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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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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公布日期】2019.12.24 • 【字 号】

• 【施行日期】2020.01.15 •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主题分类】城乡规划 正文

景德镇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满足停车需要,改善交通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停放提供停放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建设项目配建的作为公共服务设施的公共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提供停放服务的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施划的临时停车场所。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负责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工作,市公安机关车辆停放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负责停车场的相关管理工作。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依法负责停车场的规划审批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开展停车场的工程建设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停车场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贸市场和居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公安部门的监督指导下,依法履行本区域内停车场管理职责并加强停车场管理服务。暂无物业管理单位的农贸市场和居住区,由村(居)委会协助开展停车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推进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等部门编制中心城区停车场专项规划,制定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

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以政府投资为主体的公共停车场应当依法采用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的建设者。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及居住区,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标准配建停车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及居住区有条件的应适当增建停车场或增加停车泊位。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规划设计条件或经审定的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中明确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配建要求。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内容对停车场建设进行规划核实,停车场建设不符合规划核实和有关工程建设要求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不得核发规划核实合格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得办理竣工备案手续,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单独建设的停车场应当按照工程项目建设程序进行报批报建。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闲置、待建的土地依法开办临时停车场。 其中,利用待建土地的还应当征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办理停车场报建、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等相关审批时,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车辆停放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的管理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自公共停车场经营者领取营业执照15日内,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公共停车场有关信息材料告知市公安机关车辆停放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停车场的功能,或将停车泊位挪作他用,建设规划为停车场的场地,建成后不得违规改作他用。

第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公共停车标志,价格部门监制的明码标价公示牌;

(二)执行公安部门依法制定的公共停车场管理规范; (三)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四)按照核定或者约定的标准收费,使用税务统一发票; (五)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安全保卫等工作; (六)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第十八条 驾驶人驾车驶入公共停车场,应遵守停车场管理规定,爱护和正确使用收费设备,并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

第十九条 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入公共停车场:

(一)装载各类有毒化学制品、工业原料的; (二)装载石油、天然气等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三)装载对人体有害,严重污染环境的危险品的。

第二十条 市公安机关车辆停放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指导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推进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公共停车场工作,指导协调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运行,并及时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

第四章 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置必要的通讯、照明、排水、消防、防盗等设施,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并保持正常运行,市公安机关负责专用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居住区未设置停车场或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时,需要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车辆的,应当确保消防通道和道路畅通。 已经成立业主大会的居住区,停车车位施划方案由业主共同决定,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尚未成立业主大会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依据临时管理约定征求业主意见后施划;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社区居委会征求业主意见后施划。

第二十三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向社会提供免费或者经营性停车服务;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按照本办法公共停车场管理

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依法划定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不得阻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临时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二十六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标志,保持停车泊位标线清晰和完整; (二)管理人员佩戴统一标识,指挥车辆有序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三)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使用统一票据,公示停车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监督电话。

第二十七条 驾驶人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车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内按道路顺行方向或指定方向停放; (二)爱护和正确使用收费设备;

(三)服从管理人员指挥,按规定缴纳停车费,并做好车辆安全防范措施。

第六章 安全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停车场安全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设施中标志的几何图形、文字、材质、颜色、效果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标志的设置应当准确、简洁、连续。

第二十九条 停车场内设置的标志应当具有反光效果,反光效果达不到国家标准规定使用要求的,应当加装辅助反光或反光标志。

第三十条 室内停车场的入口处应当设置限高标志,所限高度为室内通道的最小净空;停车位处低于通道最低限高的,应当在停车位顶部等显著位置设置车位限高标志。

第三十一条 停车场内的立柱和通道突出部位应当安装反光警示板,颜色为黑黄相间;通道转弯处及消防、供电、排水、燃气等设备周围应当安装反光防护桩。

第三十二条 停车场的照明、排水、消防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的相关要求。

第三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设置值班岗亭、道闸、监控设备等封闭式安全管理设施。

第三十四条 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及维护制度。

第三十五条 市公安机关车辆停放管理部门应当采集以下信息,用于停车场信息

化建设:

(一)停车场登记编号; (二)停车场出入口编号; (三)停车场所属辖区派出所编号; (四)车辆进出停车场时间; (五)公安部门要求的其他信息。

第七章 停车场收费管理

第三十六条 停车场的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管理。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停车收费必须开具税务发票,照章纳税。对停车场不提供税务发票或不开具发票的,车辆停放者有权拒付停车费。

第三十八条 在保证交通畅通,不影响正常工作秩序的情况下,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医院等社会公益、公用事业单位设置的停车场可以为社会提供免费服务,以缓解城区停车难的矛盾。对不具备免费条件的可依法收取适当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十九条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实行明码标价。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使用标价牌。标价牌应当表明定价类型、服务内容、收费标

准、计费方式、免费时限和对象、投诉电话等。

第四十条 停车场的经营者要加强对收费队伍的培训。收费人员要熟练掌握各项收费政策和标准,统一着装上岗,佩戴工作证件,文明用语,杜绝乱收费。

第四十一条 市公安机关车辆停放管理部门应当推进停车管理一体化智能信息系统的建设,鼓励和指导市民广泛使用智慧停车缴费系统。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置、占用、挪用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三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单位、村(居)委会未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停车管理职责的,由公安部门或其他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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