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概述
一、物——物权的客体
(一)物的概念
作为物权客体的物,是指存在于人体之外,能够被人力所支配,并可以满足人类社会需要的有体物和自然力。
物在民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许多民事权利都以物为客体,并且物权法律关系直接以物为客体。在我国,物常被称为财产,其可以被分为动产和不动产、特定物和种类物、流通物和限制流通物、可分物和不可分物、主物和从物、原物和孳息等。 (二)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应具备的条件
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可以为权利客体。并不是任何物理学意义上的物都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作为物权的客体,物须具有非人格性,故人体不属于民法上的物。但人体的器官如从人体分离出来后,则可以为物权的客体,如抽取的血液。而且在生活习惯上,与人体不可分离的假牙、假肢等,应视为人体的组成部分,具有人格,从而不能作为物,但如其与人体相分离,即可被视为物。
2.必须为人力所能支配,并可以满足人类社会生活的需要。物权是直接支配物的权利,物权人通过对物的支配而从中获得一定的利益。如果某物不能为人力所支配或控制,则在法律中将无任何实际意义,其将仅能够作为物理学或哲学意义上的物而存在,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另外,作为物权客体的物,还必须能够满足人类的社会生活需要,具有一定的价值,否则其也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物。
3.必须是特定物。在法律上,特定物与种类物相对应,特定物即具有单独的特征,不能为其他物所代替的物,而种类物则是具有共同特征,能够为同类物所代替的物。因物权在性质上是支配权,如果其客体不特定则物权人将无从支配,故物权的客体只能是特定物,而不能是种类物。当种类物已从同类物中分离出来,其即具有了特定化的性质,则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
4.必须是独立物。所谓独立物,是指在物理、观念、法律上能够与其他的物区别开来而独立存在的物。[1]传统民法强调独立物应当具有物理上的独立性,但这种观点已不能适应现实经济生活的发展。具有物理上的独立性的物固然可以作为独立物,但根据交易观念和法律规定具有独立性的物,其虽在物理上不具有独立性,也不妨成为独立物,并单独成为物权的客体。
5.一般为有体物,但不以有体物为限。所谓有体物,是指占有一定空间并具有某种形体的物。在德国民法中将物限于有体物。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物的观念得以扩张。学理上一般认为作为物权客体的物主要是有体物,但人类通过技术所能够控制的一些自然力,如光、热、电等已可被人类广泛使用,其亦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可以说,随着人类征服自然、改造自然的能力的增强,物的范围也将逐步扩张。 二、物权
(一)物权的概念
物权一词,为中世纪注释法学家创立,但近现代各国民法,关于物权概念,除奥地利民法典外,大抵未作定义性规定,故学理上多有争议。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 1.着重于对物的直接支配性,指出物权即为直接支配物的权利。
2.着重于对物的直接支配和享有利益,指出物权为直接支配特定物并享有其利益的权利。 3.着重于对物的直接支配与排他性,指出物权为直接支配特定物并具有排他性的权利。 4.着重于对物的直接支配、享受其利益,并且具有排他的性质,指出物权为直接支配特定物、享受其利益,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较为可取,即物权是指直接支配特定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 (二)物权的特征
1.物权是直接支配物的财产权。
2.物权是可对抗世间一切人的绝对权。
3.物权是权利主体对物进行直接支配的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物,是指人体以外,能满足人的需求,具有稀缺性,为人所能支配的物质对象,在我国,亦常称为财产,其包括有体物与无体物、流通物和限制流通物、动产与不动产、可消耗物与不可消耗物、可分物与不可分物、原物与孳息以及单一物、合成物和聚合物,等等。
作为物权客体的物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1)须为特定物。(2)须为独立物。(3)不限于有体物。(4)须存在于人体外部。但是,人体的某一部分从人体中分离出来后,则可成为物权的客体。此外,为人力所能支配控制、能满足人的需求是物作为物权客体的最基本的要求。 4.物权是以直接就物享受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对物进行支配,不是物权的目的而是实现物权的手段,物权权利主体的目的在于通过对物的直接管领支配进而取得或享有利益。
三、物权法 (一)物权法的意义和调整对象
1.物权法的意义
物权法是财产法的组成部分,它是调整民事主体对于物的占有支配关系,规定各种物权的法律规范之总和。近现代“物权法”一词,泛指存在于大陆法系诸国法律制度中的物权制度。通常具广狭二义。广义的物权法是从所谓实质意义上认识,指调整人对于物的占有支配关系的全部法律规范。狭义的物权法是从形式意义上对物权法的称谓,专指民法典中的物权编。在我国,形式意义上的物权法尚不存在,现国家正在起草物权法并进一步制定民法典。 2.物权法的调整对象 物权的调整对象,是财产的占有关系,以及由此而发展出来的财产归属关系和财产的物权利用关系。
从历史的角度观察,是先有占有关系尔后有物权法。当人类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事实上的占有关系具有了法权关系的性质时,财产的占有关系就包括了财产的归属法律关系和财产的物权利用关系。这种占有关系以保护财产归属秩序为目的,以财产享有利用为内容,注重保护社会经济生活的静态的安全。
财产归属关系,是指特定的财产归特定民事主体享有的财产关系,调整财产归属关系的法律规范就是物权中的所有权制度。
财产的物权利用关系,即通过物权设定契约而形成的财产关系,其中包括以反映财产使用价值的用益物权关系和反映财产交换价值的担保物权关系。 (二)物权法的特征
1.适用的强制法性 基于物权支配性、排他性、公示性的要求,物权法多为强制性规范,实行物权法定主义、一物一权、公示与公信等原则,并以此为物权结构之支柱。除少数的例外,物权法的各项制度不允许当事人自行创设或任意变更,须绝对适用。 2.内容的固有法性
物权法的内容及其制定,与该国该民族的经济基础、民族习惯、历史传统甚至统治者的意志均有密切关系。因此,物权法内容更多地反映了固有法特征。 3.适用上的公益法性
物权法以注重保护财产静的安全,实现财产归属为己任,其标的物尤其是对土地等稀缺性自然资源的保护,涉及国家、社会和第三人切身利益,与社会公益关系甚大,故物权法中通常有不少关于公共利益的规定。 (三)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1.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类型、物权的内容、取得和变更,均由法律直接规定,禁止任何人创设法律未规定的物权和超越法律的限制行使物权的法律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容包括:(1)由法律直接规定物权的种类,禁止任何人创设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2)由法律直接规定各种物权的权能,禁止任何人超越法律规定行使物权;(3)由法律直接规定各种物权设立及变动的方式,非依法律规定的方式不产生物权设立及变动的法律效果。物权法之所以实行法定原则,首先是因为物权反映的是社会的所有制关系,直接涉及统治阶级赖以生存的经济基础;其次是因为物权具有排他性,物权的行使不仅直接涉及物权人自身的利益,而且也直接涉及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物权法实行物权法定原则,并不是要使物权成为封闭的、一成不变的体系。恰恰相反,物权法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规定新的物权种类,发展物权体系。
2.一物一权原则。一物一权原则,是指在同一物上只能成立一个所有权,不能成立两个以上的所有权,以及一物之上不得同时存在两个以上内容相冲突的他物权的法律原则。 一物一权原则的具体内容包括:(1)一个物权的客体是一个独立的、特定的物;(2)一物之上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3)同一物上可并存数个相容的物权,但不得同时成立两个所有权或者两个不相容的物权。实行一物一权原则的目的,在于明确物的归属性,建立以所有权为上位物权的层次分明的物权体系。为实现该目的,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物权法中,首先规定了所有权,肯定所有人作为物的主人的法律地位和对其所有物进行全面管领的权能;然后根据所有人对其所有物的不同利用方式,规定了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两类他物权。 3.公示公信原则。公示公信原则有两个方面的基本内容:一是公示原则,即物权的变动须按法定的方式让公众知晓。物权变动,如仅有当事人的合意而不按法定的方法进行公示,或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或者其物权变动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二是公信原则,即依法进行的物权公示,具有社会的公信力。如公示错误,即公示的物权名义人不是真正的物权人,因相信物权公示而与公示的物权名义人为交易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受法律的保护。物权法实行公示公信原则的目的,在于维护物的占有秩序,确保交易的安全。 第二节 物权的分类体系
一、民法典上的物权分类体系
1.所有权。所有权,是指民事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于所有物进行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并排他性的全面支配的物权。所有权是物权完全、充分的惟一形式,是最典型的物权。
2.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是指依法对他人所有物在合适的范围内以使用、收益为主要内容的权利。它是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一项物权形式。传统民法通常包括地上权、地役权、典权和永佃权等。此物权以取得物的使用价值为目的。
3.担保物权。担保物权,是指依法在他人(债务人或第三人)的所有物
(特定财产)上为担保债之履行而设定的物权,其建立基础仍为所有权。通常有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此物权以取得物的交换价值为目的。
4.占有。通说认为,占有是指占有人对物有事实上的占领、控制。在各国民法典中,
占有普遍受到物权保护,构成物权制度的内容(类物权)。
二、学理上的物权分类体系 1.自物权与他物权
根据物权的权利主体是否财产的所有人,可以把物权分为自物权与他物权。自物权,即所有权,是指财产所有人对自己所有的财产依法进行全面支配的物权。他物权,又称定限物权,是指财产非所有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所有人的意思对他人所有的财产享有的进行有限支配的物权。
自物权与他物权的区别表现在:自物权是自主物权,即财产所有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的物权,他物权为他主物权,是非所有人对他人财产享有的物权;自物权为原始的物权,他物权为派生物权,是所有权部分权能与所有权分离的结果;自物权是完全物权,他物权是限定物权;自物权是无期物权,他物权一般为有期物权。
区分自物权与他物权的意义在于正确处理财产所有人与他物权人的关系,公平保护财产所有人与他物权人的合法利益,充分发挥物质财富在生产中的效用,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满足人们的物质需求。
2.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根据设立目的的不同,他物权还可以进一步分为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用益物权是以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而设立的物权。担保物权是以保证债务的履行、债权的实现为目的而设立的物权。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
(1)两者对物进行支配的主要方面有所不同。用益物权主要就物的使用价值对物进行支配;而担保物权主要就物的交换价值对物进行支配。
(2)用益物权具有独立性,担保物权则具有从属性。用益物权的存在,不以用益物权人对财产所有人享有其他财产权利为前提,而担保物权的存在则以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的所有人或其关系人享有债权为前提。
(3)用益物权的行使须以占有标的物为前提,而担保物权人则可以直接占有标的物,也可以不直接占有标的物。
(4)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而用益物权则不具有这一性质。
区分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意义在于:从设立他物权的目的出发,正确认识各种他物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3.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与权利物权
按标的物的不同种类,物权可分为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与权利物权。动产物权是以动产为客体的物权。不动产物权是以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为客体的物权。权利物权是以财产权利为客体的物权,主要是权利抵押权和权利质权。
不动产物权与动产物权的区别主要表现为以下几方面:
(1)不动产与动产可得设立的物权类型不同。除不动产和动产均得设立所有权外;用益物权一般只能设立在不动产上,在动产之上无单独设立用益物权的必要;抵押权主要设立在不动产上,而质权主要设立在动产之上。
(2)不动产物权与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不同。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而动产物权(轮船、机动车等重要动产除外)则以占有和交付为其公示方法。
(3)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所受限制不同。各国法律对动产物权的取得与行使一般没有特别的限制,而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与行使由于直接关系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则设有种种特别的限制。如社会主义国家禁止私人取得土地所有权,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的行使受民法规定的相邻关系、土地管理法规的限制等。
区分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与权利物权的意义在于:有利于认识和理解各种物权的成
立要件、效力及得丧变更上的差异。
4.本权与占有
占有是指对物直接进行掌握控制之事实。相对于占有而言,民法规定的所有权、各种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以及承租人、物之使用人的权利,皆称本权。
区分本权与占有,并在此基础上在民法物权编中对占有作出专门的规定,建立相应的保护占有的法律制度,对稳定物之现实占有关系,维护物之动态安全(交易上的安全),均有重要的意义。
5.普通物权与准物权
普通物权是指由民事基本法——民法典规定的物权。准物权是指由矿产资源法、渔业法等特别法所规定的具有物权性质的财产权,因而也称为特别物权。 与普通物权相比,准物权具有以下一些特殊性: (1)准物权依特别法规定的特许程序取得;
(2)准物权的行使受较强的行政干预;
(3)在法律适用上,准物权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只有在特别法对有关问题没有规定时,才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第三节 物权的效力
物权效力是指物权基于对物的支配权性质而产生的特定保障力或特殊法律效力。由于物权效力并未在世界诸国法律中明示,因此,学者们对物权效力的解释学说不尽一致,主要有
