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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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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作者:赵雨 周丹灵

来源:《科学导报·学术》2018年第02期

摘 要: 随着经济发展日益加快,知识产权的保护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但是知识产权侵害行为依然不为少数的存在着,因此,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显得十分迫切。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旨在保护知识产权, 打击侵犯和惩罚知识产权侵权的行为, 该制度起始于英美法系国家。面对我国知识产权侵权领域的所出现的问题,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受到了广泛关注, 并己被明确引入法律条文。虽然总体上惩罚性条款数量有限,内容并不十分完善,但其作为民商法主要制度之一,作用也十分巨大。 关键词: 知识产权;惩罚性制度;引入

【中图分类号】 D923.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236-1879(2018)02-0056-01 1 惩罚性制度概述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起始于英美法系判例法国家,主要是指在思想上存在故意, 并利用欺诈手段, 侵犯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侵害人除了需依法承担补偿性的赔偿责任以外, 还需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金, 通过一定程度的经济惩罚达到教育、预防及警示社会公众的目的。

2 目前我国知识产权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侵犯知识产权的情况比较严重, 不仅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呈增长的态势, 而且恶意、故意侵害知识产权的现象也比较突出, 知识产权的客体是知识成果, 可以分享, 可以传播。知识产权不能通过自我保护实现, 只能依赖法律强力, 即通过法律的明文规定赋予知识产权权利人对客体信息的垄断权。但是即便如此, 行为人要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还是不存在天然障碍, 只是受法律的制约。而往往有人经不住利益的诱惑而进行知识产权侵害行为。 另一方面,侵犯知识产权的损失主要表现为间接损失, 而间接损失的计算相当困难, 因此, 人们想出了以侵权人的非法获利、参照许可费的合理倍数甚至使用法定赔偿额等替代性办法来确定权利人的损失, 但判赔的数额少于实际损失的现象仍然不少。与此同时,权利人的维权成本高。因知识产权本身易受侵犯,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难控制, 权利人在侵权调查、取证等方面困难重重, 侵权证据或容易消失, 或收集成本高昂, 再加上知识产权案件的专业性, 律师介入成为常态。诸种因素导致知识产权维权成本高。实践中, 权利人赢了官司、输了钱的现象并不少见。这会迫使权利人放弃维权, 同时又助长了侵权人继续实施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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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对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2014年修改后施行的《商标法》在第63条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其中“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被解读为是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为“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惩罚性赔偿数额是依照前者三种方法确定的数额的一倍至三倍。另外,商标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是规定在法定赔偿之中的。

2014年法制办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76条是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其中,“两次以上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人民可以根据前款计算的赔偿数额的二至三倍确定赔偿数额。”被认为是惩罚性赔偿的规定。2015年4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的《专利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中第65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对于故意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人民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规模、损害后果等因素,将根据前两款所确定的赔偿数额提高至二到三倍。”其中使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是“故意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惩罚性赔偿数额是依照“前两款规定所确定的数额”也就是三种确定赔偿额的方法外加法定赔偿额一共四种方法所确定的数额的二至三倍确定。在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方面,《专利法》与《著作权法》的规定是一致的。它们都与《商标法》不同,惩罚性赔偿不是规定于法定赔偿之中,而是规定于法定赔偿之外的。 4 引入赔偿性损失的作用

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仍以适用“补偿性赔偿”为主, 补偿性赔偿是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指导原则, 以填平权利人损失为目的。但在实践中已逐渐显现出对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不足,并且显示出有纵容知识产权侵权之嫌。 侵权人一次的侵权行为受到追究, 依补偿性赔偿原则对权利人进行赔偿, 侵权人失去的只是眼前的些许利益, 一次侵权的处理并不会带来侵权行为的根本消灭, 知识产权侵权的固有特征与侵犯知识产权能够带来的不法利益, 诱惑着侵权人一次又一次地实施侵权行为;与此同时, 权利人因制止侵权付出的维权成本无法获得完全的救济, 以至于越维权损失越多。惩罚性赔偿因具有惩罚和威慑功能, 因而, 其在知识产权保护中予以适用将成为我国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必然趋势。但也应严格限定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 合理确定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的倍比关系, 以此最大限度地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惩戒、遏制侵权行为中的优势, 使这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更具操作性、更契合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具体规则。另外,知识产品的公开性往往会造成侵权人的侵权成本低、权利人维权成本高的结果。由于救济成本大于救济收益, 实践中往往造成大量权利人因权利受侵害得不到有效赔偿实例的发生, 甚至有很多权利人最终选择了放弃维权。而惩罚性赔偿因其对侵权行为具有惩罚、预防、遏制等功能, 能够使权利人所受损失得到最大限度的填补, 且能获得额外赔偿, 所以, 恰恰可以弥补补偿性赔偿原则适用的天然缺陷, 也能从客观上激发更多的人去进行知识创新知识产权保护的先天不足, “决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的民事责任设置应具有预防性, 不应仅限于事后的补偿。” [引入惩罚性赔偿, 即可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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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预防功能;而侵权损失和维权成本, 在补偿性赔偿原则下, 无法恢复, 助长了侵权人继续侵权, 这两点在惩罚性赔偿引入后, 也将得到改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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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奚晓明, [3] 张新宝, [4] 温世扬,

王利明.《侵权责任法条文释义》[J], 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 第142页. 李倩.《惩罚性赔偿的立法选择》[J], 清华法学, 2009 (4) :22. 邱永清.惩罚性赔偿与知识产权保护[J].法律适用, 2004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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