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听证
代理意见书
尊敬的听证主持人:
北京市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接受听证第三人北京红叶电脑动画制作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作为代理人,出席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举行的行政处罚听证会。
根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所查明的事实、调查人员出具的证据以及申请人所做的申辩、反驳,本代理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恳请撤销拟对申请人行政处罚的动议。
一、 我的委托人北京红叶电脑动画制作技术有限公司作为听证的第三人与法有据。
北京红叶电脑动画制作技术有限公司拥有对《海尔兄弟》的经营权、播映权,作为权利的所有人,理应享有保护其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暂行规则〉 第 十 八 条:与 所 听 证 的 案 件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其 他 公 民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 可 以 作 为 第 三 人 向 听 证 主 持 人 申 请 参 加 听 证 , 或 者 由 听 证主 持 人 通 知 其 参 加 听 证 。 作为的合法拥有人,理应参加到与其商标有关的听证程序中。因此北京红叶电脑动画制作技术有限公司作为听证的第三人与法有据。
二、 获得了《海尔兄弟》二次开发权等权利的北京红叶电脑动画制作技术有限公司依法享有对《海尔兄弟》的许可使用转让权,因此其与北京海融嘉年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海尔兄弟卡通品牌授权许可使用协议,是有效的。
北京红叶电脑动画制作技术有限公司基于协议与合同,与海尔集团对《海尔兄弟》进行了权利分割,依法享有对《海尔兄弟》的经营权与二次开发权。基于此项权利将《海尔兄弟》卡通品牌授权给北京海融嘉年华科技有限公司许可使用并未侵犯任何他人得权利。
(一) 我的委托人获得《海尔兄弟》的有关权利不但事实清楚,而且与法有据。
早在1993年我委托人的前身北京方圆图形技术中心与海尔广告中心已就《海尔兄弟》的创作达成合作意向,并在1994年10月签署了联合制作基本协议书。其中规定版权由海尔所有,并由海尔承担全部出资责任。接着在1995年3月17日,双方再次签订联合创作补充协议书。合同变更为:海尔投资数目不变,不足由方圆负责补足,但是方圆获得对《海尔兄弟>二次开发经营工作的权利。
原方圆的广告部脱离方圆并成立为北京红叶广告公司后,1996年7月,方圆出具《同意书》将其关于〈海尔兄弟>的全部权益转入北京红叶广告公司。同年10月8日,北京红叶与海尔广告中心签署了第二部的联合制作基本协议书,约定版权归海尔,经营权及二次开发经营权归北京红叶。
根据国家民营集体企业改制的规定,北京东方红叶广告有限公司成立。1998年11月4日北京红叶出具《确认书》,将第一部和第二部的权益转让给东方红叶。5日,东方红叶与海尔就《海尔兄弟》第三部和第四部签署了联合制作协议书,约定版权归海尔,经营权及二次开发权归乙方。
1999年和2000年海尔和东方红叶分别出具《证明书》和《确认书》,将其对〈海尔兄弟〉的全部权益转让给由原东方红叶的动画部独立出来成立的北京红叶电脑动画制作有限公司。15日,红叶动画完成法人登记,从而获得对《海尔兄弟》的全部经营权。
在整个事情发展过程中,红叶的权利是经过合法有效的继受取得的,这有方圆,北京红叶、东方红叶,红叶电脑四者之间的协议及确认书为证。红叶电脑作为方圆公司企业改制的最后结果,应该享有方圆的权利。并且方圆与红叶电脑之间的权利转让确认书,足以证明红叶拥有对《海尔兄弟》的经营权。
另外对经营权的解释有不同而导致了权利的争议,经营权应该是个经济学上的概念,是指权利的拥有者可以基于商业操作的规则,对其权利对象是以商业操作,即是以合法的手段谋取商业利益的权利。具体到《海尔兄弟》的经营权界定中,应该考虑到合同签订时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来作解释,而不应局限于合同字面的意思。当时双方都是为了实现自身的经济目的,换言之如果方圆对经营权的理解限于播映、复制的话,那么作为一个以赢利为目的的企业来说,怎么会签订这样的合同呢?因此这在逻辑上是站不住的。另外从双方对收益的分配上看,方圆多,海尔少,也能看出权利分配的比例。因此合同中的经营权应本着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原则来解释。即经营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播映等。
(二) 北京海融嘉年华科技有限公司基于和红叶签订的海尔兄弟卡通品牌授权许
可使用协议而依法取得对海尔兄弟卡通品牌的合理使用。
我的委托人与被处罚人于2004年9月24日签署了授权许可使用协议,我的委托人将其权利依法转让与海融公司,这一授权许可使用协议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是真实有效的。因此我方认为海融公司目前在其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是合法的。
三、 我方对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的拟处罚,存在以下异议。
(一) 海尔投资公司作为处罚申请人不适格。
海尔投资公司所主张的对海尔兄弟的权力是由海尔公司与2004年转让而来的。而早在1995年我方即已经通过与海尔广告中心的协议获得了对海尔兄弟的经营权与播映权,其权利的具体内容已在前文详述。因此海尔投资公司无权对海融提起自身没有权利的所谓商标侵权。
(二)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所作出的拟处罚不合法。
2005年7月19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我方委托人与海尔公司的知识产权纠纷案开庭审理,但并未作出判决,而是进入休庭调解,因此双方对海尔兄弟的权属争议尚未形成定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因此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所作出的拟处罚没有法律根据。
据此,本代理人建议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的规定,应依法撤销本次拟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的动议。
谢谢主持人。
代理人:吕慧 于慧荣
2005年10月20日
附:证据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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