“二效力说”、“三效力说”、“四效力说”三种。比较而言,“四效力说”是集大成的有说服
力的全面的学说,即物权效力包括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追及效力和物上请求权效力。 一、排他效力
物权的排他效力,是指内容相同的物权之间具有相互排斥性,即在同一物上不容同一性质或同一内容的两种以上物权并存。 物权的排他效力主要表现为:第一,内容或类型完全相同的物权因其对物的支配完全相同或以占有为内容而相互排斥,由此不能在同一标的物上成立数个物权。第二,类型不同的物权,如其内容基本相同,也会因互相排斥而不得在同一物权上并存。
当然,物权的排他性并不是什么物权都相互排斥,不能在同一物上并存。以下几种情形,数个物权可以存在于同一物上:(1)数个内容相同的地役权;(2)所有权与定限物权(他物权);(3)就不同方面对物进行支配的定限物权,如某一用益物权与某一担保物权在同一物上并存;(4)不以占有为内容的数个物权。 二、优先效力
物权的优先效力,亦称物权的优先权,指权利效力的强弱,即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利益相互冲突的权利并存时,具有较强效力的权利排斥或先于效力较弱的权利得到实现。 (一)物权对于债权的优先效力 1.物权优先于债权的表现
(1)物权破除债权。就债权的特定标的物成立物权时,该物权可基于其优先效力破除债权,使已成立的债权归于消灭。在这种情祝下,债权人不能请求物权人交付原债的标的物,只能请求原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2)物权对债权的优先受偿权。这里所称优先受偿权,是指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就担保物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清偿。基于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当企业破产时担保物权人享有别除权;当担保物被其他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时,担保物权人可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例外
(1)买卖不破租赁。基于租赁权的物权化性质,成立在先的租赁权,租赁物交付后,可
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即该租赁权的效力不受以后租赁物所有权的移转或其他物权的设定的影响。
(2)基于社会公益或政策的缘由,法律规定某些物权不得享有优先次序。如先设定的抵押权不得优先于船长、船员的工资等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等费用的给付请求权。 (二)物权对于一般人的优先效力
这里所称优先效力,是指优先购买权,即财产所有人出卖其财产时,就该项财产与财产所有人存在物权关系的人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于其他人购买。如按份共有人之一出卖其财产份额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三)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
1.成立在先的物权优先于成立在后的物权。同一标的物,有二个以上相同内容或性质的物权存在时,适用“成立在先,权利在先”的原则。此种优先效力又有两种形态: (1)先成立的物权优先后成立的物权享受权利。在我国,该效力主要体现在抵押权上,即在同一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权后,再依法设定另一抵押权的,登记在先的抵押权优先受偿。 (2)先成立的物权排斥抵制后成立的物权。即如果物权在性质上并非不能共存,则后发生的物权仅于不妨碍先发生的物权范围内得以成立。 2.先成立的物权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之例外。
(1)基于定限物权为一定范围内对所有权限制的权利,定限物权在其支配范围内优先于所有权。
(2)基于法律的特殊规定,不适用“成立在先,权利在先”的原则,须依法定的序位确立数个物权的优先效力。
(3)基于社会公益、政策的理由,成立在后的某些物权优先于在先的物权。
三、追及效力
物权的追及效力,又称物权的“追及权”,指物权成立后,物权的标的物无论辗转落入何人之手,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物权人均可追及至物之所在行使物权的法律效力。 物权的追及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种情况中:一是当标的物由无权处分人转让给第三人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物权人有权向第三人请求返还原物。物权在此种情况下所具有的追及效力属于物上请求权的一种形式。二是当抵押人擅自转让抵押物给第三人时,抵押权人得追及至抵押物之所在行使抵押权。
物权的追及效力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物权法为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对物权的追及效力设有若干限制。第一,善意第三人对标的物的占有受即时取得制度和时效取得制度的保护;第二,物权未按法定方式公示者,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第三,物权登记错误时,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受登记公信力的法律保护,真权利人对善意第三人无追及力。
四、物上请求权效力
物上请求权是指物权人对物的支配因受到他人妨碍而出现缺陷时,为回复其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而产生的请求权。物上请求权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物上请求权的发生既可针对所有权,又可针对定限物权,即可发生于用益物权中,亦可发生于担保物权中。物上请求权的行使,可先通过自力保护方式进行;当物权人自力保护未果的情况下可采取公力救济的方式进行。
第四节 物权的变动 一、物权的变动概述
(一)物权的取得(发生)
物权的取得,是指物权就特定主体而发生。物权的取得,以是否基于他人之权利与意思为标准,包括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两种。
1.原始取得。物权的原始取得,又称为物权的固有取得,是指非依他人的权利与意志而取得物权。一般而言,基于事实行为取得的物权,多为原始取得。
2.继受取得。物权的继受取得,又称为物权的传来取得,是指依他人的权利和意志而取得物权。一般而言,基于法律行为取得的物权,多为继受取得。
依继受取得物权的方法的不同,物权的继受取得还可以进一步分为移转的继受取得与创设的继受取得。移转的继受取得,指原物权人的物权完整地移转给新物权人。发生此种继受取得的原因有买卖、互易、赠与、遗赠、继承等。创设的继受取得,指所有权人为他人创设所有权以外的物权。 (二)物权的变更
物权的变更,有广、狭二义。广义的物权变更包括物权主体的变更、物权内容的变更和物权客体的变更。狭义的物权变更,仅指物权客体与内容的变更。物权法中所言物权的变更,通常指狭义变更,而将主体变更分别归入物权的取得与丧失之中。
物权客体的变更,是指物权的标的物量的有所改变,即标的物的数量上的增减,如物权的标的物因附合而增加。
物权内容的变更,是指物权的质的改变,即物权权利义务存在状态的变更,例如土地所有权人与地上权人合意改变土地的使用方法或地上权的期间等。
(三)物权的消灭
物权消灭,有广、狭两义。广义的物权消灭有下列两种情况:(1)物权的绝对消灭。指物权与特定主体分离,且他人又未取得其权利。物权标的物灭失、物权人抛弃其物权、他物权与所有权混同等,都能引起物权的绝对消灭。(2)物权的相对消灭。指物权与原主体分离而又与新主体结合归于新主体。例如,转让人因转让而丧失物权。
狭义的物权消灭,仅指物权的绝对消灭,不包括物权的相对消灭。物权法所称物权的消灭,主要是指物权的绝对消灭。
二、物权变动的原因
物权变动的原因,即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民事法律事实,主要有三类: 1.物权法律行为。简称物权行为,包括双方行为与单方行为。
2.物权行为以外的法律事实。包括生产、天然孳息、时效、先占、遗失物拾得、埋藏物发现、标的物灭失、混同、加工、附合、法定期限的届满等。 3.某些公法行为。如法院强制执行、征收、没收等。 三、物权行为
(一)物权行为的基本原理
“物权行为”的概念和理论,是极端的法律抽象思维的产物,均属德国法学的创造。物权行为的概念最早是由德国学者萨维尼在其1840年出版的《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提出的。德国学者萨维尼指出,履行买卖契约之交付并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行为,而是由三项独立的法律行为所组成:一为债权行为(买卖契约);二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之物权行为;三为转移价金所有权之物权行为。更重要的是,依德国学者的观点,于债权行为之外,不仅有物权行为之存在,而且物权行为具有独立性、无因性之特点。 1.物权行为的概念
自萨维尼创立物权行为概念以来,已近二百年,但关于何为物权行为,学说上从来形成
共识;关于物权行为的立法,也主要局限于德国。根据众多学者的著述,对物权行为概念的理解大致可以归并为以下两类:
(1)物权的意思表示说。此说认为物权的意思表示本身即为物权行为,包括单独行为和物权契约。 (2)物权的意思表示与形式结合说。此说认为只有物权的意思表示与其形式(登记或交付)相结合,才构成物权行为。持此观点的学者,在承认物权行为的学者中占多数。
根据上述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物权行为是指以物权变动为目的并须具有意思表示及交付或登记两项要件的法律行为。 2.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理论
物权行为独立性,是指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完全分离且独立于债权行为而存在。债权行为只能使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而不能发生所有权转让的效果,只有通过物权行为,才能导致所有权的转移。
我国台湾学者在研究物权行为的理论时,更进一步指出,抛弃物权的行为,毫无疑问在不能归为债权行为,其本身是一种以消灭物权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即单独的物权行为。 3.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并不是指物权行为没有任何原因,而是指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其原因行为,即买卖、赠与、互易等债权合同效力的影响。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虽然有利于维护买受人和第三人的利益,但这种保护是以违背民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为代价的,会严重损害出卖人的利益;同时,由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制约,使得坚持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国家在司法实践中也意思到坚持绝对的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有害的,因而,出现了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的理论。
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相对化,是指通过法律解释和其他理论使物权行为的效力受到作为其原因的债权行为的制约,限制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适用。其所采取的方法主要有: (1)共同瑕疵。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可以因共同的瑕疵而无效或者被撤销。
(2)条件关联。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虽为两个行为,但当事人可以依据其意思将物权行为的效力与债权行为的效力联系在一起,从而使物权行为的效力系于债权行为。债权行为无效,则物权行为也无效。
(3)法律行为一体性。即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合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法律行为,适用民法关于法律行为一部无效而导致整个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 (二)各国立法对物权行为所持的不同立场及其立法比较
各国立法对物权行为存在肯定主义、否定主义与折衷主义三种不同的立场,即:(1)德国立法对物权行为持肯定主义立场;(2)法国立法对物权行为持否定主义的立场;(3)瑞士立法对物权行为持折衷主义的立场。
在瑞士民法中,不动产物权变动效力的发生须具备三个要件:(1)要有法律上的原因或原因行为。(2)要有不动产所有人的登记承诺。(3)要有国家主管机关根据不动产所有人的登记承诺所作的登记。由此可见,瑞士民法既没有把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单纯系于主体的债权行为,也没有把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单纯系于主体的物权行为,而是把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根据看做一个由原因行为(债权行为)、登记承诺(物权行为)、登记相结合的法律事实构成。 我国目前的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对物权行为是否独立存在采取的与瑞士折衷主义相似的态度,即我国法律关于物的所有权的变动,是基于债权契约的合法有效存在而发生的;同时,法律又规定必须履行法定方式(交付或登记)才发生效力。也就是说,一方面,我国现行法律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另一方面,在确认物权变动是债权行为的必然结果时,着重强调法律行为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第五节 物权变动的公示与公信原则
一、物权公示原则 (一)物权公示的含义
物权的公示,是指物权的享有及变动有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形式。 (二)物权公示制度的基本内容
1.物权公示的方法
物权公示的方法因不动产物权与动产物权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与登记变更作为其享有与变更的公示方法;动产物权以占有作为其享有公示方法,以交付作为其变更的公示方法。 2.物权公示的效力
对于物权公示的效力,世界各国有三种不同的立法主义:
(1)成立要件主义。即不仅赋予法定公示以社会的公信力,还把登记与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之一。
(2)对抗要件主义。即只赋予法定公示方法以社会的公信力,不把它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
(3)折衷主义。折衷主义,是成立要件主义与对抗要件主义兼采的一种立法主义。但是在兼采两种立法主义的同时,往往有所偏重,或以成立要件主义为原则对抗要件主义为例外,或以对抗要件主义为原则成立要件主义为例外。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在物权公示立法上,我国采取的是以成立要件主义为原则,以对抗要件主义为例外的折衷主义。
(三)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登记
不动产物权登记,是指不动产行政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将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消灭等情况依法记载于其专门设置的登记簿上。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一种行政行为。 在我国,对不动产物权登记享有职权的行政机关有土地管理机关、房产管理机关、矿产资源管理机关、水行政机关、渔政管理机关、林业管理机关等。
(四)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占有与交付 动产物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以占有与交付为其公示方法。这里所称法律另有规定者,包括以民用航空器、船舶、机动车辆为客体的物权、动产抵押权和某些权利质权。按法律的规定这些动产物权不以占有与交付为其公示方法,而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除这些动产物权外,其他动产物权均以占有与交付为其公示方法。 二、物权公信原则
