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特殊群体的劳动保护
第一节特殊群体劳动保护概述
一、特殊群体劳动保护的概念和特征
特殊群体劳动保护,是指针对某些特殊群体的身体结构、生理特点、身份特征及其各自的特殊需要,在劳动权益方面给他们的特别法律保障。劳动法上的特殊群体,是相对一般劳动者而言的,其外延具有相对性,例如,女职工、未成年工、农民工、残疾劳动者、老年劳动者及少数民族劳动者等,都可以说是特殊劳动者。对上述这些特殊群体的劳动权益,劳动法会进行不同程度、不同内容的保护,而从各国劳动法的规定看,对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劳动者的特别保护,往往是特殊群体劳动保护制度的重点。
特殊群体劳动保护制度的特殊性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适用对象的特殊性,即特殊群体劳动保护制度只适用于特定劳动者,而非所有劳动者。
第二,制度内容的特殊性,表现为特殊群体劳动保护制度的内容,与特殊群体的身体结构、生理特点等密切相关,是对特殊群体特殊需要的特别保护。
二、特殊群体劳动保护的意义
与一般劳动者相比,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劳动者有着特殊的生理特点和身体条件,他们参加劳动过程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如果法律不对其劳动权益予以特殊保护,他们的身心健康状况就可能受到影响,甚至平等的劳动就业权也难以得到保障。因此,各国劳动法
一般都严格规定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不能从事的职业、不宜工作的环境,建立残疾人就业保障制度,并对这些特殊群体的福利待遇等作出特别安排。可以说,特殊群体劳动保护制度的确立,不仅是经济发展、社会文明的体现,也是劳动法追求社会公正和法律权利方面人人平等的最终社会目标的体现,是劳动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具体来说,对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劳动者实行特殊劳动保护的重要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体现了社会的进步和发展。社会进步与发展,以社会公平、人的权利充分得以实现为重要标志。特殊群体劳动保护制度正是基于这一社会目标而建立并为这一目标发挥作用。
第二,有利于保护特殊群体的合法权益。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劳动者 是一国劳动者的重要组成部分,他们不仅具有一般劳动者的就业需求,还有自身的特殊需要。他们一方面为经济发展、社会进步作出积极贡献,另一方面其自身权益又极易受到侵害。对这些群体给予劳动法上的特殊保护,是维护其合法权益,使其免受不公正对待的必要手段。
第三,有利于提高劳动生产率。无论对女职工、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还“是对残疾劳动者的特殊保护,都有利于提高人口质量和劳动者素质,而人口质量和劳动者素质的提高,又为提高劳动生产率创造了条件。
第四,有利于促进民族的兴旺发达。一个民族的兴旺发达,首先取决于该民族人口的兴旺发达。女职工承担孕育下一代的特殊使命,未成年工是劳动力的后备军,对他们给予健康、安全以及生活等方面的特殊保护,必然有利于促进民族的兴旺发达,促进民族优秀体质的延续。就残疾劳动者来说,他们不仅是一国劳动力中不容忽视的组成部分,对社会
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对他们进行特殊保护,也有利于其改善自身生活条件、提高生活素质。
上述意义决定了保护特殊群体劳动权益具有特殊的制度目标,该制度目标的实现又依赖于特殊的法律机制。这就意味着,劳动法在确立特殊群体劳动保护制度的具体内容时,应当注意改下特性:
第一,注重制度的长远性与整体性。特殊群体劳动保护制度,是国家为实现特定社会目标而确立的一种具有宏观调控性质的法律制度,它基于社会公平而产生,并为促进社会进步发挥作用。因此,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劳动者特殊保护制度中的一些基本规则和标准,不能依据短期内在经济上是否有利可图,或依据一个小范围的标准而制定,而应从社会的长远利益以及社会的整体利益着眼来确定。例如,对妇女产假期间发给津贴,哺乳时间算作工作时间等规定,都不是依据特定劳动者付出的劳动量计算和支付劳动报酬的。
第二,注重制度的强制性。由于特殊群体劳动保护制度建立的基础,是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劳动者生理特点和身体结构的特殊性,这种生理或身体状况的差异具有客观性,很难在短期内消除,因而以保护这些群体特殊需要的特殊劳动保护制度,就应当具有法律强制性。这一法律特征,决定了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双方都不能就国家对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劳动者特殊保护的相关规定进行约定。在劳动合同中,凡不符合国家特殊群体劳动保护制度的条款,不论是否经该女职工、未成年工或残疾劳动者同意,均一律无效。
第二节女职工的劳动保护
一、女职工劳动保护
(一)外国及国际劳动立法概况
女职工,是指一切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女性劳动者,包括从事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的妇女。对女职工劳动权益予以特别保护,是各国及国际劳工组织劳动立法的重要内容。
一般认为,女职工劳动保护立法最早始于19世纪初。例如,英、法、德、瑞士等国,第一次世界大战前将女工工作日缩短为10小时,战后再缩短为8小时;对女工的产假也逐渐予以延长。1971年意大利颁布关于女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日本于1972年颁布《女工福利法》,并在1976年的《劳动基准法》中,规定了“女工和未成年工”专章。
在各国进行女职工特殊保护立法的同时,国际劳工组织也加强了以下方面的立法:①在生育保护方面;②在夜间工作方面;③在妇女受雇于有害健康或危险职业方面;④在女职工特殊劳动标准方面。
(二)我国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体系
我国一贯重视对特殊群体的劳动保护,在女职工劳动权益保护方面,已经形成了有层次、有重点、相互回应、比较完备的劳动保护法律体系。
《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1956年,劳动部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女工保护条例(草案)》;l986年,卫生部、劳动人事部、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联合发布《女职工保健工作暂行规定(试行草案)》,l993年修改后的《女职工保健规定》发布;1988年,国务院发布《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l990年,劳动部发布了《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
