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5⽉,原告某建筑安装⼯程有限公司经招投标承建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程。双⽅签订建设⼯程施⼯合同约定了权利义务。⼯程竣⼯验收后,2011年5⽉16⽇,双⽅签订建设⼯程补充协议约定⼯程款结算有关事项,约定由第三⽅出具《建设⼯程结算审核书》作为最终结算⼯程价款依据。后被告按结算审核书⽀付了部分⼯程款。现原告以结算审核书有问题为由,申请重新评估⼯程价款,并要求被告⽀付⼯程款及逾期利息。
第⼀种观点认为:第三⽅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书有瑕疵,应当对⼯程价款重新审计,以此作为原、被告双⽅结算依据。
第⼆种观点认为:结算审核书在程序上有瑕疵,不影响原、被告双⽅对⼯程款的确认,对原告要求重新评估的请求不予准许。
笔者同意第⼆种观点。对于本案的分析要将补充协议、审定单、结算审定书三者结合起来考虑。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是原、被告双⽅签订的建设⼯程补充协议是否⽆效或可撤销;⼆是第三⽅某公司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审定单出具的结算审核书的效⼒。
针对焦点⼀,原告称受被告胁迫才签订了补充协议。
笔者认为补充协议是对之前双⽅签订的《建设⼯程施⼯合同》的变更,双⽅均盖章认可,且原告不能提供有关受胁迫的证据,因此补充协议不存在⽆效的情形,原告以受胁迫为由推翻补充协议不成⽴。退⼀步讲,依据《合同法》第54条,“⼀⽅以欺诈、胁迫的⼿段或者乘⼈之危,使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的合同,受损害⽅有权请求⼈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即使原告确实受到被告胁迫,补充协议则为可撤销合同,但从2011年5⽉16⽇⾄2013年原告起诉之⽇,时间已经超过⼀年,期间原告未提起变更或撤销,撤销权归于消灭,依据是《合同法》第55条,“有下列情形之⼀的,撤销权消灭:(⼀)具有撤销权的当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起⼀年内没有⾏使撤销权;(⼆)具有撤销权的当事⼈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或者以⾃⼰的⾏为放弃撤销权。”
针对焦点⼆,原告称第三⽅某公司系被告单⽅委托,该报告违反审计规定要求,没有施⼯单位结算书、⼯程签证单、审计清单、不能作为原、被告双⽅结算⼯程价款依据。
笔者认为结算审核书是双⽅当事⼈意思⾃治的产物,因此具有审核效⼒,理由如下:
⼀是双⽅明确约定由第三⽅出具审核书作为价款结算依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对原告报送的⼯程决算资料进⾏审核,对经审核确认的⼯程结算价款,由有资质的第三⽅出具结算审核书作为最终结算⼯程价款依据,双⽅予以认可,结算审核书经双⽅确认后,对双⽅均具约束⼒,按结算审核书结算和⽀付⼯程款后,双⽅均不得提出其它结算要求。本案中,被告委托的第三⽅某公司具备审核资质,且原告当时未提出反对,审核主体适格。
⼆是第三⽅依据审定单出具结算审核书是可⾏的。本案中,第三⽅某公司没有经过正常审核流程,⽽是以原、被告双⽅签订的审定单中的送审⼯程造价、审定⼯程造价、核减⼯程造价为依据,出具了结算审核书,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是⼀⽅⾯,原、被告双⽅之所以在达成⼀致意见之后,仍然让第三⽅公司出具报告,是为了在形式上符合⾏政审查的规定;另⼀⽅⾯,第三⽅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书与原、被告双⽅签订的审定单内容完全⼀致,符合原、被告双⽅真实意思表⽰,对双⽅构成约束⼒。
三是原、被告双⽅已按照结算审核书实际履⾏。本案中,被告已经按审核书⽀付了原告⼤部分⼯程款,原告接受⼯程款的⾏为是以实际⾏动对审核书效⼒的确认。
综上,笔者认为,原、被告双⽅对⼯程价款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委托第三⽅出具的结算审核书虽然存在瑕疵,但不影响⼯程价款的确认。笔者也借此案提醒⼤家,在商业往来中,意思⾃治是王道,诚实守信是基准,证据留存是维护合法权益的有效⼿段,把握住这三点,即是对⾃⾝负责,也能为推动经济发展在法治轨道中运转贡献⼀份⼒量。
转载来源:江苏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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