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爱go旅游网。
搜索
您的当前位置:首页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

来源:爱go旅游网
 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 目录 0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拆迁补偿 第三章拆迁安置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国家建设和城市改造工作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呼和浩特市区进行建设和城市改造,必须拆迁公、私房屋和其他拆除物的,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建设拆迁,应当按照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既要保证建设需要,又要妥善安置、合理补偿。建设单位必须在限期内妥善安置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必须在限期内搬迁,不得借故拖延或者阻挠。 第四条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管理全市的拆迁安置工作;审批建设单位的拆迁申请;调解、仲裁拆迁安置工作中发生的纠纷。 第五条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必须拆迁房屋和其他拆除物的,建设单位须持批准的计划任务书、建筑工程投资计划和土地管理部门、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向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办理拆迁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拆迁。 第六条拆迁安置和经济补偿,按照谁建设谁负责安置补偿和先安置后拆除的原则,由建设单位负责动员拆迁安置和经济补偿。建设单位委托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动员拆迁的,按拆迁安置费用总额的百分之三缴纳管理费。 第七条经批准拆迁的区域,由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签发《拆迁冻结通知书》。有关部门接到《拆迁冻结通知书》后,停止办理户口迁入、分户;停止办理房屋调配、互换、产权变动和私房换发执照;停止换发工商营业执照;停止办理产权变动公证。违者,所办手续一律无效。 第城市建设拆迁中,禁止任意毁坏、拆迁和砍伐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和古树名木。因建设需要必须拆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的规定办理。 拆除中发现的文物和无主财物,建设和施工单位应严加保护,妥善保管,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章拆迁补偿 第九条拆迁市区内乡村集体房屋和农民私有房屋及附属设施,由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会同郊区和被拆迁单位、被拆迁户按原房屋、设施的结构和现状,参照国家现行建筑安装标准定额协商评价,由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单位、被拆迁户签订协议。建设单位一次付给拆迁补偿费和搬迁补助费。被拆迁单位、被拆迁户自行迁建。 乡村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迁建用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拆迁城市居民私有房屋及附属设施,由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会同市房管部门、区和产权人,按照拆除私有房屋补偿价格评价,由建设单位和产权人签订协议,建设单位一次付给被拆迁户拆迁补偿费和搬迁补助费,原有房产契证由建设单位收回,会同房管部门注销。[!--empirenews.page--] 第十一条拆迁公有住宅房屋及附属设施,由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单位和产权单位,比照拆迁私有房屋补偿价格评价,由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单位签定协议,建设单位一次付给拆迁补偿费。同时注销产权。 第十二条拆迁公有非住宅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由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单位和产权单位协商拆迁,按原建筑面积、结构和现状评价,由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单位签订协议,建设单位一次发给拆迁补偿费和搬迁补助费,被拆迁单位自行迁建。迁建确有困难的,由建设单位按原建筑面积、结构标准负责迁建。 第十三条凡新建道路、桥梁、给水、排水、防洪、防火、通讯、供电、供暖、煤气和人防设施、公共厕所、园林绿化、防风林带等城市基础设施,必须拆除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的,由建设单位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四条被拆迁户的住房由所在单位安置的,建设单位发给住户所在单位定居补助费。 被拆迁户的住房从个人所有住房解决的,按原拆除房屋的补偿费加一倍发给。 第十五条城市居民住房和其他住房被拆迁,按户发给搬迁补助费。需要第二次搬迁的加一倍发给搬迁补助费。 第十六条按协议确定的回迁户,临时安置住房的,按现行住房租价,由建设单位发给房租费。 第十七条被拆迁户自建的凉房等附属设施,由建设单位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拆迁区域内的私有、公有树木,能够移植的由建设单位发给移植补偿费,当年种植的不发移植补偿费;不能移植需

要砍伐的,按园林部门规定标准由建设单位发给补偿费。 第十九条拆迁供电、电信和其他城市基础设施,由建设单位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拆迁补偿费手续。有关部门应按协议期限拆迁,不按期拆迁影响建设工期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经济赔偿。 第二十条拆迁临时性建筑物,由建设单位按原建筑面积、结构和现状给予适当补偿。需要迁建的,由建设单位另选地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申请临时用地,由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自行迁建。 第二十一条违章建筑物和迁腾违章用地,由违章单位、个人无偿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建设单位代为拆除,以拆除的旧料抵偿拆除费用。 临时商业网点用房擅自改变用途的,一律按违章建筑处理。 第三章拆迁安置 第二十二条拆迁城市居民住房的安置: (一)在拆迁区域内,统一由建设单位建筑住房的,可按协议对被拆迁户回迁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户可自找临时住处,或者由建设单位临时安置。 (二)协议不回迁的被拆迁户,可以由建设单位安置,也可以由所在单位安置。 (三)对无人居住的危房、凉房或者经批准建造的临时性房屋、设施,只作价补偿,不计安置面积。 (四)对被拆迁户按原住户、原户口、原居住人口,参照原居住面积进行安置。每户四口(含四口)人以下的为二室,每户五口(含五口)人以上的为三室。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加计一口人。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安置:[!--empirenews.page--] (一)在拆迁区域内有户口而无住房的,或者有住房而无户口的。 (二)住房倒塌已由住户所在单位或者房管部门安置的。 (三)持有住房证无人居住的。 第二十四条拆迁工厂、商店、机关、学校和其他公用房屋的安置: (一)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安置。 (二)需要回迁而有条件回迁的,可以回迁安置。 (三)需要迁建的,由建设单位协同被拆迁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四)因被拆迁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由建设单位与被拆迁单位协商解决。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按拆迁协议提前搬出拆迁区域的。 (二)协助动员其他被拆迁户搬迁成绩突出的。 (三)检举揭发拆迁中弄虚作假、欺上瞒下、损公肥私、行贿受贿证据确凿的。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单位、被拆迁户,因拆迁发生争议时,由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调解,调解无效时可以仲裁。当事人不服仲裁的,可在接到仲裁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当地人民起诉;期满不起诉又拒不执行仲裁的,由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申请人民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不履行拆迁协议,借故拖延,影响施工,造成损失的,应负责经济赔偿;建设单位不履行拆迁协议,借故不按期安置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造成损失的,应负责经济赔偿。 第二十建设单位议购私房擅自拆除的,处10,000元以上罚款。 建设单位擅自提高拆迁补偿费标准的,除没收提高部分的补偿费外,对建设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各处100元以上300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罚没款由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开具凭证,按规定上缴地方财政。 第三十条对、辱骂、殴打拆迁安置工作人员的,由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拆迁安置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要尽职尽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违者,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拆除私有房屋补偿价格、定居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搬迁临时性建筑物补偿费和凉房等附属设施补偿费,由呼和浩特市规定。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呼和浩特市公布的《关于城市建设拆迁安置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

Copyright © 2019- igat.cn 版权所有 赣ICP备2024042791号-1

违法及侵权请联系:TEL:199 1889 7713 E-MAIL:2724546146@qq.com

本站由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王兴未律师提供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