定》;1992年,《妇女权益保障法》颁布;l994年,《劳动法》颁布,同时劳动部发布了配套法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针对特定行业的女职工,相关部委以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为基础,也发布了特别的劳动保护规定。例如,铁道部1991年发布《铁路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细则》,邮电部l991年发布《邮电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细则》,交通部1995年发布《交通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为更好地结合地方特色保护女职工的劳动权益,很多地方政府也发布了仅在本地区适用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目前,我国大多省份和部分较大的市都制定了自己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二、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具体内容
(一}禁止女职工从事的劳动范围
由于女性身体结构和生理机能的特点,决定了妇女劳动者并不能完全同男性劳动者一样可以胜任任何工作。为了保护女职工的身体健康,《劳动法》第59条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依据国际劳工组织l935年的第45号公约《妇女受雇用于各种矿场井下工作公约》(我国已于1984年5月30日决定承认)的规定,以下人员不受“禁堡安排壅弘工丛亨矿山井下劳动”的限制:①任管理职务而非从事体万劳动者;②从事卫生及福利工作者③学习期间在矿场的井下部分担任非体力的职务者;④偶然必须进人矿场的井下部分担任非体力的职务者。
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是指国家标准《体力劳动强度分级》(GB 3869—83)中Ⅳ级的体力劳动强度。体力劳动强度的大小是以劳动强度指数来衡量的,劳动强度指数越大,体力劳动强度也越大。标准中规定:劳动强度指数小于l5,体力劳动强度为l级;大于l5,小于20,为Ⅱ级;大于20,小于25,为Ⅲ级;大于25,为Ⅳ级。
国家规定的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主要是指劳动部l990年《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第3条规定的下列劳动:①矿山井下作业;②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③《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Ⅳ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④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⑤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为保护女职工正常的生育机能免受劳动中的不良因素侵害,《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规定,已婚待孕女职工不得从事铅、汞、苯、铜等作业场所属于《有毒作业分级》标准中第三级、第四级作业。
(二)对女职工生理变化过程中的保护
由于妇女的生理特点决定了女职工有经期、孕期和哺乳期的生理变化。为了保障女职工在这四期中的身体健康,《劳动法》第60条至第63条《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6至第l6条以及《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都专门对女职工的四期保护作了规定。
1.经期保护
经期保护是对女职工月经期间的特殊保护。科学研究表明,不良的劳动条件对妇女月经期的健康是有影响的,如不注意保护将会危及女职工的身体健康及其生育能力。
《劳动法》第60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
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高处作业”是指二级高处作业,即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5米以上(含5米)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低温作业”是指在劳动生产过程中,其工作地面平均气温等于或低于50C的作业。“冷水作业”是指在劳动生产过程中,操作人员接触冷水温度等于或小于l2℃的作业。
《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第4条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即女职工在月经期问,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下述三种作业:①食品冷冻库内及冷水等低温作业;②《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③《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第二级(含二级)以上的作业。
2.孕期保护
孕期保护,是指对女职工怀孕期间的特殊保护。女职工在孕期肩负着人类发展和延续的社会责任。因此,各国立法都特别强调对女职工孕期的特殊劳动保护。根据《劳动法》第61条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对女职工的孕期保护,主要内容有:
第一,不得安排禁忌从事的劳动。根据《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第6条,女职工在怀孕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从事下列劳动:一是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已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二是制药作业中从事抗癌药物及乙烯雌酚生产的作业;三是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四是人力进行的土方和石方作业;五是《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六是伴有全身强烈振动的作业,如风钻、捣固机、锻造等作业,以及拖拉机驾驶等;七是工作中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如焊接作业;八是《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所规定的作业。此外,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不能胜任原
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
第二,禁止夜间劳动和休息权的保护。《劳动选》第61条规定.“对怀孕 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根据此规定,对于怀孕7个月(含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仅不能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延长工作时间,而且还要在正常的劳动时间之内,给予女职工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这实际上排除了在任何情况下和以任何原因的安排怀孕7个月 。
3.产期保护
