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夫妻生育权冲突下女性一方权利保护研究
作者:程伟鹏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8年第06期
摘 要 生育权属于人与生俱来的权利,而基于女性对生育的贡献,其生育权需要更特别的保护。当夫妻之间的生育权发生冲突时应当基于女权主义的视角,侧重保护女性的生育权利。 关键词 生育权 绝对权 支配权 离婚
作者简介:程伟鹏,长江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法本)专业,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2.349 生育一词包含了生殖后代与养育后代的双重含义。然而从我国的立法实践来看,法律所规定的生育权所指的一般是生殖后代的权利。我国《》并没有直接规定公民的生育权利。但其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该条规定在公民生育胎数的同时,也从侧面反映了公民在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形下所享有的自由生育的权利。《》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而该条第三款又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第四十九条将计划生育的义务与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分款论述的立法方式表明,我国当前法律语境下的“生育”仅指的是“生殖后代”。同时,《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条中的表述为:“离婚时,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这里“生育”一词的含义无论如何也不可能包含养育后代的意思。因为生殖能力的丧失并不意味着养育后代能力的丧失。由此,在我国法律制度下夫妻生育权的含义是指夫妻在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情形下,决定是否生殖后代、什么时候生殖后代以及是否生殖二胎的权利。
毫无疑问,生育权属于人身权。然而对于其具体属于人格权还是身份权,学者们的理解存在分歧。主张生育权属于身份权的学者的主要论据是生育权的行使必须依赖于两性的结合。而两性的结合包含两个方面。除了生物意义上的结合,男女双方还必须具有社会与法律意义上的结合。即双方必须是夫妻关系,其生育权才能得到法律的保障与社会伦理的支持。除此之外的生育行为在法律保障上均存在缺陷,往往也会受到社会的非议。但是,这一论点忽略了生育权的基本性质,生育权不仅是一项法定权利,更是一项自然权利。因而,婚姻关系并不是生育权存在的基础。生育权并不属于身份权,而是属于人格权。生育权的基础仅仅是人身为人的事实而已。此外,作为人格权的生育权自然也属于绝对权、支配权,具有对世效力。 生育权虽为法律所规定与保障,但其本质上仍属于自然权利。生育权经历了一个由自然权利到法定权利的演进过程。这个演进过程也是男女之间对于生育主导权的争夺过程。在原始社会的母系氏族阶段,女性在采集农业上的生产力优势使其在氏族部落中取得了较男性更高的社会地位。同时,女性身为人口的生育者以及氏族部落对人口的大量需求使得女性对生育后代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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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了支配性权利。氏族内部所诞下的小孩往往只知其母而不知其父。但随着男性在生产力上取得优势地位,男性在生育后代的权利上逐步赢得了主导。人类由此开始步入父系氏族社会。在此后的奴隶时代与封建时代,随着女性在经济地位上的进一步弱化,带来的是女性社会地位的进一步降低。在男性的强权下,妇女总是居于被男性支配的地位,自然也不存在自由决定生育的可能。妇女在一定程度上沦为生育的“工具”。而进入资本主义社会,思想的发展以及妇女进入工厂开始参与工业生产带来的社会地位提高使得女权运动蓬勃发展。妇女的生育权利自然成为女权主义者的重点争取对象。在女权主义者看来,妇女承担了生育活动的绝大部分负担与风险,而男性仅仅需要提供精子。并且,提供精子对于男性来说与其说是负担,不如说是一种带来快感的愉悦活动。与此相对的,女性却得面对怀孕过程中的种种不良反应以及分娩时的死亡威胁。事实上,在现代医疗体系已经建立起来的2016年,我国每10万名产妇中仍有19.9人在妊娠过程中失去生命。而在西方女权运动高涨的19、20世纪,产妇的死亡率更是高的可怕。因而,女权主义者主张女性拥有生育的绝对支配权,可以自由决定生育与堕胎。在女权主义者的努力下,妇女的生育权逐步为法律所确认与保护,生育权由单纯的自然权利成为受法律保障的权利。妇女重新从男性手中将生育的主导权夺回。而这也引起了当代夫妻之间关于生育权的新冲突。
尽管各种妇女权益保障法都将妇女的生育权作为重点保护对象,但不可否认的是男性也拥有生育权。对于夫妻来说,基于生育权属于人格权的绝对性、支配性,夫妻间的任何一方都不能强迫另一方生育或不生育。并且在夫妻双方的生育权发生冲突时不能单纯地认定一方属于侵权。因为在判定一方侵权时实质上也是对另一方生育权的侵犯。由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夫妻双方实质上并不互负生育的义务。
既然夫妻双方并不互负生育的义务,并且又都具有绝对的生育权,那么在对于一些生育问题达不成一致时,夫妻间的生育权冲突就产生了。这种冲突一般很难解决,往往必须由一方做出让步才能化解。而由于女性在生育问题上付出的牺牲往往更多,那么做出让步的一方自然应当是男性。