(一)公信原则的含义
物权的公信原则,是指对登记或占有(交付)等公示方法仅依其外观表征即赋予法律上的公信力,即使该外观表征与真实的权利状况不符,法律对善意第三人也应加以保护。 (二)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
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信力,指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在其物权登记簿上所作的各种登记,具有使社会公众相信其正确、全面的效力。基于物权登记的公信力,即使登记错误或有遗漏,因相信登记正确、全面而与登记名义人(指登记簿上记载的物权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得利益受法律保护。 (三)动产占有的公信力
实际占有动产,也就具有了使社会公众相信占有人对其占有的动产享有物权的公信力。基于占有的这种公信力,即使占有人对其占有的动产无处分权,自占有人受让动产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亦受法律的保护。
第六节 物权的民法保护
一、请求确认物权 请求确认物权,是指民事主体之间就物权的归属发生争议或者权利状态不明时,请求有关机构确认物权归属、明确权利状态。 我国物权法理论和实践多认为,请求确认物权并不是一种独立的物权请求权,而是一种物权的保护方法,且属于实体法上的权利。 二、请求排除妨碍
请求排除妨碍,是指当他人以无权占有以外的方式妨害物权人行使物权时,物权人有权请求妨害人排除妨害,以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物权人包括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和担保物权人。请求排除妨碍,包括请求除去已构成之妨碍和请求防止可能出现的妨碍。 三、请求恢复原状
当物权的标的物因他人的侵权行为而损坏时,如果能够修复,物权人可以请求侵权行为人加以修理以恢复物之原状。恢复原状的请求,可以由物之所有人基于物之所有权提出,也可以由物之合法占有人提出。
恢复原状之请求的提出,须具备以下条件:(1)须有财产损坏之事实存在;(2)须财产之损坏出于他人之违法行为,包括故意损坏财产的行为和因使用不当而致财产损坏的行为。 (3)须损坏的财产有修复的可能。 四、请求返还原物
请求返还原物,是指物之所有权人或他物权人于其物被他人无权占有时,有权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其物,以回复其对物的占有。 请求返还原物的提出,须具备以下条件:(1)请求权为失去对物的占有的所有权人或他物权人。(2)相对人是无权占有的任何人。无权占有有两种基本类型:一是占有人从占有之始就没有法律根据。如占有人占有的物,是他人的遗失物、被盗窃物等。二是占有之始本来有法律根据,但是后来该根据消失。如借用、租赁他人的物,已经超过了约定的期限,或者为他人修理、修缮、定作等届期应当返还的情形等。请求返还原物的相对是无权占有的任何人,是指权利人提出请求之时,现时占有该标的物的人,包括直接占有人和间接占有人。(3)原物须为特定物而且必须存在。如原物为种类物,没有请求返还原物之必要。原物虽为特定物,如已经灭失,失去了返还原物的可能,也不能请求返还原物,只能请求赔偿损失。 在适用请求返还原物时,应注意保护取得原物所有权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在我国,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对于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二是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
五、请求赔偿损失
当他人侵害物权的行为造成物权人的经济损失时,物权人可以直接请求侵害人赔偿损失,也可请求法院责令侵害人赔偿损失。
物之损害赔偿请求,既可以由物之所有权人提出,也可以由物之合法占有人提出。物权人赔偿损失之请求既可以单独提出,也可以在行使物上请求权时同时提出。
所有权
第一节 所有权概述 一、所有权的概念
所有权是指财产所有人依法按照自己的意志通过对其所有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方式,独占性支配其所有物并排斥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 二、所有权的特征
所有权是物权制度的基本形态,是各种定限物权之源泉,它除具备物权的共性外,还具有以下法律特性: (一)所有权具有完全性
所有权的完全性,又称为所有权的全面性,指所有权是对标的物进行全面支配的完全物权。其主要表现有二:一是所有权是所有权人对标的物的全面支配权;二是所有权在其他物权之上,并成为他物权的源泉。 (二)所有权具有原始自物权性
所有权是法律一旦直接确认其财产归属后,由所有人对自己的财产依法享有的物权,即使他物权成立,也不影响所有权的独立性,所以,它是一种原始物权、自物权。
(三)所有权具有整体性
所有权的整体性,又称为“单一性”、“统一的支配力”,是指所有权系所有权人对于标的物有统一的支配力,而非仅为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等各种权能的量的总和。 (四)所有权具有弹力性 所有权的弹力性,是指所有权的内容可以自由伸屈,即在所有物上设定的权利一旦消灭,所有权立即恢复全面支配的圆满状态,分离出去的各项权能仍复归所有权人。 (五)所有权具有无期性
所有权的存在不得预定其存续期,也不因时效而消灭。财产的转移和继承,对所有权本身并无影响,只是发生了所有权主体的更迭。
(六)近代所有权具有观念性
在近代,所有权的存在已具有观念化,即并非以对所有物的现实支配为必须和必要。从最大限度利用物获取利益来看,所有人即使实际上并不直接支配标的物,仍可就标的物享有所有权,获得权益。
三、所有权与所有制的关系及其社会作用 所有制是人类社会存在的基础,是指一定社会的物质资料主要是生产资料归属谁和怎样支配的经济形式和经济制度,即一定社会的人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物质资料,主要是生产资料的一种事实状态,属于经济基础范畴;所有权是特定社会的所有制在法律上直接的表现,是把所有权中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事实权利上升为受国家强制力保护的法律上的权利,就社会财产的归属关系予以调整,属于上层建筑范畴。
所有制存在于人类一切社会,只是形式、性质和内容不同而已,所有权则是一定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一种历史现象。财产所有权制度是现代社会一项十分重要的法律制度。其社会作用主要表现为:
1.决定着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是国家市场经济体制的基础。所有权重要的功能在于确定一个社会主要和稀缺性生产资料的归属,这便决定了国家的经济制度的性质乃至间接影响着一个国家的基本政治制度。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的交易必须建立在财产所有权基础之上,财产所有权当然就成为一个社会市场经济体制的基础。
2.有利于稳定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在法律上,所有权充分体现了物对所有人的最终
归属,起着“定分止争”的社会功用,从而可达稳定社会经济秩序,防止纠纷叠起之目的。 3.有利于发挥财产的效用,优化资源配置。所有权制度,有利于所有人排除他人对其所有物的非法干涉,最大限度地发挥财产的效用。同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通过所有物的依法流转,也有利于通过市场对资源进行优化配置。
4.有利于促进激发社会财富积累,促成民主社会的形成。所有权制度确定了物在法律上的归属。所有人除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实现财产的价值和使用价值外,还可以由此激发个人对财富的追求和促进社会财富的不断增长。个人财富的追求和社会财富的增长的结果,反过来必将促进个人和社会的全面发展,对于民主社会的最终形成会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 第二节 所有权的权能 一、所有权的积极权能
所有权的积极权能是财产所有人积极利用所有物实现所有权而主动进行的行为。 (一)占有
占有是指所有权权利主体对于财产的实际管领或控制的事实。作为所有权权能占有与占有制度中的占有是不同的,不可混淆。
所有权的占有权能,既可以由所有人自己行使,也可以依所有人的意思或法律规定由他人行使,即这里的占有可以分为所有人占有和非所有人占有。所有人占有是所有人在事实上管领控制属于自己的财产,既是所有人直接行使占有权能,也是其行使所有权的表现。非所有人的占有是指所有人以外的人对于所有人的财产进行事实上的控制。这种占有的特点是以他人所有权的存在为前提。
对于非所有人的占有,依其有无合法根据,可分为合法占有与非法占有。非法占有,依占有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还可以进一步分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非所有人占有的这些分类,对于保护所有权人和占有人的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利益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这些分类与所有权的善意取得、民法中的占有制度都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
(二)使用
使用是指特定权利主体依照财产的性质和用途,在不损害物之本身或变更其性质的情形下对财产加以利用。
使用权能须以占有为前提,其可分为所有人使用和非所有人使用。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财产的使用受法律保护。非所有人的使用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但皆须依法律或与所有人约定的方式使用财产才能求得保护。 (三)收益
收益是指通过对所有物的占有、使用等取得其新增利益的权能。 所有物增加的利益包括孳息与利润。孳息有两种:由所有物自然派生出的利益称为自然孳息;依法律关系从所有物中取得的利益称为法定孳息。收益除孳息外,还包括原物投入生产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利益,即利润。
收益权能一般由所有人自己行使,但不排斥所有人可以将自己财产的一部或全部收益权能转让给他人。 (四)处分
处分是指权利主体对其财产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处置,由此决定物的命运的权能。处分权能是所有权内容的核心和基本权能。
处分权能通常包括事实处分与法律处分两类。事实处分,是指消耗、改变或消灭财产的行为,包括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法律处分,是指通过法律行为改变、限制或消灭所有人对其财产的权利,从而使所有权发生变动。法律处分具有以下特点:第一,是一种法律行为;
第二,它导致物的权利变动;第三,它是对物的价值的利用,利用的目的不在于直接满足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而在于取得物的货币价值。
通常,处分权仅所有权人才享有,非所有权人仅在特定情况下可依法享有财产处分权。 二、所有权的消极权能
所有权的消极权能,即排除他人干涉的权能,是指所有权人有权排斥并除去他人对其所有物的不法侵夺、干涉或妨害。所有权的这种权能,不是所有人施加于所有物的积极主动的利用行为,而是遇到他人对所有权有非法干涉妨害时不得已的被动行为,故民法理论称之为消极权能。
所有权人在行使此项权能时,须受法律、社会公德的约束,即法律及社会公德认为正当的干涉,所有人不得请求排除。
第三节 所有权权能行使的限制
一、客体上的限制
根据公共利益需要,因财产的种类和用途不同,法律作了不同的限制。如对土地、自然资源的使用、管理和转让等需经特殊程序;国家可以依法对土地等不动产实行征收或征用等。 二、权利义务上的限制
所有权人在行使其所有权时,不得违反法律、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 三、限制方式
通过相邻关系及特殊侵权责任等加以规范。
第四节 不动产所有权
一、土地所有权
(一)土地所有权的概念与效力范围
土地所有权,指以土地为标的物,所有人依法对土地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独占性地支配,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
土地所有权的效力范围与土地的范围有着密切的关系。土地的范围不外纵横两方面,就横向而言,土地大多连绵不断,凡土地所在即土地所有权效力或行使所及;就纵向而言,则涉及地下、地面、地上(空间),此时所有权的效力是否也随之扩展到三个层面呢?纵览法律发展史,土地所有权纵向行使效力在古罗马时期就有“土地所有权及于土地之上下”的法谚;其后,许多国家的民法典也有类似的原则性规定。
我国法律对土地所有权的效力范围未明定规定。但从法律的本旨和司法、社会实践来看,土地所有权横的方面的效力,应以地界为范围标准;从纵向来看,应承认土地所有权除地面外,及于地上(空间)或地下(地身),但其及于地上及地下的效力不应绝对化。
在我国,土地所有权纵向方面的效力受到以下两方面的限制:(1)内在(客观)的限制。土地所有权的支配力,仅限于其行使时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的范围。(2)法律(人为)的限制。这是法律出于对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对土地所有权的限制。其中,除相邻权的规定外,还有在国防、电信、交通、环境保护、自然资源等方面的专门的、特殊的限制。 (二)我国土地所有权制度
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分为两类,一是国家土地所有权,二是集体土地所有权。 1.国家土地所有权。
国家土地所有权是指作为土地所有者的国家对土地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独占性支配权利。
国家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具有惟一性、统一性,除国家之外,任何组织、个人均不能充任国家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国有土地虽由国家享有所有权,但一般并不由国家直接使用、经营,而是国家在行使该所有权时将其通过土地管理部门交由全民所有制组织、集体所有制组织、其他组织及自然人个人使用。
国家土地所有权的客体具有相当广泛性,包括城市市区的土地和其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2.集体土地所有权。
集体土地所有权是由各个独立的农村劳动集体在法定范围之内对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独占性支配权利。
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不具有统一性,而是分别独立的,即集体所有的土地归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根据我国现行法,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及其行使者大抵有三类:第一,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第二,村内各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第三,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集体土地所有权具有一定的广泛性,主要包括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以及法律明定的属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土地。
二、房屋所有权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一)房屋所有权
1.房屋所有权的概念
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房屋所有权即指房屋所有人独占性支配其标的物的权利,具体表现为对其所有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有权排斥他人妨碍和干涉。
2.房屋与土地的关系
