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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III部分缔约国大会通过的决议

来源:爱go旅游网
ICC-ASP/4/32

第III部分

缔约国大会通过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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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C-ASP/4/32

ICC-ASP/4/Res.1号决议

于2005年12月2日在第三次全会上以协商一致通过

ICC-ASP/4/Res.1号决议 《律师职业行为准则》

缔约国大会,

考虑到 《程序和证据规则》规则8;

考虑到 规则20分则3;

考虑到 官长与代表律师协会和法律顾问的组织进行的磋商;

认识到 法律专业应遵循的做法和道德的总原则;

忆及2004年9月10日的ICC-ASP/3/Res.3号决议,决议中缔约国大会要求缔约

国大会团准备一份经修改的《准则》草案供大会在其第四届会议上通过;

考虑到 根据上述决议提交的团关于《律师职业行为准则》草案的报告;1

决定 通过《律师职业行为准则》,其文本附后。

1

见ICC-ASP/4/21号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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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律师职业行为准则》

目录

页次

第1章 一般条款....................................................................................................................................299

第1条 范围..........................................................................................................................299 第2条 术语的使用..............................................................................................................299 第3条 修正程序..................................................................................................................299 第4条 《律师职业行为准则》的优先地位.......................................................................300 第5条 律师的庄严宣誓......................................................................................................300 第6条 律师的性..........................................................................................................300 第7条 律师的职业行为......................................................................................................300 第 保守职业秘密和机密..............................................................................................301 第9条 律师与委托人的关系..............................................................................................301 第10条 宣传.........................................................................................................................301

第2章 律师的代理...............................................................................................................................302

第11条 代理协议的确立....................................................................................................302 第12条 对代理的........................................................................................................302 第13条 律师不接受代理协议.............................................................................................302 第14条 真诚地履行代理协议.............................................................................................303 第15条 律师与委托人的沟通.............................................................................................303 第16条 利益冲突................................................................................................................303 第17条 代理协议的期限....................................................................................................304 第1 代理关系的终止....................................................................................................304 第19条 案卷的保存............................................................................................................304 第20条 律师费....................................................................................................................304 第21条 禁止事项................................................................................................................305 第22条 律师在法律援助框架内的报酬.............................................................................305

第3章 与和其他各方的关系....................................................................................................305

第23条 与各分庭和法官的沟通.........................................................................................305 第24条 对的义务........................................................................................................306 第25条 证据........................................................................................................................306 第26条 与未受代理之人的关系.........................................................................................306 第27条 与其他律师的关系................................................................................................306 第2 与已经有律师代理之人的关系.............................................................................307 第29条 与证人和被害人的关系.........................................................................................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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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纪律制度....................................................................................................................................307

第30条 与其他纪律制度的冲突.........................................................................................307 第31条 不当行为.................................................................................................................307 第32条 对助手或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的责任.................................................................308 第33条 专员........................................................................................................................308 第34条 对不当行为提出投诉.............................................................................................308 第35条 诉讼时效.................................................................................................................308 第36条 纪律委员会的组成和管理.....................................................................................309 第37条 审理前的程序.........................................................................................................309 第3 纪律措施的互补性.................................................................................................310 第39条 纪律诉讼程序.........................................................................................................310 第40条 受到纪律诉讼的律师的权利.................................................................................311 第41条 纪律委员会的裁决.................................................................................................311 第42条 制裁........................................................................................................................312 第43条 上诉........................................................................................................................312 第44条 纪律上诉委员会的组成和管理.............................................................................312

第5章 最后条款....................................................................................................................................313

第45条 生效........................................................................................................................313 第46条 出版物....................................................................................................................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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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职业行为准则》

第1章 一般条款 第1条 范围

本《准则》适用于辩护律师、代表缔约国的律师、法庭之友以及在国际刑事从业的律师或被害人和证人的法律代理(下称 “律师”)。

第2条 术语的使用

1. 本《准则》使用的所有术语均采用《规约》、《程序和证据规则》和《条例》中的定义,或采用以下的定义,除非本《准则》另有定义。

2. 在本《准则》中:

- “”指国际刑事;

- “协作人”指在与律师同一家律师事务所中从业的律师;

- “国家主管机关”指律师所属的律师协会或有权管理和监督律师、法官、检察官或法学教授或其他依照《程序和证据规则》规则22分则1所指其他合格律师的活动的任何其他机关; - “委托人”指由律师帮助或代表的所有人; - “辩护团”指律师和在其监督下工作的所有人员;

- “协议”指在将律师及其委托人结合在一起的口头或书面法律关系。

第3条 修正程序

1. 缔约国、法官、官长、律师和代表律师协会和律师的组织可提交对本《准则》的修正建议。对本《准则》的任何修正案须随解释材料一起同时以的一种或两种工作语文提交官长。

2. 官长应将提案连同在与检察官以及必要时与任何代表律师协会和律师的组织协商之后撰写的一份解释报告提交院长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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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任何由一个或多个缔约国提交的对本《准则》的修正建议将由院长会议转呈缔约国大会,并附上院长会议在考虑官长的报告之后可能发表的任何评论意见。 4. 非由一个或多个缔约国提交的对本《准则》的任何修正建议,将由院长会议转呈缔约国大会,并附上院长会议在考虑官长的报告之后可能发表的任何评论意见。在这种情况下,院长会议应向缔约国大会提供说明理由的建议,即任何这样的建议是否应予以通过。如果院长会议建议通过,它应为通过的目的向缔约国提交与那一建议相关的修正草案。

5. 依照《规约》第112条第7款,对本《准则》的修正应由缔约国大会通过。

第4条

《律师职业行为准则》的优先地位

凡本《准则》与律师有义务遵守的任何其他道德守则或职业责任有冲突时,律师在国际刑事的实践和职业道德规范以本《准则》的条款为准。

第5条

律师的庄严宣誓

在就职以前,律师应在做以下庄严宣誓:“我庄严宣誓,我在国际刑事履行职责和执行任务时,将克尽忠诚、勤勉、正直、自由、行事,尽职尽责,并将谨守专业秘密,并在国际刑事履行《律师职业行为准则》所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6条 律师的性

1. 律师应正直、和自由地进行工作。 2. 律师不得:

(a)

因外部压力而放弃其性、忠诚和自由;

(b) 从事任何可能导致合理推断其性已受到损害的行为。

第7条

律师的职业行为

1. 律师在与分庭、检察官和检察官办公室人员、官长和官处人员、委托人、对方律师、被告人、被害人、证人和参与诉讼的任何其他人的关系中,应谦恭有礼。

2. 律师应对适用的法律保持高度的胜任能力。他/她必须参加为保持此种胜任能力所需要的培训活动。

3. 律师在任何时候都应遵守《规约》、《程序和证据规则》、《条例》以及可能做出的关于行为和程序的裁决,包括执行本《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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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律师应监督其助理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工作,包括调查员、办事员和研究人员的工作,以确保他们遵守本《准则》。

保守职业秘密和机密

1. 律师应尊重并积极地尽力确保遵守职业秘密,并依照《规约》、《程序和证据规则》和《条例》的要求保守机密。

2. 本条第1段中所指的有关条款主要包括《规约》第条第6款c项、第条第7款、第67条第1款b项、第6和第72条,《程序和证据规则》规则72,73和81以及《条例》条例97。律师还应遵守本《准则》的有关条款和的任何命令。

3. 律师只能向与之共案的律师、助理和为特定案件工作的其他工作人员披露受本条第1和2段保护与特定案件有关的资料,并只能为了使得他/她能履行与那一案件有关的职能而做此披露。

4. 在不影响本条第3段的情况下,律师可只披露受本条第1和2段保护的信息,而这种披露须在的《规约》、《程序和证据规则》或本《准则》的一个特别条款中有规定或这样的披露是命令的。特别是,律师不得透露受保护的被害人和证人的身份,或任何可能暴露他们身份和下落的信息,除非的命令授权他/她这样做。

第9条

律师与委托人的关系

1. 律师不得对任何其他人,特别是其委托人有任何基于种族、肤色、民族或籍贯、国籍、公民籍、政治见解、宗教信仰、性别、性倾向、残疾、婚姻状况或任何其他个人或经济状况的歧视。

