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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及其特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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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业与科技论坛 2009年第8卷第7期

集资诈骗罪及其特点分析

□刘 元 刘 枚

【摘 要】集资诈骗行为与传统侵犯财产犯罪中的诈骗罪有所不同,顺应法律发展的需要,集资诈骗罪被刑法所规定和列明。如

今集资诈骗犯罪层出不穷,手段不断翻新,本文将从集资诈骗罪的涵义,由来和特点入手,对集资诈骗犯罪进行分析。

【关键词】集资诈骗;诈骗犯罪;犯罪特点【作者单位】刘元、刘枚,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

  一、集资诈骗罪的涵义及由来

由于我国旧刑法中没有规定集资诈骗罪这一罪名,所以在长期司法实践中,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一般是以诈骗罪定罪量刑的。但集资诈骗行为的具体表现与传统侵犯财产犯罪中的诈骗罪毕竟有所不同,因而将集资诈骗行为以诈骗罪论处,在法律认定上不够准确,也不利于有效的预防和打击集资诈骗犯罪。基于此,我国《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八条专门规定了集资诈骗罪,并被修订后的现行刑法予以沿用至今。现行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法第二百条针对单位犯集资诈骗罪的情况做了专门规定:“单位犯集资诈骗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由于集资诈骗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还规定:“犯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集资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很宽泛,自然人和单位均能构成犯罪的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且行为人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集资诈骗罪的必备要件之一。所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将非法募集的资金据为已有的目的。据为已有的实质含义在于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个人控制之下,也包括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本单位的控制之下。行为人只要具有将募集的资金转归自己所有的目的,即可构成本罪,至于是将转归自己的资金如何处

置则在所不问。集资诈骗犯罪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既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又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本罪的客观方面具体表现为,行为人使用诈骗方法实施了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这里所谓的“使用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使用编造谎言、捏造或隐瞒事实真相、虚构或伪造集资批文和证件等方法。所谓的“非法集资”,主要是以非法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其他回报。

二、集资诈骗犯罪的特点

(一)集资行为具有非法性。集资诈骗犯罪的当事人的集

资行为,都是没有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便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都对资金的募集活动设定了严格的准入条件和审批程序,违反这些法律法规进行集资活动即为非法集资。非法集资的“非法”既包括程序上的非法,也包括实体上的非法。既包括未向有权机关提出申请或者虽然向有权机关提出申请但未获得批准或骗取有权机关批准的行为;也包括擅自集资,集资的目的、范围、金额、利率和回报方式不符合批准方式或与有权机关批准的内容不相符。

(二)犯罪对象为不特定的多数人。集资诈骗犯罪涉及

的被害人往往人数众多,涉及范围广,社会影响恶劣,严重影响社会治安秩序。这里的“不特定对象”是指,一方面,当事人在主观上有向不特定多数人集资的故意;另一方面,当事人客观上采取的方法和手段指向不特定的多数人。而不仅限于亲朋好友,同事同学,邻里之间和其他认识的人。

(三)涉众性明显。涉众犯罪具有很强的迷惑性。犯罪分

子利用群众投资往往不能深入了解企业运作状况,仅从收益和企业表面现象决定投资方向的特点,为方便行骗往往在形式上成立合法公司,办理完备的工商执照、税务登记等手续,有固定办公地点、齐备的办事机构和办公人员,以掩盖其实施犯罪的目的。作案人往往许以高额利息,犯罪分子迎合公众投资获利需求,通常许以投资者高于金融机构几倍、甚至十几倍的收益率,诱惑公众投资;犯罪分子为达到诱骗更多的投资者加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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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自由原则解析

□李 开

【摘 要】合同自由是两个以上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合意,合同一经完成,合同宣告成立,当事人便受到合同的约束。合同本质就

是当事人通过自由协商,决定其相互权利义务关系,并根据其一直调整他们相互之间的关系,为使当事人意思能够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当事人仍然享有决定缔约,缔结伙伴和活动内容,决定合同变更和接触等自由。当事人在法律范围内享有这种自由都是自由原则的体现。

