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通93“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的,为了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2、要件:
(1)管理人须有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 (2)管理人须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 (3)管理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管理义务 3、类型、效力
1)适法的无因管理:阻却管理事务的违法性。被管理人偿还管理过程中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代为清偿管理人因管理而承担的债务,赔偿管理人在活动中所受损失。 2)不适法的无因管理:管理人要对其造成的损失对被管理人负侵权责任。 适法与不适法的标准:被管理人意思、客观行为的妥当性 (三)不当得利 1、概念
民通92“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
民通意见131“返还的不当利益应该包括原物和原物所产生的孳息,利益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 2、要件
(1)一方受有财产上的利益 (2)一方受损 (3)两方有因果关系
(4)受益人获取利益无法律上的原因 3、类型、效力
(1)给付不当得利与非给付不当得利 (2)善意的受益人与恶意的受益人
标的返还与利益返还 (四)侵权行为
二、债权的相对性及其各种例外情形 三、债的分类及意义 (一)种类之债和特定之债
意义:发生给付不能时:种类物不存在给付不能的情况,特定之债存在给付不能 标的物灭失后的风险承担: (二)可分之债和不可分之债
意义:不可分之债不允许部分履行;可分之债可以分割履行 (三)连带之债和按份之债 意义:产生原因和对外效力不同。 (四)主债与从债
意义:主债与从债具有从属性也具有相对独立性 四、债权人的代位权成立要件、行使要件、效力
代位权与代理的区别:名义不同、权限不同、结果不同
(一)成立要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及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须合法或不属于自然债权 2、须债务人怠于形式其到期债权
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不一定要求债权人债务到期) 4、债权有不可实现之危险
5、禁止条件:人格与身份关系的债权;专属的债权不能代位 (二)行使要件
1、行使的权利:合同法将其限制于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2、范围:保全债权为限度 3、方法:自己名义、诉讼 (三)效力 1)次债务人:
次债务人得对抗债务人的一切抗辩都可用于债权人;当债权人得到清偿时,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消失。
2)债权人:直接接受次债务人的履行
3) 当债权人得到清偿时,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消失。 五、债权人的撤销权成立要件、行使、效力 (一)成立要件 1、债务人无偿处分债权
1)、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和无偿转让财产
2)、债务人的行为对债权造成损害。债务人无资力须客观存在且与债务人行为有相当因果关系
3)、债务人损害的债权的无偿行为应在债权发生后有效成立且继续存在。 2、债务人有偿处分债权 客观要件:同上 主观要件:
债务人的恶意为撤销权成立的要件;受益人的恶意为撤销权行使之要件。 (二)行使要件 1、主体
2、客体:债务人有害债权的行为(财产行为) 3、自己名义、诉讼
4、“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三)效力
1)对债务人:债务人的行为自始无效
2)对受益人:受益人应原物返还,不能返还折价赔偿
3)对债权人:将所收取的收益加入债务人的一般财产中作为所有债权人的共同担保,无优先受偿权 六、债权的担保 (一)保证类型和效力
1、一般保证: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时,保证人并不立即履行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债务,而是债权人先诉请法院强制履行债务人债权无果时,保证人才履行。
连带保证:在债务到期且未能履行时,债权人既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履行。
2、单独保证:一个保证人为同一债务人做保证的方式。
共同保证: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保证人为同一债务人的同一债务做保证的方式 1) 按份共同保证:共同保证人履行了保证的债务后,在履行的范围内向主债务人追偿,但不得向其他保证人主张权利
2) 连带共同保证:承担了全部债务的保证人有双重追偿权:一主债务人;二其他连带保证人。
3、 单个形式保证:保证人仅为债务人和债权人一次交易所产生的债务或者单个主合同产生的债务分别提供保证。
最高额形式保证:债权人和保证人可以协议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二)保证期间
1、意义:保证人能够允许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间。 2、分为:约定和法定(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3、性质:非诉讼时效期间 非除斥期间 (三)定金的适用原则
如果给付定金的一份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如果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定金缴付的数额不超过主债务的百分之20 七、债权的让与和债务的承担 (一)债权让与的成立条件
1、有效债权存在(自然债权,又可撤销原因的债权在撤销前……可以转让) 2、让与人与受让人须就债权让与达成合意 3、债权让与合同转移债权属于让与人 4、债权具有可让与性 不可转让:
1) 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人身性质、从债权
2) 约定不可转让
3) 法律规定不可转让:农村土地经营权
5、债权让与通知债务人 合同法80条“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产生效力” (二)债权让与合同和债权让与
债权让与发生原因有:法律行为(遗嘱、合同)、法律规定(买卖不破租赁)、判决或仲裁 (三)效力
注意专属于债权人的从权利不发生转移 (四)债务承担类型:
并存的债务承担:承担人与债务人共同负担债务——通常适用连带之债
免责的债务承担:承担人取代原债务人的位置而承受其债务。——原债务人脱离债务 八、债的消灭 (一)清偿:
1、代物清偿(代物清偿与债的更改的差别) 2、清偿地 3、清偿期 4、清偿费用 (二)抵消
要件:1、互负债权债务 2、债务之标的、种类应该相同 3、到期债务
4、依法律规定和债的性质适用于抵消
不能抵消:1)具有人身性质的债务2)侵权行为承担的债务3)禁止强制执行的债务 效力:当事人主张抵销,应当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附期限 法定抵销权是形成权 (三)提存
要件:1、须有提存原因(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债权人下落不明、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未确定监护人;法律规定其他情形 2、须有具备提存资格的人为提存
3、须在清偿所在地提存机构为之
4、提存物须为债务人依债务规定应当交付却交付不能的标的物,并以物的交付为限 5、提存人应以法律规定方式提存 效力:
债务人与债权人:1、债务消灭 2、提存的风险收益转移给债权人
3、债务人有权通知债权人或其继承人、监护人 提存人与提存机构:适用保管合同
提存机构和债权人:1、债的标的提存后,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同时承担提存机构保管、变卖或出卖提存的费用
2、风险由债权人承担,除非提存机构有过错。
3、自提存之日5年被债权人不行使领取权,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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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债的概念
