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2月 中共长春市委党校学报 Joum ̄of the Party School of CPC of Changchun Municip ̄Corrmfittee Feb.,2006 第1期(总第96期) fGeneral Nog ̄No.1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改革之评述 章志远 (苏州大学法学院, 江苏苏州215006) [摘 要]作为在行政机关之间重新配置行政处罚权的制度设计,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改革在我国已历时十年之久,这项改革虽 然对提升城市管理水平有所助益.但困惑甚多。在行政法学的视野中,这是一场成本过高收益甚低的“吃力不讨好”的改革.是一个缺 乏人文关怀、违背法治行政基本精神的冒险之举。从我国行政法民主化的发展趋势上看,这一改革尝试应当尽快停止。 [关键词]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法治行政; 行政法学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8466(2006)01-0076—03 [中图分类号]DF3 近年来,我国行政处罚领域所进行的一项“动作” 最大的改革就是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改革。 自1997年开始,这项改革已经在全国各省市区逐渐 推开。截止到目前,大多数实行此项改革的市级人民 政府都以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形式相继出台了本地 区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管理办法”,用以 规范、引导当地的改革。从实践反馈的信息来看,全国 各地都是一片叫好声,认为此项改革在一定程度上解 决了城市管理领域多头执法、重复处罚、执法扰民等 “老大难”问题,不仅提高了行政执法的效率,改善了 政府的执法形象,而且还为深化行政管理模式的改革 积累了经验。有的学者甚至把它作为我国行政管理、 行政执法、行政处罚体制的一个改革方向,认为该制 度“为改革我国现行的行政管理体制提供了一条新的 有效的法律途径,其意义十分重大、深远。从某种意义 上说,它已经成为我国建立新的法律运行机制过程中 的重要里程碑。”[11‘一一’就目前的情况而言,这一改 革正呈现出不断扩大的趋势:不仅城市管理领域要相 对集中处罚权,而且文化、经济等其他行政管理领域 也要进行处罚权的相对集中;不仅行政处罚权需要集 中,而且行政许可权、行政强制权也要相对集中。然 而,以行政法学的基本原理检视之就不难发现,这场 改革本身还存在诸多漏洞,就连改革本身的合法性及 正当性也不无疑问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改革之演进:立足于实 证的分析 一、在我国,作为一项法律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 权最早的依据是《行政处罚法》第16条的规定,即“国 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 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 关行使”。为了积极稳妥地实施该项规定,国务院于 [收稿日期]2005—09—15 1996年4月15日下发了《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13号),其中第 5条规定:“积极探索建立有利于提高行政执法的权 威和效率的行政执法体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要认真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试点工作.结 合本地方实际提出调整行政处罚权的意见,报国务院 批准后施行;国务院各部门要认真研究适应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要求的行政执法体制,支持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自《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的通知》(国发[1996113号)文件下发执行及《行政处 罚法》公布实施以后,全国大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均向国务院正式报送了有关进行试点的请 示和试点工作方案,要求在本地区进行相对集中行政 处罚权制度的试点。截止到2002年8月,按照国务院 有关文件的规定,已经有23个省、自治区的79个城 市和3个直辖市经批准开展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试点工作。在这期间,国务院曾于1999年发出了《关 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1999123号),要 求“继续积极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试点工作, 并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扩大试点范围”。为了贯 彻上述精神,积极稳妥地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 点工作,经国务院同意,国务院办公厅于2000年发出 了《关于继续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 知》(国办发[2000]63号),对如何开展相对集中行政 处罚权试点工作提出了统一要求。国办的通知主要包 括四项内容:一是进一步提高对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 罚权制度重大意义的认识;二是继续抓好现有试点城 市的试点工作;三是积极稳妥地扩大试点范围;四是 把试点的经验运用于市、县机构改革,进一步理顺市、 县行政管理体制。 2002年8月,在全国各地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 罚权试点工作取得阶段性成果的基础上,国务院及时 [作者简介]章志远(1975一),男,安徽贵池人,苏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行政法学研究。 76— 维普资讯 http://www.cqvip.com
