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合作是人的社会实践中的普遍行为,在每一个时代,人类的共同体生活都会造就出一种合作精神。但是,工业社会把人类的合作异化为协作,官僚制就是典型的协作体系。在20世纪后期以来的“人类合作治理”模式的成长中,提供了人类合作精神再度出现的契机。未来的社会治理将是一种“合作治理”。
[关键词]合作协作治理组织
马克斯韦伯说:“行政人员,即使是专业化的行政人员,乃是绝大多数不同的社会中久已有之的一个组成成份;但是,任何国家、任何时代都不曾像近代西方这样深切地体会到,国家生活的整个生存,它的政治、技术和经济的状况绝对地、完全地依赖于一个经过特殊训练的系统。社会日常生活的那些最重要功能已经逐渐掌握在那些在技术上、商业上、以及重要的是在法律受过训练的政府行政人员手中。”“在今天,行政人员形成了一种类型,这种类型从前只是被人偶然地设想过,但却远远不会想到这类人现在对于社会秩序所具有的重要性。”[1] 套用韦伯关于行政人员这一功能发现的论述,我们可以对合作的价值作出类似的判断。在人类的社会生活和群体性活动中,合作的行为甚至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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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都是存在的,只不过在人类的社会生活和群体性活动的内容较为简单的情况下,较少引起人们的关注而已。其实,在整个工业社会,人们都对“协作”这一合作的低级形态或变异形式给予了足够的重视,特别是在各种各样的组织理论中,都对“协作”进行了较为充分的探讨。只是由于历史的转型,才提出了告别协作这一合作低级形态的要求,才发现“合作”之于人类社会的一切领域和一切活动都有着无法给予最高估计的价值。 一、历史坐标中的“协作”与“合作”
英雄主义的时代往往呼唤出各种各样的精神共同体,在这些共同体中,人们“心约”的力量驱使自己忠诚于群体,自愿地与他人合作。一般说来,这种共同体会在英雄主义的感召下创造出“活着”或“死去”的偶像,无论这些偶像是真实的或虚假的,都会现实地“在场”并深深地影响着共同体成员的心灵和行为。这就是齐格蒙特?鲍曼所说的:“偶像造就了一个小小的奇迹:他们就能魔术般地让人有一种‘共同体的体验’,唤起一种归属感的快乐,却没有被限制的不适。这种和睦感觉是真实的,是像真实的和睦一样经历的,然而它并没有受到个体欲望的冷酷、适应和免疫的破坏。”[2]
但是,放在历史的坐标上来加以审视,我们发现,这种精神的共同体往往存在于农业社会或农业形态的社会历史条件下。在工业社会或受到工业化所征服了的社会中,精神共同体便解体了,“心约”的力量不再发挥作用,反而,“个体欲望的冷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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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应和免疫”成了破坏和瓦解精神共同体的力量,竞争的行为使人们彼此为敌,同时又使人们不得不彼此为“用”,人们之间是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或者出于利益实现的要求而结成一种工具性共同体。虽然工具的共同体也被称作为共同体,但这种共同体是矛盾和冲突的渊薮,它表现出两面性:一方面,它是竞争的,人们是因为处于一个共同体中而可能是竞争的,竞争又使人们相互离异、离心离德;另一方面,它是分工—协作的,处于一个共同体中,只有通过分工—协作才能使个体欲望得到最大可能的实现,同时,分工—协作又使他们的共同体结构达到最优状态。然而,这两个方面都是残酷的,是外在于人而被加予人的,是他不得不接受的,他受这种残酷所驱使而失去任何“心约”,如果说他有什么谋算和心机的话,也完全包含在他对共同体工具性特征的知识上,他因有了这种知识而能够把共同体以及共同体中的其他成员当作有效的工具而加以利用。
合作的共同体既不同于“精神共同体”也不同于“工具共同体”,也就是说,它既不需要在共同体中制造偶像,也不会在共同体中张扬工具理性。在合作共同体中,个体对共同体及其其他成员的“心约”和“利用”也都不再显现在主观愿望和行为中,人们处于这种共同体中,能够充分地获得关于自我与共同体的总体性体验,并根据这种总体性体验而开展合作。合作共同体的总体性会以合作文化的形式出现,或者说,是包含在合作文化中的。处于这种共同体中的人,并不一定需要掌握充分的合作知识和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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巧,也并不需要刻意地去熟悉多少合作原则,然而,合作文化却时时处处地把共同体的总体性体验赋予他,使他的行为获得主动地、自由地开展合作的基质。
