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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一百九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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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百九⼗⼀条 抵押期间,抵押⼈经抵押权⼈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所有,不⾜部分由债务⼈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未经抵押权⼈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抵押财产转让的规定。   ●⽴法背景

  担保法第49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并告知受让⼈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未通知抵押权⼈或者未告知受让⼈的,转让⾏为⽆效。…‘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可以要求抵押⼈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抵押⼈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约定的第三⼈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所有,不⾜部分由债务⼈清偿。”对这⼀规定有不同意见,⼀种意见认为,抵押权是不转移财产占有的物权,抵押期间抵押⼈不丧失对物的占有、使⽤、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不应限制抵押⼈转让抵押财产,⽽应规定,抵押⼈转让抵押财产的,抵押权⼈对转让的抵押财产具有物上追及的法律效⼒。⽐如,甲向⼄借款时,为担保借款的偿还将房屋抵押给了⼄,之后⼜将该房屋卖给了丙,如果债务履⾏期间届满甲没有向⼄归还借款,⼄有权拍卖或者变卖丙所购买的房屋,并就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允许转让抵押财产,有利于发挥物的效⽤。另⼀种意见认为,转让抵押财产会加重抵押权⼈和抵押财产的买受⼈的风险。⽐如,抵押⼈转让已抵押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汽车,买受⼈根据善意取得的规定取得该汽车所有权的同时,抵押权消灭,抵押权就⽆法实现了。⼜⽐如,转让负有抵押权的财产,抵押权⼈有权就受让⼈买受的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就可能出现买受⼈因实现抵押权⽽丧失买受的抵押财产,⼜⽆法从抵押⼈处取回已⽀付的转让价款的情况。为了维护抵押权⼈和抵押财产的买受⼈的合法权益,应对抵押财产的转让作限制性规定。经研究,物权法在担保法规定的基础上,对转让抵押财产作了更严格的限制性规定。   ●条⽂解读

  本条对转让抵押财产作了两⽅⾯规定:⼀是,抵押期间,抵押⼈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经抵押权⼈同意,⽽不是如担保法规定的仅仅通知抵押权⼈并告知受让⼈;同时,要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提前清偿债权或者提存。⼆是,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除⾮受让⼈替抵押⼈向抵押权⼈偿还了债务消灭了抵押权。按照本条的制度设计,转让抵押财产,必须消除该财产上的抵押权。既然买受⼈取得的是没有物上负担的财产,也就不再有物上追及的问题。

  物权法这样规定的主要理由是:第⼀,财产抵押实际是以物的交换价值担保,抵押物转让,交换价值已经实现。以交换所得的价款偿还债务,消灭抵押权,可以减少抵押物流转过程中的风险,避免抵押⼈利⽤制度设计的漏洞取得不当利益,更好地保护抵押权⼈和买受⼈的合法权益。第⼆,担保法规定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通知抵押权⼈并告知受让⼈,也就是说,只要是通知了抵押权⼈并告知了受让⼈,抵押权⼈就不能阻⽌抵押⼈的转让⾏为,⽽只能在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债权的价值时,要求抵押⼈提供相应的担保。但抵押财产的价值是随着市场价格波动的,抵押财产的价值是否明显低于债权难以作出准确判断,与其为抵押权的实现留下不确定因素,不如在转让抵押财产时,就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提前清偿或者提存。第三,现实中往往是在实现抵押权时才发现未通知抵押权⼈或者未告知受让⼈已转让了抵押财产的情况,此时即使宣告转让合同⽆效,转让的财产可能也已⽆法追回。⽽转让抵押财产前就取得抵押权同意,可以防⽌以后出现的⼀系列⿇烦,节省经济运⾏的成本,减少纠纷。

  ⼀般说来,抵押⼈转让抵押财产的所得的价款不可能完全与其担保的债权数额⼀致,当抵押财产价款超过债权数额时,超过的部分,应当归抵押⼈所有;不⾜的部分由债务⼈清偿。也就是说,如果抵押⼈为债务⼈以外的第三⼈时,抵押⼈不再承担责任其余债权由债务⼈偿还。   ●相关规定

  《担保法》第4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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