2. 在与其委托人的关系中,律师应考虑到委托人的个人情况和具体需要,特别是当律师代理遭受酷刑的被害人;或身体、心理或性暴力的被害人;儿童;老年人或残疾人时。

3. 当委托人就代理关系做出决定的能力因智障或任何其他原因而受到妨碍时,律师应通知官长和有关分庭。律师还应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依照《规约》和《程序和证据规则》使委托人得到适当的法律代理。

4. 律师在与其委托人的关系中不得有任何不当行为,如要求与委托人发生性关系,或使用强迫、恐吓或任何不当影响。

第10条 宣传

律师可进行宣传,只要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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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准确;并

(b) 尊重律师关于保密和特权的义务。

第2章 律师的代理 第11条

代理协议的确立

律师接受寻求代理的委托人的请求或分庭的请求,协议即告成立。

第12条 对代理的

1. 在下列情况下律师不得在某一案件中代理委托人:

(a)

如果该案与律师或其协作人代理或以前代理的另一名委托人的案件相同或有实质的联系,且委托人的利益与先前的委托人的利益有重大冲突,除非委托人和先前的委托人在协商之后给予许可;或

(b) 律师曾作为工作人员参与过该案或了解与律师寻求出庭的案件有关的

机密资料。但是,如果为了司法公正,应律师的要求,可以命令解除此项。律师仍应受作为原工作人员而应履行的保密职责的约束。 2. 在本条第1段(a)所指案件中,如果在磋商后得到了许可,律师应通知审理情势或案件的分庭关于所发生的冲突和得到的许可。通知的方式应符合本准则第和《程序和证据规则》规则73分则1所规定的律师应履行的保密职责。 3. 律师不得参与其本人或其协作人很可能被传唤出庭作证的诉讼,除非:

(a)

证词涉及一项无争议的事项;或

(b) 证词涉及在本案中所提供的法律服务的性质和价值。 4. 这一条不影响本《准则》第16条。

第13条

律师不接受代理协议

1. 律师有权拒绝接受代理协议而无需陈述理由。 2. 在下列情况下律师有义务拒绝接受协议:

(a)

有本《准则》第15条所指的利益冲突;

(b) 律师无力勤勉地处理案情;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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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律师认为其不具备所需的专长。

第14条

真诚地履行代理协议

1. 委托人和律师的关系是坦率交流和信任的关系,它要求律师在与委托人相处时应有最大的真诚。在履行职责时,律师在任何时候都应公正、忠实和坦诚地对待委托人。

2. 在代表委托人时,律师应:

(a)

遵守委托人关于代理目标的决定,但这些决定不能违反律师根据《规约》、《程序和证据规则》以及本《准则》应履行的职责;并

(b) 就实现代理目标的方式听取委托人的意见。

第15条

律师与委托人的沟通

1. 律师应向委托人提供后者在知情的情况下就代理关系做出决定有理由需要的一切解释。

2. 当律师被解除代理权或主动终止代理协议时,律师应尽快向原委托人或替代律师移交因代理关系而收到的任何重要函件,同时不得妨碍在代理关系结束后存续的各项职责。

3. 在与委托人沟通时,律师应确保为这些沟通事项保守秘密。

第16条 利益冲突

1. 律师应尽力确保不发生利益冲突。律师应在适当遵守《规约》、《程序和证据规则》以及本《准则》的条款的前提下,将委托人的利益置于自己或任何其他个人、组织或国家的利益之前。

2. 如果律师留下来或被任命为被害人或被害人群体的代理,他/她一开始即应告知委托人其代理的性质以及在群体内可能发生的利益冲突。律师应尽力确保对其委托人不同然而又是一致的立场的公平代理。

3. 当发生利益冲突时,律师应立即将存在利益冲突的事实通知所有可能受到影响的委托人;然后,或者:

(a)

经分庭的事先许可撤销对一个或多个委托人的代理;或者

(b) 寻求所有可能受到影响的委托人在充分知情的情况下准许其继续代理关系

的书面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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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条 代理协议的期限

1. 律师应代表委托人并向其提供咨询直至:

(a) 在的案件已最后定案,包括所有上诉;

(b) 根据本《准则》第16条或第1律师已取消协议;或 (c) 指派的律师已被撤销。

2. 律师对委托人的义务应继续直至代理关系终止,本《准则》规定存续的义务除外。

第1 代理关系的终止

1. 在分庭事先同意下,律师可以根据《条例》的规定取消协议,如果:

(a)

委托人坚持追求律师认为令人反感的目标;或

(b) 委托人未能履行在律师的服务方面应对律师承担的义务,而且已经得到如

不履行义务律师将取消代理关系的合理警告。 2. 律师取消代理协议后,仍须遵守本《准则》第以及《规约》和《程序和证据规则》关于保密的任何条款。

3. 当律师被委托人解雇时,可以根据《条例》的条款解雇该律师。

4. 当律师的身体或精神状况对其代表委托人的能力有重大妨碍时,有关分庭可根据其本人的请求或根据委托人或官长的请求撤消律师的代理权。

5. 除遵守本《准则》第15条第2段规定的义务外,律师应向替代律师转交整个案卷,包括与之有关的任何材料或文件。

第19条 案卷的保存

代理关系终止后,律师应将在履行代理协议期间完成的工作文件或记录的案卷保存五年。除非有充分的根据做出拒绝,律师应允许案卷涉及的委托人查阅案卷。这一保存期结束后,律师应就案卷的处置征求委托人、其继承人或官长的指示,同时充分注意保守秘密。

第20条 律师费

在签订协议以前,律师应书面通知委托人收取的费率及其确定费用的标准,以及计算费用的依据、支付费用的安排和委托人收到费用账单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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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条 禁止事项

1. 尽管有第22条的规定,除非经协商后委托人给予书面许可,且律师的性和与委托人的关系不会受此影响,律师不得从委托人以外的渠道接受现金或实物报酬。

2. 律师任何时候均不得随其参与的案件的结果收取费用。

3. 律师不得将委托人的资金与其自己或其雇主或协作人的资金混在一起。律师不得保留代表委托人收到的钱款。

4. 律师不得借用委托人的金钱或财产。

第22条

律师在法律援助框架内的报酬

1. 委托人受益于法律援助时,律师费只能由官处支付。律师不得从任何其他来源接受现金或实物报酬。

2. 律师不得将由于为委托人提供代理而收到的费用或任何其他财产或金钱转让或借贷给委托人或其亲属、熟人或任何其他第三人或委托人有个人利益的组织。 3. 律师在接受提供法律援助的任命时,应签署一项尊重本条各项义务的约定。签署的约定应交至官处。

4. 如果律师被要求、诱惑或怂恿违反本条规定的义务,律师应向委托人告知禁止这种行为。

5. 律师违反本条规定的任何义务均为不当行为,将依照本《准则》,按纪律诉讼程序处理。这可能导致永远禁止其在本执业,并从律师名单除名,同时将情况转达给各自国家的主管机构。

第3章

与和其他各方的关系 第23条

与各分庭和法官的沟通

除非法官或审理案件的分庭准许律师在特殊情况下如此,后者不得: (a)

与法官或分庭就某案件的是非曲直进行接触,在诉讼的正当场合除外;或者

(b) 将证据、笔记或文件转交给法官或分庭,除非通过官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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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条 对的义务

1. 律师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其本人或其助手或工作人员的行为不会妨碍正在进行的诉讼,而且不会败坏的名声。

2. 律师本人亲自对受理和陈述委托人的案件负责,而且必须对所作陈述和提问的内容和目的做出个人判断。

3. 律师不得欺骗或者有意误导。在得知一项陈述有误时,律师必须尽快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更正其本人或其助手或工作人员所做的错误陈述。

4. 律师不得提交以拖延诉讼或损害一个或多个参与诉讼的人为唯一目的的任何请求或文件。

5. 律师应为避免不必要的费用或避免延误诉讼的目的迅捷地为委托人提供代理。

第25条 证据

1. 律师应随时保护以书面、口头或任何其他形式提交的证据的完整性。律师不得提交明知有误的证据。

2. 如果律师有理由相信证据可能被毁灭或擅自更改,或者如果委托人同意,律师应请有关分庭根据《程序和证据规则》规则116下令收缴证据。

第26条

与未受代理之人的关系

1. 如果代理过程中有此需要,律师可以为了委托人的利益与未受代理之人联络和会晤。

2. 律师在与未受代理之人联络时应:

(a)

通知他们有权得到律师的援助,以及在适用的情况下有权获得法律援助;并且

(b) 在不损害律师与委托人的保密约定的前提下,告诉他们律师所代表的利益

以及与他们联络的目的。 3. 如果律师在与未受代理之人联络或会晤时意识到存在潜在的利益冲突,尽管有以上第1段的规定,他/她应立即放弃与该人的任何进一步接触或联络。

第27条

与其他律师的关系

1. 在与其他律师及其委托人相处时,律师应做到公正、忠诚、有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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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代理在诉讼事项或非诉讼事项上有共同利益的委托人的律师,在商定就此事项交流信息时,他们之间的所有通信都应由律师认定为保密资料,并对其持有特权。 3. 律师不期望他们之间的特别通信为保密资料时,应在一开始即明确声明这样的通信不是保密资料。

第2

与已经有律师代理之人的关系

律师不得直接与另一名律师的委托人交流,除非通过该名律师或得到该名律师的许可。

第29条

与证人和被害人的关系

1. 律师在法庭内外不得恐吓、骚扰或侮辱证人或被害人,也不得使他们受到不应有或不必要的压力。

2. 律师应特别照顾遭受酷刑、性暴力、身体或心理暴力的被害人以及儿童、老人或残疾人。

第4章 纪律制度

第30条

与其他纪律制度的冲突

根据本《准则》第3,本章不影响任何其他纪律当局对受本《准则》约束的律师采取纪律措施的权力。

第31条 不当行为

律师在发生以下情形时即属产生不当行为: (a)

违反或试图违反令其履行重大道德或职业义务的现行规章,如本《准则》、《规约》、《程序和证据规则》、《条例》或《官处条例》;

(b) 故意协助或引诱他人产生本条(a)段所指不当行为或通过他人的行为这样

做; (c)

未能遵守根据本章做出的纪律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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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条

对助手或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的责任

1. 律师在以下情况下应为其助手或工作人员违反本《准则》第31条的行为负责:

(a)

律师命令或批准了有关的行为;或者

(b) 律师知道或了解暗示可能发生违反本《准则》的行为的情况但没有采取合

理的纠正措施。 2. 律师应向其助手或工作人员说明本《准则》中的标准。

第33条 专员

1. 院长会议应任命一名根据本章的规定负责调查关于不当行为的投诉的专员,任期四年。该专员应从在职业道德和法律事务上有突出能力的人中间挑选。

2. 该专员应能连任。参加调查的专员当其任期结束时应继续进行这一调查直至调查结束。

第34条

对不当行为提出投诉

1. 对本《准则》第31条和32条所指的律师不当行为的投诉可由下列一方向官处提出:

(a)

审理案件的分庭;

(b) 检察官;或 (c)

其权利或利益可能受到指称的不当行为影响的任何个人或群体。

2. 投诉应当向官处的一名成员书面做出,但如果投诉人无法书面做出投诉时,也可口头做出投诉。诉状中应说明投诉人和被投诉律师的身份,并应对指称的不当行为做出充分详细的描述。

3. 官长应将投诉转交由官长根据《官处条例》指定的调查专员。 4. 官长可主动向调查专员提交任何他/她认为构成本《准则》第31条和32条所指不当行为的投诉。

5. 所有投诉都应由官长秘密保存。

第35条 诉讼时效

对律师不当行为投诉的权利在代理协议终止五年后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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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条

纪律委员会的组成和管理

1. 纪律委员会由三名成员组成,其中二人是常任的,一人是临时的。 2. 纪律委员会的成员应以和不偏不倚的方式履行本《准则》规定的职能。 3. 官长应根据本条第4段的规定,与律师和必要时与国家主管当局协商后,为选举做出适当安排。

4. 两名常任成员,以及一名根据本条第10段的规定做替补的候补成员,应由有权在从业的所有律师选举产生,任期四年。他们应从有职业道德和在法律事务上有能力的人中间挑选。

5. 临时成员由有权管理和监督受纪律诉讼的律师的活动之国家主管当局任命。 6. 常任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7. 尽管有本条第4段的规定,在第一次选举时应抽签产生一名常任成员,任期六年。

8. 在每次选举之后和新选举的纪律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之前,常任和候补成员应选举一名常任成员担任。

9. 纪律委员会的所有成员享有相同的权利和表决权。纪律委员会的决定由表决多数做出。根据本条第10段的规定,处理案件的候补成员将与处理同一案件的常任成员和临时成员享有相同的权利和表决权。

10. 如果一名常任成员不能处理案件或在纪律委员会任职,,或如果就是所指常任成员,另一名常任成员应请求候补成员作为其替补在纪律委员会任职。 11. 任期到期的常任成员或候补成员应继续审理他们已经开始审理的案件,直至这些案件、包括所有上诉都已结案。

12. 官长应指定一名官处的成员担任纪律委员会秘书。一旦被任命,官处的这名有关工作人员在工作时应与官处保持距离,而且根据本《准则》第44条第12段的规定,只担任纪律委员会的秘书。

第37条 审理前的程序

1. 如果提出的投诉符合本《准则》第34条的要求,专员应将其转交受到纪律诉讼的律师,后者必须在转交之日起60天内做出答复。

2. 答复中应说明指控的不当行为是否曾经或者正在由国家主管当局的纪律诉讼程序审理。如果是的话,答复中应包括:

(a)

对指控的不当行为做出裁决的国家主管当局的身份;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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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国家主管当局说明指控的事实构成它的纪律诉讼程序审理的基础的证明

函。

第3

纪律措施的互补性

1. 本《准则》中的纪律诉讼程序将由纪律委员会应用。

2. 纪律委员会的临时成员将作为与有关国家主管当局在所有与诉讼有关的沟通和协商方面的一个联络点。

3. 受到纪律诉讼的律师应请求处理这一问题的国家主管当局向纪律委员会通报任何国家纪律诉讼程序在所诉不当行为及其做出最终决定方面的进展,并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为这种沟通提供便利。

4. 当指控的不当行为已经成为国家主管当局的纪律诉讼程序审理的基础时,纪律委员会中的诉讼应暂停,直到前者的诉讼程序做出最后裁决,除非:

(a) 该国家主管当局未根据本条第2段在合理时间内对沟通和协商做出反应; (b) 纪律委员会认为所收到的资料不能令人满意;或

(c) 纪律委员会认为,根据所收到的资料,该国家主管当局不能或不愿结束纪律

诉讼程序。 5. 纪律委员会在收到裁决时应立即:

(a) 宣布诉讼结束,除非所做裁决不足以解决对本《准则》所指不当行为的投

诉; (b) 声明国家主管当局的裁决没有涵盖或只部分涵盖了提交纪律委员会的不当

行为,因此诉讼将继续进行。 6. 在出现本条第3段和第4段(b)项的情况时,纪律委员会可以要求受到纪律诉讼的律师提供有关诉讼的详细资料,包括可能已提交的任何记录或证据。 7. 对纪律委员会根据本条做出的裁决,可以在纪律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第39条 纪律诉讼程序

1. 如果调查专员根据掌握的资料认为有关不当行为的指控在事实上或法律上没有根据,他/她可以驳回投诉,不再进行任何进一步的调查。他/她应将此通知原告。 2. 如果调查专员不这样认为的话,他/她应立即对指称的律师的不当行为进行调查,并决定是向纪律委员会提交一份报告还是终止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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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调查专员应考虑到所有以口头、书面或任何其他形式提供的有关的和有证明价值的证据。他/她应为纪律诉讼涉及的所有资料保密。

4. 专员可努力找到一种友好的解决办法,如果他/她认为适当的话。专员应将这种努力找到友好解决办法的结果报告纪律委员会,该委员会可能会予以考虑。任何友好的解决办法将不影响本《准则》规定的纪律委员会的能力或权力。 5. 调查专员的报告应提交纪律委员会。

6. 纪律委员会的听证应是公开的。但是,纪律委员会可以决定召开非公开或部分非公开听证会,特别是在为了保护调查报告中的机密资料或保护受害人和证人时。 7. 应当传讯调查专员和受到纪律诉讼的律师。纪律委员会还可以传讯它认为有助于确定事实的任何其他人。