关于合作共同体,也许会被视为一种道德虚构,实际上,发生于合作共同体中的行为,并不需要多少道德原则的规约和支持,道德只是在它匮乏的时候才会更多地占据思想家的头脑,才会更多地显示出对它的需求。比如,在精神共同体中,偶像的力量需要得到道德的增强,当偶像的力量不足以凝聚共同体时,需要道德的力量来直接地加以补充。在工具共同体中,竞争包含着打碎共同体的冲动,分工包含着瓦解共同体的可能性。因而,完善的工具理性也就包含着对道德原则及其规范的渴求,要求道德也能被当作一种有形的工具而被利用。这时,关于道德的科学探讨就会显得非常流行,因为,这种探讨可以为共同体描述出一幅道德责任图景,把握其结构并加以建构。合作的共同体由于在总体上实现了道德化,反而在共同体生活中,在人们的欲求和行为中趋于无形。
所以,合作共同体产生之日,也就是一切道德说教消失之时,这个时候,一切关于道德的思考都会失去意义。在此意义上,我们说合作共同体并不是空想家们所追求的道德共同体,也不是历史上曾经出现过的任何一种具有宗教特征的所谓道德共同体,而是一种完成了的道德共同体。道德在其实体化和充分实现了的时候,蜕去了自己的有形存在,并消融于合作共同体的生活方式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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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方式之中。这就像在农业社会的历史时期中,“熟人”圈子中的“身份承认”并不是一个需要刻意提起的问题,而在工业社会的“陌生人”圈子中,“身份承认”就是一个必须加以思考的问题。从工业社会晚期的思想家们无一回避“身份承认”的主题来看,也表现出在“身份”开始消失并为“角色”所替代的历史条件下而对身份的怀恋情结。所以说,当道德尚未成为共同体构成的实质性内容时,人们才会关注它的功能,一旦共同体本身有着道德化的结构和性质,道德也就不再会成为人们思考和谈论的主题。这时,它是无形的,却又无处不在。这就是理解合作共同体的基本出发点。
二、官僚制是一个协作体系
当前,人类正处在从工业社会的协作模式向后工业社会的合作模式转变的过程中。走向合作社会的历程是在政府引导下前进的,这与通过政治和经济革命而走向近代社会的历程迥然不同。政府的引导首先表现在政府内合作机制的率先生成。我们知道,近代社会虽然在社会中宣布了等级制的不合理性,但就政府自身而言,依然是一个层级支配体系,在层级支配的条件下实现了有限的分工与协作。不仅在政府中是这样,而且在近代工业社会的一切以官僚制为基线的组织形态中,协作都是实现组织目标的手段。可以说,官僚制组织把协作特征发挥到了极致,因为,官僚制组织的专业化和专门化确立了协作体系的格局,在一定程度上,官僚制组织就是最典型的协作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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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知道,通过官僚制的组织形式而开展的协作具有强制性,是由组织的结构格式化了的协作,这种协作更多地表现出了外在性。当然,在近代社会运行的层面上,我们也看到更多的协作过程是通过契约展开的。与官僚制组织的活动相比,这种通过契约的协作过程在表现上有着很大的不同,这是因为契约发生在社会系统这个宏观分工体系中,往往表现为协作者自愿签约而开展协作的情况。这一点也是工业社会的普遍现象:微观系统中的强制性从外在于人的方位直接对人施加压力,迫使人必须这样去做;而宏观系统层面的强制性虽然在实质上也是外在于人的,但在表现形式上却让人觉得是来自于人的自愿。所以说,工业社会的协作是由分工决定的,都是外在于人的。至于利益上的谋算在不同协作形式间表现出的区别,只是协作动因的表现形式的不同。
以契约为媒介的协作总会表现出契约订立过程中的讨价还价。毫无疑问,讨价还价的行为可能会导向两种结果:其一,导向妥协,双方都作出一定的让步甚至牺牲,为了某种结果或某种期望的结果而进行协作;其二,导向崩离,双方都坚持己见,在预期结果上找不到共同点,因而各走各的路。这也从另一方面证明,讨价还价行为本身又是以其主体的自由为前提的。平等和自由在近代工业社会中是以政治权利的形式出现的,正是因为有了这些权利,所以,“竞争—协作”体系才能够作为基本的社会结构而存在,才在人们的交往和交换活动中出现讨价还价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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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平等和自由的政治权利也不是讨价还价行为发生的充分条件,这些权利必须同行为主体所拥有的资源优势上的差异性和互补性以及预期目标的共同性相结合,才能导出讨价还价行为。只要这些条件中的任何一项缺位,就不再会出现任何具有实质性意义的讨价还价行为了。