1、债的罗马法渊源:大陆法系中的债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obligatio”意为“法锁”,即彼此间的约束,把债权人债务人联系在一起的纽带。
2.定义:特定当事人间得请求特定行为的财产性民事法律关系。 3.要素:
1)主体——债权人、债务人 2)内容:债权、债务
3)客体:特定行为(给付)——作为与不作为 4.债的概念的归纳法
体系化的基础:构成债的关系的内在统一性者为其法律效果在形式上的相同性——当事人一方可以向他方当事人请求特定行为。 二、债权 (一)债权的性质
债权,从权利方面观察债便为债权。债权具有下列性质:
1.财产权。 动态财产关系(物权是静态财产关系),就其经济功能而言,或为手段(如借以作为移转财产所有权的工具)或为目的(如债权性的使用权),一般情况下都可给与经济评价。
2.请求权——债权的本质内容 a.非支配债务人、 b.非支配债务人的行为 c.非支配标的物
3.相对权:债权是请求权,其只能针对特定当事人为请求,因此,其积极的效力范围只表现于特定当事人间。
4.平等性:债权效力范围局限于特定当事人间,原则上并不对第三人具有约束力,因此,针对同一债务人的不同债权人之间原则上互不影响,处于平等地位。 5.类型的任意性:债的任意性内容主要体现于契约之债中。
(二)、债权相对性的突破、扩张
1.债权的物权化。加强债权保护,赋予债权一定的对抗性。 2.债的保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或代位求偿权的效力及于第三人 3.第三人侵害债权——侵权行为的对象由绝对权向相对权的扩张
4.涉他契约。“不得为他人缔约”的罗马法原则。意思自治原则的着重点在于义务的承担的自愿性,因此利他性的涉他契约的效力可以得到承认。 不能随意在契约中为第三人设定义务。
5.债的移转。 法锁观念时的不可移转性打破,债权让与为其典型。
第二节 债法
一、债法的含义
债法是指调整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债法是大陆法系特有的法律编纂方式——基于债的概念的抽象性;英美法上没有对应的概念,法律规范以子系统的形式存在 二、我国债法的法律渊源
1.民法通则“债权”、“民事责任”规范
2.其它民商事单行法——合同法、担保法、保险法等 3.行政法规中的债法规范
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如民通意见、担保法意见、合同法意见等 5、国际公约中的债法规范
第三节 债的类型
一、依债的给付标的分类
债的给付为一定行为,但有其作用体 (一)实物之债——以有体物为给付标的
特定物之债:是指以特定物为债之标的物的债权债务关系 种类物之债:是指以种类物为债之标的物的债权债务关系 区分的法律意义
a.灭失的情形与种类物有很大差异,一般不会造成履行不能,即使对准备用于交付的物的灭失无过失,亦不免除交付同种类物的的义务;
b.种类物品质的确定问题:依法律行为的性质(如消费借贷的借贷人应返还相同品质的物);依当事人的意思,无须为明示,如习惯亦可;德国民法典上的中等品质;我国的质量标准体系。
c.种类物标的物所有权在债的关系中通常在交付时移转,当事人无从约定在债的关系成立时即发生移转。 (二)货币之债
货币之债,即以货币为债指标低的债权债务关系。 该类型之债的特殊性源于货币的一般等价物的属性。
(三)劳务之债
劳务之债,以债务人提供一定劳务为标的的债
法律意义:(1)第三人清偿的限制; (2)强制执行的不能。
二、依债的标的可否选择 (一).简单之债
简单之债,又称不可选择之债,是指债的履行标的只有一种,当事人无可选择的债。 (二)选择之债
选择之债,是指在数宗给付中,依当事人的选择而确定一宗作为给付标的的债 1、成立:两宗以上内容相异的给付存在 2、选择之债的发生原因 (1)依法律行为而发生
(2)因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如合同法第111条规定的出卖物质量不合格时买受人的权利——修理、更换、减少价款等。 3、选择之债的特定 (1)契约
(2)选择权的行使。
(3)给付不能:当可能的给付仅剩一宗时,选择之债可能发生特定化。
(三)任意之债
任意之债,指债权人或债务人可以用原定给付以外的另一给付来替代原定给付的债。
三、依债的给付方法
(一)一时性之债:一次行为即可完成给付的债。如买卖产生的债 (二)持续性之债:给付呈持续性的债。 1.回归的给付——个别给付反复为之; 2.非回归的给付:给付的状态性,如保管
区分的意义:
(1)债的履行不同,后者受时间的约束; (2) 债不履行的构成存在差异;
(3) 救济手段有所不同: 前者——解除,具有溯及力; 后者——终止,效力面向将来。
四、依债的执行力
(一)法定之债:受法律的强制执行力保护的债的关系(非针对意定之债而言) (二)自然之债:虽为法律认可的债的类型,但其执行不受法律之保护。 五、依债的主体
(一)、单一之债:是指债权人、债务人各为一人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多数人之债 1、按份之债
(1)定义:以同一可分给付为标的,各债权人或各债务人按各自的份额分享债权或分担债务的多数人之债。 按份债权、按份债务。 (2)性质:实际上为数个独立之债的结合。 2、连带之债
(1)概念:以同一给付为标的,各债权人或债务人间具有连带关系的多数人之债。 (2)连带关系:连带债权中各债权人均有权就全部的给付要求债务人履行(代其他债权人受领给付),而连带债务的各债务人均有义务代负他债务人应的份额。
第二章 债的发生
第一节 合同之债
一、合同概述
(一)合同的含义和特征
1、含义:合同,又称契约,是指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2、特征:
(1)合同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协议。 (2)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3)合同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 (4)合同是双方或多方的民事法律行为。 (二)合同的分类 1、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
有名合同:是指在法律中明定其名称和内容的合同。 无名合同:是指未在法律中规定的合同
区分意义:有名合同的制定可以参照合同的规定,当事人未明示排除合同法规定时,合同法分则对有名合同的规定自动适用。无名合同的成立生效纠纷解决可参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总则及类推适用其他相似有名合同的规定。
2、单务合同和双务合同
单务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仅有一方承担义务,另一方只享有权利的合同关系。 双务合同,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关系。 区分意义:
(1)双务合同可以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单务合同则不能。 (2)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的风险负担不同。
(3)双务合同的一方不能履行合同时,另一方享有解除权,单务合同另一方则无此权利。 3、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
有偿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从合同的缔结到债务的履行,整个过程中均作出相互具有对价性质的付出的合同。
无偿合同:时值只有一方当事人作出给付,或者虽然是双方当事人作出给付,但双方的给付间不具有对价意义的合同。 区分意义:
(1)责任轻重不同:无偿合同中债务人所附的注意义务程度较低
(2)主体要求不同:订立有偿合同的当事人应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有偿合同须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3)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不同:无偿合同场合,并不要求受益人主观上具有诈害意思。 4、要式合同和不要式合同
要式合同,是指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必须采取特殊形式订立的合同。 不要式合同是指依法无需采取特定形式订立的合同。 5、诺成合同和要物合同
诺成合同:是指仅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可认定合同成立的合同。
要物合同:又称实践合同,指除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之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它现实给付才能成立的合同。
6、主合同以从合同
