,在中国沿用了二千多年,直到二十世纪初才宣告结束。
在县级机构以下,还建立有乡、里、聚、邑等基层组织。乡设三老、廷掾,里有里正,负责民间治安秩序、缉捕贼盗、裁决争讼等。有的国家还将民众编为什伍组织,每五家一伍,十家一什,互相监督连保,确立了一整套从上到下的君主专制中央集权的司法管理体系。
思考题:
1.春秋战国时期儒、道、墨、法各家的法律思想。 2.春秋时期各国制定公布成文法的活动及意义。 3.《法经》的内容、特征与影响。 4.商鞅法制改革的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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