20世纪80年代以来人类在社会治理中的一切新的变动,特别是非政府组织加入到社会治理的过程来的事实,决定了人类社会治理将走向合作治理的方向。在合作治理兴起的社会中,讨价还价行为将会演变成协商行为。我们知道,在工业社会中,在许多场合以及各种语境下,人们也会用“协商”一词来指称讨价还价行为。但是,它们之间还是有着很大差别的,就其结果来看,讨价还价在积极的意义上会导向协作,而协商在积极的意义上则导向合作。从人们的立场来看,讨价还价行为意味着其主体对自己的资源优势有着清楚的认识,对自己能够利用这种优势达致什么样的结果有着明确的计算,会强调、宣示甚至渲染自己某一方面的优势作为讨价还价的筹码;协商行为则不同,协商各方有着有意识地回避谈论自己的任何资源优势的愿望,虽然他们清楚自己的资源拥有情况,但决不把自己的资源拥有作为“资本”,他们往往是直接地就某种希望达成的结果提出建议,以说服而不是压服的方式去谋求参与协商各方的共识。在这里,资源优势这个作为讨价还价行为赖以发生的前提条件就会被有意识地忽略,协商行为在性质上也就不同于讨价还价行为了。所以,协商在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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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导向合作,而不是像讨价还价行为那样,在结果上导向协作。 合作治理将把政府改变成一种“合作制组织”,或者说,在官僚制所取得的成就的基础上实现了对官僚制组织的扬弃,用合作制组织替代了官僚制组织。在社会治理过程中,无论是政府在处理那些对外的关系上还是在处理政府内部的关系时,都会用合作去超越或替代协作。这也将意味着工具理性的式微,从而使政府所开展的一切社会治理活动都表现出以往那种关于“目的”与“手段”的区分开始变得混沌了起来,这时的合作不再被单纯地理解成达致组织目标的手段,反而合作本身就是组织目标。也就是说,在不久的将来,人类的社会治理体系将是一个由“多元因素”构成的合作体系,在社会治理的过程中,这些因素将在合作精神的引导下,根据合作意愿而开展广泛的合作。而且,合作的精神也会对政府自身发生深入的影响,把政府转化为一个合作体系。这个时候,政府内合作机制的生成将意味着层级支配的格局为合作结构所取代,虽然还会有着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上级与下级的结构,但是,这种结构不再是从属于和服务于层级支配,它们之间的关系转而成为一种合作关系,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合作也同时伴生着地方政府间的合作。这时,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的指导权以及对地方事务的最终裁决权让位于合作理念指导下的共同探讨解决重大问题的合作行动,在地方政府间的合作问题上,中央政府担负着组织和引导的职能。总之,这种新的治理模式拥有一个由政府、社会、企业、公民组成一个“多中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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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动的合作治理结构,这个结构重视公共治理主体的道德自主性和能动性,广泛采用包括私域治理工具在内的各种手段,共同应对各种公共难题,以确保复杂社会中的公共治理的合法性与合理性的有机统一。
三、协作与合作的不同出发点
人类世世代代争论不休的是人究竟应“为他”而存在还是“为我”而存在,各种各样明言的或隐喻的观点都属于这两种立场的展开叙述,至多,会在这两种立场之间作出调和的主张。其实,无论是“为他”还是“为我”,都属于地位不平等条件下的“恩赐”或“争夺”。“为他”的立场导向赠与;“为我”的立场导向“争夺”,至于在这两者之间主张调和的立场,则会陷入空想,既无法付诸实践,也会在理论上受到来自双方的批评。实际上,对人的“类特性”的思考,既不应从属于“为我”的立场,也不应服务于“为他”的主张。合理的理解应当是人的“共在”,只有在人的“共在”中,才能发现合作关系和合作行为的客观社会基础。因为,在“共在”的视角中,我们才会发现人们之间对等和对称的平等关系,才会发现以往的协作设定都是与这种关系相矛盾的,才能找到走出“为他”之孤独和“为我”之冷漠的出路,从而在人们的合作互动中发现真实的自我。
其实,人类的社会生活发生在三个重叠空间中:一个是纯粹客观性的自然空间;第二个是客观性与主观性交合在一起的社会空间;第三个是由人的道德意志和共同体精神、原则等构成的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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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空间。
