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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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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办法

【发文字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3号 【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3.01.06 【实施日期】2013.07.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3年第3号)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办法》已经2012年12月2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实施。

主 席 *** 2013年1月6日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险经纪机构从业人员、保险公估机构从业人员的管理,保护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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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根据法律和授权,对保险经纪机构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人员(以下简称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机构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人员(以下简称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派出机构在中国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以下统称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中国规定的资格条件,通过中国组织的资格考试,取得中国颁发的资格证书,执业前取得所在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发放的执业证书。

本办法所称资格考试,是指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和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本办法所称资格证书,是指《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和《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四条 从业人员从事保险经纪业务、保险公估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规和中国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从业资格

第五条 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人员应当通过中国组织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保险公估机构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人员应当通过中国组织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六条 报名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报名申请: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2 / 8

(二)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被宣布考试成绩无效未逾1年的; (三)违反考试纪律情节严重,被宣布考试成绩无效未逾3年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被依法撤销资格证书未逾3年的;

(五)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禁止在一定期限内进入行业,禁入期限未届满的; (六)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5年的; (七)法律、行规和中国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考试成绩合格,且无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自申请资格证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中国颁发资格证书。

第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注销资格证书: (一)资格证书被吊销的; (二)资格证书被依法撤销的;

(三)法律、行规和中国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资格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持有人应当向中国办理变更、换发或者补发:

(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损毁影响使用的; (三)遗失的。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条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为取得资格证书且无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从业人员在中国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中办理执业登记,并发放《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书》 3 / 8

(以下简称执业证书)。

执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及时在信息系统中予以变更,并在3个工作日内换发执业证书。

第十一条 执业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及编号;

(二)持有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件号码、照片; (三)资格证书名称及编号; (四)持有人所在机构名称; (五)业务范围; (六)发证日期;

(七)持有人所在机构投诉电话; (八)执业证书信息查询电话和网址。

第十二条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不得向下列人员发放执业证书: (一)未持有资格证书的人员;

(二)未在信息系统中办理执业登记的人员; (三)已经由其他机构办理执业登记的人员。

第十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不得委托未持有资格证书及本机构发放的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经纪业务、保险公估业务。

第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发现从业人员在业务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并向中国派出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收回执业证书,并在信息系统中注销执业登记:

(一)从业人员离职的; 4 / 8

(二)从业人员的资格证书被注销的; (三)从业人员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的;

(四)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停业、解散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经营的。 第十六条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使其具备基本的执业素质和职业操守。培训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业务知识、法律知识及职业道德。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可以委托行业组织或者其他机构组织培训。 第十七条 从业人员在业务活动中应当出示执业证书。

第十 从业人员应当在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经纪业务、保险公估业务。

第四章 禁止行为

第十九条 从业人员不得以捏造、散布虚假信息等方式损害其他机构、个人的商业信誉,不得以虚假广告、虚假宣传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第二十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保险经纪业务。

第二十一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不得为非法从事保险业务、保险经纪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开展保险经纪业务。

第二十二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5 / 8

(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八)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十)泄露在保险经纪业务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保险合同当事人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差错或者遗漏的保险公估报告;

(二)隐瞒或者虚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冒用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四)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五)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故意夸大已发生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等; (六)利用行政权力、股东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投保人订立保险公估合同、接受保险公估结果,或者其他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

(七)给予或者承诺给予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八)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九)泄露在保险公估业务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第二十四条 任何机构、个人不得扣留或者变相扣留他人的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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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依法撤销资格证书,由中国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为他人提供虚假报名材料,代替他人参加资格考试,或者协助、组织他人在资格考试中作弊的,由中国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伪造、变造、转让或者租借资格证书、执业证书的,由中国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 未取得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由中国责令改正,依据法律、行规对相关保险经纪机构给予处罚;法律、行规未作规定的,由中国对相关保险经纪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的人员未取得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由中国责令改正,对相关保险公估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中国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中国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中国 7 / 8

责令改正,并依照法律、行规对该从业人员及相关保险经纪机构给予处罚;法律、

行规未作规定的,对相关保险经纪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从业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中国责令改正,对相关保险公估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从业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再保险经纪从业人员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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