夫妻之间生育权的冲突可分为积极的冲突与消极的冲突。夫妻生育权的积极冲突是指夫妻虽然对决定生育后代达成了一致意见,但是对进行生育的时间存在分歧。而夫妻生育权的消极冲突则是指夫妻对是否生育后代这个根本性问题存在分歧,进一步涉及到女性在意外怀孕时一方要求中止妊娠的问题,此外还包括是否生育二胎的问题。以下则是对夫妻生育权冲突类型与化解途径的详细分析。
夫妻生育权发生积极冲突的情况一般较为简单也容易化解。我们知道,很多现代女性都拥有自己的事业,而生育无疑会对女性的事业发展产生负面影响。无论是妊娠的过程还是子女出生后对子女的抚育都会消耗女性大量的时间与精力。而法律对于妇女“三期”的保障只能维持其当前的职业待遇水平,但女性的职业前景很可能会随着孩子的诞生而丧失。于是,一些现代女性主张将生育年龄推迟到30岁后,在30岁前专注于事业,待事业达到稳定期之后再生育子女。当然女性可以通过推迟结婚来实现这一目的。但是30岁过后,女性寻找合适的结婚对象就会成为另一个难题。因此,就会发生二十多岁的职业女性与丈夫对于计划什么时候生育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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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意见不一致而发生冲突的情况。对于夫妻间的矛盾,解决方式主要还是增进相互间的理解与沟通。丈夫应当理解妻子有追逐自己事业的权利,对于生育的时间可以适当的延后。在30岁左右,待女性的事业发展进入一个平台期时就可以选择生育。当然,女性的生育年龄不宜推的太迟,高龄生产对于女性和胎儿都有害。
生育与否应当由男女双方共同决定,但是当一方决定生育另一方拒绝生育时,冲突就产生了。男女双方的生育权都值得保护,但这样就使得冲突无法得到妥善解决。因为此时如果一方的生育权得到了主张,则必然是对另一方生育权的损害。而为了化解冲突,天平只能向一方倾斜。基于女性对于生育的贡献以及在妊娠过程中所承受的风险,天平应当倾斜向女性这一端。 第一,一方决定生育而另一方拒绝生育的情况。男女双方缔结婚姻的意义不仅在于使双方的爱情得到升华,更重要的意义在于为双方后代的出生做好准备。结婚与生子两个词总是出现在一起的。婚姻的目的之一就是生育后代。对于婚后夫妻双方关于是否生育问题产生冲突的化解方式。首先应当考虑的还是夫妻之间的协商与沟通。在养老社会化之后,丁克家庭也不是不可接受的选择。夫妻双方选择不生育可以省下生养小孩所需要耗费的时间、精力与金钱,可以更好地享受生活或者全身心地投入到自己的事业当中去。如果拒绝生育的一方被说服而同意生育则是更好的情况。子女的诞生往往能够使得夫妻间的感情更加牢固,而家庭也会变得更加稳定。同时,子女的诞生也完成了家庭对于社会的义务,孩子不仅是夫妻血脉的延续也是社会未来的希望。而如果沟通协商不成,则可以选择离婚。如果是男性选择不生育导致的离婚,则可以对女性给予适当补偿作为安慰。虽然夫妻并不互负生育的义务,但在婚前没有事先约定不生育的情况下,男性损害了女性对于结婚后生子的合理期待。而如果是女性选择不生育导致的离婚,男性则不能寻求补偿,因为不能由于女性拒绝承担生育的负担而对其予以“惩罚”。 第二,意外怀孕时一方要求中止妊娠的情况。意外的怀孕带给夫妻双方的有时候不是喜而是惊。夫妻双方可能并没有做好迎接一个新生命降生的心理准备与经济准备。如果夫妻双方能够达成一致,中止妊娠,待到拥有足够的经济能力与精力时再生育子女自然是最佳选择。然而为人父母的本能往往会使得其中一方不忍心打掉即将诞生的小生命。而另一方则可能为了避免没有充分准备下生育带来的负担而主张中止妊娠。此时,还是应当先进行夫妻双方间的协商与沟通。无论是中止妊娠还是接受这个意外的惊喜都是对于夫妻双方生育权的尊重。需要重点讨论的是当夫妻双方沟通破裂时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此时,天平的一方就应当倾斜向女性,由女性决定是否生育下这个小生命。在女性决定生下双方孩子的时候,男方无权阻止,同时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其也不得提起离婚诉讼。如果在《婚姻法》的离婚条件解除后男方提起了离婚诉讼,其也不得向女方主张补偿,并且应当依法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如果女性单方面决定中止妊娠,男方也不得横加阻拦,并且如果男方在事后就此提起离婚诉讼也不得向女方主张补偿。
第三,夫妻对于是否生育二胎发生冲突的情况。在国家全面放开二胎的情形下,许多家庭都准备生育第二个宝宝。因而夫妻双方对于是否生育二胎的问题可能存在冲突。对于此种冲突的解决,还是应当以夫妻双方的互相沟通为主。男性应当充分认识到生育二胎会给妇女的身体带来巨大负担,同时也可能“毁灭”女性的职业发展前景。因而,对于生育二胎,男性应当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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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重女性的意见,不能强迫女性再生育。至于女性要求生育二胎,而男性不同意的情况,则还是以沟通为主。女性也不能强迫丈夫要求生育二胎,毕竟现代社会养育孩子的负担十分沉重。除此之外,当沟通不能解决问题时,比如女性被丈夫和婆婆强迫二胎一定要生个儿子时,就可以拿起法律武器起诉离婚维护自身的生育权利。
基于生育权属于人格权的基本属性以及女性对生育的贡献和在生育过程中面临的巨大风险,女性的生育权理应受到倾斜性的保护。因而当夫妻之间男方的生育权与女方的生育权发生冲突时,应给予女性更多的关怀,侧重保护女性一方的权利。 [1]焦少林.试论生育权.现代法学.1999(6).
[2]马忆南.夫妻生育权冲突解决模式.法学.2010(12).
[3]李小年.夫妻生育权若干法律问题探讨.学习与探索.2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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