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家楼与镇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06 【案件字号】(2021)苏行终7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倪志凤沙永梅黄河 【审理法官】倪志凤沙永梅黄河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孟家楼;镇江市人民政府;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孟家楼镇江市人民政府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孟家楼
【当事人-公司】镇江市人民政府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朱虹江苏金华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朱虹江苏金华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朱虹
【代理律所】江苏金华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1 / 9
【原告】孟家楼;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政府 【被告】镇江市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行政赔偿第三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行政不作为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孟家楼购买的案涉房屋,其土地性质是集体土地,但孟家楼并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京口区政府对于案涉集体土地及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的行政行为及行政不作为,对孟家楼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镇江市政府所作21号行政复议决定,对孟家楼的权利义务亦不产生实际影响。且镇江市政府所作21号行政复议决定,已责令京口区政府对申请人孟家楼提出的请求事项依法予以处理。后京口区政府向孟家楼作出《答复书》,针对其《再次紧急汇报和请求》作出了答复。孟家楼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孟家楼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孟家楼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孟家楼的起诉,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2 18:09:43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10月30日,孟家楼通过房地产中介机构(京口大 2 / 9
拇指房产中介服务部)与丁侠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镇江市××区××镇新生村××室房屋。因该房屋所在地土地性质是集体土地,孟家楼非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购买的房屋不能进行产权过户登记。2019年10月10日,孟家楼向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京口区政府)的主要负责人邮寄了《再次紧急汇报和请求》,认为案涉房地产开发到房地产登记交易、发证、公证等均存在问题,案涉房地产土地名义上虽属集体经济组织新生七组所有,随着征地拆迁该集体组织已不存在,且该组织内也无一分耕地,应撤组转户,土地性质应由集体转变为国有。请求:(1)兑现承诺,依法纠正目前土地性质,且将房屋交付本人;(2)查处上述问题;(3)维护本人受损害的权益及将要受害的权益。2019年10月12日,京口区政府签收了该信函。京口区政府从收到孟家楼的申请至孟家楼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为止,未给予孟家楼任何处理和答复。孟家楼以京口区政府不作为,遂向镇江市政府提起了两起行政复议申请。其中之一请求为:确认针对申请人反映的94号5幢101室所涉及房地产开发、交易、公证中存在的问题而请求履职,维护遭受侵害的权益,被申请人拒不作为的行为违法,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另一复议申请请求为:确认针对孟家楼申请将象山街道新生村5幢101室所涉及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京口区政府拒不作为的行为违法,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2020年2月25日,镇江市政府收到孟家楼两件复议申请。镇江市政府受理后,认为两起复议申请均针对孟家楼向京口区政府提出的《再次紧急汇报和请求》,京口区政府未予处理和答复为由而提起的,遂决定合并审理,并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2020]镇行复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京口区政府自2019年10月12日收到孟家楼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的《再次紧急汇报和请求》起,至孟家楼2020年2月25日向镇江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止,未对孟家楼提出的请求事项作出处理和答复,该行为显属不当。另孟家楼在提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出赔偿的复议请求,经审查,镇江市政府认为孟家楼提出的赔偿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据此规定,镇江市政府对孟家楼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京口区政府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3 / 9
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孟家楼提出的请求事项依法予以处理。同日,镇江市政府向京口区政府作出[2020]镇行复第21号《行政复议意见书》,要求京口区政府收到本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通报给镇江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同日,镇江市政府将21号行政复议决定邮寄送达给孟家楼和京口区政府。2020年5月14日,京口区政府向孟家楼作出《答复书》,针对其《再次紧急汇报和请求》作出了答复。孟家楼不服21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20年5月1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该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并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孟家楼购买的象山镇新生村夏家湾5幢101室房屋,其土地性质是集体土地,孟家楼并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丁侠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受法律保护。京口区政府对于该集体土地及集体土地的房屋的行政行为及行政不作为,对孟家楼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孟家楼提起的两起行政复议申请,镇江市政府决定合并审理后作出21号行政复议决定,对孟家楼的权利义务亦未造成实际影响。孟家楼提起本案之诉,应当不予受理,鉴于已经受理,则应裁定驳回起诉。孟家楼的赔偿请求,也应一并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孟家楼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孟家楼上诉称,其不服一审法院的受理、审理和裁定。请求本院确认一审行政裁定违法并依法撤销;责成一审法院作出合法的判决,或二审法院依法受理、审理、判决;一审法院赔偿上诉人损失费1000元。
综上,上诉人孟家楼的上诉理由和请
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孟家楼的起诉,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4 / 9