产期保护是对女职工生育期间的特殊保护。女职工在产期之内,享受一定, 时间的生育假(即产假)和生育待遇。我国劳动法对女职工的产期保护,主要是关于生育假的规定,至于生育待遇则是在生育保险制度中规定,本章暂不涉及。《劳动法》第62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8条规定: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l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l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l5 天。《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8条第2款规定:“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4.哺乳期保护
哺乳期保护是对女职工哺乳未满I周岁婴儿期间的特殊保护。为保护下一代健康成长和满足女职工对婴儿哺乳的时间需要,各国立法都有关于女职工哺乳期的保护。《劳动法》第63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工作。”《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9条规定:有不满I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
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婴,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 时间。”此外,根据《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第7条的规定,下列劳动范围乳母禁忌从事:一是职工孕期禁忌从事劳动范围中第一项和第五项劳动;
二是作业场所的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的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三)女职工特殊保护设施和保健措施
为了更好地落实女职工特殊保护措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11条规定:“女职工比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或者联办的形式,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并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方面的困难。”在女职工保健方面,国家根据女性生理和职业特点,通过建立相应的保健设施,进行保健知识教育,提供医疗检查和诊治条件等,对女职工月经期、婚前、孕前、孕期、产期、哺乳期、更年期等进行保健。
(四)女职工权益被侵害时的保护
为了切实实施女职工特殊保护的规定,使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保护,《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l2条的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l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为严格防止对女职工侵权行为的发生,《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l3条规定:“对违
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此,《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八章,对有关侵害女职工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进行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等各种违法行为,也作出了较严重的处罚规定。
第三节未成年工的劳动保护
一、未成年工劳动保护
(一)外国及国际劳动立法概况
资本主义产业革命后,随着大工业的兴起,大量的劳动力涌入进去,其中包括未成年工。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工的合法权益,l802年,英国政府通过了一项纺织工厂童工工作的法律——《学徒健康与道德法》。该法规定,禁止纺织工厂使用9岁以下学徒,并且规定l8岁以下的学徒其劳动时间每日不得超过12小时和禁止学徒在晚上9时至翌日晨5时之间从事夜工。未成年工劳动保护法出现之后,各国纷纷加强这方面的立法,国际劳工组 织也开展了大规模的立法活动。目前,保护未成年工劳动权益,已经成为各国劳动法中的一项基本内容。
国际劳工组织关于未成年工保护方面的立法主要有:一是准许就业最低年龄的立法;二是未成年工夜间工作方面的立法;三是体格检查方面的立法;
四 是在一般适用的公约中对童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的规定。
(二)我国未成年工劳动保护的法律体系
未成年工是指处于法定年龄阶段的未成年劳动者。在我国,未成年工是指年满16周岁未满l8周岁的劳动者。我国很早就重视对未成年人权益的法律保护,包括对未成年工劳动权益的保护。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人保护法》包括对未成年工劳动权益的保护。 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就有关于保护未成年人劳动权益的内容;1991年,国务院颁布《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国务院发布了新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1994年《劳动法》颁布时,劳动部同时发布了配套的《未成年人特殊保护规定》。
在地方立法方面,很多省市制定了与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相配套的地方法律文件,例如,浙江省的《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办法》、安徽省合肥市的《关于贯彻落实(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通知》、广东省东莞市{的《举报介绍、使用童工违法行为奖励试行办法》等。
此外,我国政府也批准了很多关于未成年工劳动保护的国际劳工公约,1984年,我国批准了《确定准许儿童在海上工作的最低年龄公约》(1920年第7号公约)、《确定准许使用未成年人为扒炭工或司炉工的最低年龄公约》(1921年第l5号公约)、《受雇用于海上工作的儿童及未成年人的强制体格检查公约》(1921年第l6号公约)、《确定准许使用儿童于工业工作的最低年龄公约》(1937年第59号公约);1998年,我国批准了《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1973年第l38号公约);2002年,我国批准了《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1999年第l82号公约)。
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的具体内容
(一)最低就业年龄规定
确定最低就业年龄,是未成年工特殊保护法律制度的基础。通过最低就业年龄的规定,可以界定对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具体范围和保护水平。
由于最低就业年龄规定涉及对儿童的身体健康的保护以及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的法定界限,因此,国际劳工组织从l919年成立时起就将此作为自己的重要任务之一,并在组织章程的序言中提出了应当保护儿童的权益。l919年《确定儿童受雇用于工业工作的最低年龄公约》(第5号公约),就是确定准予就业最低年龄的第一个国际公约。在此之后,国际劳工组织又先后通过了9个关于确定最低就业年龄的公约。l973年国际劳工组织又将包括第5号公约在内的l0个公约合并成为一个单一的公约,即第138号公约《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并以第l46号建议书《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建议书》作为对公约的补充。这些公约最早只适用于工业,以后又逐步适用于其他行业。