主合同,是指不依赖其他合同而能独立存在的合同。
从合同,是指以其他合同的存在为存在前提的合同,又称为附属合同。 二、合同的订立 (一)概述
1、定义:合同的订立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为意思表示并达成合意的状态和过程。 2、合同订立与合同成立:合同订立所描述的是缔约方从接触到洽商直至达成合意的过程;合同成立仅指达成合意,即合同的产生。
3、合同自由原则:合同自由原则是私法自治在债法中的最重要的体现。其内容包括如下几个方面:(1)缔约自由,即当事人可自主决定是否订立合同。 (2)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当事人可自主决定与谁订立合同。 (3)内容自由,双方当事人可自主决定合同内容。 (4)形式自由,当事人可自主选择合同的形式。
4、合同正义原则:是民法公平原则在合同法中的体现。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含义: (1)给付均衡,即当事人间的的给付应具有等值性。
(2)风险负担的合理分配,最显著者如《合同法》中买卖合同风险的配置,附随义务的合理配置、损害赔偿的合理归责、免责条款的法律规制。 (二)要约
1、定义: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2、要件:
(1)要约是特定人所为的意思表示。所谓特定人,是指外界能客观确定的人。 (2)要约有受约束的意思,即一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 (3)要约的内容具体确定
3、要约邀请:也称要约引诱,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典型的如寄送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 4、要约的法律效力
(1)生效: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要约,以相对人了解为准;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要约,以到达相对人为准。
(2)内容:
A、形式拘束力:指要约一经生效,要约人即受要约的拘束,不得撤回、撤销或对要约加以限制、变更和扩张。学说上亦称为要约的不可撤销性。
B、实质拘束力:是指要约一经受要约人承诺,即成立合同的效力。学说上亦称“承诺适格”。 5、要约的撤回和撤销
(1)要约的撤回:指要约人在要约发生法律效力之前,阻止其生效的行为。要约的撤回通知须同时或先于要约到达相对人,始生撤回效力。
(2)要约的撤销:指要约在生效后,要约人欲使其丧失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我国《合同法》规定,要约的撤销须先于受要约人发出承诺,始生撤销效力。
6、要约的失效:也称要约的消灭,即要约丧失其效力。合同法规定了如下情形,要约失效: (1)受要约人拒绝要约 (2)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3)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做出实质性变更 (4)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三)承诺
1、定义: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在商业交易中又称为接受。 2、要件:
(1)承诺由受要约人作出 (2)承诺须向要约人作出
(3)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内容一致 (4)承诺须在承诺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3、承诺的生效:到达主义
4、承诺的撤回:指承诺人阻止承诺发生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承诺的撤回通知须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同时到达要约人,始生撤回效力。 (四)其他合同订立方式
1、交叉要约:指合同当事人采取非直接对话的方式,相互提出两个独立但内同一致的意思表示。
2、同时表示:指当事人采取直接对话的方式,在时间上无先后之分,同时做出内容相同的意思表示的情形。
3、意思实现:指根据交易习惯或要约人的预先声明,而认一定的事实或行为地出现标志合同成立的承诺形式。 三、合同的效力 (一)概述
合同的效力是指法律对已存合同进行评价后合同的法律状态。按照法律行为的理论,合同效力评价的标准主要有行为能力、意思表示和内容三个方面。我国《合同法》依据这三个标准将合同从效力上进行划分:有效合同、无效合同、可撤销变更合同、效力待定合同。 (二)有效合同:即符合上面的法律标准,合同当事人具有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妥当的合同 (三)无效合同
1、定义:指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严重欠缺生效要件,法律不按当事人意思赋予其效力。 2、特征:当然、自始、确定 3、原因:
(1)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5)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四)可撤销、可变更合同
1、界定:指合同存在不利一方的瑕疵,因而赋予一方当事人撤销权、变更权。 2、原因: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 (2)乘人之危 (3)重大误解
(4)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 (五)效力待定的合同
1、界定:指由于存在程序上瑕疵,牵涉第三人,由此导致效力尚未确定有待于第三人行为补足的合同。 2、原因:
(1)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
(2)无权处分 (3)无权代理
(六)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虽不生当事人意思表示确定之效果,但并非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一般认为,法律性为无效或被撤销后会有如下后果: 1、返还财产 2、损害赔偿 3、其他法律后果 四、合同的履行 (一)概述
1、界定:合同的履行,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作出作为债务内容的给付,并因此使债权目的达到而归于消灭。 2、履行原则:
(1)全面履行原则,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法定要求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亲自履行原则,债务人应当亲自履行债务,仅于例外场合允许由第三人代为履行。 (3)同时履行原则,即双务合同中当事人应当同时履行各自的债务,除非双方的债务履行有先后顺序。 (二)内容 1、履行主体:
(1)债务人,按照亲自履行原则,债务人原则上应亲自履行债务。债务人可使用履行辅助人。
(2)第三人,债务违法所得观念得到克服之后,除给付价值依存于特定债务人的场合,第三人可作为履行主体。
(3)债权人,原则上由债权人受领债务。
(4)其他受领人:债权人的代理人、债权质权人、表见受领权人。
2、履行标的:即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的对象,如交付的标的物,完成的劳务等。
3、履行地点:即债务人履行义务和债权人接受履行的地点。合同当事人可就履行地点在合同中作出约定,如果没有约定的,可依法律的规定确定合同的履行地点。
4、履行期限:即债务人履行义务和债权人接受履行的时间。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义务,如果合同约定不明确,则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足够的准备时间。
5、履行方式:即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方法。合同可以就履行方式作出专门的规定,如果合同
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则应按照通常的履行方式履行或者依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6、履行费用:即当事人为履行合同而必须支出的费用。如运输费用、登记费用等。当事人可就履行费用的负担作出约定,如果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当由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负担。