在自然空间和社会空间中,人们之间是相互分离的,“我”与“你”,“你”与“他”都是在其所在的空间中发生关系,通过有形的或无形的中介连结起来。在主观空间中,人相对于他人的外在性消失了,人与人的共在是无“他者”的共在,“我”的存在、行为和思想都是包含着“你”和在“你”的介入下进行的,“你”从“我”的立场上观察、认识、思考和作出行为选择;“我”也同样站在“你”的立场上,“我”与“你”都在主观空间中相互内化,“你”不再是“我”纯然的客体,而是“我”的主体性的构成部分。所以,在我们之间能够生成合作关系,在我们达成目标的过程中存在着合作机制。这种共在是相互融合了的共在,而不是相互分立的共在。从而使“为我”还是“为他”,“利己”还是“利他”的思考都失去了空间依据。我们不是为了某一互惠的目的而开展协作,而是在互惠的系统中开展合作,我们在合作之前不需要费尽心机去计算互惠的可能性,而我们的合作却必然是互惠的,合作不仅是达到互惠结果的途径,而且合作本身就是互惠的。我们是共在的,所以我们的合作是互惠的;我们的合作是互惠的,所以我们总是共在的。
当然,人的共在有着广泛的含义,人们倾向于把一切共同生活、共同行动和处于同一情景中的人看作是共在的。但是,“同舟共济”一词作为一个成语,已经具有了许多社会性的内涵,它所指的状态不是对“同乘一条船”的简单描绘,它是一种模糊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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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确定的一种社会性共在形态,是发生在社会空间中的。所以,共在的具体内涵需要在具体的空间形态中来理解。自然空间中的人的共在,属于强迫性的共在,是被动的、由于自然的压力而不得不然的共在。在人类社会早期,生产力低下,自然空间对人的规定、限制和制约力量显得极大,这种力量迫使人类以血缘和地缘群体的形式共在。随着社会空间的扩展,人的共在既受到自然空间的规定、限制和制约,也受到社会空间的规定、限制和制约。但是,自然空间的压迫力量弱化,社会空间的聚合力量越来越强。 近代以来,社会空间主要表现为人的竞争性共在,人只有在共在的前提下才能开展竞争性的活动,人的竞争又把人连结成共在的群体。人与人之间不管口头上宣称的和行为上表现的是什么,在本质上,是利益实现过程中的竞争关系。所谓协作,只不过是竞争的另一种表现形式。所以,共在是竞争发生的前提,因而在这种情况下共在本身就是人的社会空间,规范着竞争的行为和程序。这里可以看到,广义的共在其实包含三种形态,其一,是指人的共存;其二,是共存的分解与聚合;其三,是真正的共在。竞争性的共在是人类历史从共存的共在走向真正的共在的形态这一历史进程中的过渡形态,它超越共存又保留共存,工业社会就属于这种形态。在社会空间向主观空间转化而生成系统化的主观空间的时候,人的共在就不再是分立的共在,而是融合的共在,不是竞争的共在而是合作的共在。
合作治理发生在人的主观共在觉醒的历史条件下,也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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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合作治理的社会是人类开始意识到自己的主观共在并自觉地对这一主观共在进行积极建构的人类历史新阶段。当然,合作治理的社会也必然是一个有着合作规则的社会,但是合作规则不会僵化成对合作过程中的创造性构成束缚。因而,合作的规则是从属于合作的需要的,有利于合作的稳定性,但是,就它作为规则而言,仅仅被限制在从属的地位,它无论在何种意义上,都不是决定性的因素。所以,它与罗尔斯所说的“公共规则”有着本质的不同。罗尔斯说:“一个合作体制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它的公共规则决定的,这些规则组织生产活动,规定劳动分工,为从事合作的人派定各种角色等等。”[3] 实际上,从罗尔斯的这一论述看,他所指的并不是合作治理条件下的合作,而是工业社会分工体系中的协作。协作与合作的区别,也正在于公共规则的作用程度是不同的。对于协作来说,规则有着决定性的意义,而对于合作来说,规则虽然也是必要的,但不具有决定的意义。 四、合作模式及其组织