房屋与土地的关系有两层:一是房屋与地基不必同属一人所有,两者当然可以成立分别所有权,即房屋所有权与土地所有权;二是两个分别所有权因房屋是土地的定作物而存在着必然联系,这种联系表现为房屋所有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主体是一致的,即要贯彻“房随地走”或“地随房走”的原则。
3.我国房屋所有权的种类
(1)城镇房屋所有权。指坐落于城镇的国有土地上成立的房屋所有权。根据房屋所有权主体类型的不同,城镇房屋所有权还可进一步分为:国家房屋所有权、法人房屋所有权和私人房屋所有权。国有房屋所有权包括两种方式,一种是由各级房产管理部门直接代表国家行使的房屋(“直管房”)所有权;另一种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军队自行经营管理的国有房屋(“自管房”)所有权。法人房屋所有权,主要是集体企业事业单位、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外商、宗教团体、合伙企业等房屋所有权。这里的私人房屋所有权,主要是指自然人个人对其城镇中私有房屋享有的所有权。
(2)农村房屋所有权。指建于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一般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农民个人或家庭所有。在我国,一般不允许城镇的单位和自然人到农村土地上建房或购房。
(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1.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又直接称为“区分所有权”,是指多个区分所有人共同拥有一幢建
筑物时,各区分所有权人对建筑物专有部分所享有的专有权和对建筑物共同部分所享有的共有权,以及因区分所有权人之间的共同事务所产生的成员权的总称。 2.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种类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类型通常认为有纵割式、横割式和纵横(混合)分割式三种。 3.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容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包括专有所有权、共同所有权、成员权等内容。
专有所有权,是指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对其专有部分依法自由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种所有权与一般的房屋所有权没有实质性的区别。 共有所有权,是指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依照法律和管理规约的规定,对区分所有建筑物之共用部分、其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共用设施等共有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及收益的权利。
成员权,是指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基于区分所有建筑物的构造、权利归属及使用上的密切关系而形成的作为区分所有建筑物管理团体成员之一所享有的权利。 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上述内容中,专有所有权具有十分重要的主导作用。这种主导作用表现有三:一是取得专有权也就取得了共有权和成员权;二是专有权标的物之大小或价值决定了区分所有人共有持分的比例和成员权的权利义务之分担;三是专有权变动效力及于共有权和成员权,共有权与成员权随专有权的变化而改变。 三、不动产相邻关系
(一)不动产相邻关系的概念
不动产相邻关系简称相邻关系,是指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互间应当给予方便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从本质上讲,相邻关系是指土地或房屋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行使权利的延伸或限制。相邻关系制度最重要的价值体现在:力求不动产相邻各方利益的衡平或关系的合理调适。
(二)不动产相邻关系的法律特征
1.相邻关系的主体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动产所有人或利用人。
2.相邻关系是因为主体所有或使用的不动产相邻而产生的。
3.相邻关系的客体是因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所体现的财产利益或其他利益(如噪音影响邻人的休息权)。
4.相邻关系的内容包括积极的作为和消极的不作为两个方面。具体表现为:相邻任何一方都要以自己的财产为对方提供某种必要的便利,相邻各方在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他方的合法权益。
(三)不动产相邻关系的基本种类
1.土地相邻关系
(1)相邻地界关系。相邻各方对其所有或经营使用的土地(包括宅基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必须正当合理地使用,不得滥用权利损害相邻他方的利益。因地界不清发生争议,除涉及行政区划外,相邻双方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互谅互让,协商解决。相邻一方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超越地界的,被越界的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请求越界建筑人拆除越界部分建筑;如果越界建筑人出于善意,且被越界的土地使用人知其越界而没有及时提出异议的,被越界的土地使用人应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予以忍让,越界建筑人应予被越界的土地使用人一定的经济补偿。相邻他方土地的竹木根枝越过地界,影响相邻人对土地的使用,相邻人有权请求他方割除越界的竹木根枝。如果经过请求仍不予割除的,相邻人可自行割除。邻地疆界线上的竹木、分界墙、分界沟、分界篱以及其他设施,如因所
有权不明发生争执且无法查证时,应推定为相邻双方共有,各方的权利义务依按份共有的原则确定。
(2)相邻土地通行使用关系。一方必须在另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通行人应选择既必要又损失少的路径,并应对因通行给邻地造成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对于历史上形成的一方所有或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到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恢复原状的,法律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合理之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相邻一方因施工需要临时占用他方使用的土地时,须选择对于邻人损害最小处使用,相邻他方应当允许。但占用的一方未按照双方约定的范围、用途和期限使用的,可责令其及时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3)相邻的土地环保关系。一切企事业单位排放“三废”和放射性物质,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以确保相邻和相关个人的合法权益。
(4)相邻土地的防险关系。相邻一方在自己的土地上营建建筑物或挖掘水沟、水池、地窖等,不得因此而动摇邻人的地基或损害邻人的建筑物;相邻一方的建筑物有倾斜的危险,危及邻人的生命及财产的,相邻一方应当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从而避免危险的发生。相邻一方堆放或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性物品时,应当与邻地建筑物保持适当的距离,或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使邻人免遭人身和财产损失。
(5)相邻管线设置关系。相邻一方因架设电线、埋设管道,必须使用他方土地时,他方应当允许;但应选择最合理、节约的方案,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并且不得危害邻人的建筑物和其他财产。
2.水流相邻关系
(1)相邻用水关系。在水源地、水流地的相邻各方都有权自由地使用水源和水流,但不应影响和限制邻地使用人的用水利益。水流分地上水与地下水。对于地下水,土地使用人不得因生产或生活需要而滥钻井眼、开掘土地利用地下水,使相邻人的生活水源减少,甚至使近邻土地上的井泉干涸;对于自然流水,相邻各方应尊重其自然形成的流向,不得擅自加以改变。
(2)相邻排水关系。排水分自然排水与人工排水。对于自然流水,土地占有人有承受排水之义务。对人工排水,如果相邻一方必须使用另一方的土地排水的,应当予以准许,但应在必要限度内使用,并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排水。 3.建筑物相邻关系
(1)相邻建筑物使用关系。建筑物相互毗邻的各方,在一方需在建筑物内正常通行时应予准许,邻人不得对此加以妨碍;但因此给邻人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补偿。相邻一方在建筑房屋或营造其他工程时,不得使自己的房屋或其他建筑物上的雨水直接泻注于邻人的建筑物上,或者危害于邻人的建筑物。
(2)相邻建筑物环保关系。相邻一方可能产生有害气体的设施,应与邻人生产、生活之建筑物保持安全距离,并采取相应的预防和应急措施。相邻一方不得以高音、喧嚣、震动等妨碍邻人正常的生产和生活。 第五节 动产所有权
本节主要从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方式来研究动产所有权。 一、善意取得
(一)善意取得的意义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动产由无权处分的占有人转让给不知情的第三人时,第三人可依法取得动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请求第三人返还,而只能要求转
让人赔偿损失。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源于日尔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目的和实践依据在于调和了保护静态所有权与动态交易安全价值冲突之两难。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1.受让人须通过交易从转让人处取得财产。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保护交易安全,因而只有存在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的交易之法律行为时,才发生善意取得问题。
善意受让人通过交易行为从转让人处取得财产,是否须有偿,各国立法与学说认识不一,我国学界也有两种意见。我们认为,善意取得的适用以受让人有偿取得财产的前提为恰当合理。我国司法实践对有偿的条件持肯定态度。
2.转让人须为无处分权人。转让人无处分权有两种情形:一是转让人自始至终无处分权,一是转让人本有处分权,但嗣后因某种原因丧失了处分权。
3.转让人处分的标的物须为动产。动产的公示以占有为原则,登记为例外,采占有公示方法的动产,始有善意取得的适用。
4.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须为善意占有。首先,要求受让人在接受财产时不知,也不可能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即受让人为善意;其次,受让人须取得受让财产之占有。 5.善意受让人取得占有的动产须是依所有人的意思合法脱离所有人占有的财产。占有脱离物,如盗窃物、遗失物等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但有两个例外:一是盗窃物、遗失物系由拍卖市场、其他公开交易市场等以善意方式购买的,受害人、遗失人除非向善意占有人支付价金,不得请求返还;二是盗窃物、遗失物是金钱或无记名有价证券的,应适用善意取得。
(三)善意取得的效力
1.就善意受让人而言,其即时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其取得物权的方式属于物权的原始取得。
2.对于原权利人,善意取得的发生使得其所有权或他物权归于消灭。
3.就非法转让人而言,其转让行为不仅侵害了原权利人之权利,且所获利益亦无法律或合同上之根据,原权利人有请求非法转让人返还不当得利或赔偿损失的权利。 二、先占
(一)先占的概念
先占是指先占人以其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之动产,而取得该财产所有权的事实。 在性质上,先占并非法律行为,而是一种事实行为。 (二)先占的条件
1.先占的标的物须为动产。
2.被占有物应是法律不禁止占有的物品。
3.须以所有的意思占有。该所有的意思并非取得所有权的意思,而是指先占人在占有物品时有客观上足以使他人认为先占人有据为己有的表示。 4.须为无主物。 (三)先占的法律效果
先占的基本法律效果是先占人取得无主物的所有权。属于所有权的原始取得。
三、遗失物的拾得
(一)遗失物拾得的概念 遗失物是所有人和合法占有人不慎丢失,不为任何人占有的动产。 遗失物的拾得,是指发现他人遗失物并予以占有的法律事实。
拾得遗失物之行为,属于事实行为,拾得人不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拾得遗失物的构成要件
1.须为遗失物。
2.须有拾得占有之事实行为。 (三)拾得遗失物的法律效果
拾得遗失物的法律效果大体为两种立法主义,即罗马法不能取得所有权主义和日耳曼法取得所有权主义。近现代国家的民法大都沿袭日耳曼法的立法原则,拾得人可以有条件地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社会实践中的具体做法通常是:知道失主的,直接交还失主;失主不明的,视情况交给有关单位或国家公安机关,该遗失物经有关单位或公安机关公告招领届满6个月无人认领时,即作为无主财产,收归国有。 四、埋藏物的发现
(一)埋藏物的发现的概念
埋藏物指埋藏于土地或他物中,其所有权归谁所属不能判明之物。
埋藏物的发现,指发现埋藏物并予以占有的一种法律事实。属于事实行为。 (二)埋藏物的发现的构成要件 1.埋藏物须为动产。
2.该物须藏附隐匿于其他不动产或动产之中,非显而易见。 3.该物须为所有权归属不能判明的动产。 4.须发现埋藏物后并占有。
(三)埋藏物的发现的法律效果
在发现埋藏物后该物的所有权归属上,有两种效果不同的立法例:一为发现人有限取得所有权主义。即一般而言,发现埋藏物者,可取得全部所有权;但有两个例外:第一,埋藏物属于在他人所有的动产或不动产中发现的,该动产或不动产与发现人,各取得埋藏物之半;第二,发现的埋藏物是供学术、考古或历史资料之用的,其所有权归属,须依各国或地区特别法的规定。另一种立法主张则是国家取得所有权主义。即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由国家取得其所有权。
在我国,对于发现的埋藏物,自然人、法人能够证明属其所有,依现行法律、政策又可以归其所有的,归其所有;如所有人不明,则归国家所有。 五、添附
(一)添附的概念 添附是附合、混合和加工的总称,指不同所有人的物因结合或加工而形成不可分离的物或具有新质的物。
添附的基本特征有:(1)添附形成的新物由不同所有人的原有财产形成。(2)添附是基于数个不同所有人的财产或劳动成果混杂合为一体而无法分离的法律事实而形成的。(3)添附财产所有权的取得是基于法律规定的原始取得。(4)添附的法律规定通常具有强行性。(5)添附物归一人所有,权利受到损害的另一方,可依不当得利规定,请求取得相应补偿。 (二)添附的种类及其处理原则 1.附合
附合,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所有权人的有体物结合在一起而形成不可分离的物或分离后会大大降低其价值。附合包括不动产附合与动产附合两类。
不动产附合,即动产与不动产附合的简称,是指他人的动产与自己的不动产相结合而
成为不动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动产因附合成为不动产的重要成分时,不动产人取得动产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则可取得与其动产相当的补偿。
动产附合,即动产与动产附合的简称,是指不同所有权人的动产互相结合,非毁损不能分离或分离在经济上不合理。对于动产附合,在能够区分主从物时,则主物所有人取得附合物所有权,同时给对方以价值上的补偿;在没有主从物区别时,由各动产所有人共有附合物。 2.混合
混合,是指属于不同所有人的动产相混杂,以至不能识别且难以分离的物的结合状态。因混合而形成的动产,称为混合物。
对于混合物的归属有两种结果:一是原财产价值相当的,可取得混合物的财产共有权,或者一方取得混合物,同时给另一方以相当补偿;二是原财产价值大的一方取得混合物的所有权,而给另一方相当的补偿。 3.加工
