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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视角浅析反腐败制度体系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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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视角浅析反腐败制度体系的建设

作者:张玉 梁鑫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28期

摘 要 权力如何正确运作一直是社会的焦点话题,反腐败制度建设也相应地被提上党的议事日程,这两方面的研究成为理论界的热点。本文着重从法律视角入手简要分析腐败的成因,在此基础上对反腐体系建设提出构想。 关键词 权力腐败 反腐败制度 反腐体系

作者简介:张玉、梁鑫,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0-046-02 一、腐败成因的探讨 (一)反腐认识不全面

我们常常提及反腐倡廉,但是很少有人深入分析何谓腐败、如何判断一个行为是属于自己裁量范围之内还是腐败之行以及腐败的种类、危害。腐败不仅仅是那些触犯法律的严重犯罪行为,而是所有基于非本职工作目的及范围而利用自己工作上的便利达到损害工作廉洁性的现象。

此外反腐工作口号响、目标过高、期望过大,只有短期目标,忽视了长期目标,在大张旗鼓的严打过后,腐败现象没有达到预计目标的时候,严重打击了领导层和群众对反腐工作的信念。另一方面,没有全面深入分析腐败的新形势,提出的对策无异于新壶旧酒。 (二)监督体系不完善 1.人民监督权的弱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但是由于我国人口庞大,不可能所有人都对国家事务、经济、政治、文化、科技、教育、体育和卫生等诸多国家事业和社会事务进行决策。因此,我们让渡权力,并同时享有监督权。

目前我国人大的选举制度存在一些问题:候选代表的官员化,候选代表的信息透明性和公示度低,候选代表和选区人民的密切度不高等。这些问题都不同程度的影响了人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2.权力机关监督权的模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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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都要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受其领导和监督。但是法律没有规定监督的具体监督渠道、方法环节和法律后果,这降低了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力度,使得这些原则性的规定犹如一纸空文,从而影响到法律的权威性地位。 3.双向监督权的缺失

宪法不仅规定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地位高于其他国家机关,而且还确定了代表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单向监督关系,这与西方的代议制度、民主集中制原则与三权分立原则确立的双向监督关系有着根本区别。根据我国宪法第六十二条第十五项的规定,全国人大有权行使“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即中国人民以宪法的形式授予了全国人大这一国家机关除了行使宪法列举的各项权力之外,还可以行使它认为应当由它行使的其他权力。无论这一规定是否符合宪政理论,无论全国人大会不会去行使那些它认为“应当”由它行使的职权,从逻辑上说,按现行宪法的制度设计,除了全国人大自身的自律外,任何其他国家机关无权防止和阻止全国人大滥用职权。 (三)法律构建不严谨 1.犯罪构成上的漏洞

腐败导致的犯罪在刑法中被规定在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和第九章渎职罪中。然而,在面对狡猾的或者新型腐败犯罪时,或者无从定罪,或者定罪过轻,无法达到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性标准,实现保护法益、惩治犯罪的目的。比如,挪用公款罪,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该法条规定的三种挪用公款罪的行为方式在立法上存在缺陷,挪用公款没有进行非法活动,挪用公款较大没有进行营利活动,挪用公款较大三个月以内的这些行为如何认定?在这个多元化多样化的社会中,利益牵扯也呈现出多态发展,不仅仅用作营利或者不法活动才属于滥用公权、以公谋私,比营利更加诱人的利益诱惑导致的社会危害有时更大。如果不认定为犯罪,那么是不是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规避法律而挪用公款而不受任何法律制裁呢?这样的立法设计,很可能造成上述未规定为犯罪的行为造成了比规定的行为更加严重的后果,却只是得到渎职罪的轻罪处罚,或者只是得到违规违纪处罚。 2.罪责刑的不适当

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指出,人总是力求获得最大的快乐和经受最小的痛苦,犯罪行为是犯罪人为了追求快乐和满足,依据他的意志而选择的。他主张惩罚时的痛苦等同于罪行所获得的快乐。基于贝卡利亚的犯罪原因来看,理性人会衡量犯罪后受到的刑罚与犯罪获得的收益,从而选择是否犯罪。类似上述的立法设计,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腐败的发生。 3.成文法的滞后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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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观整个职务犯罪的规定,不难发现,都是针对权钱交易而规定的。而如今的腐败不只限于此,权权交易、权色交易以及其他新型腐败犯罪如何规定,这种滞后的法律条文的弊端也逐渐暴露出来,这迫使我们要加快完善成文法的规定,预见性地提出一些立法建议。 4.程序法的救济手段缺失

我国程序法的制定也存在需要改进之处,比如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在扩大律师权限、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益方面做了改进,但是法律救济手段、途径和救济后果方面都没有细致的规定,让监督得不到有力的保障,监督环节无章可循,在实践中也不可能真正落实到监督,从而使得相应的救济手段、监督制度被搁浅,不免遭受“一纸空文”的命运。 (四)社会机制不健全

新闻媒体作为传播信息的主流媒体,在反腐过程中也发挥这它独有的价值。但是新闻媒体人的调查权、保障新闻媒体人的权利、保证反腐信息的真实性、规范新闻媒体的行为等还没有明确规定。另外,就网络的影响力以及便利性,可以看出目前网络在发挥反腐工作上发挥的作用甚小。

