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和解协议皴力问题探究
张倩
摘要民事执行和解是民事执行的一项重要制度,能有效而及时地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有着广泛的运用。而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对执行和解功能的发挥以及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有着重要的影响。关键词和解协议效力救济途径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069.02
式,途径单一,不利于申请执行人债权的保护。执行和解协议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的变更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合意,内容除了包括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和履行期限等方面的变更,还可能涉及执行和解协议的担保,此时如果执行和解协议未得到履行或履行不完全,申请执行人只能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就会使执行和解协议担保形同虚设,对申请执行人债权的保护也会落空。
其次,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采取恢复执行这种救济措施的前提是执行和解协议得不到履行或履行不完全,且只能在和解协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2款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民诉意见》第2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己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执行规定》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做执行结案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执行程序解释》)第28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在立法上并没有明确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致使对协议的履行没有相应的法律保障,并由此产生许多问题,主要有:
(一)和解协议定性冲突,影响其效力
我国的执行和解制度一方面出于对当事人私权自治的尊重,承认和解协议具有变更执行依据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在协议履行完毕时,结束执行程序;但另一方面,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时,并没有赋予和解协议以可诉性,而是依对方当事人的要求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并且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一方也并不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这实际上又否认了当事人的私权自治,前后矛盾。可能会使执行和解成为被执行人拖延、逃避履行债务的借口,不利于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也不利于申请执行人以及被执行人权利的保护。
(二)救济途径单一,不能全面保护.-q事人权利
首先,法律只规定了当执行和解协议没有得到履行或履行不完全时,当事人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这一种救济
作者简介:张倩,北京师范大学在读硕士,研究
向: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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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和解,简称执行和解,是民事强制执行领域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一般是指民事执行程序中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过协商,就变更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协议,从而结束执行程序,是私权自治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的体现。目前,理论界对于执行和解协议性质和效力的认识及其没有得到履行时的救济途径存在很大争议,而我国现行法律对执行和解协议规定很粗糙,阻碍了执行和解制度功能的发挥。
一、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执行和解协议效力的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履行期限届满时才能做出判断。若被执行人假意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前为恶意逃避债务转移、隐匿财产,而此时申请执行人却不能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这对其债权的保护是十分不利的。
此外,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但存在瑕疵履行的情况,例如交付的标的物不合格或当事人对和解协议是否己经履行完毕存在争议等,立法并未就此问题规定相应的救济方式。
二、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分析
要想解决因法律对执行和解协议效力规定不明确所引发的系列问题,首先要对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及效力有清晰合理的认识。目前,民事强制执行理论上关于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主要有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私法行为说。这种观点认为执行过程中的和解是基于私人意志对经过法律文书确认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变更的行为,是纯粹的私法行为。执行和解协议属于独立的私法契约,或民事合同,是当事人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在原债权债务基础上设立的一种新的债权债务的关系。各国合同法上,和解协议都是一种独立的合同,许多国家的合同法上也对此种合同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由此,也表明和解协议本身并不是对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变更,而是形成了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和解协议仅发生实体法上的拘束力而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关于和解协议是否有效,能否撤销,执行当事人是否已全面履行,是否违反协议约定都可以依照私法上的规定予以判断。
第二,诉讼行为说。这种观点认为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通过相互协商和让步,达成使执行终结的合意。主张按照诉讼法规范来评价执行和解行为。执行和解协议直接产生强制执行法上的效力,即具有强制执行力。执行和解协议一旦达成,原执行依被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执行和解协议所代替,当事人及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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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要受其约束,不得违反和解协议内容。若二方当事人不履行执2.申请执行人反悔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被执行人可以就和解
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执行和解协协议的履行提出抗辩。