加工,是指对属于他人的动产进行加工改造,形成具有更高价值的新的财产。因加工所形成的新物,称为加工物。
加工须具备以下要件:加工对象必须是他人所有的财物;所加工的财物必须是动产;加工人必须附加自己有价值的劳动。
对于加工物的所有权归属,如当事人有约定的,依约定处理。如无约定,则按以下方法处理:如加工物因加工所增加的价值未超过原材料价值的,则加工物归原材料所有人;如加工物因加工所增加的价值明显超过原材料价值的,则加工物归加工人所有。 取得加工物所有权的一方应对对方的加工劳动或原材料价值予以补偿。
六、时效取得
(一)时效取得的概念
时效取得是指依取得时效的法律规定取得所有权。取得时效,是指无权利人以行使所有权或他物权的意思,自主、和平、公然地占有他人的财产,持续地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即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的法律制度。我国法律未规定取得时效,相应地也没有所有权的时效取得。
(二)时效取得的要件
1.须为自主占有。即占有人以自己所有的意思占有该物。这是取得时效的核心要件。以所有的意思占有应该贯彻占有时效的始终,否则也不成立取得时效。 2.须为和平占有。即不是以暴行、胁迫取得或维持占有。 3.须为公然占有。即占有事实对社会公开,不加隐瞒。
4.须为持续占有。即不间断地占有。取得时效可以由于法定事由的出现而导致中断,中断使已经过的时效归于无效,占有人因此不能取得所有权。
5.须为善意占有。即不知而且不应该知道物的权利上有瑕疵的占有。 6.持续占有须达法定期间。取得时效期间的长短应该根据财产权利的种类和性质来确定,而且各国规定不一,一般为10—20年之间。 七、货币所有权
在经济学上,货币是价值尺度、法定支付手段,是固定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在法律上,货币是一种特殊动产,属于种类物。
货币所有权的性质表现为:货币的占有人就是货币的所有者。
货币所有权与占有的合二为一性,导致货币所有权的取得与丧失呈现下列特点:
1.货币所有权的得丧,取决于货币占有的得丧;相应地,货币,不发生所有物返还请
求权与占有之回复诉权问题。
2.货币所有权的变更,意味着占有的移转,所以取得与丧失货币所有权的行为是事实行为,而不是法律行为,不得以行为人的行为能力为必要,原则上亦无间接占有的发生。 3.货币亦因所有与占有一致的性质,不发生善意取得的问题。 第六节 共 有 一、共有概述
(一)共有的概念与特征
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对同一项财产共同享有一个所有权的一种法律关系。共有中的数个所有人称为共有人,共有的客体称为共有物,共有人基于共有物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称为共有关系。
共有是对所有权的量的分割,而不是所有权的一种形式。共有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主体不具有单一性,它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或法人。
2.客体是特定的同一项财产。
3.内容包含对内、对外双重权利义务关系。共有的内部关系中,共有人对共有物按照份额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或不分份额平等地分享权利和分担义务。在共有的外部关系上,共有人可以作为单一的权利主体,同共有人以外的其他权利主体发生财产所有和财产流转关系,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归共有人共同享有和分担。 4.共有是多人共有一个所有权的非独立的所有权类型。 (二)共有与公有的区别
公有即公共所有,在我国,公有指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 共有与公有的主要区别在于:
1.共有财产的权利主体是各个所有人,包括自然人与法人,而公有财产的权利主体则具有单一性,只能是国家或集体组织。
2.公有财产是脱离个人而存在的,在法律上,任何个人都不能成为公有财产的所有权主体。共有财产一般并未脱离共有人个人而存在,每个共有人都对共有财产享有所有权。所以,公有财产的完整性不受单个自然人退出或加入该公有组织的影响,而在同一条件下,却会对共有财产产生较大的影响。
3.共有关系一般是基于共有人的某种共同目的建立起来的财产关系,可根据共有人的意愿解除或消灭;而公有财产关系则因生产资料的公有制而产生,通常不得由它的成员任意变更或终止。
(三)共有的类型
共有关系的发生原因通常有两个:一是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或合意而发生;二是因法律的规定而发生。
在共有的类型上,各国民法有所不同,有的国家只承认按份共有,有的国家既承认按份共有,又承认共同共有。我国民法的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共同共有和准共有三类。
二、按份共有
(一)按份共有的概念与特征 按份共有,又称分别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对同一项财产按照确定的各自份额分享权利、分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形式。 按份共有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各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相同或不同的应有份额。应有份额一般依共有人的约定而确
定;如应有份额不明确,法律推定为均等。
2.共有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取决于共有财产中属于自己的财产份额。确定的财产份额是共有人对共有物分担义务和分享权利的依据,也是分割共有财产的尺度。
3.按份共有不同于分别所有。分别所有意味着把共有财产分成若干部分,由共有人各自享有一部分财产的所有权。按份共有中各共有人的权利恰恰不是局限于共有物的某一部分,或就其中某份额单独享有所有权,而是共有人依据其份额享有权利及于整个共有财产。但也应注意,按份共有人对其应有的份额享有相当于分别所有的权利。 (二)按份共有人的权利和义务 1.按份共有人的权利。
(1)依份额享有共有权。按份共有人行使权利、享受利益的大小与其预先确定的份额成正比。
(2)分割请求权(包括转让权)。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将自己的财产份额分出或者转让。
(3)优先购买权。共有人转让自己的财产份额时,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当存在几个共有人争买该财产份额时,则由转让财产份额的共有人决定出售给其中的哪个共有人。 (4)在份额上设定担保物权。按份共有人对整个共有物的处分,须取决于全体共有人的意志,但按份共有人可依自己的意思就其应有的财产份额设定担保。
(5)物上请求权。当某一个或几个共有人未经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损害了其他共有人利益时,或者共有人之外的第三人妨害共有人行使所有权,共有人可单独或共同地依法享有物上请求权。
2.按份共有人的义务
共有人的义务及于整个共有财产,但各共有人承担具体义务的原则是享有的份额越大,其承担的债务或责任就越大,反之亦同。 按份共有人的义务范围,除损失或责任外,还包括共有人按其财产份额应承担的对共有财产的管理费。按份共有人的对外义务原则上是按份义务和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不在此限。
三、共同共有
(一)共同共有的概念与特征
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所有人,基于共同关系,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一物所有权的共有形式。
共同共有作为共有的形式之一,与按份共有的主要区别在于各共有人没有份额之分。此外,共同共有还具有下列特点:
1.共同共有的形成是基于数人间的共同关系。如夫妻关系、家庭成员关系、遗产尚未分割时的共同继承关系、合伙关系等。
2.共同共有是不确定份额的共有。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各共有人不得对共有物提出分割请求。
3.共同共有中,各共有人对共有物平等地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二)共同共有的效力
1.共同共有的对外效力。共同共有的对外效力是指共有人的行为对于第三人所发生的效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共有人对其他共有人以共有关系名义取得的财产享有权利,同时又对此承担义务。通常情况下,对共有物的处分行为,只有在全体共有人意志一致的情况下,才对外发生效力,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
取得该项财产的,法律则保护第三人的善意取得,因此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失的,由擅自处分共有物的人负责赔偿。各共有人对外发生债务或造成国家、集体或第三人损害的,须由全体共有人负连带责任。
2.共同共有的对内效力。共同共有的对内效力是指各共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内容由法律规定或约定。在共同共有财产上的一切法律行为,一般均由全体共有人作出。同时,当共有物被他人非法侵害时,任何一个共有人均有权行使物上请求权,使共有物所有权恢复至圆满状态。
(三)共同共有的基本形式
1.合伙共同共有。合伙人的投资以及合同组织经营积累的财产,属于合伙共同财产;但有约定表明合伙为按份共有的除外。
2.夫妻共同共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约定或法律规定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除外。
3.家庭共同共有。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
4.遗产的共同共有。遗产的共同共有通常以遗产继承人有数人、继承开始、遗产分割前为发生之前提。
四、共有财产的分割
共有财产的分割是在共有关系终止时,依照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或依法律规定清理共有财产关系的行为。
共有财产的分割以守法、协商、平等为一般原则。对于按份共有财产的分割,如果共有人之间有协议的,按协议办理;无协议的,按协商一致原则办理;协商不成时,按照拥有财产份额一半以上的共有人的意见办理,但不得因此损及份额较少的共有人的利益;如果没有拥有财产份额一半以上的共有人,则按多数共有人的意见处理。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以共有关系消灭为前提,同样,有协议的,按协议办理;没有协议的,一般根据等分原则,同时兼顾共有人对共有财产贡献的大小,共有人生活、生产的实际需要来确定。 共有财产的分割方式有以下三种:
1.实物分割。又称为原物分割,是指在不影响共有财产的使用价值和特定用途时,就共有财产的原物进行分割。
2.变价分割。也称价金分割,是指共有财产不能分割或分割有损其价值、各共有人都不愿意取得共有物时,将其变卖,由各共有人就其变价款进行分割。
3.作价分割。亦称价金补偿分割,是指共有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取得共有物,由取得共有物所有权的共有人对其他共有人的应得部分作价补偿。
共有财产一经分割,共有关系即行消灭,各共有人就其归属自己的应得财产,成为独立的所有权人。共有财产分割后,一个或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该项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可配套使用,则其他原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如果分割以后属于某个共有人所有的财产,因为分割以前的原因为第三人追索或发现有瑕疵,则其他的原共有人均应承担责任,以保障原共有关系中共有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在分割共有财产中,对于共有性质的争议,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不能证明财产为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按共同共有关系处理。 五、准共有 准共有,即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的共有,指数人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
准共有主要包括传统民法上的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典权、抵押权等物权,渔业权、水权、采矿权等准物权,著作权、专利权等无形财产权。
用益物权
第一节 用益物权概述
一、用益物权的概念与特征
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他人所有之物享有的以使用收益为内容的物权。
用益物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用益物权是限制物权。这里的“限制”,表达了两层意思:一是表明用益物权既要受法律的一般限制,还要受所有权人对其内容范围的限制;二是用益物权的产生,从本质上约束了所有人行使所有权的权能。
2.用益物权是具有独立性的他物权。用益物权是从所有权权能中分离出来的单独存在于他人所有物之上的权利,其存在不须具备前提条件。
3.用益物权是以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的他物权。设置用益物权的目的在于对他人之物的使用收益,以取得物的实际利用价值。 4.用益物权的标的物主要是不动产。
二、用益物权的种类及其发展
在罗马法中,用益物权包括地役权、人役权、地上权、永佃权四种类型,这一类型对近现代西方民法体系中用益物权的立法构建产生了重大影响,各国均在各自的民法中规范了大同小异的用益物权制度。如《法国民法典》在“所有权的派生权利”(用益物权)下规定了用益权与使用权、地上权、地役权、相邻关系;《德国民法典》在“不动产用益物权”下规定了地上权、役权(地役权、人役权、用益权、居住权)、实务负担;《日本民法典》规定了土地用益物权,包括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入会权;《瑞士民法典》在其第二部分限制物权中规定了役权(地役权、用益权、居住权、建筑权)和土地负担。
我国古代不无用益物权的规范,如永佃权制度早在宋代就有萌芽,但至1911年清末政府起草的《大清民律草案》才第一次在我国法制史上确立了包括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在内的三大用益物权制度,1930年正式颁行的《中华民国民法》规定的用益物权包括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和典权
我国在建国后近40年间,不仅在法理上、立法上否认了用益物权制度,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未建立起用益物权的体系与种类。改革开放后,我国逐步建立起了具有用益物权制度性质的法律制度。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用益物权主要包括: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耕地、林地、草原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水资源使用权等。这些法律、法规的零散内容虽缺乏全面系统,也无法解决用益物权关系中一些具体的问题。目前,我国正地制定物权法,相信会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用益物权体系。 第二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与特征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业经营者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在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使用的土地上进行耕作、养殖或畜牧并获得收益的权利。
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如下特征: 1.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的社区性。我国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具有显著的社区性、分散性和独立性,因而,多数情况下,拥有社员权是取得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必要条件。 2.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的平均分配性。我国自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以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配置大多采取人人有份的均田分配方式,只要具备社区成员身份几乎毫无例外地获取