公民在反腐过程中发挥的作用小之又小。第一,公民的知情权很少,这包括两方面,无法获知政府工作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财政、工作等信息,以及对自身监督权的范围及使用的无知。第二,公民的参与度不高。第三,公民行使监督权的途径得不到有效保证。第四,公民在反腐工作中自身权益容易遭到侵犯。 二、反腐败制度体系的建设 (一)优化权力运行完善监督体系

著名的英国历史学家约翰·阿克顿曾说,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因此构建科学合理的权力结构、规范权力运行机制是遏制腐败滋生、泛滥的一个有效手段。 1.优化权力配置

应该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优化我国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权力配置,从根本上杜绝形成绝对的权力,努力形成相互制约的政治格局。

第一,加大相互监督的力度,着力补充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监督体系,做好分权工作。 第二,深入推进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政社分开,在经济领域充分发挥市场经济的自我调控能力,避免政府过多干预,简化政府职能,精化政府体制,避免行政权力涉及面过于广泛,给权力腐败搭建平台,遏制相关经济领域和行政领域的过度重合和依赖,从而降低滋生权力腐败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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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加强司法系统的相关建设,提高司法独立性,降低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以监督之名行干涉之实,避免在现实生活中形成司法附属于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如果追求公平、保护权利和惩治犯罪的司法机关如果力量过于薄弱,甚至被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牵制,那么缺少了司法机关权力的运行,腐败的泛滥会愈演愈烈。增加司法机关的相关设施配置,引进先进科技手段,增强司法机关发现腐败现象的能力。改变相关财政制度,使司法机关财政独立,不受制于同级行政机关,避免司法人员担心因追究相关政府官员而导致本系统遭受打击报复的后顾之忧。

2.健全监督体系

权力监督体系不仅包括构建权力运行机制、权力制约等内部监督,还包括社会监督、媒体监督、人民监督等外部监督。我们应该完善监督体制,发挥各种监督形式的作用。

增强社会监督,让公权力在社会公众的视野下运作,对公职人员的财产收入情况、政府的财政支出和国家福利,以及国家机关进行的与公众有着切身利益关系的工作事项等信息进行定期公开公布,增加权力运作的透明度。

规范媒体监督,对媒体监督进行合理的引导,防止出现新的暴力进而被不法分子利用恶化腐败现象,通过正确的途径强化媒体的监督体系,不给腐败创造条件。

明确人民群众监督的途径、形式以及相关的保护措施,同时要确定人民提出意见后,在什么时间由什么部门给出答复,如果不答复,相关部门如何处理。只有一环扣一环,把所有程序中相关部门的职权固定,落实问责制,确立法律后果和权利受侵害后的法律救济制度,这样,才能解决人民监督国家权力的后顾之忧,提高人民监督的积极性,真正参与到管理国家的事务中,从而有效监督权力运行,遏制腐败发生。 (二)加强主流文化建设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在外来文化的冲击下,我们必须确立主流文化,加强主流文化的建设,深入开展民族文化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学习教育,给大众树立正确的意识观念。加大宣传我国优秀民族文化,深入落实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作,用理论武装监督者和被监督者的头脑,开展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提高全民的素质,形成一种爱国爱民的社会氛围。在这样的精神理念指导下,反腐工作更加容易展开。 (三)构建反腐法律制度健全反腐法律体系 1.规范成文立法

如前文所述,我们要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对职务犯罪的规定要结合新时期新情况作出调整,避免法律条文带来的滞后性,使腐败行为得到严惩。培根说过,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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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如果法律制度的设计本身就存在问题,那么它带来的结果比包括腐败在内的犯罪还要恶劣。因此,构建反腐法律制度,健全反腐法律体系不容忽视。 这里就不赘述对职务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规范规定。我们知道,法律规则的三要素是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我们从法律后果入手,在这里做简单的分析。刑法中对职务犯罪的刑罚是人身刑和财产刑。人身刑的处罚固然严厉,但是在面对巨大的利益诱惑时,有些违法犯罪的人认为在衡量了利弊之后,会不惜铤而走险,在腐败犯罪之后,将财产转移,利用腐败犯罪本身很的隐蔽性,拒不供述财产来源,对于进行的其他权权交易和全色交易更是无从查处,在这种无法追回犯罪所得财产的情况下,即使作为量刑加重情节,他们仍然会继续执迷不悟。因此,我们应当反思,在追究了腐败犯罪被告人相应的刑事责任后,要不要针对这一特殊案件,增加追究起民事责任(原告是国家或者个人),让犯罪嫌疑人腐败所得利益全部予以返还,同时受到人身刑的处罚。在这样的立法体制下,增加了犯罪的成本,从而降低了腐败犯罪的发生率。 2.加强执法力度

立法和判决的最后效果还要看最后的司法执行环节。如果判决得不到执行,犹如一纸空文,前面的一切努力都将付诸东流。因此,确保执行结果是我们必须思考的问题。针对财产型腐败隐蔽财产的特点,我们要结合其他部门的全力配合,提高侦查手段,追回腐败所得。比如联合公安、审计和经融部门,定期审查银行帐户信息,找出银行空户等问题帐户,追根溯源,查找犯罪源头。

反腐工作,任重而道远,我们必须不断地与时俱进,深入学习研究,从预防和惩治两个角度入手,形成打击腐败的长效工作机制,构建科学有效的反腐制度体系。 参考文献:

[1]徐萍.论完善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法治杂谈.2012(1).

[2]杜力夫.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视野下的公民监督权再探讨.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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