8. 在特殊情况下,当指称的不当行为的性质会严重损害司法公正时,调查专员可以向被投诉律师出庭的分庭提出一项紧急动议,以使该分庭可以在适当时宣布暂停该律师的出庭资格。

第40条

受到纪律诉讼的律师的权利

1. 受到纪律诉讼的律师有权获得另一名律师的协助。

2. 被提起纪律诉讼的律师有权在纪律委员会保持沉默,但这可使纪律委员会根据提交给它的所有资料对这种沉默做出它认为适当和合理的推断。

3. 被提起纪律诉讼的律师有权了解专员的报告的全部内容以及专员收集的全部资料和证据。

4. 被提起纪律诉讼的律师应获得必要的时间为其辩护做准备。

5. 被提起纪律诉讼的律师有权亲自或通过其律师质询纪律委员会传唤在该委员会作证的任何人。

第41条

纪律委员会的裁决

1. 纪律委员会可以根据提交的证据裁定没有发生不当行为,或者裁定受到纪律诉讼的律师确有指控的不当行为,由此结束诉讼。

2. 裁决将公布于众。对裁决应做出解释,并应以书面形式公布。 3. 裁决应通知受到纪律诉讼的律师以及官长。

4. 当裁决确定之后,应在的官方通讯上发表,并应转告国家主管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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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C-ASP/4/32

第42条 制裁

1. 当判定确有不当行为时,纪律委员会可以给予下列制裁:

(a) 告诫;

(b) 公开训诫并记入律师个人档案; (c) 最多课以30,000欧元的罚款;

(d) 暂停在从业的权利,最多不超过两年; (e) 永远禁止在从业,并从律师名单上除名。 2. 劝诫可以包括纪律委员会的建议。 3. 应由纪律委员会决定谁承担诉讼费。

第43条 上诉

1. 被制裁的律师和调查专员有权根据事实和法律对纪律委员会的裁决提出上诉。 2. 上诉应在做出裁决之日起30天内通知纪律委员会秘书处。 3. 纪律委员会秘书处应将上诉通知转交纪律上诉委员会秘书处。 4. 纪律上诉委员会将按照纪律委员会遵循的程序对上诉做出裁决。

第44条

纪律上诉委员会的组成和管理

1. 纪律上诉委员会应对针对纪律委员会的决定提出的上诉做出裁决。

2. 纪律上诉委员会的成员应以和不偏不倚的方式履行本《准则》规定的职能。

3. 官处应在与律师以及必要时与国家主管当局协商之后,为本条第5段规定的选举做出适当安排。

4. 纪律上诉委员会将有五名成员组成:

(a) 根据《条例》条例10,在其他所有法官之上的三名法官,但不包

括:

(i) 负责审理导致了纪律诉讼的案件的法官;或 (ii) 任命专员的院长会议的任何成员或以前的成员。

312

ICC-ASP/4/32

(b) 根据本条第5段选举的两个人。

5. 本条第4段(b)所指纪律委员会的两名成员以及根据本条第6段可能做替补的一名候补成员,应从有权在从业的所有律师中选举产生,任期四年。他们应从有职业道德和在法律事务上有能力的人中间挑选。

6. 如果当选的一名成员不能处理案件或在纪律上诉委员会任职,应请求候补成员替补到纪律上诉委员会。

7. 纪律上诉委员会成员的职能与纪律委员会成员的职能是不相容的。 8. 当选的成员不得连选连任。

9. 本条第4段(a)所指三名法官中级别最高的法官应担任纪律上诉委员会的。 10. 纪律上诉委员会的所有成员应有同样的权利和表决权。纪律上诉委员会应以多数票做出决定。根据本条第6段处理案件的候补成员应有与处理该案件的其他成员同样的权利和表决权。

11. 任期已结束的成员应继续他们已经接手的案件直至这些案件最后做出裁决。 12. 官长根据本《准则》第36条第12段任命的为纪律委员会提供秘书处服务的官处工作人员也应担任纪律上诉委员会的秘书。一旦被任命,官处的该有关工作人员在工作时应与官处保持距离。

第5章 最后条款 第45条 生效

依照《罗马规约》第112条第2款的规定,本《准则》及其任何修正自缔约国大会通过之日起30天后生效。

第46条 出版物

缔约国大会通过的本《准则》将在的官方通讯上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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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C-ASP/4/Res.2号决议

于2005年12月3日在第四次全会上以协商一致通过

ICC-ASP/4/Res.2号决议 永久办公楼

缔约国大会,

注意到 国际刑事()应缔约国大会(大会)及预算和财务委员会(委员会)的请求而准备的各项报告1,还注意到 在缔约国大会第四届会议上不寻求

就永久办公楼问题提出最后建议或做出最后决定,

认识到 有必要进一步澄清将预估人员配置水平作为战略规划的一部分而综合考虑的问题以及永久办公楼的供资模式,

1. 强调 是一个永久性的司法机构,有鉴于此需要有功能性永久办公楼,使能有效地履行其职责,并反映为反对不惩治犯罪而斗争的意义,

2. 进一步认识到,根据目前掌握的信息,在 Alexanderkazerne 这一地点建造专门设计的办公楼或许将是在规模、功能性和安全方面能满足一个永久性要求的最灵活的解决办法,

3. 认识到 就永久办公楼做出的决定对缔约国的重大财务影响,并在这方面欢迎东道国的代表所做的增加财务支持的表示2,这是对在准备的报告“其他国际组织为其办公用房使用的供资方法”(ICC-ASP/4/25) 调查结果的基础上进一步考虑供资模式的重要贡献,

4. 请 在缔约国大会下届会议之前提早完成其对人员配置的预估和战略规划,并就永久办公楼的详细要求继续进行进一步的准备和规划工作,

5. 建议,念及预算和财务委员会在关于其第五届会议工作的报告 (ICC-ASP/4/27) 第86段中的建议,大会团和委员会继续考虑这一问题,并就永久办公楼问题向缔约国大会第五届会议做出报告。

关于国际刑事未来永久办公楼的报告:项目介绍(ICC-ASP/4/22);向缔约国大会提交的关于国际刑事未来永久办公楼的报告:办公用房备选方案(ICC-ASP/4/1);关于国际刑事未来永久办公楼的报告:办公用房备选方案的财务比较(ICC-ASP/4/23);关于国际刑事未来永久办公楼的报告:关于预估人员配置水平组成的临时报告(ICC-ASP/4/24);关于国际刑事未来永久办公楼的报告:其他国际组织为其办公用房使用的供资方法(ICC-ASP/4/25);预算和财务委员会关于其第四届会议工作的报告(ICC-ASP/4/2);预算和财务委员会关于其第五届会议工作的报告(ICC-ASP/4/27、Corr.2和Add.1);团关于永久办公楼的报告(ICC-ASP/4/28)。 2

2005年12月2日荷兰代表Edmond H. Wellenstein大使的发言。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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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C-ASP/4/Res.3号决议

于2005年12月3日在第四次全会上以协商一致通过

ICC-ASP/4/Res.3号决议 《被害人信托基金条例》

缔约国大会,

忆及关于设立援助管辖权内的犯罪的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基金的ICC-ASP/1/Res.6号决议,

铭记《罗马规约》第75和79条以及《程序和证据规则》规则98的规定,

赞赏地 注意到载于文件ICC-ASP/4/12和Corr.1文件中的被害人信托基金理事会提交给缔约国大会的关于其2004年7月16日至2005年8月15日期间的活动和项目的报告以及基金理事会的发言,

希望 确保信托基金正常发挥职能,

1. 为援助管辖权内犯罪的被害人,通过 本决议所附《信托基金条例》,

2. 决定 在不迟于大会第七届常会召开之时,评估《条例》的执行情况,

3. 决定 在不影响缔约国大会进一步评价的情况下,理事会及其秘书处的支出应由正常预算承担,

4. 要求 理事会继续做出宝贵的努力,根据ICC-ASP/1/Res.6号决议附件第8、9、10和11段以及《信托基金条例》进行筹资,

5. 呼吁 各国、国际组织、个人、公司和其他实体为基金自愿捐款,对那些今年已经这样做的各方表示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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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被害人信托基金条例》

目录

第一部分 信托基金的管理和监督......................................................................................318 第一章 理事会......................................................................................................................318