利用土地的权利。
3.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为农用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1.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
(1)使用权、收益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其承包的土地,有按照其自然属性和法律的规定进行耕作、养殖与畜牧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其产品。 (2)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承包人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3)依法流转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依法律规定进行流转。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时,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2.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义务。
(1)依法定用途使用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应依“农地农用”为原则经营土地。
(2)保持地力。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农业生产中,应维护土地的自然生产力,禁止占用农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的规定,其承包期限分别为: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其承包期限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但一般不得超过上述期限。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产生与消灭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产生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产生,是指农业经营者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二是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其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发包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承包方案应当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承包合同生效时,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承包期限等内容。其承包经营权从合同生效时取得,但未依法登记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流转。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
(二)承包经营权的消灭
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物权,标的物灭失、存续期间届满等都是权利消灭的原因。在我国,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农民承担着社会保障功能,其消灭也较为特殊,原则上讲,在土地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随意收回、调整已承包的土地。 概括地讲,农地承包经营权消灭的原因主要是:
(1)承包人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人口。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发包人不得强行收回其承包的土地,承包方可以依自己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依法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
(2)承包期内,承包方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第三节 使用权
一、使用权的概念与特征
在学理上,使用权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使用权是指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以及自然人个人对国家所有的土地和自然资源依法享有的使用收益的权利;广义的使用权除包括狭义的使用权外,还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内一切形式的对国有、集体土地和自然资源的使用收益的权利。本节主要就狭义使用权进行阐述。 使用权具有以下法律特点:
1.使用权的主体具有广泛性。即凡民事主体均可成为使用权的主体。
2.使用权的客体具有专门指向。一般包括国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仅在少数情形下,才将集体所有的土地纳入使用权客体范畴,如农村宅基地。
3.使用权的内容具有明显的法定性。使用权的内容基于所有权权能的限制和维护自然环境生态平衡的客观要求,法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具体。
4.使用权的取得必须经过合法的特定程序或方式,如确认、批准(划拨)、出让等,即依法律特别规定产生。
二、使用权的性质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对国有土地等自然资源的使用权,是所有权之外的一种新型的他物权形式。
这种使用权与传统用益物权中的地上权有许多相似之处,但它又毕竟不是传统民法中的地上权,两者的区别有如下表现:一是两种权利所设置的目的不同。设置地上权的目的是为了在他人所有的土地上建筑;而设置使用权的目的则不限于建筑,主要是为了从事各种生产经营活动,如兴建旅游事业、航行、取水等。二是两种权利的客体范围不同。地上权的客体只有一个,即土地;而使用权的客体除土地外,还有水资源、森林、草原、矿藏等其他自然资源。三是两种权利的内容不同。地上权的权利范围极其有限,仅限于在地上营造建筑物、工作物;而使用权则比较广泛,使用权人不仅可以对土地等自然资源使用和收益,而且还可以根据宪法规定对土地使用权进行有偿转让。
三、使用权的种类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使用权包括以下几种: 1.国有土地使用权
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法人和自然人依一定法律程序取得和使用国有土地的权利。 2.国有林地使用权
国有林地使用权是指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自然人个人依法享有的对国有林地的占有、使用并获取收益的权利。
3.国有草原使用权
国有草原的使用权是指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对国家所有的草原依法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4.国有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
国有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是指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依法取得的利用国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使用收益权。 5.采矿权
采矿权是指全民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和自然人个人依照法定的程序所取得的开采矿产及其伴生、共生矿产的权利。 第四节 宅基地使用权
一、宅基地使用权的概念和特征
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享有的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房屋、居住使用的权利。
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不同于其他土地使用权的法律特征: 1.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2.宅基地使用权的客体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3.宅基地使用权的内容是合法、有偿、长期地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
4.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必须依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程序办理。在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5.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依我国法律,宅基地使用权必须随房屋产权的转让而转移,一般情况下,宅基地使用权是不得单独转让。在我国,实行“一户只能申请一处宅基地”的原则,因此,我们认为:一户也只能有一处宅基地,凡已经行使了宅基地申请权且取得了宅基地的,因出卖房屋、抵押房屋导致无房屋居住的,不能再申请取得宅基地,但可以依购买房屋等方式通过取得他人房屋的所有权而取得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 二、宅基地使用权的内容
宅基地使用权的内容是指自然人使用宅基地的权利和义务。
1.自然人对于经审核批准的宅基地有长期使用的权利,但这种使用权并非永久固定不变,当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或村镇重新规划土地时,可依法对其进行合理调整。 2.自然人有权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有权种植竹木。
3.自然人不得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获得批准后,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否则将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4.自然人不得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
5.国家保护自然人合理、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但自然人个人行使宅基地使用权,
不得妨碍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利益。
第五节 传统用益物权制度与我国民事立法 一、地上权
(一)地上权的概念与特征
地上权是指为建造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并取得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的所有权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地上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地上权是直接使用他人土地的物权。按各国立法例,地上权的作用各有侧重,无统一规定,有的着眼于土地定作物的所有权,有的侧重于土地本身的使用,但都是对他人土地的直接利用的结果。
2.地上权通常以建造建筑物、其他工作物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这里所言的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是指在土地上建筑的房屋和其他设施。
3.地上权以保存建筑物和其他工作物并享有所有权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具有长期稳定的特点。
(二)地上权的内容 地上权的内容,主要表现为地上权人的权利和义务。地上权人的主要权利包括对土地的占有与用益权、对地上权的处分权、对地上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的取回权或补偿请求权等。地上权人的主要义务包括依地租约定支付地租、恢复土地原状等义务。
地上权因存续期届满、地上权的抛弃、法定原因被撤销、约定事由发生、土地丧失、土地被征用等原因归于消灭。地上权消灭后,地上权人负有交还土地的义务,地上权人有权收回工作物,如有建筑物遗留在土地上时,土地所有人可按时价购买,地上权人不得拒绝。 (三)地上权与我国土地使用权
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确地上权制度,但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组织享有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自然人也可以依法享有国家和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这些土地使用权都以建造建筑物、工作物及对其使用收益为目的,与传统的地上权虽有细微不同,但共同之处颇多,不存在本质上的差别。我们认为,我国的土地使用权具有用益物权的性质,在今后的物权立法中有必要用地上权这一准确、统一的概念取代土地使用权这一不甚严谨适当,特别是易与债权性质的类似使用权相混淆的概念。 二、地役权
(一)地役权的概念与特征 地役权是指为了使用、经营自己土地的便利而通过订立合同使用他人土地的一种用益物权。其中,地役权人使用、经营的土地为需役地,他人的土地,即他人提供给地役权人使用的土地为供役地。
地役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地役权是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地役权的客体是土地,并以该土地属于他人所有或使用为要素。
2.地役权是为使用自己土地的便利而享有的权利。使用供役地的目的,是为了需役地的便利。
3.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地役权在性质上虽然是一种用益物权,但须以需役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存在为前提,因而它具有从属性。 (二)地役权的内容
地役权由双方当事人以书面合同设定,且非经登记不生效力。地役权合同的主要内容有:地役权的使用(如通行权)、从供役地获取利益(如汲水权)、供役地使用人权利行使的限制(如禁止一定高度的房屋建筑权)等。
在地役权关系中,供役地人就其土地的利用,仅负有容忍或不作为的义务。需役地人则不得脱离实际需要而无故设立或扩大权限;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转让其地役权;不得将供役地作为抵押、租赁或其他的标的。 (三)地役权人的权利与义务 1.地役权人的权利 (1)对供役地的使用权
地役权人有权依据设定地役权的合同或者遗嘱等规定的方式对供役地加以利用。对供役地的利用方式因为地役权的类型而有所不同,有的为取水、有的为通行、有的为铺设电缆、有的为禁止供役地所有人建筑高层建筑物等等不一而足。
(2)为必要的附属行为
地役权人为了行使其地役权所必须实施的行为,虽然没有在设权合同中规定地役权人仍然得以实施。例如为了行使在供役地上取水的地役权,地役权人可以在供役地上设置水井等取水装置。
(3)得行使所有权之物上请求权
即可以行使停止侵害、排除防碍、反还所有物等物上请求权。 2.地役权人的义务
(1)损失最小化的义务
地役权人对供役地的使用应当选择损害最小的地点及方法为之,这样使得通过地役权增加需役地价值的同时,不致过分损害供役地的效用。 (2)补偿义务
地役权人因其行使地役权的行为对供役地造成变动、损害的,应当在事后恢复原状并补偿损害。
(3)维护设置的义务
地役权人对于为行使地役权而在供役地修建的设施,如电线、管道、道路,应当注意维修,以免供役地人因其设施损坏而受到损害。 (4)恢复原状的义务
地役权消灭时地役权人应当以自己的费用将供役地恢复原状。