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 决定》(国发【2002】17号),决定授权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相 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该文下发之后,相对集中行 政处罚权试点阶段结束,此项制度在全国全面铺开。 这个通知同时也成为我国当前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 罚权工作的最重要和权威的“法律”依据,一些地方政 府所制定的关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章都将该 通知作为其立法的直接依据。根据这个文件的规定,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目的在于“解决多头执 法、职责交叉、重复处罚、执法扰民和行政执法机构膨 胀等问题,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探索建立与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行政管理体制和行政执 法机制,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 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 展”。就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范围而言,主要是 多头执法、职责交叉、重复处罚、执法扰民等问题比较 突出,严重影响执法效率和政府形象的领域,目前主 要是城市管理领域。根据试点工作的经验,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城市管理领域可以集中行政处 罚权的范围,主要包括: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的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 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行政处罚权;城市规 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行 政处罚权;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行政处罚权;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 政处罚权;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部分行政处罚权;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 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公安交通管理方面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 处罚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城市 管理领域的其他行政处罚权。同时,该文件还规定,需 要在城市管理领域以外的其他行政管理领域相对集 中行政处罚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行 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也可以决定在有条件的地 方开展这项工作。 在深入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改革 的过程中,全国各地除了及时制定试点工作实施方案 以外,都比较重视相关的地方立法工作,通过制定规 章来规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开展。例如,江 苏省苏州市在2001年3月获准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 中行政处罚权以后,即开始积极筹划,并于同年8月 20日下发了《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试点工作实施方案》(苏发『2001127号),对该项工作 的目的、原则、试点范围和执法职能、机构设置和管理 体制、经费供给、队伍组建和监督管理、执法程序和复 议管辖、配套措施以及组织实施等问题作了“一揽子” 规定。接着,又于8月27日公布了《苏州市城市管理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从而使苏州市的城 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走上了“有法可依” 的道路。虽然各地规章的名称有所不同,如有的称作 “试行办法”(如南京、苏州),有的称作“暂行办法”(如 上海),还有的称作“规定”(如汕头、郑州),但都对城 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适用范围、执法程序、 监督等问题作了明确规定。 