从内容上看,国际公约所确立的最低就业年龄,最早是l4岁,以后提高到l5岁;对于特别艰苦的工作,还规定了更高的就业年龄标准。如1921年的第15号公约《确定未成年人受雇用为扒炭工或司炉工的最低年龄公约》和1959年的第112号公约《准予渔工就业最低年龄公约》,分别规定受雇于海船上的扒炭工、司炉工和捕鱼工的最低雇用年龄为18岁。第138号公约第3条规定,对于任何就其性质或环境有可能危害未成年人健康、安全或道德的职业或工作,其准予就业的最低年龄,不应低于18岁。
我国根据实际情况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实施,确定公民的最低劳动年龄为16周岁。《劳动法》第15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第58条规定:“未成年工是指年满l6周岁未满l8周岁的劳动者。”《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l6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国
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也明确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均不得招用不满l6周岁的未成年人;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l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禁止不满l6周岁的未成年人开业从事个体经营活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其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等。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劳动法》第l5规定:“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l6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l3条规定:“文艺、体育单位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可以招用不满l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被招用的不满l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二)未成年工禁忌劳动范围
为保护未成年工的健康成长,国际劳工立法和各国立法中,都有关于禁止未成年工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劳动法》第64条也规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对未成年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做了具体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①《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接尘作业;②《有毒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有毒作业;③《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处作业;④《冷水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冷水作业;⑤《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高温作业;⑥《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低温作业;⑦《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
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⑧矿山井下及矿山地面采石作业;⑨森林业中的伐木、流放及守林作业;⑩工作场所接触放射性物质的作业;⑩有易燃易爆、化学性烧伤和热烧伤等危险性大的作业;⑥地质勘探和资源勘探的野外作业;⑩潜水、涵洞、涵道作业和海拔3 000米以上的高原作业(不包括世代居住高原者);⑩连续负重每小时在6次以上并每次超过20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25公斤的作业;⑩使用凿岩机、捣固机、气镐、气铲、铆钉机、电锤的作业;⑩工作中需要长时间保持低头、弯腰、上举、下蹲等强迫体位和动作频率每分钟在于50次的流水线作业;⑩锅炉司炉。
此外,《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还规定,未成年工患有某种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非残疾型)时,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①《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高处作业;②《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低温作业;③《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温作业;④《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⑤接触铅、苯、汞、甲醛、二硫化碳等易引起过敏反应的作业。
(三)定期健康检查
对未成年工进行定期体检是预防疾病、保障未成年工身体健康的重要措施。《劳动法》第65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根据《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下列要求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①安排工作岗位之前;②工作满l年;③年满18周岁,距前次的体检时间已超过半年。
未成年工的健康检查,应按《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列出的项目进行。用人单位应根据未成年工的健康检查结果安排其从事适合的劳动,对不能胜任原劳动岗位的,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劳动。
(四)未成年工使用和特殊保护的登记制度
国家对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特殊保护实行登记制度。根据《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第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收使用未成年工,除符合一般用工要求外,还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未成年工登记表》,核发《未成年工登记证》;未成年工人须持《未成年工登记证》上岗。
第四节残疾人的劳动保护