协作可以是强制性的,但合作则不能被强制,在合作的社会中,没有强制合作的机构和权力存在。关于合作,我们可以在游戏的自愿性中得到理解,在现实生活中发生的游戏不可能是在强制性力量驱使下进行的,尽管在游戏中游戏者可能会被强制性的要求接受游戏规则,但任何人都无法强制人们游戏。也许人们会说足球运动员做了金钱强制下的游戏,实际上是误解了游戏,在足球游戏中,通常情况下不是踢球的人在游戏,踢球的人其实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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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内场外之人的玩偶,球与球员都不过是一场众多玩家参与游戏的游戏工具,如果你不喜欢足球游戏,即使被强制性地安排在看台的主宾位置上,你也会心不在焉,球赛之于你,索然无味,甚至是一场痛苦的折磨,你不会得到任何游戏之乐。合作正是这样,它是自愿的,非强制的。也许合作的自愿性显得非常费解,其实,我们设想一下,在足球发明之前,肯定不会有哪怕一个对足球游戏痴狂的人,正是有了足球,才会造就出“球迷”来。如果我们在合作社会中思考合作的话,关于合作的自愿性也就会成为自然而然的事情了。当然,拿合作与游戏相比,显得不甚严肃。合作作为一种社会行动,与自娱的游戏之间有着本质的不同。但是,就合作的自愿性而言,又是可以进行这种比较的。
对于任何社会,站在社会的层面上,特别是就社会关系和生产关系而言,合作都是建构性的,而协作则是构成性的。合作所表明的是对生产关系、社会关系以及社会制度的主动建构,而协作仅仅是发生在这些关系和制度之中的总体上被动的行为。当然,在生产的意义上,一切把人们组织起来的努力都是从属于集结个人力量的目的,公共产品的生产也是这样,也需要有效地去集结个人力量。现代公共组织与以往出于社会控制目的的组织之间所具有的根本性不同也恰在于此。
在农业社会甚至工业社会的一个很长的时期中,政府的存在并不是出于提供公共产品的目的,而是为了实现对社会的统治或管制。所以,它的主要目标并不是要集中个人力量,至多也只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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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对某一民族进行征服或插手某一生产领域时,才表现出集结个人力量的功能。而现代公共组织则不同了,它是生产性的,是生产和提供公共产品的组织,尽管它的产品是以服务为主要内容,在根本性质上不同于私人性生产组织的产品。所以,现代公共组织基本上可以看作为集结个人力量的生产性组织。既然公共组织已经是为了集结个人力量而不是适应于统治和管制的需要,那么马克斯?韦伯通过考察古代埃及、中国和罗马的组织形式而概括出来的官僚制组织模式能否适应公共产品的生产和供给之要求,就是非常值得怀疑的了。对于集结个人力量来说,管理型组织中的分工—协作是一种选择,而且,这种分工—协作的官僚制组织体系也是迄今最为成功的组织模式。可是,正如我们一再指出的,分工—协作如果只是形式上的,而不是实质上的合作互动,在集结个人力量方面就会大打折扣。因而,对于集结个人力量而言,只有组织成员之间实质性的合作才是最为有效的。
事实上,对于统治型的社会治理者而言,“为了确保统治,他们不允许不加限制的合作及结社自由,并会试图限制社会的流动性,同时制止不同社会群体之间的流动和交流。”[4] 没有自由的社会流动,人们也就无权对他开展社会生活的组织作出选择,他与他人在组织中的关系也是由公开或隐蔽性的强制力量决定了的,他们之间只是在权力或组织结构的安排下而进行协作性的活动,至于那种出自于自愿的合作,则不会有。所以,开放社会的流动性是组织成员之间建立合作关系的必要前提。也许人们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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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频繁的流动破坏了稳定的秩序,这需要看“秩序”属于什么性质。如果说秩序所指的是专制集权条件下的秩序的话,社会的流动性必然会对它作出毁灭性的破坏,如果秩序所指的是自由秩序的话,那么社会流动不仅不会对它构成威胁,反而会使它得到加强。因此,自由秩序不是由某种外在于人的力量强加于他的,而是一种内在于人的与人共在的秩序。在这种秩序中,人们虽然并不刻意要求用自己的行为去维护秩序,反而在人与他人的真诚合作互动中达致造就秩序的结果。因而,在合作制组织生成的开放社会中,社会流动促进了人们的合作,或者说使以往一切虚假的、形式化了的合作缩水。同时,社会流动也增强着人们之间真诚的、实质性合作。自由的社会秩序,恰恰包含在人们之间的合作互动之中。