【关键词】合同自由;法制原则;合同法【作者单位】李开,浙商银行北京分行

  合同自由指的是缔约自由,选择相对人自由,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自由,选择合同形式的自由等方面。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中最重要、最基本、最核心的原则,其中核心内容为“约定优先原则”,当事人和依据有法律的效力。

合同自由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中具体体现在第4条中,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一般认为,该条是对合同自愿原则的确定,但实际上所谓合同自愿原则,也就是合同自由原则。因为按照一般解释,合同自愿原则既包括了缔约的自愿,也包括了合同内同的当事人在不违法的情况下自愿约定,在目的,先期往往按约定支付高额利息,待参加人员众多后以种种借口推迟支付利息,直至携款潜逃。大都利用群众并不熟悉的新型投资形式实施犯罪。犯罪分子为增强骗局的可信度,往往以投资证券、托管经济造林、投资房地产或加盟连锁、电子商务等新型经济形式为载体,以利润高为借口,捏造或扭曲事实,从而获取群众信任。在本类犯罪中,受害群众的集资款往往被非法占有,案发后大部分资金已经无法追回。被骗投资者以女性、年长者、有暴富心理者居多,下岗、退休人员多,文化水平低的多。这一人群缺少组织管理,手里有钱无处投,又缺少正确投资理财的知识,缺乏自我防范和保护意识,容易上当受骗。从行业看,涉及到农业、养殖业、房地产、医药、文化、旅游等领域;从地域看,从东北、华东、华北扩展到中西部地区。

(四)犯罪手法不断更新。入世后,各种专业市场不断得

履行合同中,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或变更内容,还可以以自由约定调整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由此可见,自愿原则在含义上基本涵盖了合同自由原则的内容。

一、合同自由的含义

所谓合同自由,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缔约合同,选择相对人,选择合同内容变更和解除合同,确定合同方式等方面的自由。在许多国家的合同法中,合同自由是合同法中最基本的原则,是贯穿合同法的一条主线,是确定合同法的出发点。具体而言,合同自由包括以下两方面内容:

(一)当事人的合意是具有法律的效力。合同具有法律

上的约束力,不仅表现在当事人的合意能够严格的约束订约等方式非法集资。以兴办实业为名,承诺回报,非法向社会公众集资。以返租、代管、代养等形式销售商品、收取保证金等,非法集资。以国家对生态环境保护、发展绿色产业、民间资金造林等方面采取的鼓励政策为幌子,许诺高额回报,进行非法集资。以预售、合作经营、投资入股或加盟等为名,承诺回报,收取订金、股金、加盟费等,非法集资。如在上海“必得利”公司集资诈骗、非法经营案中,犯罪嫌疑人采取随机拨打电话的方式,向社会公众推销未上市公司股票,共骗得252人购买股票430余万股,诈骗金额达2,000余万元。

(五)犯罪蔓延速度快。集资诈骗犯罪作案手段、方式、

工具具有辐射蔓延的特点。如大多都采取类似于网络发展的形式,在多个地区设立非法集资或传销点,发展蔓延速度快。由于各地经济、文化发展水平存在差异,以及长期以来在经济活动中形成的行为习惯等方面存在差异,导致犯罪涉及的领域、侵害的对象、作案的手段和水平等都存在很大差异。总体而言,沿海及经济发达地区发案高,涉案金额大,犯罪涉及的领域广,犯罪分子作案的方法和手段不断翻新。从案件立案数和涉案金额看,东部沿海地区经济犯罪案件高发,涉案金额巨大,立案数、破案数和挽回经济损失数等都位居全国前列,西部地区可能成为犯罪重点多发区。

到发展,在金融市场、证券市场、期货市场、信息市场、房地产市场、劳动力市场、高科技市场等不断兴起的新兴市场中,由于内部管理制度的不健全,极易成为犯罪分子投机的场所。在司法实践中,违法犯罪分子为了筹集到更多的资金、逃避法律法规制裁,手段日益多样化、隐蔽化。比如用发行有价证券、会员卡或债务凭证的方式非法集资;对物业、地产进行等份分割,出售其份额的处置权非法集资;进行果园或庄园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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