从全国各地反馈的信息来看,相对集中行政处罚 权改革似乎都取得了十分明显的成效,以下一份来自 武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工作总结》即反映了 该项工作的成绩。这份报告称:武汉市相对集中行政 处罚权试点工作经过近两年的实践,已呈现出初步成 效。一是精简了执法机构,减少了执法人员;二是实现 了执法职能转变,强化了责任约束;三是避免了交叉 检查、重复处罚;四是保障执法经费。理顺了执法利益 机制;五是形成了执法合力,加大了执法力度;六是强 化了监督,树立了执法队伍的良好形象。 二、相对焦中行政处罚权改革之反思:行政法学 视野下的透视 轰轰烈烈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改革果真解决 了多头执法、职责交叉、重复处罚、执法扰民、行政执 法机构膨胀等“老大难”问题了吗?城管执法果真树立 了良好的形象了吗?来自实践中的另一番报道不得不 让人对城管执法的社会效果表示疑问。据了解,在全 国很多地方,城管执法局在政府的年终考评及行风评 议中均“名落孙山”,即使是在地处经济发达地区的江 苏昆山市,其城市管理执法局在每年年终的行政机关 综合考评中也是连续数年倒数第一。 1(㈨又据报载, 在我国改革开放前沿阵地的深圳经济特区,市、区城 管系统执法队伍仅2001年一年就遭遇暴力抗法事件 100多宗。 一个城市的一个执法部门一年之内竟然 遭遇百余宗暴力抗法事件,这一现象的确发人深思! 在一个大多数社会成员都是“顺民”的国度里,竟有如 此之多的人不惜冒着“妨碍公务”的风险选择抵制行 政执法之举,执法者是否应当籍此认真地反思一下自 身的执法方式?经济发达、观念开放地区尚且如此,经 济落后、观念保守地区又能怎样?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改革的实质是行政处罚权 的“第二次”分配。在此之前,被集中的行政处罚权分 别归属于不同的行政机关。当实施相对集中以后,这 些行政处罚权便“流转”到新组建的执法部门。然而, 这种行政处罚权的流转只可能适用于同一违法行为 同时触犯数个法律规范的场合,如无照经营的小贩在 闹市区兜售碟片就可能受到工商部门、税务部门、交 通部门等多家执法单位的处罚,这时就可以考虑由某 一部门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但是,对于大量“专属” 管辖事项,如偷税行为只能由税务部门处罚、拘留处 罚只能由公安机关实施等,就根本不存在集中行政处 罚权的必要和可能。由此可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的改革只能在十分有限的行政管理领域开展,其意义 不可高估。同时,实践中也不应该盲目地将城市管理 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改革的“经验”向其他领域 推广。 更为重要的是,当我们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改 革置于整个行政法学的视野中进行考察时,不难看出 这场改革背后存在的诸多隐忧。 (一)成本与收益的考量:一场典型的“吃力不讨 好”的改革 正如企业的任何生产经营活动都需要投人大量 的成本并能够获取相应的利润一样,相对集中行政处 罚权的改革也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等资 源,同时也应当取得较好的收益,即以较少的“投入” 获得较大的“产出”。只有当改革所取得的效果大于改 革所付出的成本时,改革才具有内在的正当性。就相 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改革而言,需要支付的各种成本 有:组建专门的行政执法机构,配备相应的办公用房、 办公设备和执法装备,招录大量的行政执法人员,组 维普资讯 http://www.cqvip.com
织专门培训,拨付工资、奖金以及装备添更和日常维 护费用等等。同时,为了制定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 点工作方案和相应的政府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还要支 付类似于立法调研、起草等成本。无论是机构设置、人 员配备还是建章立制,无不需要投入大量的公共资 金。可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改革的成本是相当大 的。尤其是在我国行政机构改革正艰难行进之际,在 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又设置新的执法部门并下设庞大 的执法队伍.明显与精简机构、裁汰冗员的时代主题 相背离。更为重要的是,耗费民力的相对集中行政处 罚权改革并没有取得太多的收益,充其量只是使城市 面貌变得稍稍整洁一些。况且,类似于乱设摊点、乱贴 广告等现象也并没有因为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而 销声匿迹;也没有证据表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上 述行为的处罚就一定比工商管理机关更优越。花费了 大量的成本却没有取得应有的效益——这使得相对 集中行政处罚权成了一场“吃力不讨好”的改革。 (二)路径选择的反思:一场并非“以人为本”的改 堇 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相对集中行政处 罚的改革思路并没有超脱‘谁管理,谁处罚’的框框, 因而它不能从根本上消除传统行政处罚体制的弊 端。”[51‘ 道理很简单,城市管理领域存在的多头执 法、职责交叉、重复处罚、执法扰民等问题有着十分复 杂的原因,不是单单靠行政处罚或者将处罚权交由某 一机关行使就能解决了的。在这里,既有作为执法依 据的行政法律规范相互之间的交叉,也有行政法律规 范本身的正当与否,更有行政执法机关对利益的追 逐。