(三)双务合同的履行抗辩权
1、同时履行抗辩权:即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在无先后履行顺序时,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履行之前,有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的权利。 要件:
(1)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2)双方债务均介履行期
(3)对方未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
2、不安抗辩权:即指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后履行一方有财产状况恶化等情形,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况时,在后履行一方未履行其债务或者为提供担保前,有拒绝先履行自己债务的权利。 要件:
(1)双方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2)后履行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情形
(3)不安事由危及对方债权的实现
3、先履行抗辩权:即指双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在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债务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拒绝其履行请求的权利。 五、合同的解释
(一)定义:合同解释是指合同的当事人或者法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遵循一定的原则,对合同的内容和含义所作的准确的说明。 (二)目的:
1、对合同的效力作出正确的判断。 2、明确合同的具体内容。 (三)方法
1、依诚信原则解释的方法:即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对有争议的合同条款作出解释的方法。 2、依合同目的解释的方法:即依合同订立的目的解释合同条款含义的方法。
3、依交易习惯解释的方法:即依照以往交易习惯中关于同类问题的解释来判断合同内容的方法。
4、系统解释的方法:即将合同作为一个整体,根据合同各个部分之间的关系来判断合同具体内容的方法。
5、文意解释的方法:即按照通常对合同用语的理解来解释合同条款的方法。
6、公平解释的方法:即根据平等原则对合同内容进行对双方当事人都公平的解释的方法。一般来说,当双方对某条款的含义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对该条款拟定方不利的解释,方可体现公平的原则。
第二节 侵权之债
一、概述
(一)侵权行为的概念
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救起对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造成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或无过错责任的行为。
侵权行为并没有一个固定的定义,大陆法系侧重从构成要件上界定侵权行为,,英美法系则有判例中归纳出侵权行为的多种类型。 (二)规范结构
侵权行为不能简单的理解为某种行为方式或行为状态,它包含四个要素: 1、行为——制裁:包括行为客观的违法性和主观的过错性 2、损害——救济 (三)规范功能
1、遏制:传统侵权法基于过错原则,通过对过错的否定性评价控制人们的可规则行为。近代以来,随着无过错责任的发展,运用经济分析的方法对损害进行分配成为侵权法遏制功能新的实现手段。
2、补偿:无论损害的移转还是损害的分担,对受害人的补偿,始终是不再完全受报复主义支配的侵权行为法的一个重要功能。 (四)归责原则
1、定义:确定责任归属所依据的法律准则。
2、过错责任原则:即以过错作为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事由的规则方式。
3、结果责任原则:是人类对不法行为进行惩罚的最原始的方式,即有加害即有责任。 4、无过错原则:即不以过错作为责任成立的要件的规则方式,是随着近代化过程中各种工业灾害、事故损害的激增而出现的一种规则方式。 二、一般侵权行为 (一)构成要件概述
1、大陆法系关于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学说和立法
(1)三要件说:法国民法为代表,认为一般侵权行为要件包括过错、损害事实、因果关系。
(2)四要件说:德国民法为代表,认为一般侵权行为要件包括过错、行为不法、损害、因果关系。
(3)六要件说:台湾学理为代表,认为除上面四要件外,还包括责任能力和侵害他人权利。 2、英美法系关于一般侵权行为要件的理论 (1)被告对原告负有注意义务 (2)被告所为背于该义务 (3)被告所为因果性的影响了原告
(4)作为以上三种情形的结果,原告遭受损害 (二)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1、过错
在侵权行为法中,过错是最一般最基本的规则原则,但对于过错的界定却有几种学说: (1) 主观说:主观说认为,过错是应受非难的心理状态,但不包括行为人的外部行为。 (2) 客观说:客观说责任为过错并非是行为人主观的心理状态,而应该是反映其意志的外部行为的应受非难性。
(3) 折中说:此说认为,人的意志终须通过行为予以反映,由此过错是由人的外在行为反映的主观意志状态,过错概念在法律实施中的运用,不是对行为人实施行为是心理状态地再现性描述,而是对那些足以表明行为意志状态的客观事实的综合性判断。 2、因果关系
(1)界定: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或者由其管理下的物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相互关系。
(2)因果关系的确定:现代民法上采取两分法来确定因果关系。
A、对事实上原因的确定(条件关系),采取“若非,则不”的公式,其功能旨在排除于造成损害无关的事实。
B、对法律上原因的确定(相当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上的因果关系,仅肯定某一原因系某种结果事实上的条件尚不足令加害人承担责任。还须加害行为在通常情况下也导致加害结果。这即所谓的相当因果关系,其目的旨在合理限制侵权行为责任的范围。 3、损害事实
(1)定义:损害是指行为对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和法益在价值上或用途上的减少。损害是侵权行为的责任基础,“无损害即无责任”成为自罗马法以来的格言。 (2)分类: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 三、特殊侵权行为
(一)概述
1、界定:特殊侵权行为是指《民法通则》或者其他规范行为建特别规定了法律要件和效果的侵权行为。 2、特征:
(1)归责原则,不同于过错责任原则,多采无过错或过错推定的规则方式。
(2)法律效果归属,公务侵权、职务侵权和被监护人侵权,均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在形式上突破了自己责任原则。
(3)行为样态,多为不作为型侵权 (二)间接侵权型
1、公务侵权行为:国家公务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实施的侵权行为。 要件:
(1) 须有国家公务员存在 (2) 须其执行职务 (3) 须其实施侵权行为
(4) 许行为违背对于受害人应当执行的公务,既违背了公务的宗旨和具体要求 效果:有加害人所属机关法人负责
2、职务侵权行为: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三种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实施的侵权行为 要件:
(1) 须有法人的工作人员存在,包括正式工,也包括临时工、合同工 (2) 需工作人员执行职务 (3) 需实施侵权行为 效果:有加害人所属法人负责
3、监护侵权行为:是指被监护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或加害行为。 要件:
(1) 须有监护人存在 (2) 须被监护人实施加害行为 (3) 须行为违法
效果:由监护人负责,即护人不明确或有争议的,以顺序在先的有监护能力者为监护人。夫妻离婚后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为责任人,但其单独负责确有困难的,得请求不予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负责。 (三)工业灾害型
4、产品责任: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有加害人和销售人共同承担责任的行为。 要件:
(1) 须致害源是产品缺陷 (2) 无需制造人有过失
效果:由产品的制造人和销售人共同负责
5、高险作业加害行侵权行为:因高度危险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由作业人负责的行为。 要件:
(1) 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
(2) 无需作业人有过失,作业人是指作业所属之人,而非具体操作人。 效果:由作业人负担责任。
6、污染环境型侵权行为: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实施的致害行为。 要件上的特殊性:无过失责任 (四)危险来源型
7、建筑物危险型侵权行为: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之人损害的行为。 要件上的特征:过失推定
效果:由建筑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
8、制造通行危险型侵权行为:在贡噢那个场所、道旁或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按权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 要件上的特征:过失推定 效果:由施工人承担责任
9、动物危险型侵权行为:饲养的动物加害于他人,依法由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负责的情形。 要件上的特征:无过失责任 效果:动物的饲养人、管理人负责。
第三章 无因管理之债
一、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无因管理之在调和两种理念,即不干涉他人事务和奖励互助义行。 1、管理他人事务
所谓事务,只一切能成为债之客体的事项,既可以是实施行为,也可以是法律行为。 管理,是指对事物的照管、料理,只需承担管理事务之时有为他人管理的目的既可,至于是否达成,在所不问。
他人事务,客观上可依事务在法律上的权利归属认定,客观上无法认定的,应以管理人的意思确定。
2、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
指管理人为他人管理事务,并使管理事务所生利益归属他人的意思。 3、无法律上的义务
指管理人对事物的管理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 二、无因管理的类型及效力
无因管理可分为真正的无因管理和不真正的无因管理,前者有包括适法的无因管理和不适法的无因管理;后者分为误信管理和不法管理。
1、适法的无因管理:是指符合无因管理的功能价值及构成要件,完全发生法律规定的无因管理之债效果的无因管理。
以管理事务是否合于被管理人意思,分为以下两类:
(1)主管适法的无因管理:指管理事务利于本人且又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定的意思的无因管理。
(2)客观适法的无因管理:指管理事务利于本人的意思,但管理是本人尽工艺上的义务或履行法定扶养义务的无因管理。
法律效力:在管理人和本人之间发生债之关系
(1)管理人的义务:A主给付义务:管理事务B从给付义务:通知义务、继续管理义务、结算义务
(2)管理人的权利:A支出费用的偿还请求权B清偿负担债务的请求权C损害赔偿请求权 2、不适法的无因管理:是指违反本人意思且又无客观适法事由的无因管理。 依不适法无因管理的结果是否利于本人,分为以下几类:
(1)不利于本人的无因管理:是指违反本人意思且不利于本人的无因管理。例如清偿他人拒绝给付的自然债务。
(2)利于本人的无因管理:是指虽然违反本人的意思,但管理有利于本人的无因管理。将他人请自己代为保管的房屋出租,为房屋所有人赚取租金。
(3)符合本人意思的无因管理:是指虽不违反本人意思但不利于本人的无因管理。替他人清偿赌债。 法律效力:
(1)管理人的责任:侵权责任
(2)本人的权利:本人可以决定是否请求返还不适法无因管理所生的利益,如请求返还,应在得利范围内,偿还管理人支出的必要费用。不请求返还时,可适用不当得利。 3、误信管理:是指误将他人事务信以为自己的事务而为管理。 法律效力:使用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的规定。
4、不法管理:是指明知是他人的事务,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进行的管理。
法律效力:使用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的规定。本人也可称人管理事务,并在得利范围内,对于管理人所支出必要费用予以返还。
第四节 不当得利之债
一、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取得财产上的利益而致他人损害。基于“损人而利己违反衡平”的理念发展而来。
1、 取得财产上的利益:因一定的实施而使总财产有所增加。既包括积极增加,也包括消极增加。
2、 致他人受有损失:因一定的事实使他人得财产总额减少。 3、 受损失与取得利益有因果关系
4、 无法律上的原因:是指取得利益之时,对取得利益而言。判断财产变动时否无法律上原因,须结合相关法域做出考察! 二、不当得利的类型
1、 给付之不当得利:指基于给付而发生的不当得利。 构成要件的特殊要求:
(1) 取得财产上的利益须因给付所生。这里的给付,是指有意识基于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的财产。
(2) 致他人受损须基于给付关系。依此给付关系,给付者仅得向受领给付者请求返还无法律上原因而受领的利益。
(3) 无法律上的原因须属欠缺给付目的。给付目的主要有清偿债务和成立寨之关系两类。欠缺给付目的分为以下两类:A自始欠缺给付目的,包括非债清偿,作为给付原因的行为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B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 给付不当大利的排出:
(1) 履行道德上的义务之给付 (2) 清偿其前之给付 (3) 明知无债务之给付 (4) 不法原因之给付
2、 非给付之不当得利:基于给付以外事实而生的不当得利。又分为以下三类: (1) 因行为而生的不当得利:
A因受益人行为而生的不当得利:德国学者称之为“侵害他人权利之不当得利”。关于如何判断“致他人受损害”与“无法律上的原因”,有违法性说和权益归属说,前者强调行为过程的违反性,致他人受损害的获利行为的违法性。后者则指权利所含的利益内容应归权利人所有,违反权益归属区的利益及前屈辱法律上的原因,强调保有利益的正当性。从不当得理的功能价值判断,以后说为当。其构成要件有特殊性:a、取得财产上的利益须因侵害他人权益b、致他人受损失不以财产转移为必要c、无法律上的原因须受益人无保有利益的根据。 B因受损人行为而生的不当得利。 C因第三人行为而生的不当得利。 (2) 因法律规定而生的不当得利
从不当得利发生的规范基础而言,不当得利皆自法律规定而生。此处所致,是因法律直接规定而生的不当得利,即对于某一事实,法律明文推定其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而直接生不当得利效果。如因添附丧失权利者对受益人的不当得利请求权。 (3)因自然事件而生的不当得利 三、不当得利的效力
1、概说:一定事实符合不当得利要件时,即在利益所有人和受益人之间发生不当得利之债。利益所有人以其丧失的利益为债权,受益人则以其所得之利益为债务,分别称为债之关系的债权人和债务人。 2、不当得利之债的客体
(1)返还原物:包括利益本身及孳息。利益返还方式各依法律规定的各类权利变动方式为之。
(2)赔偿价额:原则上依获利时的客观价值确定。但有争议。 3、利益返还之范围
(1)善意受领人返还责任:仅负现存利益返还责任,如该利益不存在,适当减免其返还责任。
(2)恶意受领人返还责任:受领时明知或受领后得知者为恶意受领人。不论利益存在与否,其所受利益及孳息一并返还。
(3)第三人的返还义务:善意受领人利益不存在是因其无偿让与第三人时,第三人应付该利益的返还义务。对于第三人,其所受利益是否存在,主观上是恶意还是善意,适用法律对利益受领人的规定。
4、不当得利请求权与物上请求权 (1)物权效力优先说
(2)不当得利请求权独立说,晚近学者倾向于独立说
第三章 债的效力
第一节 债权的效力
一、债权的请求力:债权人依其债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效力
二、债权的执行力:债权人取得强制执行名以后,可依法对债务人为强制执行。 三、债权的受领保持力:债权人有依其债权保持所受给付的效力,构成法律上的原因。 四、处分权能:债券的效力广义上也包括对债权的处分权能在内,如免除、债权让与。 五、私力实现:近代以来,法律为维护法律秩序及社会平和,债的实现原则上要求公力救济。但法律亦允许在特定情形下,债权人得依其私力而实现债权。如自主行为、债之抵销。
第二节 债务的效力——给付义务群
基于私法自治原则,传统民法中的债务极为当事人间特定行为——给付。无论法定之债或是意定之债,给付的内容上再当事人意思范围之内。近代以来,基于信赖原则,法律出现团体主义倾向,各种附随义务开始侵入债之关系,形成今天债上的义务群。 一、 给付义务
