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定义为,营业地处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 二.公约的适用范围及我国的保留 (1) 关于公约适用范围的保留
根据《公约》第1条第(1)款(a)项的规定,公约适用于营业地位于不同的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对于这一点,我国没有异议。
而该款中(b)项又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是位于不同的国家,即使他们的营业地所在国不是公约的缔约国,但如果按照国际私法的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则该公约亦将适用于这些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2) 关于采用书面形式的保留
根据公约第11条的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不一定要以书面形式订立或以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
三.公约关于买卖双方义务的规定(论述) (一)卖方的义务
公约规定卖方的义务是: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并转移货物所有权。 1、交付货物
2、移交有关货物的单据 3、货物相符 4、权利担保
一)交货的地点与时间
交货的地点:根据公约第31条规定,如果合同中未规定卖方交货的地点,卖方应按下述三种不同情况履行其交货义务。
1、如果销售合同涉及到货物运输,卖方应把货物移交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买方。所谓涉及到货物运输的合同,是指卖方被要求,或被授权将货物运交买方的合同。 2、当销售合同不涉及到货物运输时,如果买卖的货物为特定货物,或从特定存货中提取,或留待生产的未经特定化的货物,而且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这些货物是在某一特定地点,或将在某一特定地点制造或生产、则卖方应在该地点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置。
销售合同不涉及货物运输,指的是卖方无义务运送货物,由买方自行派车或委托他人直接提取货物,多属于陆路相连国家之间的贸易,并且买卖双方相距不远。EXW,工厂交货条件即属这类情况。
3、在其他情况下,卖方应在他于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置。 “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置”指的是卖方应完成使买方占有货物的一切准备工作,包括对货物的包装、划拨等项工作,使货物处于交付状态,并向买方发出通知,使买方能够占有货物。 二)交货的时间 ,公约33条规定如下:
1、如果合同中规定了交货日期,或从合同中可以确定交货日期,则卖方应在该日期交货。 2、如果合同中规定了一段时间,或从合同中可以确定一段时间,则除情况表明应由买方选定一个日期外,卖方有权决定在这段时间内的任何一天交货。 3、在其他情况下,卖方应在订立合同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交货。
我国《合同法》对交货时间与地点的规定与上述公约的规定一致。 (二)买方的义务
根据公约第53条的规定,买方的义务包括两项:支付货物价款和收取货物。 一、支付货物价款
(一)办理必要的付款手续 (二)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付款。
根据公约第60条的规定,买方收取货物的义务包括:
一) 采取一切理应采取的行动,以期卖方能交付货物 (二) 接收货物
四.权力担保与品质担保的概念和一般要求 一)卖方对货物的品质担保义务 品质担保义务,按公约第35条的规定,是指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除双方当事人另有协议外,卖方所交货物应符合下列要求,否则即认为其与合同不符: 1、货物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
2、货物应适用于订立合同时买方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用途,除非情况表明买方并不依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或者这种依赖对卖方来说是不合理的。 3、货物的质量应与卖方向买方提供的样品或样式相同。
4、货物应按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如无此种通用方式,则应按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箱或包装。
公约第33条对如何确定卖方交货的时间作了如下规定:
1、如果合同中规定了交货日期,或从合同中可以确定交货日期,则卖方应在该日期交货。 2、如果合同中规定了一段时间,或从合同中可以确定一段时间,则除情况表明应由买方选定一个日期外,卖方有权决定在这段时间内的任何一天交货。 3、在其他情况下,卖方应在订立合同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交货。
我国《合同法》对交货时间与地点的规定与上述公约的规定一致。
二) 卖方的权利担保义务
卖方对货物的权利担保义务是指卖方必须保证:其对所售货物拥有完全所有权或合法出售权;货物不存在任何买方所不知道的对买方不利的担保物权;货物不存在对第三人知识产权的侵犯。
根据公约第41条至44条规定,卖方的权利担保义务包括以下内容:
1、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请求的货物,除非买方同意在这种权利或请求的条件下,收取货物。
2、卖方所交付的货物不得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但以下述两项内容为限:
(1) 时间上的。指“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权利或要求为限”。 2)国境。卖方并不是对第三方依据任何一国的法律所提出的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的权利或请求都要向买方承担责任,而只是在下列情况下才须向买方负责: a、如果买卖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买方打算把该项货物转售到某一个国家,则卖方对于第三方依据该国法律所提出的有关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的权利请求,应对买方负责。 b、卖方对第三方根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法律所提出的有关侵犯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的请求,应对买方承担责任。
三)卖方权利担保义务的免除
(1) 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项权利或要求;
(2) 此项权利或要求的发生,是由于卖方要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程度或其他规格。
五.公约对买卖双方违约时救济方面的规定
一)卖方违约的表现,卖方违反合同时买方的救济方法
卖方违约主要有不交货、延迟交货或所交货物与合同不符三种情形。《公约》第45条至第52条对卖方违约情形规定了买方可以采取的救济措施。 (一)要求卖方实际履行其合同义务。
1.要求履行合同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当事人可直接要求对方按合同规定履行;如果对方仍不履行,便可诉诸要求判对方按合同规定履约。
但是,根据《公约》第2的规定,当一方当事人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某项义务时,没有义务作出判决要求具体履行此项义务,除非依照其本身的法律对不属于本公约范围的类似销售合同愿意这样做。 2、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
根据第46条第(2)款规定,如果卖方所交付的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而且这种不符合同的情形已构成根本违反合同,买方有权要求卖方另外再交一批符合合同要求的货物,以替代原来那批不符合同的货物。如果卖方所交货物与合同不符情况并不严重,尚未构成根本违约时,买方就不能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而只能要求卖方赔偿损失或对货物与合同不符之处进行修补。这主要是为了权衡双方的经济利益,不致使卖方承担过重的经济负担。 3、要求卖方对货物不符合同之处进行修补
这项规定适用于卖方所交货物与合同不符的情况并不严重,尚未构成根本违约,而且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要求卖方进行修补是合理的情形。 (二) 给卖方一个履行宽限期
这是针对卖方延迟交货而规定的一种救济方法,其基本思想是买方不能仅因卖方不按时交货就撤销合同,而应给卖方一段额外的合理时间让其交货。而且,除非买方收到卖方通知,表明卖方将不在这段时间内履行义务,买方不能再采取任何补救方法。
(三) 公约第4原则上允许卖方在交货之后可以对其任何不履行义务之处加以补救,但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1) 买方未按49条规定撤销合同; (2) 卖方应当承担作出补救的费用;
(3) 卖方在作出补救时不得给买方造成不合理的不便或迟延。
第4还规定,卖方在准备行使上述权利时,应事先将此意图通知买方;买方在收到这一通知后,应在合理时间内作出答复,否则,卖方可按其通知的内容履行其义务,而买方则不得采取与卖方履行义务相抵触的补救方法。卖方发出的通知到达生效卖方可以对其违约情形作出补救 (四) 解除合同
根据公约第49条第(1)款规定,买方可以在以下两种情况下解除合同: 1、根本违约;
2、如果发生不交货的情况,卖方不在买方按照第47条规定的额外时间内交付货物,或卖方声明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交付货物。
根据49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卖方已交付货物,则买方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行使上述权利,否则将丧失这一权利。这也是为了权衡双方的利益,以免给卖方带来更大损失。 (五)减价
如果货物不符合同,不论价款是否已付,买方都可以减低价格。减价后应付款的计算方法是:T×(D/C)原合同价金(T)卖方在交货时的不符货物的实际价值(D)在交货时相符货物价值(C) (六) 部分货物不符时买方的救济措施 根据公约第51条的规定,当卖方只交付一部分货物,或者卖方所交付的货物中只有一部分符合合同规定时,买方只能对漏交的货物或不符合同规定部分的货物采取以上救济方法,
而不能解除整个合同。但如果卖方完全不交付货物或不按照合同规定交付货物等于根本违约时,买方可以宣告整个合同无效。
(七) 买方可以拒绝卖方提前、超量交货
根据公约第52条规定,如果卖方提前交货,买方可以收取货物,也可以拒收货物。 如果卖方交付的货物数量大于合同规定的数量,买方可以收取也可以拒收多交部分的货物。如果买方收取多交部分货物的全部或一部分,他必须按合同价格付款。 二)买方违约的表现,买方违反合同时卖方的救济方法