也就是说,对于城市管理,不能全部依靠或者主要 依靠某个执法机关来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因为这一 机关本身也同样可能受利益的驱动而滥用职权。加上 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的范围本来就十分有限,因而 这一改革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行政处罚混乱和疲软 的问题,甚至还会带来新的问题,如城市管理执法局 与原先拥有处罚权的机关之间会出现“都要管”或者 “都不管”的局面。从根本上来说,相对集中行政处罚 权的改革仍然没有走出“管理即处罚”的传统认识误 区。以各地城市管理执法局所普遍享有的对无照经营 者进行处罚的权力为例,我们就能够看出相对集中行 政处罚权的改革在路径选择上的反“以人为本”。不可 否认,某些无照经营者的法制观念的确十分淡薄,但 只要想一下我国当前令人生畏的行政审批制度,人们 就不难发现为什么很多经营者不愿意去办照:费用高 昂、程序繁琐、时间漫长……再者来说,随着我国经济 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特别是贫富差距的进一步拉 大,从事小本经营的往往都是城市下岗失业职工、外 来民工等低收人群体。面对泛滥成灾的的行政审批和 极不合理的收费,又有多少人愿意去自觉地办照呢? 又有多少人能够承受与办照相伴而来的收费呢?可 见,无照经营的根子还是在于混乱不堪的行政审批制 度。可以说,行政审批事项一日不减少、行政审批程序 一日不简化、行政审批的收费一日不降低,那么无照 经营就一日不能绝迹。很显然,在城市管理工作中,必 须处处体现“以人为本”的理念。只有当各级政府切实 地为民着想、为弱势群体着想,尽量从制度上为他们 的生存和发展提供良好的外部保障,类似于无照经营 等城市管理中的难题才会“不治而愈”。相反,如果不 顾及相关问题背后的深层原因,盲目地搞所谓的体 ——78—— 制、制度创新,到头来只能“救一时之急”却不能“去长 期之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改革之所以难以奏 效,其重要原因就在于这场改革本身违背了“以人为 本”的理念。 (三)合法性的质疑:一场与“法治行政”原则相冲 突的改革 尽管实践中一般都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改革 的法律依据锁定在《行政处罚法》第16条上,但就其 直接的法律依据而言,都是各直辖市、地级市人民政 府所颁布的地方规章甚至是一般的规范性文件。无论 是《行政处罚法》第16条的规定还是其他的规章或规 范性文件,都存在与法治行政原则相冲突的嫌疑。法 治行政首要的意旨是“职权法定”,即任何一个行政机 关所享有的职权都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者授权, 然而,各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权力大多仅来源于 所属省级人民政府的决定。一个拥有多领域行政处罚 权的行政机关仅凭另一行政机关的命令即可设立,这 显然不符合“职权法定主义”的内在要求。同时,“越权 无效”也是法治行政原则的基本要求,即一切超越职 权范围所实施的行政活动都应当归于无效。就城市管 理行政执法局所行使的处罚权而言,基本上都属于其 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之内。在其他领域的行政 法律、法规尚未废止的情况下,前种行政处罚权的行 使就明显是“越权”。可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改 革在目前还存在合法性严重不足的致命缺陷。对于刚 刚确立法治行政观念的中国来说,这种改革所带来的 负面影响是不难想象的。 三、结论 需要指出的是,本文的分析并无意彻底否定相对 集中行政处罚权改革的成果。笔者的质疑甚至近乎苛 刻的“挑刺”无非是想表明:任何制度创新都必须接受 合法性和正当性的拷问。否则,在近乎狂热的“大干快 干”之声中,非理性的狂潮就极有可能会导致既定的 法治秩序遭受重创。无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改革 对行政管理效率的提高、城市面貌的改变有多么大的 推动作用,改革本身的不经济以及改革所带来的“乱 上加乱”无疑都使得改革的正当性、合法性大打折扣。 对于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的当下中国而言,政府必须 学会运用更多的非强制性手段来实现对社会的规制, 而不能动辄就是处罚、强制甚至“集中处罚”、“集中强 制”。权力的过度集中必然导致专制。在行政民主化改 革浪潮席卷全球的今天,任何行政职权的简单合并、 集中都与行政“分权”、政府“瘦身”是背道而驰的。从 这个意义上来说,愈演愈烈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改 革需要尽快叫停,从而使法治行政的基本理念在中国 生根。 [参考文献] [1]应松年,袁曙宏.走向法治政府:依法行政理论研究和实证调 查【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武汉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情况【DB/OL1. http://www.whfzb.gov.cn.2003—09—16. [3]陆迎芳.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研究【M】.苏州大学法律 硕士学位论文,2003. [4]暴力抗法“吓”着谁fNI.报刊文摘,2002—01—07(1). [5]冯军.行政处罚法新论[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 [责任编辑:董金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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