给付:特定当事人间得请求的特定行为,旨在满足债权,包含不作为在内。
1.主给付义务 ——现代民法上债的关系建立在主给付义务之上。
是指债的关系所固有、必备,并用以决定债的关系(尤其是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
2.从给付义务
是指辅助主给付义务满足债权人的债务。
从给付义务不具独立的意义,仅具辅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其存在目的不在于决定债的关系的类型,而在于确保债权人利益能得到最大的满足。从给付义务可以独立以诉请求之;
二、附随义务
除上述给付义务外,债务人依诚实信用原则还须承担的其他义务。就功能而言,一为促进实现主给付义务,使债权人的给付利益获得最大可能的满足; 二为维护他方当事人人身或财产上利益。
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的界限:能否依独立之诉请求履行,附随义务不能依独立之诉请求履行。
三、不真正义务
当事人不得请求履行,而其违反亦不发生损害赔偿的问题,仅使权利人遭受权利减损或丧失之不利益而已。
第三节 不履行债务及其效力
一、概念:未依债务的内容给付以满足债权的状态。 二、给付不能
1.概念——实际给付的内容(原给付义务)的不能。 债务人即使经努力,仍然不能依债之本旨履行义务之状态 2.类型
(1)事实不能(标的物灭失)与法律不能(禁止流通物) (2)自始不能(债的成立的问题)与嗣后不能
(3)客观不能(任何人都不能为给付)与主观不能(债务人不能,但债务人以外之人却有能为给付者)
(4)全部不能与部分不能 (5)永久不能与一时不能 3.效力
给付不能构成履行障碍,该履行障碍并不一定使债因此而消灭,而可能只是将其带入一个新阶段。
(1)不可归责于债务人时,免除债务人的给付义务,不发生损害赔偿替代给付问题。 (2)可归责于债务人时:A-给付为全部不能,债务人负损害赔偿之责; B-部分不能的,履行剩余部分,对不能部分负损害赔偿之责;但如果部分履行对债权人无利益的,债权人可以拒绝部分履行而请求全部不履行之损害赔偿。
三、给付拒绝
1.意义:债务人在债成立后履行期届满之前,能为给付而明示地表示不为给付的意思表示。 2.要件:给付非为不能;债务人表示不为给付;债务人无得以不履行债务的抗辩权。 3.效力
(1)债权人得诉请强制执行或使债务人承担债不履行的责任(违约金、损害赔偿);合同法108条
(2)债权人可以直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94条 四、给付迟延
1.意义:对履行期已满而能给付的债务,由于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未为给付所发生的迟延。
要件:债务已届清偿期;给付可能;有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 2.效力
(1)债权人可诉请强制执行;
(2)损害赔偿——A。在诉请强制执行之后,仍得就迟延请求损害赔偿(例如利息损失); B-迟延后的履行对债权人无利益的,得拒绝受领履行,请求损害赔偿(例如季节性产品的买卖)
C-迟延后,即使对于不可抗力所致的履行不能,债务人亦应负责。 (3)合同之债解除权的产生
五、不完全给付
1.意义:债务人未完全按给付的内容所为的给付。 有给付行为,但不完全。 可归责于债务人。
2.类型:1)瑕疵给付; 2)加害给付 3.效力
1)不完全给付可补正的,债务人有补正的义务,因此而造成给付迟延的,负迟延之责;补正对于债权人无利益的,债权人得拒绝受领,而为损害赔偿的请求。 2)不可补正的,债务人负赔偿责任,包括加害责任。
六、不履行债务的效力 1、强制履行
继续履行为主、赔偿为辅的救济原则 2、 损害赔偿
合同法第113条:损失赔偿额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四章债权的实现
第一节 债权的担保
一、保证 1.意义
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的、由保证人承诺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代负履行责任或承担连带责任的合同。 2.保证的范围
(1)当事人无约定的,及于主债务的全部范围,而且还及于其负担,如违约金等。 (2)主债务合同无效、解除的,所产生的返还请求权及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在保证债务的范围之内。 3.保证的类型
(1)一般保证:补充责任,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在债权人未就主债务人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并获满足前,保证人得拒绝履行保证债务。 责任具有补充性。 (2)连带保证:债权人有选择权,保证人与主债务人负连带清偿责任。 4.保证期限
(1)自主债务不履行起为始期;
(2)期间由当事人约定,无约定的,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3)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5.保证的效力
1.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清偿请求权——依保证的类型而有差异;
2.主债务人对债权人所得主张的抗辩(如同时履行抗辩),保证人亦得主张; 3.多数保证人之间通常负连带责任;
4.保证人履行债务后,对主债务人取得代位求偿权。 二、定金
1.意义:合同一方当事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而预先向他方交付的金钱或其他替代品。 与预付款的区别
2.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债务数额的20% 3.效力
1)利益填补——损害赔偿的替代: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要求定金的返还(担保功能主要体现在此);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的,双倍返还。 2)充抵价金或返还——当事人履约
三、违约金
1.意义:依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直接规定,在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时,向他方给付的金钱。
2.违约金的数额
1)约定违约金:应与债务不履行的损害相当,如过高或过低,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
2)法定违约金:固定比例、浮动比例、固定数额 3.效力:替代赔偿金
第二节 债权的保全
一、债权人代位权
1.意义——债权人为了保全其债权不受损害,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行使权利的权利。 2.构成要件
1)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以非专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权利为限 2)有保全债权的必要,而且其行使以保全债权的必要为限。 3)债权已届清偿期 3.债权人代位权的效力
(1)对第三人之效力:第三人可以对债务人所提出的抗辩(如时效届满、同时履行抗辩等),均得以之对抗债权人 (2)对债务人的效力
——传统民法上,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归属于债务人,因为代位行使的终究是他人的权利 ——我国合同法(最高院司法解释):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 第20条
第二十条 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代位之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仍处在平等地位之上,不得优先受偿。
二、债权人撤销权
1.意义: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损害债权的行为,有请求法院撤销该行为的权利。 2.性质——形成权
3.构成要件
1)须有债务人损害债权的行为 2)债务人的行为须在债权成立后实施 3)债务人的行为害及债权人的债权
4)主观要件:债务人的行为为无偿时,不考虑受益人的主观状态;在债务人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以受让人知道债务人之恶意为必要 4.行使 1)依诉行使
2)期间限制——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1年;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 5.效力
