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砍伐的,按园林部门规定标准由建设单位发给补偿费。 第十九条拆迁供电、电信和其他城市基础设施,由建设单位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拆迁补偿费手续。有关部门应按协议期限拆迁,不按期拆迁影响建设工期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经济赔偿。 第二十条拆迁临时性建筑物,由建设单位按原建筑面积、结构和现状给予适当补偿。需要迁建的,由建设单位另选地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申请临时用地,由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自行迁建。 第二十一条违章建筑物和迁腾违章用地,由违章单位、个人无偿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建设单位代为拆除,以拆除的旧料抵偿拆除费用。 临时商业网点用房擅自改变用途的,一律按违章建筑处理。 第三章拆迁安置 第二十二条拆迁城市居民住房的安置: (一)在拆迁区域内,统一由建设单位建筑住房的,可按协议对被拆迁户回迁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户可自找临时住处,或者由建设单位临时安置。 (二)协议不回迁的被拆迁户,可以由建设单位安置,也可以由所在单位安置。 (三)对无人居住的危房、凉房或者经批准建造的临时性房屋、设施,只作价补偿,不计安置面积。 (四)对被拆迁户按原住户、原户口、原居住人口,参照原居住面积进行安置。每户四口(含四口)人以下的为二室,每户五口(含五口)人以上的为三室。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加计一口人。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安置:[!--empirenews.page--] (一)在拆迁区域内有户口而无住房的,或者有住房而无户口的。 (二)住房倒塌已由住户所在单位或者房管部门安置的。 (三)持有住房证无人居住的。 第二十四条拆迁工厂、商店、机关、学校和其他公用房屋的安置: (一)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安置。 (二)需要回迁而有条件回迁的,可以回迁安置。 (三)需要迁建的,由建设单位协同被拆迁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四)因被拆迁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由建设单位与被拆迁单位协商解决。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按拆迁协议提前搬出拆迁区域的。 (二)协助动员其他被拆迁户搬迁成绩突出的。 (三)检举揭发拆迁中弄虚作假、欺上瞒下、损公肥私、行贿受贿证据确凿的。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单位、被拆迁户,因拆迁发生争议时,由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调解,调解无效时可以仲裁。当事人不服仲裁的,可在接到仲裁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当地人民起诉;期满不起诉又拒不执行仲裁的,由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申请人民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不履行拆迁协议,借故拖延,影响施工,造成损失的,应负责经济赔偿;建设单位不履行拆迁协议,借故不按期安置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造成损失的,应负责经济赔偿。 第二十建设单位议购私房擅自拆除的,处10,000元以上罚款。 建设单位擅自提高拆迁补偿费标准的,除没收提高部分的补偿费外,对建设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各处100元以上300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罚没款由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开具凭证,按规定上缴地方财政。 第三十条对、辱骂、殴打拆迁安置工作人员的,由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拆迁安置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要尽职尽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违者,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拆除私有房屋补偿价格、定居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搬迁临时性建筑物补偿费和凉房等附属设施补偿费,由呼和浩特市规定。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呼和浩特市公布的《关于城市建设拆迁安置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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