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索
您的当前位置:首页正文

北京市经济适用房政策及管理规定

来源:爱go旅游网
北京市经济适用房政策及管理规定(普及版)

一、 政策目的:完善城市经济适用房住房制度,保障中等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 二、颁布日期:二00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三、政策解读:以下内容结合了北京市在不同时期发布的经济适用房政策及管理规定文件,所摘出处见附件。实践

中以现实标准为准。

四、经济适用房定义:

4.1.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的

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五、政府作用:

5.1.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并遵循以下原则:以区为主、全市统筹;自愿申请、逐级审核;公

开透明、公平公正;严格交易、动态监管。

六、保障方式:申请经济适用房以家庭为单位,符合购买条件的家庭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房。 七、监管方式: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家庭实行三级审核、两级公示制度。 八、相关条款释义:

8.1.已经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房可继

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售。

8.2.家庭收入是指全部家庭成员申请当月前12个月的全部家庭收入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各类保

险金及其他劳动收入、储蓄存款利息等。

8.3.家庭总资产净值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的房产、汽车的净值及现金、有价证券、投资(含股份)、存款、借出

款等。

8.4.申请家庭住房是指全部申请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住房面积按照使用面积计算,具

体面积由具备测绘资质的机构出具的面积为准,或以建筑面积除以相应的系数。采用建筑面积除以相应系数的方式,属承租公有住房的,使用面积按《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上标明的计租面积为准;居住私产住房的,使用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上标明的建筑面积除以1.333计算。申请家庭现有2处或2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下列房屋面积纳入申请家庭住房面积核定范围: 8.4.1.申请家庭成员自有私房(含已购公有住房); 8.4.2.申请家庭成员按照本市规定租金标准承租住房; 8.4.3.申请家庭成员拆迁已明确安置住房; 8.4.4.申请家庭成员在集体土地上自有的正式住房; 8.5.特殊家庭定义:

8.5.1.老人家庭是指申请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年满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 8.5.2.重残人员是指申请家庭成员中有经残联鉴定为重度残疾的人员。

8.5.3.患有大病人员家庭是指申请家庭成员中患有以下病症或做过以下手术:具体指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恶性

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重型肝炎、心脏瓣膜置换手术、冠性动脉旁路手术、颅内肿瘤开颅摘除手术、 重大器官移植手术、主动脉手术等。家庭成员是否患有上述病种,需要出示医疗机构的证明。 8.5.4.承租危房的家庭是指申请家庭承租的住房经有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 8.6.配售户型规定:

8.6.1.对无房家庭原则上二人及二人以下户配售一套一居室;腾退原房的,按无房户标准配售; 8.6.2.三人户最大配售一套两居室;

8.6.3.四人及四人以上户最大配售一套三居室,超出配售标准的面积需在产权证上注记; 8.6.4.重残家庭、重大疾病人员家庭人口不足2人的,配售面积按2人计算。 九、受助对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符合以下条件:

9.1.申请人须取得本市城镇户籍时间满3年,且年满18周岁,申请家庭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单身家庭提出申请的,申请人须年满30周岁。

9.2.申请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家庭收入、家庭资产符合规定的标准。城八区的上述标准由市建委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市居民收入、居住水平、住房价格等因素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远郊区县的上述标准由区县政府结合实际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附表(2007年11月5日制定的标准)1:

北京市城八区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

收入、住房、资产准入标准

家庭人口 1人 2人 3人 4人 5人及以上

9.3.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可包括: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因残疾或重大疾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9.4.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家庭年收入 22700元及以下 36300元及以下 45300元及以下 52900元及以下 60000元及以下 人均住房使用面积 10m及以下 10m及以下 10m及以下 10m及以下 10m及以下 22222家庭总资产净值 24万元及以下 27万元及以下 36万元及以下 45万元及以下 48万元及以下 十、申购、选房、出售程序:

10.1.1.申请:申请家庭应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乡镇)领取《北京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核定表》(以

下简称《核定表》,《核定表》按统一格式印制,见样表)一式三份,按要求填写相关内容。

10.1.2.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要为各家庭成员出具住房及收入情况证明(离退休人员凭退休金领取证计算收入,

失业人员凭失业保险金领取证计算收入),并在《核定表》的相应栏目中签署意见、盖章。

10.1.3.家庭成员无工作单位的,由户口所在街道(乡镇)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法,对其住房、

收入进行核定,并签署意见、盖章。

10.1.4.申请家庭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

府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及复印件,所需复印件一式三份:

10.1.4.1.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

10.1.4.2.已婚家庭成员的婚姻证明,离异的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 10.1.4.3.居住地住房情况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产权单位的证明); 10.1.4.4.按要求填写并经有关部门认定的《核定表》(须提供原件); 10.1.4.5.优抚家庭须提供民政部门核发的优抚证明; 10.1.4.6.重残家庭须提供残联出具的重残证明;

10.1.4.7.有患大病成员家庭须提供医疗卫生部门出具的大病诊断书; 10.1.4.8.个体工商户需提交《营业执照》和上年度缴税凭证; 10.1.4.9.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危险房屋鉴定书; 10.1.4.10.原住房被拆迁家庭须提供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10.1.4.11.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10.2.1.初审: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组织评议、公示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

资产等情况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报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人户分离家庭在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同时进行公示。

10.2.2.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家庭交报的材料后,应当及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

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材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10.3.1复审: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申请家庭进行复审,符合条件的,将申请家庭的情况进行公示,无异议的,

报市建委。

10.4.1.公示:调整申请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和廉租住房初审和复审公示期限,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

住房初审公示和复审公示期限各为5天;廉租住房初审公示期限为10天,复审公示期限为5天。

10.5.1.备案:市建委对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上报的申请家庭材料进行复核,符合条件的,市建委予以备案。区