债务人的行为视为自始无效,第三人对于因此而取得的财产负返还之责(返还于债务人)。
第五章 债的移转
一、债权让与
(一)意义:债权人将其债权移转于受让人的民事法律行为。
(二)让与限制(合同法第79条):(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三)债权让与对于债务人的效力
*我国民法通则因未区分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所以采允诺主义。合同法采通知主义。(第80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五)效力
1.让与人与受让人间——原债权之全部内容均移转于受让人 受让人同时取得从权利 2.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
A.受让人成为债务人的新债权人——通知
B.债务人对抗让与人的一切事由(如时效届满的抗辩,同时履行抗辩),都可以用以对抗受让人;
C.债务人的抵销权。
D.因债权让与而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受让人承担(债务人不因债权让与而恶化其地位)。
二、债务承担
(一)包括免责的债务承担、并存的债务承担(债务加入),通常指狭义的即免责的债务承担。
(二)债务承担合同
1、债务人与承担人订立合同,以债权人允诺为生效要件; 2、债权人与承担人订立合同,直接发生效力。 (三)效力
1、承担人成为债务人,原债务人免除清偿义务; 2、承担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的一切抗辩;
3、第三人为债务清偿提供担保的,除非经其同意,担保义务消灭; 4、承担人不得以其对抗债务人的理由,对抗债权人(债务承担的无因性)。 三、债之移转
1、意义:当事人将其债权债务一并移转给第三人享有和承担。 2、合同承受
(1)定义:一方当事人与他人订立合同后,依照其与第三人的约定并经对方当事人的同一,由第三人取代自己在合同关系中的法律地位,承受合同中规定的权利义务。 (2)要件:
A合法有效的合同存在 B得承受之合同为双务合同
C原合同当事人与第三人就合同承受达成协议 D经对方当事人同意
(3)效力:第三人承受原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 3、企业合并
(1)意义:是指一个企业或其一部分被另一个企业吸收或几个企业合并为一个新的企业的情形。
(2)效力:企业合并后,因此而消灭的企业的一切权利义务由继存的企业承担。
第六章 债的消灭
第一节 清偿
一、意义
产生消灭债权的效果的给付——债务人依债之本旨履行债务(适时、适所、完全并以恰当的方式) 二、清偿人 1. 债务人 2.债务人的代理人
3第三人:原则上应允许第三人清偿
当事人另有约定或债务履行具有专属性的除外 三、清偿的标的
1.部分清偿——以全部清偿为原则,但依当事人约定、债务的性质等可以允许部分清偿——债权的部分消灭。
2.代物清偿——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
四、清偿地、清偿期、清偿费用
1.清偿地——依约定,无约定的,给付金钱的,在债权人所在地;非金钱的,在债务人所在地。
*债务人在清偿地提出给付,才属于以债务本旨而为清偿;债权人应受领,否则构成债权人受领迟延
2.清偿期
(1)指债务人应为清偿而债权人应为受领之时期;
(2)确定:约定,无约定的,随时请求或清偿(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期)。
(3)期限利益的问题——期限利益可以抛弃 3.清偿费用:未约定的,由债务人承担
第二节 提存
一.意义
提存是债务人将难以清偿的标的物交提存部门保存以消灭债的行为。——代替清偿 提存的必要性:债权人受领迟延等并不使债务人免除给付义务,为避免债务人长期受债务困扰。
二、提存的原因——债务人提出清偿,但由于债权人方面的原因不能实现清偿的目的。 1.债权人拒绝受领
2.受领人不明——如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等 3.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提存的主体和客体
1.主体——提存人(债务人或其代理人)和提存机关(多为法院,我国目前仅有公证提存)。1995年6月2日司法部颁布《提存公证规则》
2.客体——动产,金钱及其他适于保管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费用过高的,债务人变卖后将价款提存。 四、提存的效力 1.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
*1-债的关系消灭; 2-提存物的风险移转至债权人(孳息也归债权人所有) 3-债务人的通知义务
2.债权人与提存机关之间
——债权人有请求交付提存物的权利 除斥期间5年,5年期满不行使,提存物归国家。 3.提存人与提存机关之间
(1)提存物之保管,适用保管合同的规定; (2)提存物的取回 提存出于错误等原因
第三节 抵销
一、意义
抵销是当事人就互负种类相同的给付,按对等数额使其相互消灭的意思表示。 涉及两个债的关系全部消灭或部分消灭。 有对价,实际效果同清偿,构成债的消灭原因。 二、抵销的要件 1-双方债权的存在 2-均届清偿期
3-债权在对待的当事人之间存在(互负债务)
4-同种类给付(破产法上的抵销允许不同种类的债务的抵销)。
三、抵销的效力——双方对等数额的债权消灭
第四节 免除
一、意义
免除,债权人以债的消灭为目的而抛弃债权的意思表示。 二、免除的性质 各国立法例:
1.契约说:德国民法典 债权人依契约免除…… 2.单独行为说:日本、台湾
三、免除的方法 1. 以意思表示为之 2. 应由债权人为之
3. 须向债务人为之——债务人需要受领该意思表示
四、效力——债的关系的消灭,包括从债务的消灭
第五节 混同
一、意义
债权债务归于一人的法律事实。
两个利益主体的存在是债的关系存在的前提。
合同法第106条:债权和债务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二、效力
1.通常情况下,导致债的消灭
2.在法律规定(如未到期票据,鼓励债权的流通性)或债权属于他人权利标的时(债权为他人质权标的),债权不消灭。
第六节 合同的解除
一、定义:指有效成立的合同因具备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条件时,根据具有解除权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失效的法律行为。 二、分类:
1、约定解除。即当事人通过协商一致而解除合同的行为。 2、法定解除。即当事人依法律的规定解除合同的行为。
三、情形: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主要包括: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部分 分论:几种主要有名合同
第一章 买卖合同
一、概述
(一)概念:买卖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交付标的物并已转所有权于他方,他方受领标的物并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特征:
1、以转移所有权为最终目的 2、典型的有偿双务合同 3、诺成合同 二、效力
(一)对出卖人的效力
1、交付标的物并使买受人取得该物所有权 2、瑕疵担保责任 (二)对买受人的效力 1、支付价金的义务 2、接受履行的义务 3、保管义务
(三)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及风险负担 1、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
《合同法》沿用了《民法通则》的规则,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移转,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风险承担
一般规则跟所有权移转相同,都从交付时起移转于对方。
第二章 赠与合同
一、概述
(一)概念: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将自己所有的财产无偿转让给他方所有的合同。 (二)特征: 1、双方法律行为 2、单务无偿合同 3、诺成合同 二、效力
赠与合同的效力主要是赠与人的义务和责任,表现为以下几条: 1、给付赠与标的物的义务 2、不履行给付义务的责任 3、瑕疵担保责任 三、赠与合同的撤销
(一)概念:赠与物移转给受遗赠人之后由于受遗赠人的某些行为导致的撤销。 (二)撤销原因:
1、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2、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3、附负担的赠与,赠与人不履行其负担的义务
第三章 租赁合同