在市场竞争的条件下,政府为了补救市场竞争的缺陷,一直致力于促进社会合作。在某种意义上,现代政府机构中的很大一部分是属于社会合作建制化的设置,即使是那些直接担负经济职能的部门,在公共政策取向上,也包含着促进社会合作的内涵。比如,泰勒的科学管理的真正“意图实际上是想通过给每个人找到一个能恰当地结成一和谐系统的方式与场所来巧妙地解决管理的难题。”“科学管理整个地是一个建立在合作原则基础上的理论,它实际上是进步主义改革运动的意识形态的一部分。”[5] 政府官僚制组织体系的严密分工和协作运行机制与“泰勒制”是同样的。但是,对于现代政府促进社会合作这一长期存在的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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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不能作出过分夸大的评价的。因为,这种促进社会合作的职能并没有构成或决定现代政府的根本性质,特别是对于那些处于经济飞速发展时期国家的政府,往往是通过促进社会的结构性失衡,通过强化社会差异和矛盾去谋求经济发展动力的。 所以,现代政府在根本性质上还不属于合作模式,现代政府促进社会合作的职能只是它总体职能的一部分,只是由于社会发展阶段的不同,由于所要解决的突出问题不同,从而使得它的促进合作职能时显时隐。最为根本的一点就是,现代政府是通过强制性的管理制度和公共政策实施去追求合作的目的,这种路径选择完全违背了合作精神,因而,它至多只能在形式上获得一种工具性的协作。也就是说,在合作精神中所包含的是自愿原则,合作与协作两个概念的区别也就在于协作所指向的是结果,不管运用什么手段和通过什么途径,只要在结果上实现了协作就是“善”的;而合作更多地是指向动机和过程,它不仅要致力于达到合作的结果,而且要求在达到这一结果的整个过程中所选择的手段和路径,都必须是“善”的。根据这个标准来分析,我们就可以清楚地为现代政府的性质加以定位,那就是,它属于服务于协作目的的政府,而不是合作模式中的政府形态。
在思考合作治理形态中的政府模式的时候,是不能满足于以往政府促进社会合作职能的行为的,而是要对这一职能的主体加以解构和重建,以求建构起全面促进社会合作的治理体系。这种需要建构的体系,在结构上、性质上和运行机制上,都从属于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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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社会合作的目的。其实,到了20世纪后期,在私人领域中竞争与合作关系的对立状态已经得到缓解,由于所谓“贸易联合体”的出现,私人组织间的纯粹竞争关系被注入了合作因素。但是,私人组织间的这种既竞争又合作的关系在很大程度上还是出于满足随机性需要的目的,它虽然可以发展为一种新型的组织模式,但在社会总体上,还不是合作性结构中的一环。而且,在事实上,这种组织形式并未获得充分拓展自己的广泛的社会性支持,在公共领域中,更未得到积极的回应,在公共组织的设计中,也很少有人愿意研究它并加以改造而移植到公共领域中来。这也说明,对于作为合作模式载体的公共组织建构来说,20世纪后期私人组织发展的新趋势是值得研究的对象,它所包含的那种走向合作化商业经营的要求,如果能够在更大的社会范围内加以检验而被证明是合理的话,则可以作为合作制公共组织建构的坐标。
组织的结构决定了组织成员的行为,虽然并不是一切行为都是由组织的结构所决定的,但是,说绝大多数行为是由组织结构决定的是不为过的。合作制组织中的合作行为之所以是有保障的,就在于它拥有合作制的组织结构。这是它与以往组织的又一根本性区别。以往组织在运行中也是存在着合作行为的,即存在着超越了协作概念的合作行为。但是,由于这种合作行为不能得到组织结构的支持,所以是不稳定的。合作制组织建立起了全新的组织结构,这种结构是出于合作的目的和服务于合作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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它为合作行为的持续发生提供了充分的支持。 [参考文献]
[1][德]马克斯?韦伯:《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7页,北京,三联书店,1987。
[2][英]齐格蒙特?鲍曼:《共同体》,84页,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
[3][美]约翰?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102页,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2。
[4][德]米歇尔?鲍曼:《道德的市场》,545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
[5][美]D.C.麦克斯怀特:《公共行政的合法性——一种话语分析》,102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来源:中国改革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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