第一节 选举理事会.............................................................................................318 第二节 会议.................................................................................................................318 第三节 理事会的决定.................................................................................................319 第四节 理事会的费用.................................................................................................319 第二章 秘书处......................................................................................................................319

第一节 所在地和成立.................................................................................................319 第二节 秘书处提交报告.............................................................................................320 第二部分 接受资金..............................................................................................................320 第一章 基本考虑..................................................................................................................320 第二章 自愿捐款..................................................................................................................320 第三章 罚金或没收所得的财物..........................................................................................321 第四章 通过赔偿金获得的资源..........................................................................................322 第五章 缔约国大会分配的资源..........................................................................................322 第六章 关于接受资金的操作问题......................................................................................322 第三部分 信托基金的活动和项目....................................................................................323 第一章 资金的使用..............................................................................................................323

第一节 受益人.............................................................................................................323 第二节 通过罚金或没收所得财物及赔偿金获得的资源.........................................323 第三节 信托基金的其他来源.....................................................................................324 第二章 信托基金活动和项目的执行..................................................................................324

第一节 一般原则.........................................................................................................324 第二节 外延.................................................................................................................325 第三节 如果理事会的活动和项目因的一项活动而发起.................................325 第三章 依照规则98分则2给被害人的个人赔偿金.........................................................325

第一节 确定了每个受益人的情况.....................................................................325 第二节 未确定受益人的情况.............................................................................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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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核实.................................................................................................................326 第四节 赔偿金的发放.................................................................................................326 第四章 依照规则98分则3给被害人的集体赔偿金.........................................................327 第五章 依照规则98分则4 给组织、国际或国家组织的赔偿金.............................327 第四部分 报告的要求..........................................................................................................328 第五部分 最后条款..............................................................................................................328 第一章修正............................................................................................................................328 第二章生效............................................................................................................................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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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被害人信托基金条例》

第一部分

信托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一章 理事会

第一节 选举理事会

1. 将由理事会成员的绝对多数选举产生。的任期到他/她各自作为理事会成员的任期结束时为止。他/她可连选连任一次。如果因故不能出席某次会议或在某次会议的一段时间不能出席,他/她可指定另一名理事会成员代替他/她的职位。如果不能履行他/她的职能,应选举一位新完成余下的任期。

2. 应负责协调理事会的工作。

第二节 会议

3. 理事会至少每年在所在地举行一次例会。

4. 必要时,理事会可举行特别会议,将确定每次这样的特别会议开始的日期、会期和地点。特别会议可以面对面开会或以电话、网络或电视会议的形式举行。

5. 将决定理事会例会和特别会议的暂定议程。可接受理事会其他成员、缔约国大会秘书处、院长、检察官、官长关于议程项目的建议。任何建议列入议程的项目均应附上说明性备忘录,而且如果可能,附上基本文件或决定草案。所有材料应提前分发给理事会成员,而且如果可能至少在会议召开前一个月分发。任何一次会议的暂定议程应在会议开始时提交理事会供审议和通过。

6. 将主持每次会议。

7. 官长可以顾问身份参加理事会会议。信托基金秘书处的成员也可出席理事会的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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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理事会可酌情邀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其他人参加特定会议,并就讨论的任何问题作口头或书面发言和提供情况。

9. 作为一般规则,理事会应举行非公开会议,除非理事会另有决定。理事会的决定和记录应视机密程度予以公开,并传达给和有关缔约国,必要时传达给执行伙伴,并应尽量传达给受益人。理事会会议结束时,可通过其秘书处或必要时通过官处发表一份公报。

10. 为了本《条例》的目的,在电话、网络或电视会议期间,所有与会的理事会成员均被认为出席了会议。另外,可用电子签名签署某一文件或协定。

11. 理事会的工作语文为英文和法文。理事会可决定使用缔约国大会的另一种工作语文,如果大多数有关人员都懂得和讲这种语文,而且如果使用这种语文将有助于理事会会议的进行。

第三节 理事会的决定

12. 理事会的决定应在面对面的会议以及电话、网络或电视会议的例会或特别会议上做出。

13. 应尽量以协商一致做出决定。无法达成协商一致时,所有决定必须由参加投票的理事会成员中的绝对多数批准。

14. 如有必要,在休会期间应与秘书处协商做出行政性质的临时决定。随后,应根据上面第13段阐明的程序将这些决定提交理事会批准。

15. 理事会可采取履行其职能所需要的补充行政程序。

第四节 理事会的费用

16. 理事会成员应以个人身份无偿服务。

第二章 秘书处

第一节

所在地和成立

17. 根据缔约国大会ICC-ASP/3/Res.7号决议建立的秘书处应提供理事会在完成任务时的适当运作所需要的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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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秘书处提交报告

18. 秘书处应定期向理事会提交关于其活动的报告。

19. 在铭记秘书处的性的同时,秘书处应在接受官处协助的所有行政和法律事务上与官长协商。

第二部分 接受资金

第一章 基本考虑

20. 理事会应通过各种途径确保对信托基金和《程序和证据规则》规则85所界定的本管辖权内犯罪的被害人(如是自然人,还有他们的家属)的境况进行宣传。

21. 信托基金的资金应来自:

(a) 各国、国际组织、个人、公司和其他实体提供的自愿捐款,但须遵守

缔约国大会通过的有关标准;

(b) 根据《罗马规约》(“《规约》”)第79条第2款命令转入信托基

金的、通过罚金或没收所得的财物;

(c) 通过根据《程序和证据规则》规则98下达的赔偿命令所得到的资

源;

(d) 缔约国大会可决定分配给信托基金的非摊款资源。

第二章 自愿捐款

22. 在向缔约国大会提交的关于信托基金活动和项目的年度报告中,理事会每年均应呼吁为信托基金自愿捐款。

23. 在秘书处的支持下,理事会应与各国、国际组织、个人、公司和其他实体建立联系,以为信托基金募集自愿捐款。

24. 理事会应通过关于如何从私人机构募集捐款的准则。

25. 信托基金将接受来自缔约国大会ICC-ASP/1/Res.6号决议第2(a)段所规定的来源的自愿捐款,并将记录这些来源和数额。

26. 理事会应建立能便利核实信托基金所收到的资金的来源的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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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将不对来自的自愿捐款指定用途。来自其他方面的自愿捐款可由捐助方最多指定捐款的三分之一用于一项信托基金的活动或项目,只要这笔捐款按捐助方的要求,

(a) 能使《程序和证据规则》规则85所界定的被害人(如是自然人,还有他

们的家属)受益;

(b) 不因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民族或其

他血统、财产、出身或其他状况等因素而造成歧视;另外,旨在帮助受到国际法特别保护的那些人的捐款不被认为是带有歧视性的。

28. 在某项捐款被指定了用途而其相关的目的又不能达到时,理事会应在征得捐款方同意后将捐款划入其普通账户。

29. 理事会应定期审议自愿捐款的性质和水平,以便确保27段中规定的条件持续得到满足。

30. 信托基金应拒绝下列自愿捐款:

(a) 被认为无论从哪方面看均不符合信托基金的目标和活动的捐款;

(b) 被认为以与第27段不符的方式指定了用途的捐款。在拒绝这一捐款之

前,理事会可寻求捐助方决定撤销对用途的指定或以一种可以接受的方式对其做出改变;

(c) 将影响信托基金性的捐款;

(d) 捐款的分配将导致在不同被害人群体之间明显不公平的分配。

第三章

罚金或没收所得的其他财物

31. 根据《程序和证据规则》规则148,应分庭的要求,理事会将就转入信托基金的罚金或没收所得提出书面或口头意见。

32. 根据《程序和证据规则》规则221,应院长会议的要求,理事会应就财产和资产的处置和分配提出书面或口头意见。

33. 信托基金将接收所有罚金或没收所得及命令转入信托基金的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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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通过赔偿金获得的资源

34. 信托基金将接收通过赔偿金获得的资源,并将根据《程序和证据规则》规则98将这些资源与其他资源分开。基金应记录资源的来源和所收到的数额,及所附命令中关于如何使用这些资金的规定。