(四)供役地所有人的权利和义务 1、权利
(1)设置使用权
供役地所有人有权为了自己的利益使用地役权人所设之设置,其前提是不防碍地役权人的使用并支付适当的使用费。
(2)供役地使用场所与方法的变更请求权
地役权之行使限于供役地之一部分者,所有人认为该部分之使用对其有特殊之不便时,得请求将地役权之行使,迁移于其他适于地役权人利益之处所,迁移之费用应由所有人负担,并须预付。
(3)对价请求权
地役权的设定,如为有偿而有支付对价的约定时,供役地所有人有请求地役权人支付对价。 注意地役权可以有偿设定也可以无偿设定。 2、义务
供役地所有人的义务只有一项就是容忍地役权人对土地的利用。
(五)地役权的消灭
地役权是一种不动产物权,则不动产物权的一般消灭原因,当然适用于地役权。以下是地役权消灭的几项特殊原因:
1、土地灭失,由于地役权权的主观属地——客观属地的特性,所以无论是需役地还是供役地灭失的地役权均归于消灭。
2、需役地不需要利用供役地。由于地役权的功能在于满足需役地权利人的需要,因此若需役地不再需要利用供役地了,那么地役权应当归于消灭。
3、供役地无法满足需役地的需要,其理由与上述情形相同。
4、抛弃。地役权作为财产权利,因此地役权人是可以放弃其地役权的,地役权人若放弃其地役权地役权也归于消灭。
5、存续期间的届满或其他预定事由的发生。如果地役权设有期限的,那么期届满的地役权归于消灭;设定地役权的合同若附有解除条件的,条件成就时地役权也归于消灭。
6、土地被征收
7、供役地权利人在符合法定条件时解除地役权合同的。
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 (1)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
(2)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六)地役权与相邻关系
我国现行民法制度中只确认了与地役权相类似的相邻关系,并没有明文规定地役权。实际上,地役权与相邻关系,除在利用邻地供自己使用土地的便利上存有相同之处外,两者有着明显的区别。我们认为,我国的民事立法中应当明确规定地役权。 地役权与相邻关系的区别,主要以下几点:
1.相邻关系不是一种独立的物权类型,它是所有权本身的限制或扩张;而地役权则为一种独立的物权类型,是用益物权的一种。
2.相邻关系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不需要登记便可当然发生;而地役权则是不动产所有权人或利用人之间基于合同关系而对所有权的扩张或者限制,是由当事人之间的地役权设定合同所规定的,且需办理登记手续。
3.相邻关系作为一种物权法上的制度,是法律对毗邻的不动产的利用作最低限度的调节的结果,它对不动产所有权的限制与扩展程度较小;而地役权作为当事人双方超越相邻关系的限度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对土地所有权的限制与扩展的程度则较大。
4.地役权的取得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而相邻关系中,当事人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时只要不给邻人造成损失,则通常是无偿的。
5.相邻关系必须以相互毗邻的土地、水域或建筑物为发生前提,其范围十分广泛,情况亦很复杂;而地役权不以需役地与供役地相互毗邻为必要。 三、永佃权
(一)永佃权的概念与特征
永佃权是以支付佃租为对价而永久在他人土地上进行耕作或牧畜的权利。
永佃权基于与土地所有人订立永佃权契约而产生,它最突出的法律特征有二:一是为永久使用他人土地(通常不得设定存续期间,否则为租赁,适用租赁的规定);二是不得变更以耕作或畜牧为内容而使用他人土地的目的,而且永佃权人必须支付佃租。 (二)永佃权的发展与命运
在我国,永佃权制度起自封建时代初期,曾延续数千年。从内容上看,永佃权表面上是
用来调整有地不耕和耕者无地的现象,但本质上是地主对农民进行剥削的法权表现。 在我国大陆,自实行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以后,永佃权便不复存在;在台湾地区,永佃权制度虽然尚未彻底废除,但因台湾地区实行扶持自耕农及自行使用土地的原则,又于1953年1月26日颁布实施了耕地改革条例,农民有田自耕,因此,永佃权制度也已基本消失。
担保物权 第一节 担保物权概述
一、担保物权的概念
担保物权,又叫做价值权,是指权利人直接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用以担保其债权的实现的他物权。 二、担保物权的特征
与用益物权相比担保物权具有如下之特征: 1、担保物权是以支配标的物的价值为其内容 2、担保物权是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 3、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 4、不可分性
所谓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是指担保物权的标的物分割、部分转让、部分消灭不影响担保物权的存续及整体性;反之,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进行分割、部分转让或者消灭的也不影响担保物权的存续及其整体性。
5、物上代位性
担保物权均具有物上代位性,所谓物上代位性乃是指担保物权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有其他替代物的担保物权并不消灭而是及于该替代物之上。例如,保险金、损害赔偿金等。 物上代位性是由担保物权的价值权性导出的。由于担保物权支配的是标的物的价值而非其实体,所以不像所有权和用益物权那样标的物实体灭失的即归于消灭,而是只要其价值没有灭失就不会归于消灭。 三、担保物权的类型
1、意定担保物权与法定担保物权
2、动产担保物权、不动产担保物权、权利担保物权
第二节 抵押权
一、抵押权的概念 (一)概念
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提供担保的不动产或其他财产,在债权未受清偿时得处分该财产并就其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抵押权的特征
1、抵押权的标的物是主要是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的不动产。但是在我国动产也可以用作抵押权。
2、抵押权不移转标的物占有。
标的物仍然由抵押人占有、使用、受益。因此抵押权最能实现抵押人用以融资的目的,及一方面自己占有、使用受益;另一方面又用作担保进行融资,真正做到了物尽其用,所以被作为担保之王。
3、抵押权原则上是意定担保物权。因此需要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订立抵押合同设立抵押权。
二、抵押权的标的
在我国由于不动产和动产均可以进行抵押,因此是否能够进行抵押的标准是该项财产是否可以转让,因为抵押权最终是要将标的物处分以其价金优先受偿。所以原则上可转让的财产均可抵押,不可转让的财产均不能进行抵押。我国《物权法》从正反两个方面规定了不可以抵押的财产和可以抵押的财产。 (一)不可抵押的财产
1.土地所有权。(不可流通)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可流通)
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可以抵押,但是有如下两种例外情形:①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②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但是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同时抵押,但在未来仍不能改变土地使用权的性质。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此种情形是为了公共利益而设。但是需要注意《担保法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抵押是处分行为,此种情形是由于处分权之欠缺)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此种情形所有人丧失了处分权) 6.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无效(《担保法解释》第48条)
7.当事人以农作物和与其尚未分离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部分的抵押无效。但农作物抵押有效。(《担保法解释》第52条) (二)可以抵押的财产
依据《物权法》第180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2)建设用地使用权;
(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6)交通运输工具;
(7)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对于上述财产抵押人可以分别为债权人设定抵押权,也可以将其一并抵押。依据上述规定,并非只有《物权法》第180条明确规定的财产才可以进行抵押,恰恰应当解释为凡是未被第184条所禁止抵押的财产均可进行抵押。
三、抵押权的设立 (一)、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必须以书面要式行为订立。注意所有的担保合同均要求书面要式,即除抵押合同外,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和定金合同也都是书面要式合同。 (二)、流质禁止条款
当事人在订立抵押合同时,不得在合同中约定在债务履行期满低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注意流质禁止条款也适用于质押合同。 (三)、登记
1、登记作为生效要件,不登记抵押权不成立
以建筑物或者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进行担保的,抵押权从登记时设立。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不登记只是抵押权不成立,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法律效力,抵押合同从成立时生效。具体包括: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2)建设用地使用权;
(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4)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2、登记作为对抗要件
以动产进行抵押的均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登记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具体包括:(1)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2)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3)交通运输工具;(47)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动产。
3、登记具有绝对效力,登记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的约定不一致的以登记为准。 四、抵押权的效力 (一)担保的范围
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担保如下之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二)对标的物的效力 1、抵押效力及于从物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 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但是,抵押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从物。
2、对孳息的效力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
收取的孳息首先充作收取孳息的费用,其次是主债权的利息,再次是主债权。 3、对添附物的效力
对于添附物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二条规定可以分如下情形对待:
(1)添附物归第三人时适用物上代位的有关规定
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
(2)添附物归抵押人所有时及于整个抵押物
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
(3)共有时及于抵押人的份额
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三)对抵押人的效力——抵押人的权利 1、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抵押人在其财产设定抵押后,仍享有对抵押物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这也就是抵押权为当事人所最钟爱的原因:一方面:
2、处分权
(1)转让标的物的权利
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2)就标的物再次设定抵押权或者质权等担保物权。即在不动产之上仍然可以设定第二、第三顺序的抵押权。就动产之上除了可以设定第二、第三顺位的抵押权之外还可以设定动产质权。
3、出租抵押财产的权利
不动产或者动产设定了抵押权之后,抵押人仍然可以将该财产予以出租,但是在抵押权实现时租赁合同还未到期而且会妨碍到抵押权的实现的则抵押权人可以除去该租赁合同。不过若租赁合同成立在先,设定抵押权在后,那么该租赁又是房屋租赁合同,根据《合同法》买卖不怕租赁的原则,那么抵押权实现时不得除去租赁合同。 (四)对抵押权人的效力——抵押权人的权利 1、抵押权的保全
在抵押权人因抵押物受有损害而遭受损失时,抵押权人基于其抵押权可以行使如下权利保全其抵押权:
(1)在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的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2)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的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有权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2、处分抵押物的权利。
在债权到清偿期而未受清偿时债权人有权将标的物进行处分,以为受偿。
3、优先受偿权。这是抵押权的核心权利,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就抵押财产处分所获得的价金优先于没有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优先受偿,即只有抵押权人的债权全部获得清偿以后有余额的其他债权人才可以受偿,若无余额的其他债权人即无法受偿。 五、抵押权的实现
(一)抵押权实现的要件 抵押权的实现,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须抵押权有效存在。 2、须债务已届清偿期。 3、须债务人未清偿债务 (二)抵押权的实现方法
抵押权的实现方式有三种,分别是:折价、拍卖、变卖。 若当事人就实现抵押权的方法无法达成协议的那么抵押权人应当通过诉讼的方式由人民法院将标的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从而实现其抵押权。
(三)抵押权的实现与诉讼时效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这一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的规定不同,大家特别应当注意。 六、最高额抵押 (一)概念
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以标的物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一定时期连续发生的债权进行担保。 (二)特征
(1)最高额抵押是为将来发生的债权作担保,因此最高额抵押在发生上突破了从属性。 (2)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是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权。 (3)担保债权的数额是不特定的 (4)担保的债权具有最高限额 (三)最高额抵押的特别效力
1、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转让的效力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最高额抵押权的变更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3、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四)最高额抵押所担保债权的确定