买方违反合同主要有不付款、延迟付款、不收取货物以及延迟收取货物等几种情形。 (一)要求买方实际履行合同
公约第62条规定,卖方可以要求买方支付价款、收取货物或履行其他义务。除非卖方已采取与此一要求相抵触的某种补救办法,例如宣告撤销合同。 (二)规定额外的履行期限
如果买方没有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履行其合同义务,卖方可以规定一段额外的合理时间让买方履行义务。而且,除非卖方收到买方通知,声称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卖方不得在这段时间内对买方违约采取任何补救措施。但卖方并不因此丧失他对迟延履行义务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 (三)宣告合同无效
根据公约第条第(1)款规定,卖方在下列情况下,可以解除合同:
买方根本违约;(2) 买方不在卖方为其规定的额外合理时间内履行义务,或声明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这样做。根据条第(2) 款规定,如果买方已支付价款,卖方即必须在合理时间内行使上述权利,否则将丧失这一权利 。 (四)卖方可自行订明货物规格
根据公约第65条规定,如果买方应根据合同规定订明货物的形状、大小或其它特征,而他在议定的日期或在收到卖方的要求后一段合理时间内没有订明这些规格,则卖方在不损害其可能享有的任何其它权利的情况下,可以依照他所知的买方要求,自己订明规格。但是,他必须把订明规格的细节通知买方,而且必须规定一段合理时间,让买方可以在该段时间内订出不同规格。如果买方在收到这种通知后没有在该段时间内这样做,卖方所订的规格就具有约束力。
三、卖方和买方都可采取的救济方式
公约第71条至第77条处理的是有关违约救济的一些特殊问题,这些问题所涉及到的权利及义务是买卖双方在一定情势下均可能遇到并应履行或行使的。 (一) 中止履行义务
根据公约第71条规定,如果订立合同后,一方当事人由于他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或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表明他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义务,如果卖方在上述理由明显化以前已将货物发运,他可以阻止将货物交给买方,即使买方持有其有权获得货物的单据。中止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论是在发运前,还是发运后,都必须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则必须继续履行义务。 (二) 在履行期满前宣告合同无效
根据公约第72条规定,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之前,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但是,如果时间许可,他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合理的通知,使其可以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除非另一方当事人已声明他将不履行其义务。 (三) 分批交货合同的宣告无效
(1)对于分批交货合同,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便对该批货物构成
根本违约,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对该批货物无效。
(2) 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一批货物的义务,使另一方当事人有充分理由断定对今后各批货物将会发生根本违反合同,该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一段合理时间宣告合同今后无效。 (3) 如果卖方所交各批货物互相依存,不能单独用于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设想的目的,买方可以在宣告合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交付为无效时,同时宣告合同对已交付的或今后交付的各批货物均为无效。 (四) 损害赔偿
根据公约第74条规定,计算损害赔偿额的一般规则是,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付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约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约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
第75条和76条规定了合同宣告无效时损害赔偿的计算。如果宣告合同无效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买方已以合理方式购买替代货物,或卖方已以合理方式将货物转卖,则要求在赔偿一方可以取得合同价格和替代货物交易价格之间的差额以及任何其他损害赔偿。
如果买卖双方没有按照上述的方式购买或者专卖货物,则可以取得合同价格与宣告合同无效时的时价之间的差额。但是如果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在接收货物无效后宣告合同无效,则适用接收货物时的时价。
这里的时价是指原应交货地点的现行价格,则指另外一个合理替代地点的价格,但应适当考虑运费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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