孟家楼与镇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苏行终7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家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镇江市南徐大道68号。 法定代表人徐曙海,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曾建平,镇江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史振军,镇江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镇江市学府路31号。 法定代表人贾敬远,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唐敏捷,镇江市京口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虹,江苏金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家楼因诉镇江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江市政府)改变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1行初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10月30日,孟家楼通过房地产中介机构(京口大拇指房产中介服务部)与丁侠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镇江市××区××镇新生村××室房屋。因该房屋所在地土地性质是集体土地,孟家楼非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购买的房屋不能进行产权过户登记。2019年10月10日, 5 / 9
孟家楼向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京口区政府)的主要负责人邮寄了《再次紧急
汇报和请求》,认为案涉房地产开发到房地产登记交易、发证、公证等均存在问题,案涉房地产土地名义上虽属集体经济组织新生七组所有,随着征地拆迁该集体组织已不存在,且该组织内也无一分耕地,应撤组转户,土地性质应由集体转变为国有。请求:(1)兑现承诺,依法纠正目前土地性质,且将房屋交付本人;(2)查处上述问题;(3)维护本人受损害的权益及将要受害的权益。2019年10月12日,京口区政府签收了该信函。京口区政府从收到孟家楼的申请至孟家楼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为止,未给予孟家楼任何处理和答复。孟家楼以京口区政府不作为,遂向镇江市政府提起了两起行政复议申请。其中之一请求为:确认针对申请人反映的94号5幢101室所涉及房地产开发、交易、公证中存在的问题而请求履职,维护遭受侵害的权益,被申请人拒不作为的行为违法,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另一复议申请请求为:确认针对孟家楼申请将象山街道新生村5幢101室所涉及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京口区政府拒不作为的行为违法,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2020年2月25日,镇江市政府收到孟家楼两件复议申请。镇江市政府受理后,认为两起复议申请均针对孟家楼向京口区政府提出的《再次紧急汇报和请求》,京口区政府未予处理和答复为由而提起的,遂决定合并审理,并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2020]镇行复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京口区政府自2019年10月12日收到孟家楼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的《再次紧急汇报和请求》起,至孟家楼2020年2月25日向镇江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止,未对孟家楼提出的请求事项作出处理和答复,该行为显属不当。另孟家楼在提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出赔偿的复议请求,经审查,镇江市政府认为孟家楼提出的赔偿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据此规定,镇江市政府对孟家楼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京口区政府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孟家楼提出的请求事项依法予以处 6 / 9
理。同日,镇江市政府向京口区政府作出[2020]镇行复第21号《行政复议意见书》,
要求京口区政府收到本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通报给镇江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同日,镇江市政府将21号行政复议决定邮寄送达给孟家楼和京口区政府。2020年5月14日,京口区政府向孟家楼作出《答复书》,针对其《再次紧急汇报和请求》作出了答复。孟家楼不服21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20年5月1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该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并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孟家楼购买的象山镇新生村夏家湾5幢101室房屋,其土地性质是集体土地,孟家楼并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丁侠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受法律保护。京口区政府对于该集体土地及集体土地的房屋的行政行为及行政不作为,对孟家楼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孟家楼提起的两起行政复议申请,镇江市政府决定合并审理后作出21号行政复议决定,对孟家楼的权利义务亦未造成实际影响。孟家楼提起本案之诉,应当不予受理,鉴于已经受理,则应裁定驳回起诉。孟家楼的赔偿请求,也应一并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孟家楼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孟家楼上诉称,其不服一审法院的受理、审理和裁定。请求本院确认一审行政裁定违法并依法撤销;责成一审法院作出合法的判决,或二审法院依法受理、审理、判决;一审法院赔偿上诉人损失费1000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镇江市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7 / 9
原审第三人京口区政府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
法。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孟家楼购买的案涉房屋,其土地性质是集体土地,但孟家楼并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京口区政府对于案涉集体土地及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的行政行为及行政不作为,对孟家楼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镇江市政府所作21号行政复议决定,对孟家楼的权利义务亦不产生实际影响。且镇江市政府所作21号行政复议决定,已责令京口区政府对申请人孟家楼提出的请求事项依法予以处理。后京口区政府向孟家楼作出《答复书》,针对其《再次紧急汇报和请求》作出了答复。孟家楼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孟家楼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孟家楼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孟家楼的起诉,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倪志凤 审 判 员 沙永梅 审 判 员 黄 河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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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曹 晟 书 记 员 陈 晨
附法律依据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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