第五章

缔约国大会分配的资源

35. 在向大会提交的年度报告中,理事会可就缔约国大会可能分配给信托基金的除摊款之外的捐款或其他捐助提出建议。

36. 在缔约国大会未对如何使用摊款之外的捐款或其他捐助做出规定的情况下,信托基金应把这些捐款划入其普通账户,以援助《程序和证据规则》规则85界定的被害人,如是自然人,还有他们的家属。

第六章

关于接受资金的操作问题

37. 信托基金应根据《财务条例和细则》细则108(1)开设银行账户。

38. 信托基金的会计制度应使得资金可以分开,以便利接受指定用途的捐助,转入的、并规定了特别用途的罚金或没收所得的财物或通过赔偿金获得的资源。

39. 将建立电脑追踪系统,以便能够对下述方面进行追踪,主要是:

(a) 6号决议第2段规定的资金来源,包括捐助者的姓名、所在地、地区、捐

助日期和数额;

(b) 所有指定用途的捐助请求,包括请求的性质,及最终商定的事项和收到的

指定用途的捐助;

(c) 收到的所有认捐、认捐的日期和性质、的任何后续行动以及实际收到

资金的日期;

(d) 根据使用的类别和实际规定,在信托基金内将资金分开的情况;

(e) 按资金来源、分配的性质及受益人列出的信托基金分配的所有资源;

(f) 按分发日期、受益人收到的日期、或如可能,按捐助者的付款日期列出的

受益人收到的所有已分发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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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所有按赠予各组织的方式分发的资源。与主系统分开但链接的一项计划将

按受赠方监测:受益群体、赠予物品、赠予数额、在赠予合同下的义务、报告的截止日期、核实完成及取得结果的情况。

40. 秘书处将接收缔约国大会可能决定分配给信托基金的资源。秘书处应记录资源的来源和收到的数额,及所附任何关于资金应如何使用的规定。

41. 理事会应向通报在接收资金方面的任何困难和延误。

第三部分

信托基金的活动和项目

第一章 资金的使用

第一节 受益人

42. 信托基金的资源将用来援助《程序和证据规则》规则85所界定的、管辖权内的犯罪的被害人,如是自然人,还有他们的家属。

第二节

通过罚金或没收所得财物及赔偿金获得的资源

43. 当依照《规约》第75条第2款或第79条第2款或《程序和证据规则》规则98分则2-4将通过罚金或没收所得或赔偿金所获得的资源转入信托基金时,理事会应根据这些命令中所附规定或指示,特别是关于受益人范围及赔偿金的性质和数额的规定或指示,决定如何使用这些资源。

44. 如果命令未附带进一步规定或指示,理事会可根据《程序和证据规则》规则98,考虑对正审理的案件所做的任何有关裁判以及特别是依照《规约》第75条第1款和《程序和证据规则》规则97所做的裁判,决定如何使用这些资源。

45. 理事会可从有关分庭寻求如何执行分庭命令的进一步指示。

46. 通过赔偿金获得的资源只可用于援助《程序和证据规则》规则85所界定的、受被定罪人的犯罪影响的被害人,如是自然人,还有他们的家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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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信托基金的其他来源

47. 为这些规则的目的,《程序和证据规则》规则98分则5所规定的“信托基金的其他来源”指的是除那些通过赔偿金、罚金和没收所得财物所获得的资源之外的资源。

48. 信托基金的其他资源将用来援助《程序和证据规则》规则85所界定的犯罪且因这些犯罪受到身心和/或物质伤害的被害人,如是自然人,还有他们的家属。

第二章

信托基金活动和项目的执行

第一节 一般原则

49. 理事会可在进行其活动和项目时与《程序和证据规则》规则85界定的被害人(如是自然人还有他们的家属)以及他们的法律代理人进行磋商,并且可与任何有关专家或任何专家组织磋商。

50. 为本条例的目的,信托基金将在下列条件下被认为要启动:

(a) (i) 理事会认为有必要为被害人及其及家属的利益提供身体或精神康复或

物质支持;

(ii) 理事会已正式通知它已决定进行(a)所指的具体活动,而且有关

分庭已经做出反应,但未在收到这样的通知后的45天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理事会—根据《程序和证据规则》规则98分则5,某一具体活动或项目将预先确定将由确定的任何问题,包括根据第19条确定管辖权,根据第17和1确定可受理性或违反根据第66条所做的无罪推定,或妨碍被告利及公平和公正的审判;

(iii) 如果未从分庭得到答复或分庭需要更多的时间,可与理事会协商就延

长的时间达成一致意见。在没有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这一延长将是自第(a)段(ii)分段所规定的期限到期之日起的30天。在有关期限到期之后,以及除非该分庭已与根据第(a)段(ii)分段的标准做出相反的表示,理事会可开始进行所规定的活动。

(b) 当对被定罪人下达赔偿命令和根据《程序和证据规则》规则98分则

2-4命令赔偿金要存入信托基金或通过信托基金进行赔偿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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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外延

51. 一旦根据上面第50段启动了信托基金,理事会可通过其秘书处或必要时官处发表一项公报。

52. 公报可根据第50段说明理事会活动和项目的基础,并可酌情提供补充信息。可随公报发出要求自愿捐助的呼吁。

53. 理事会可为筹集自愿捐助进行它认为必要的外延和宣传活动。理事会可在这一事情上请求官长的协助。

第三节

如果理事会的活动和项目因的一项决定而发起

. 当根据《程序和证据规则》规则98分则2-4命令被定罪人将赔偿金存入信托基金或通过信托基金进行赔偿时,秘书处应制定一项执行命令的计划草案供理事会批准。

55. 根据的命令,信托基金在决定赔偿金的性质和/或数额时,应主要考虑下列因素:犯罪的性质、对被害人的具体创伤和证实这些创伤的证据的性质、以及受益群体的人数和所在地。

56. 理事会将决定是否用“信托基金的其他来源”补充通过赔偿金获得的资源,并应向说明情况。为不影响第50段 (a) 分段规定的其活动,理事会应做出一切合理的努力管理基金,考虑到有必要提供足够资源补充《程序和证据规则》规则98分则3-4规定的对赔偿金的发放,并特别考虑到可能产生这样的赔偿金的正在进行的法律诉讼。

57. 信托基金应通过官长向有关分庭提交执行计划草案,并在必要时就发放赔偿金出现的任何问题与有关分庭协商。

58. 信托基金应根据分庭的命令,向分庭提供发放赔偿金的最新进展情况。在执行期结束时,信托基金应向有关分庭提交最后陈述和财务报告。

第三章

依照规则98分则2给被害人的个人赔偿金

第一节

确定了每个受益人的情况

59. 当根据《程序和证据规则》规则98分则2命令被定罪人将赔偿金存入信托基金时,执行计划草案应列出赔偿金适用的被害人的姓名和所在地;如已知(要保密),信托基金打算为收集尚缺细节所采取的程序和发放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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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未确定受益人的情况

60. 如果不知道被害人的姓名和/或所在地,或如果被害人的人数使得秘书处不可能或不大可能精确地确定这些人,秘书处应列出如命令所规定的、所有有关被害人群体的人口/统计数据,并应列出确定任何尚缺细节的办法供理事会批准。

61. 这些办法可包括:

(a) 使用人口数据确定受益群体人数;和/或:

(b) 走到这一受益群体中去,邀请其中在赔偿过程中尚未确认的可能成员向信

托基金确认他们的身份,而且如有必要,可与有关的国家、间组织以及各国或国际非组织合作采取这些行动。理事会在考虑被害人的境况和所在地之后,可确定一个接受通信的合理截止日期。

(c) 在酝酿这些办法时,秘书处可与被害人或他们的法律代理和单个被害人的

家属,以及有关人士、有关国家及任何有能力的专家或专业组织进行协商。

第三节 核实

62. 秘书处应根据命令中规定的原则,核实任何向信托基金说明身份的人事实上的确是受益群体中的成员。

63. 理事会应在不违反命令中做出的任何规定的情况下,为核实工作确定证明标准,同时要考虑受益群体的实际境况和能得到的证据。

. 理事会将批准收益人的最后名单。

65. 在考虑了受益人的紧急情况后,理事会可决定实行分阶段或重点核实和发放的程序。在这种情况下,理事会可选择某一被害人群体中的一小部分优先进行核实和发放。

第四节 赔偿金的发放

66. 在考虑了受益人的当前情况和所在地后,信托基金将决定向受益人发放赔偿金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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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必要时,信托基金可决定利用中间人,以便利赔偿金的发放,这样做将会更广泛地接触受益群体,而且将不会产生任何利益冲突。中间人可包括在受益群体身边工作的有关国家、间组织以及各国或国际非组织。