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是不确定的将来债权,但是抵押权实现时必须将债权予以确定,最高额抵押的债权确定,该抵押权就与普通抵押权没有什么本质区别了。依据《物权法》第206条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1、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2、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3、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4、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5、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6、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七、浮动抵押
(一)浮动抵押的概念
所谓浮动抵押是指作为债务人的企业为了担保其债权将现有的以及将来所取得的机器、设备、产品、半成品、原材料等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抵押,抵押企业为了正常经营仍然可以处分该财产的一种抵押制度。 (二)浮动抵押的法律特征
1、抵押主体的特殊性。与普通抵押不同,浮动抵押的抵押人只能是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除此之外的其他债务人不能设定浮动抵押。(《物权法》第189条)
2、抵押财产的集合性。在普通抵押的情形,由于一物一权的原则,一个抵押权的标的是一个独立的物;若要以干个物进行抵押,则必须设立若干个独立的抵押权。但是在浮动抵押中是将若干动产作为一个整体设立一个抵押权,因为在浮动抵押的情况下突破了传统物权法的“一物一权原则”。
3、抵押财产的非特定化。在浮动抵押,抵押人仍然可以自由转让抵押财产,若抵押人将一个抵押财产转让,则债权人不得就该财产进行优先受偿;相反,债权人在和债务人设定抵押权时债务人还没有取得的财产,在抵押权设定后债务人才取得的新财产仍然作为抵押权的客体,债权人可以就其优先受偿。 (三)浮动抵押的设立
1、签订书面合同,抵押权从合同生效时设立。
2、登记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而不是抵押权的成立要件。 (四)浮动抵押财产的特定化
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1、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 2、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3、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4、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质权
一、质权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
质权是指债权人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就债务人或第三人移交占有动产或权利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所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特征
1、具有一切担保物权具有的共同特性,从属性、不可分性和物上代位性。
2、质权的标的是动产和可转让的权利,不动产不能设定质权。质权因此分为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
金钱经特定化后也可以出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3、质权是移转质物的占有的担保物权,质权以占有标的物为成立要件。 二、动产质权的设立 (一)订立书面合同 (二)交付标的物
1、交付是质权的成立要件。
不交付标的物的质权不成立,但是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 2、交付包括现实交付、指示交付和简易交付,但不包括占有改定。
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七条) 3、交付的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交付的准。 三、动产质权的效力 (一)担保的债权
有约定的依约定,没有约定的包括: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 (二)对标的物的效力 1、从物的效力
质权的效力及于从物,但是从物没有交付的对从物无效。
2、对孳息
质权人有权收取孳息,以孳息清偿收取孳息的费用、利息和主债权。 (三)对质权人的效力 1、质权人的权利。
(1)占有质物,质权人有权在债权受清偿前占有质物。 (2)收取孳息 (3) 转质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的债务,经出质人同意,以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转质权的效力优于原质权。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在其所占有的质物上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无效。质权人对因转质而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4)、处分质物并就其价金优先受偿 (5)费用支付请求权
有请求出质人支付保管标的物之费用的权利 (6)保全质权的权利
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2、质权人的义务 (1)保管标的物
(2)反还质物的义务——质权消灭时 (四)对出质人的效力——出质人的权利
1、出质人在质权人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毁损灭失时,有权要求质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2、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将质物提存的,质物提存费用由质权人负担;出质人提前清偿债权的,应当扣除未到期部分的利息。
3、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出质人有权要求质权人返还质物。 四、权利质权
(一)可以出质的权利类型
1、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2、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3、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4、基金份额 5、应收帐款
(二)权利质权的成立要件
1、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出质的从交付权利凭证之日成立 2、以其他财产出质从登记之日成立。 (三)关于权利质权的特别规定 1、关于出质权利的转让
(1)权利质权成立后,出质人未经质权人同意不得再将出质的权利予以转让。 (2)在取得质权人同意的前提下可以将出质权利予以转让,但是因当将转让所得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2、关于票据债权等出质的特殊规定
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3、知识产权出质后不得许可他人使用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但不得转让该项知识产权而且也不得许可他人使用。在取得质权人同意时可以许可他人使用,但是出质人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例题1:方某向孙某借款1万元,孙某要求其提供担保,方某说:\"我有一部手提电脑,就以它作质押吧,但是我还得使用就由我代替你保管吧。\"孙同意,两人签订了书面质押合同,孙遂付款。下列哪种说法是正确的? A.孙某与方某的质押合同不生效 B.孙某与方某的质权不成立
C.孙某与方某的质权已成立 D.孙某与方某的质押合同已生效 【答案】BD
第四节 留置权
一、留置权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基于该动产而发生的债务时有留置该财产并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特征
1、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因此优先于抵押权、质权等意定担保物权而实现。 2、留置权是动产担保物权,以债权人占有动产为要件。
3、留置权是发生二次效力的担保物权。留置权人留置标的物后不得直接处分标的物,必须先定期催告只有债务人预期仍不履行债务时使得处分标的物而优先受偿。 二、留置权的成立要件
(1)债权人基于合同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2)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务已经到期
(3)债务人所负债务须与该被留置物有牵连关系。
所谓牵连关系,是指债务人所负债务与对留置物的占有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发生。如基于加工承揽合同而占有加工承揽物。
(4)须留置标的物不违反善良风俗和当事人的约定。
注意:对于商事留置权(企业之间的留置)不需要债权人的债权与其占有债务人的财产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发生的。 三、留置权人的权利
1.留置标的物。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留置标的物。 2.收取留置物的孳息。
3.债权人因保管留置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有权向债务人请求返还。 4.就留置物优先受偿。
(1)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给对方必要的清偿时间,
(2)在没有约定时实现留置权实现之前必须定不少于2个月的时间进行催告。 (3)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
占有
一、占有的概念和性质 (一)概念
占有是指民事主体对物在事实上的控制和管领。 (二)性质
关于占有的性质学说上有不同的观点,即:事实说、权利说、权能说。
目前通说为事实说,即:认为对占有的保护仅基于占有这一事实,而不论该占有是有权占有还是无权占有、是自主占有还是他主占有、是善意占有还是恶意占有。 二、占有的类型化
(一)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 1、分类
根据占有是否依据本权占有可以分为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
(1)有权占有即指有本权的占有。本权即可以是物权如所有权、用益物权等;也可以是债权,如租赁权等。
(2)无权占有是指无本权的占有,如盗窃他人之物而进行的占有等。
2、区别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的意义在于:无权占有人在本权人请求返还原物时,有返还的义务。
(二)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 1、分类
依居占有人的意思可以将占有分为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 (1)自主占有是指以将物作为自己所有而进行的占有。 (2)他主占有是指不以所有人的意思而进行的占有。
2、区别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的意义在于:作为所有权取得的时效要件的占有和先占要件的占有,应当是自主占有。 (三)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
以占有人是否在事实上控制物为标准可以将占有分为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 1、直接占有是指在事实上对物进行控制
2、间接占有是指基于一定法律关系,对于事实上占有物的人(即直接占有人)有返还请求权,因而间接对物管领的占有。
间接占有是间接占有人与直接占有人间存在特定的法律关系,基于这种法律关系,间接占有人对于直接占有人有返还请求权。例如质权人、承租人、保管人基于质权、租赁、保管法律关系,占有标的物,是直接占有人,而享有返还请求权的出质人、出租人、寄托人为间接占有人。
(四)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 1、分类
无权占有依占有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可以分为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 (1)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不知其无占有的权利而进行的占有
(2)恶意占有是占有人知道其无占有的权利而进行的占有
2、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区别的意义在于:取得时效中与善意取得中的占有都以善意占有为要件。 三、占有的效力
(一)占有的推定效力 1、权利推定效力 (1)意义
由于通常情形占有人即为物之合法权利人,从而为了保护交易安全法律推定物之占有人为物之合法权利人,第三人主张占有人不是物之合法权利人负举证责任。这一效力恰与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其公示方式相配合。注意对于不动产而言,登记的效力强于占有的效力,即法律推定登记名义人为不动产的合法权利人,而不是推定占有人为合法权利人,惟若该不动产未进行登记则推定占有人为其合法权利人。 (2)权利推定的范围
凡是以占有为要件的动产物权均可推定,如所有权、质权、租赁权等。推定为何种权利端赖占有人行使何种权利的意思。
1、占有的事实推定效力 (1)推定占有人为自主占有
(2)推定占有人为善意、公然、和平占有
(3)推定占有人持续占有,即前后后两时间占有标的物的人推定其于此两时间点之中间一直占有。
(二)占有的权利取得效力
无权占有人基于其对标的物的占有在符合法定条件下即可取得该标的物之相应权利。如基于时效取得和善意取得。我国《物权法》没有规定占有的时效取得,仅规定了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四、占有的保护
对占有的保护仅基于占有这一事实,而不论占有人的占有为何种占有,即使是恶意的无权占有也受到法律的保护,第三人不得再行侵害。
(一)占有人的自力救济
占有人在其占有受到侵害时,如果侵害人没有比占有人更强的权利,则占有人有权依其占有进行自力救济,包括自力防御权和自力取回。前者是指占有人对于侵夺或妨害其占有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力量进行防御和反击;后者是指即占有人对于被他人侵夺的占有物,有权取回。
(二)占有人的保护请求权
(1)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人在其占有被侵夺时,有权请求返还其占有物;
(2)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占有人在其占有受到妨害使占有人无法完全支配其占有物时,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 (三)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占有人的占有受到他人不法侵害而受有损失的可以基于其占有而请求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五、占有人的法律责任
(一)占有人保管标的物的义务
因为占有人实际控制着标的物,所以最有能力保护标的物防止标的物的毁损灭失,所以法律赋予了占有人保管标的物的义务。 (二)恶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义务
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三)孳息返还义务
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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