一、残疾人劳动保护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残疾人虽然丧失了一定的活动能力,但在特定领域或在提供特定条件保障的情况下,很多残疾人仍具有劳动能力,仍能从事特定的劳动活动。因此,由于残疾人特殊的身体或心理状况,在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方面,有必要进行特别的劳动保护。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我国早在1990年就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2008年该法被修订。2007年,国务院发布了专门保障残疾人就业权的《残疾人就业条例》。
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和《残疾人就业条例》,很多地方政府也制定了配套的地方性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如《湖北省残疾人就业规定》(2009年)、《河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2009年)、《河北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2009年)、《哈
尔滨市残疾人就、Il,规定》(2009年)、《大连市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1993年颁布.2008年修正)等。
在国际公约方面,国际劳工组织l983年发布了第159号公约《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公约》,联合国2006年发布了《残疾人权利公约》,这两个公约我国都已批准。
二、残疾人劳动保护的具体内容
(一)促进残疾人就业的基本方针
国家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对残疾人就业实行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民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用人单位的相关义务
1.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岗位。(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l.5%,
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人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之内。
2.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3.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政府和社会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中从事全日制工作的残疾人职工,应当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5%以上。
4.保护残疾人劳动权益
第一,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职工,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第二,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职工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不得在晋职、晋级、评定职称、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职工。
第三,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残疾人职工的实际情况,对残疾人职工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等培训。
第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残疾人劳动。
(三)残疾人就业保障措施
1.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保障残疾人就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社区服务事业,应当优先考虑残疾人就业。
2.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与使用
依法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以及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3.税费优惠与相关支持
第一,国家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超过规定比例或者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国家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国家鼓励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除给予上述税费优惠之外,还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等扶持。
第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
4.扶持农村残疾人的生产劳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方面筹集资金,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有关部门对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四)残疾人就业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就业困难的残疾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援助服务,鼓励和扶持职业培训机构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并组织残疾人定期开展职业技能竞赛。
国家鼓励就业服务机构为残疾人就业提供免费服务。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就业提供下列服务:①发布残疾人就业信息;②组织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③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心理咨询、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康复训练、求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④为残疾人自主择业提供必要的帮助;⑤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必要的支持。 受劳动保障部门的委托,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进行残疾人失业登记、残疾人就业与失业统计;经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批准,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还可以进行残疾人职业技能鉴定。残疾人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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