68. 在执行发放计划之后,秘书处应有程序证实受益人已收到赔偿金。要求受益人以书面或其他确认方式说明已收到赔偿金,而且这些回复件应由秘书处保留。还应抽查和监测赔偿金领取情况,以避免不可预见的困难或可能的欺诈或。

第四章

依照规则98分则3给被害人的集体赔偿金

69. 当命令被定罪人应通过信托基金进行赔偿,而此时被害人的人数、赔偿范围、形式和方式使得进行集体赔偿更为合适时,根据《程序和证据规则》规则98分则3,执行计划草案应规定集体赔偿的确切性质(如并未具体说明的)以及执行的方法。在这方面做出的决定应由批准。

70. 理事会可就集体赔偿的性质和执行方法,与《程序和证据规则》规则85所界定的被害人,如是自然人,还有他们的家属,以及他们的法律代理人协商,并且也可与任何有能力的专家或专业组织进行协商。

71. 信托基金可确定中间人或合作伙伴,或征求对赔偿金发放的建议。

72. 秘书处应有监测集体赔偿金发放的程序。

第五章

依照规则98分则4给组织、国际或国家组织的赔偿金

73. 如根据《程序和证据规则》规则98分则4,命令被定罪人对某间组织、国际或国家组织的赔偿应通过信托基金进行,在未具体说明的情况下,执行计划草案应包括下述方面:

(a) 有关的组织和它们的有关专业技能概述;

(b) 有关组织为执行命令而将要履行的具体职能的清单;

(c) 理事会和有关组织之间的谅解备忘录和/或其他合同条款,其中要列出作用

和责任,监测和监督。

74. 在不影响全面监督工作的情况下,秘书处应监督有关组织在执行命令方面的工作。

75. 关于根据规则98分则2对被害人进行个人赔偿及根据规则98分则3对被害人进行集体赔偿的规定,经适当变通后酌情适用理事会执行规则98分则4的程序,这还取决于是否已说明赔偿金是给个人的还是给集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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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 报告的要求

76. 理事会应向预算和财务委员会、外聘审计员及通过其向缔约国大会提交关于信托基金活动的书面年度报告。

77. 理事会还应提交:

(a) 供预算和财务委员会审议的任何提议的秘书处预算;及 (b) 供外聘审计员审计的信托基金账目和财务报表。

第五部分 最后条款

第一章 修正

78. 修正这些规则的建议可由缔约国、或理事会提出。根据《规约》第112条第7款的规定,修正这些《条例》的所有建议,须经缔约国大会批准。

第二章 生效

79. 本《条例》以及对本《条例》的修正将在缔约国大会通过后立即生效。

328

ICC-ASP/4/32

ICC-ASP/4/Res.4号决议

于2005年12月3日在第四次全会上以协商一致通过

ICC-ASP/4/Res.4号决议

加强国际刑事和缔约国大会

缔约国大会,

铭记 每个国家均有保护自己的公民不受灭绝种族罪、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的侵

害的责任。人类的良知继续被世界各地发生的难以想象的暴行而深深震撼,有必要防止有碍国际社会的最严重犯罪,并结束这种罪行的犯罪人逍遥法外的局面,现这已广泛地得到承认,

深信 国际刑事是必要的手段,以促进对国际人道主义法和的尊重,遵照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对自由、安全、正义和法制以及防止武装冲突、保护和平和加强国际安全和促进冲突后的和平建设及和解做出贡献,以取得持久的和平,

还深信 伸张正义和反对不惩治犯罪的斗争是,而且必须永远是不可分割的,而且在这方面普遍遵守国际刑事罗马规约是必要的,

认识到 继续依靠各缔约国、国际和区域组织和民间社会的持续和永不懈怠的支持,

铭记 有必要鼓励缔约国、观察员和没有观察员地位的各国充分参加缔约国大会的会议,并确保及其大会最广泛的可见性,

深知 在实地的人员面临的潜在危险,

欢迎 在卸任的对缔约国大会第四届会议所做的关于自大会第三届常会以来团两个非正式工作组所做的有益的工作的口头报告中反映出来的团的鸣谢。

注意到 高级代表向缔约国大会发表的讲话,包括院长、检察官和官长以及被害人信托基金理事会和预算和财务委员会的讲话,

注意到 外聘审计员关于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

愿意 协助及其机关,主要是通过管理监督和其他适当行动履行分派给他们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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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C-ASP/4/32

A. 《国际刑事罗马规约》和其他协定

1. 欢迎 这一事实,即《国际刑事罗马规约》缔约国的数量现已达到100个;

2. 邀请 尚未是《罗马规约》缔约国的国家尽快成为缔约国;

3. 忆及 《罗马规约》的批准必须与各国遵守规约的义务相呼应,主要是通过执行法规,特别是刑法和与的司法合作方面以及在这方面鼓励尚未这样做的《罗马规约》缔约国作为优先重点通过这样的执行法规;

4. 决定,在不影响联合国秘书长作为《罗马规约》保存者的职能的情况下,经常审议批准的情况,并监测执行法规的进展情况,主要是为了有利于为《罗马规约》缔约国或希望成为《罗马规约》缔约国的国家提供可能希望从其他缔约国或机构得到的有关领域的技术援助,并要求 团考虑大会、缔约国大会秘书处或缔约国可能采取的措施以帮助增加批准的数量和促进《罗马规约》的全面执行,并在第五届会议之前向大会做出报告;

5. 强调 必须保持《罗马规约》的完整性,而且必须充分履行由此而产生的条约义务,鼓励《罗马规约》缔约国为此交流信息并相互支持和帮助,特别是在《罗马规约》的完整性受到挑战的情况下,并呼吁缔约国捍卫《规约》的精神并与在完成其使命中进行合作;

6. 呼吁 尚未参加《国际刑事特权和豁免协定》的国家能把成为成员国作为优先重点,并酌情将其纳入他们的国家立法;

7. 忆及,《国际刑事特权和豁免协定》及为国际刑事支付给其和工作人员的薪金、报酬和津贴免征国家税收的国际惯例,并呼吁尚未加入这一协定的国家在他们批准或加入之前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行动,对雇用的其国民的由支付的薪金、报酬和津贴免征国家所得税,或以任何其他形式免征其国民的这些款项的所得税;

B. 机构建设

1. 概况

8. 欢迎 到现在为止取得的进展,这特别要归功于工作人员使能够充分运作起来的献身精神;

9. 注意到 联合全理事会将第一个情势转交给国际刑事检察官的历史性重要性;

10. 注意到 检察官开始对苏丹达尔富尔情势的调查、中非共和国提交给检察官关于其领土上的情势,在刚果民主共和国正在进行的调查以及预审程序的开始,包括几项听讯和裁定以及对乌干达反军的五个高级领导人因自2002年7月以来所犯下的危害人类罪和战争罪发出的首批逮捕令;

330

ICC-ASP/4/32

11. 还注意到,检察官办公室和官处建立的几个联合实地办事处;

12. 进一步注意到 副检察官(负责起诉)的就职,通过了司法道德规范,并欢迎 开始了制定战略规划的进程,请 在这一进程中与团协作;

13. 欢迎 国际刑事和联合国签署的关系协定,以及或检察官办公室的其他协定,并期待 早日签署与非洲联盟和欧洲联盟的合作协定;

14. 还欢迎 院长向联合国大会提交的第一份报告;

15. 注意到 提交给缔约国大会的关于活动的最新报告1;

16. 敦促 缔约国履行与在下列方面合作的义务:保存和提供证据、分享信息、确保逮捕和向交出人员并保护被害人和证人,并鼓励 国际和区域组织以及民间社会在其各自为此目的进行的努力中支持和缔约国;

17. 呼吁 所有有派驻人员的所有缔约国以及所有这样的人员可能依靠的其他各方,防止对人员的袭击并提供旨在协助其工作和完成及任务的合作和司法协助;