议。若当事人以执行违法为由向执行机关提出异议,执行机关应3.被执行人反悔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则申请执将其违反执行协议内容之行为撤销或更正。圆
行人可以取得申请恢复执行与提起新的诉讼之间的选择权:既可第三,两行为并存说。这种观点认为执行和解具有双重属以因对方的债务不履行行为而享有解除权,和解协议解除后,原性,既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私法律行为又是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生效法律文书效力自行恢复,或可直接请求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人和法院之间存在的诉讼行为:是私法上的和解契约与终结诉讼书;也可以执行和解协议另行起诉,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和解协议。4、合意的诉讼行为两者的并存。@执行和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作为一旦申请执行人主张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就意味着其民事诉讼程序的主体,既享有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权,也享有当然放弃了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不得对和解协议另行起诉:对程序权利的处分权。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如果另行起诉,则应当撤销原执行依据的执行申请。4正如前文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也可通过审判程序提到的,简单否定执行和解协议而恢复原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不能赋予执行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
保障救济的完整性,只有赋予申请执行人救济方式的选择权才能笔者认为将执行和解定位为私法行为,执行和解协议属于私使其根据具体情况更好的保护自己的权利。而救济方式的多样法上的和解契约较为妥当。理由为:(1)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即使
性也有助于促使被执行人妥善履行和解协议。
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本质上仍是私权,基于私权自治原则申请执4.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间,如果债务人一方有转移财产等逃避行人对于此享有处分权,而执行和解协协议正是申请执行人处分债务行为,根据合同法的预期违约制度,债权人可以申请解除和其债权的意思表示,是当事人之间就变更其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解协议并恢复执行。
达成的合意,只要和解协议是真实合法的,就应承认其合同效力。5.一方当事人对和解协议的履行存在瑕疵,另一方当事人可(2)执行和解协议与原生效法律文书之间并不是完全对立的,执以执行和解协议另行起诉,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可以认为是申请执行人对原生效法律文书中第二,特殊的和解协议即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以其协议代替执行债权予以部分放弃或处分,并没有替代原生效法律文书。。原生效法律文书,经法院审查确认的和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的此外,“诉讼行为说”虽充分考虑了执行和解协议以终结诉讼为目效力,产生终结执行程序的后果。具体而言是指,双方当事人达的,但此诉讼行为逾越了审执分立的界限,事实上承认了执行当成和解协议,明确约定原生效法律文书不再执行,并请求法院确事人在执行机构面前作出的协议取代审判机构裁判书的地位,违认,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协议符合条件系真实合法的,即裁反了审执关系基本原理,存在局限性。囝“两行为并存说”虽尊重定终结对原生效判决的执行,并认可和解协议的执行力。该裁定了执行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的处分权,但执行依据和执行和解协
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议并存可能导致双重受偿的发生。
~
行该和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和解协
三、执行和解协议效力重构
议。一方当事人认为执行法院裁定违反自愿原则或违反法律规
当前,执行和解作为民事执行程序中的一项不可忽视的制定的,可以申请再审。4、这种当事人明确约定以和解协议代替原度,在实践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随着其弊端的日益暴露,对其判决的履行并提交法院审查的做法,可以视为债权人撤回了执行完善与改进也日益迫切。引‘对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执行和解协申请,法院应当裁定执行终结,不再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议效力规定不明确而引发的系列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对执行和解力。此时,执行和解协议本身不是执行依据.而是执行法院的裁协议效力进行以下重构,具体而言:根据是否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定书取代了原法律文书成了执行依据。。9、
不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可将执行和解协议分为一般的和解协民事强制执行是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的最后环节,也是当事人议和特殊的和解协议。二者由于约定内容的不同,所以具有不同合法权益是否能得到切实保障的最重要的环节。执行和解制度的效力,对应不同的救济方式,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方式灵活,在实践中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对于缓和第一,一般的和解协议即现行民事诉讼立法上的和解协议,当事人之间的紧张关系,降低执行成本,节约司法资源,一定程度没有明确约定不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作为私法上的和解契约上解决执行难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具有可诉的效力,产生中止执行程序的后果,具体分为以下情形:
1.和解协议约定不明以及无效、可变更、可撤销问题。按照(阳喇明.和解协议形成独立的合同关系.人民法院报.2002年¨l4m
《合同法》第6l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和解协议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器詈翥妻嚣錾誓嘉鬟巍.19巾9盏黧蒜轧:00。年版.第…页,第…
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协议有关条款或习惯确定。扎⑥黄华珍.执行和解协议效力问题探析.巾围公氘2007(1).第33狐.
和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等情形,⑦范小华.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分析及完善立法建议.川L池学.2008(6).第129弧.
应当按照《合同法》有关合同无效、可变更、可撤销的规定来确认
和解协议的效力,若和解协议具备合同无效情形,当事人可以直鬲i;暴浅析民事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法制与}l:会.2008(5).
接申请执行法院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并宣告和解协议无
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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