一、概述
(一)概念: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将物交付另一方使用,另一方为此支付租金,并于使用完毕后归还原物的合同。 (二)特征:
1、转让财产使用权的合同 2、标的物是特定的非消耗物 3、诺成、双务、有偿合同 4、临时性
5、具有某些物权特征 二、效力
(一)出租人的主要义务
1、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的义务 2、瑕疵担保义务
3、租赁物修理和其他合法负担 (二)承租人的主要义务 1、按期支付租金
2、以合同约定合理使用租赁物 3、妥善保管租赁物 4、合同终止后返还租赁物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与转让合同
一、概念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指土地所有权人将土地的使用权以一定期限让与土地使用人,并由土地使用人向土地所有人支付出让租金的合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指根据出让合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权人,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受让凡个,由受让方支付一定转让金的合同。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一)概念: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一定的期限让与土地使用人,并由土地使用人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合同。 (二)特征:
1、出让方为代表国家的土地管理部门 2、受让方为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法人或个人 3、诺成性合同 (三)效力: 1、出让方的义务: 1)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土地
2)保证受让方在合同约定的限期内使用土地 3)合同更新的义务 2、受让方的义务:
1)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付出让金 2)按合同约定使用土地
3)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使用土地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一)概念:是指土地使用权人在其权利有效年限范围内,将其土地使用权再转让给他人的合同。
(二)特征:
1、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基础 2、诺成合同 3、一般为有偿和同 (三)效力
1、转让人签订合同时,必须已经对使用的土地进行了一定的开发和利用 2、依法办理过户手续
3、有效期限不得超过转让人实际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期限
4、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记载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也随之转让 5、价格受国家控制
第五章 承揽合同
一、概述
(一)概念:是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他方接受该工作成果并支付相应报酬的合同。 (二)特征:
1、承揽人的工作具有独立性
2、以完成一定的工作、提供成果为目的 3、承揽人在工作中独立承担风险 4、诺成、双务、有偿合同
二、种类:加工、定作、修理、印刷、复制、描绘测试、检验鉴定 三、效力
(一)承揽人的主要义务 1、按合同要求亲自完成工作 2、交付定作物并完成定作物权利转移 3、善意保管、保密 4、定作物的瑕疵担保义务
(二)承揽人有留置权 (三)定作人的主要义务 1、协助承揽人完成工作 2、受领定作物 3、向承揽人支付报酬
第六章 委托合同
一、概述
(一)概念:是指以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处理事务的合同。 (二)特征:
1、标的是处理事务的行为 2、以相互信任为基础
3、受托人以委托人的费用办理委托事务 4、诺成、不要式合同 5、可以有偿、可以无偿 二、效力
(一)受托人的主要义务 1、办理委托事务 2、报告义务 3、转移利益和权利 (二)委托人的义务 1、支付费用 2、支付报酬 3、清偿债务 4、赔偿损失
第七章 运输合同
一、概述
(一)概念:又称运送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或货物送到约定地点,旅客或托运人向承运人支付票款或运费的合同。 (二)特征: 1、标的是运输行为 2、一般为标准合同 3、双务有偿合同 4、诺成合同 二、旅客运输合同
(一)概念:承运人与旅客签订的,关于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安全运送到目的地,旅客为此支付费用的合同。 (二)效力
1、承运人的权利义务 权利:
1)按规定收取客票价款及行李包裹运费等有关费用 2)按规定查验旅客客票
3)按规定对旅客的违章行为及携带危险品、禁运品予以处理 义务:
1)按约定向旅客提供运输工具 2)妥善保管旅客的行李包裹
3)向旅客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项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 4)为旅客提供必要的生活服务设施 2、旅客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权利:
1)按约定乘坐运输工具
2)可免费携带一定重量、体积的物品和一名一定身高标准以下的小孩 3)在旅途中有权享用承运人提供的生活服务设施 4)在客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变更车次等事项 义务:
1)按约定支付客票价款及行李包裹运费 2)遵守客运规章
3)爱护运输工具和有关设施 三、货物运输合同
(一)概念:简称货运合同,是承运人将托运人交付运输的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托运人为此支付运费的合同。 (二)效力
1、托运人的权利义务 权利:
1)有权要求承运人按约定时间地点发运货物,并将货物安全送达目的地
2)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可以要求承运人终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 义务:
1)按约定提供托运的货物
2)托运危险货物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3)支付运费等费用 2、承运人的权利义务 权利:
1)按约定向托运人、收货人收取费用 2)留置权
3)处置无人认领的货物 义务:
1)按约定时间和要求配备运输工具,接受托运人的货物 2)按约定时间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 3)安全送达义务
4)按约定交付货物给收货人
第八章 行纪合同
一、概述
(一)概念:当事人约定一方接受他方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他方办理购销或其他商业上的贸易活动,他方给付一定报酬的合同。 (二)特征:
1、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实施一定的法律行为 2、为委托人的利益办理事务 3、诺成、双务、有偿合同 二、效力
(一)行纪人的权义 权利: 1、报酬请求权 2、介入权 义务:
1、以委托人的要求办理行纪事务 2、妥善保管、认真检查委托物 (二)委托人的主要义务 1、支付报酬
2、接受行纪人处理行纪事务后果
第九章 居间合同
一、概述
(一)概念:指居间人按照委托人的要求,为其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提供机会或进行介绍,委托人为此向居间人支付约定报酬的合同。 (二)特征:
1、居间人是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充任订约媒介的人 2、委托人以方给付报酬以与第三人达成交易为条件 3、有偿、诺成、不要式合同 二、效力
(一)居间人的主要义务 1、如实报告和诚信义务 2、保密义务 3、勤勉尽职义务 (二)委托人的主要义务 1、支付报酬 2、支付居间活动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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