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为经过备案的申请家庭建立市、区县共享的住房需求档案。

10.5.2.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自接到区(县)复审备案材料后,在2个工作日内向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下发

备案通知。由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发放《北京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备案通知单》。

10.6.申请相关规定:

10.6.1.申请家庭须做出声明,同意市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其它有关政府部门(如工商、税务、交通等)、

公/私营机构(如银行、证券交易所、车辆管理所等)或其工作单位调查其家庭收入、住房、资产等情况,并索取相关证明。

10.6.2.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选房或签订购房合同,视同放弃购房资格,但可重新参加摇号排序。同一申请家庭

只能放弃两次购房机会,之后须重新提出申请。

10.6.3.经济适用住房配售面积标准为人均使用面积15平方米。申请家庭将原住房腾退给区(县)住房保障部门的,

按全额配售面积标准配售;不腾退原房的,按差额面积配售。

10.6.4.家庭人均住房面积计算公式: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现居住住房面积÷其所在住房同一《租赁合同》或《房屋

所有权证》下的长期共居户籍人口(共居人口在它处有住房除外)+申请家庭成员它处住房面积÷申请家庭人口。

10.6.5. 申请家庭有原住房的,将原住房腾退给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后,可按无房户配售经济适用住房;申

请家庭住用其父母、子女自有或承租的住房,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标准的,可按无房户配售经济适用住房。

10.7.摇号配售:

10.7.1.经审核通过并备案的申请家庭进入轮候期,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摇号配售。

10.7.2.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公布房源信息,内容包括房源位置、套数、工期、户型面积、销售价格、供

应对象范围、认购登记时限、登记地点等内容。

10.7.3.有购房意向且已通过资格审核的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到指定地点登记。登记情况由区(县)住房保障

管理部门在相关媒体公布。

10.7.4.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申请家庭困难程度对登记居民排序,按照一定比例选出入围家庭公开摇号。

入围家庭名单通过媒体公布。

10.7.5.摇号结果公布后,摇中的申请人须在规定期限内持身份证明到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领取选房排

序单。

10.7.1.申请家庭需在规定期限内持户口本、身份证明及选房排序单到指定地点按顺序选房,并与开发建设单位签

订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

10.8.产权界定:

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登记在购房人名下,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字样。

10.9.出售规定:

10.9.1.经济适用住房只能自住,不得出租或出借以及从事居住以外的任何活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

不得上市交易;对于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可向购买人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回购,回购价格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

10.9.2.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出售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交

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并由政府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在补缴政府应得收益后取得完全产权。 10.9.3.上市交易交纳价款的具体比例和政府回购的具体办法由市建委会同市国土局、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

市规划委等部门研究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10.9.4.签订购房合同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未满五年的,不得按市场价格上市出售,确需出售的,产权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通过摇号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购房人,由购房人按原价购买或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原价回购。 10.9.4.1.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按原价出售住房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10.9.4.2.产权人向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原购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

户口本等材料。

10.9.4.3.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通过摇号等方式确定购房人。购房人放弃购买的,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确定

后续的购房人。

10.9.4.4.购房人查验房屋和相关资料后,与产权人签订购房合同,支付购房款。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登记买卖

双方信息,出具相关证明。

10.9.4.5.买卖双方持购房合同、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向区县房屋权属登记部门

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购房人名下,并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注记“经济适用住房”字样。

10.9.5.1.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原价回购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10.9.5.2.产权人向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原购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

户口本等材料。

10.9.5.3.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入户查看,了解房屋状况,确认产权人结清水、电、气、

热和物业管理等费用。

10.9.5.4.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其指定单位与产权人签订回购协议,支付购房款。

10.9.5.5.区县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凭回购协议及其他相关材料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将回购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区

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其指定单位名下,并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注记“经济适用住房”字样。

10.10.经济适用房从拥有有限产权转换到商品房产权规定:

10.10.1.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满五年后,可以按市场价出售所购住房。产权人

应按原购房价格和出售价格价差的70%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同等价格条件下,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产权人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以优先回购。

10.10.2.出售价格低于市有关部门公布的同地段房屋状况基本相似的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以下简称指导价格)的,

应按指导价格计算价差。买卖双方对指导价格有异议的,可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对房产价格进行评估,所需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承担。

10.10.3.购房人按市场价购买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后,取得商品房产权。

10.10.4.产权人也可以按原购房价格和同地段房屋状况基本相似的普通商品住房价差的70%补交土地收益后取得商

品房产权。

10.10.5.将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按市场价格出售的购房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或其他保障性

住房。将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按原价出售的购房家庭,如再次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按照现行规定重新申

请。

十一、撤销规定:

11.1.在轮候期间的申请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做出取消其家庭保障资格的决定: 11.1.1.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住房、资产等状况的;

11.1.2.家庭人均收入、资产连续12个月以上超出规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 11.1.3.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规定的住房保障标准的;

11.1.4.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做出取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决定后,应发放《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

资格取消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11.2.1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住房和资产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的申请人,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其申

请资格,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已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擅自转租或转借他人居住的,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令购房人退回已购住房或按同地段商品住房价格补足购房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 件:

发文名称 发文机构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发展改革委员会 京建住〔2008〕225号 出售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北京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家庭收入、住房、资产准入标准的通知 国家统计局北京调查总队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统计局 京建住〔2007〕1129号 2007年11月5日 2007年11月5日 2008年4月8日 2008年4月8日 发文字号 发文日期 执行日期 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申请审核及配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北京市政府 法(试行)的通知 京政发[2007]27号 2007年9月25日 2007年9月25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京建住〔2007〕1175号 2007年11月13日 2007年11月13日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