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股东出资义务和非货币出资充实义务的比较
孙心元 2014005011308
公司法第28条规定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公司法第30条规定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非货币出资的资本充实义务。股东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根据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既是一种约定义务,同时也是一种法定义务。资本充实义务:是指股东出资应与章程所定资本一致的义务。股东出资义务是资本充实义务的上位概念,两者之间是包含关系。
根据公司法第28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负有按期足额出资的义务。与大陆法系的法定资本制、英美法系的授权资本制不同,我国公司法的有限责任公司采取的是认缴制,以公司章程的形式确定股东认缴的资本,并在设立时进行登记确定下来。所以股东按期足额出资的义务中的按期,是指按照公司章程中股东约定的出资期限,足额是按照公司章程中认缴的出资额。如果股东违反了出资义务,根据公司法第28条,“除应当向公司足额出资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此处违约责任的法律依据是股东违反了公司章程中的出资协议,即各股东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按期足额出资。对于股东出资义务的违反包含了未全面出资、未正当出资和抽逃出资等情形。
根据公司法第30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股东交付的非货币财产应当与其认定的价额相符,否则股东承担补充责任。认定的价额是与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是不同的概念,后者包含前者,前者
主要指在章程中约定的该物品的出资定价。补充责任的主体既包括交付财产的股东又包括其他股东。
通过以上阐述,不难发现公司法第28条规定的出资义务包含了第30条规定的非货币出资的资本充实义务。股东出资不充实包括未届出资期和已届出资期俩种情形。但根据第30条,股东非货币出资不充实的情况下,均由股东个人承担补充责任,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俩种情形不加以区分的连带责任是不合理的。若未届出资期,股东可以继续出资的方式弥补不充实的部分,此时规定其他股东的连带责任片面强调了资本充实,不正当扩大了其他股东的责任。并且其他股东连带责任的规定是出于对公司资本充实和股东债权人的保护,此时股东继续出资的行为已经实现了该目的,所以当出资期未到的情况下就不需要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此时资本不充实也不会产生第28条规定的违约责任,因为出资期未届,股东出资义务仍有履行可能,未违反出资协议。
若已届出资期,根据第30条资本不充实义务的违反既需要交付人承担补充责任,也需要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从而保证公司资本充足和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同时由于交付股东的未全面出资违反了出资协议,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但仅需向已经按期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值得一提的是,我国目前采取认缴制,且没有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可能出现股东全部认缴而不实缴的情形。如果资本不充实的股东是第一个届满出资期,其他股东补充责任的承担后可能构成对股东出资期待利益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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