18. 强调 赋予必要的财务资源的必要性,并敦促 所有《罗马规约》缔约国尽快按照缔约国大会的有关决定全额缴纳其摊款;

19. 呼吁 缔约国、国际组织、个人、公司和其他实体为做出自愿捐助,并对已经这样做的各方表示感谢;

20. 认识到 缔约国大会秘书处所做的重要工作,重申如 ICC-ASP/2/Res.3号决议附件所说明的那样,秘书处和其他各科的关系将遵循合作和分享及共用资源和服务的原则,并强调当审议共同关心的问题时邀请缔约国大会秘书处主任出席协调理事会会议的重要性;

21. 欢迎 在执行“一个”的原则方面所采取的步骤,包括协调所有级别机关的活动,同时尊重《规约》要求的其必要的性;

22. 认识到 在与建设性的互动过程中,使社区参与调查中的情势的重要性,目的是促进对使命的理解和支持、管理期望和使得那些社区能关注和了解国际刑事司法进程,并且,为此目的鼓励 加强这样的外延活动,并要求 在其第五届会议之前向缔约国大会提交一份关于其外延活动的详细战略规划;

23. 提醒 注意《规约》所规定的其在征聘工作人员方面的义务,即寻求公平的地域代表性和性别平衡以及最高标准的效率、能力和素质,以及寻求在特别问题上的专业知识,包括但不限于,对妇女和儿童的暴力方面的专业知识,并决定请团,与磋商之后将为改进聘用工作人员方面的公平地域代表性和性别平衡的建议在其第五届会议之前提交给大会;

1

见 ICC-ASP/4/16号文件。

331

ICC-ASP/4/32

24. 决定 请与团磋商之后,提交关于一种监督机制的建议;

25. 注意到“团关于建立驻纽约联络办事处备选方案的文件” 2,决定 建立一个驻纽约联络办事处以实现该文件中所确定的宗旨,并具备必要的职能和结构,敦促确保将与驻纽约联络办事处相关的费用保持在最低水平,并要求向大会第五届会议报告驻纽约联络办事处的工作情况;

2. 保护官方名称和的缩写

26. 注意到 为保护其名称、缩写和院徽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所采取的步骤,以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向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的所有缔约国以及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转达了保护其名称、缩写和院徽的请求;

27. 敦促 缔约国采取必要的措施根据其各自的国家法律进行这种保护;

28. 建议 采取这种同样的措施保护大会或通过的任何徽章、标识、印章、旗帜或标志;

3. 行政管理

29. 注意到 预算和财务委员会所做的重要工作,并重申 委员会成员的性;

30. 忆及 其《议事规则》3,预算和财务委员会应负责对大会提交的包含财务和预算事项的任何文件进行技术性审查;

31. 决定 修改关于甄选国际刑事工作人员的ICC-ASP/1/Res.10号决议,如本决议第一个附件所示;

32. 注意到 官长根据《工作人员条例》12.24提交的《工作人员细则》;

33. 由官长根据《罗马规约》第44条第4款5所提议的那样,制定 在国际刑事选择和使用无偿人员的准则,如本决议第二个附件所示;

34. 注意到 检察官办公室关于检察官和副检察官服务条件和待遇的报告6,以及预算和财务委员会要求在其下届会议上就此提出报告的请求,包括某些附估算费用的选择方案,并要求 委员会就此向缔约国大会第五届会议做出报告;

见ICC-ASP/4/6号文件。 3

国际刑事罗马规约缔约国大会正式记录,第二届会议,2003年9月8日至12日,纽约(联合国出版物,销售编号C.03.V.13),附件III(ICC-ASP/2/10)。 4

见ICC-ASP/4/3号文件。

562

见ICC-ASP/4/15号文件。 见ICC-ASP/3/12号文件附件 II。

332

ICC-ASP/4/32

4. 东道国

35. 赞赏地注意到,东道国的代表就东道国问题所做的发言,特别是关于为临时和永久办公楼所做安排的发言;

36. 赞赏 与东道国在总部协定谈判方面取得的进一步进展,并敦促 东道国和完成关于这一协定的谈判;

C. 缔约国大会

37. 注意到 侵略罪特别工作组的报告7,感谢 普林斯顿大学列支敦士登自决权研究所为特别工作组休会期间非正式会议担任东道国,认识到 工作组须在根据《罗马规约》第123条第1款而召开的审查大会之前至少12个月完成其工作,以便能够根据《罗马规约》第5条第2款和ICC-ASP/1/Res.1号决议向大会提交关于侵略条款的建议,供其在审查大会上审议并决定在2006年至2008年在复会会议期间至少为特别工作组分配专门的10天在纽约开会的时间,以及必要时举行休会期间会议;

38. 决定 在2006年对ICC-ASP/2/Res.6号决议第1段设立的信托基金的条件做一个临时变动,以使得其他发展中国家能使用该基金来增强这些缔约国参加缔约国大会活动及不局限于在海牙的会议,要求团审议信托基金的条件并通过预算和财务委员会向缔约国大会第五届会议提出关于得到该基金的适用标准的建议,目的是在可使用的资源内最大限度地提高基金的效力,呼吁缔约国、国际组织、个人、公司和其他实体向基金捐款并对已经这样做的各方表示感谢;

39. 要求 官长按时就变更财务期间以确定最有效率的财政期间的含义向预算和财务委员会的下届会议提交报告;

40. 注意到 团关于缔约国拖欠摊款的报告及报告中的建议8,并请 团向缔约国大会第五届会议报告拖欠摊款的状况,如果必要包括如何促进及时、全额和无条件缴纳摊款和费用的预付款措施的建议;

41. 忆及根据《规约》第112条第8款以及《财务条例和细则》9条例5.5和5.6,任何缔约国如果拖欠对本费用的摊款和预付款,其拖欠数额相当于或超过其以往整两年的摊款和预付款时,将丧失在大会和团的表决权;

42. 敦促 拖欠摊款并要求免除对他们适用《罗马规约》第112条第8款的所有缔约国尽可能提供充分的支持性资料,包括关于经济总产值、收支、外汇资源、债务、履行国内或国际义务方面的困难以及可能支持其说法的任何资料,即未缴款是由于成员国不可控制的条件造成的;

7

见ICC-ASP/4/SWGCA/INF.1号文件。 见ICC-ASP/4/14号文件。

如修正的ICC-ASP/4/Res.10号决议。

333

ICC-ASP/4/32

43. 决定 缔约国应将其要求免除适用《罗马规约》第112条第8款的请求,至少在预算和财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前一个月提交给大会秘书处,以有利于委员会审议其请求;

44. 决定 预算和财务委员会在大会就任何要求免除执行《罗马规约》第112条第8款的请求做出决定之前向缔约国大会提出建议;

45. 进一步决定,关于免除适用《罗马规约》第112条第8款的上述决定将从缔约国大会第五届会议起适用,但在第四届会议包括任何这届会议的复会上,大会可直接批准某缔约国提出要求免除的请求,而不需要42段所要求的资料;

46. 要求 缔约国大会秘书处根据预算和财务委员会的建议,在每年的一月通知缔约国,而且在每届会议开幕时通报哪些缔约国已丧失表决权以及哪些缔约国要求免除丧失表决权;

47. 进一步要求,缔约国大会秘书处定期向缔约国通报在交付其拖欠摊款之后已恢复表决权的缔约国;

48. 要求 缔约国大会团通过向大会提交文件的准则并将其转交;

49. 还要求 团根据《罗马规约》第112条第3款第3项,同时尊重起诉和司法以及ICC-ASP/1/Res.4号决议所阐明的预算和财务委员会的特殊作用,在加强缔约国大会和之间的对话方面,继续集中考虑那些团认为最适当的重点问题,必要时授权团在它认为最合适的地点建立最适当的机制并请团就每项重点问题非正式地向缔约国大会做出报告;

50. 欢迎 团做出的加强其在海牙的存在的决定,即提名奥地利和南非在海牙的大使担任大会副,并请团探讨进一步改进与其附属机构的交流和协调的办法;

51. 决定 预算和财务委员会将于2005年4月24日至26日在海牙举行会议和另一次待委员会决定的为期五天的会议;

52. 忆及 根据《罗马规约》第112条第 6 款,缔约国大会将在所在地或联合国总部举行会议;

53. 决定 以 如下方式轮换举行第五届、第六届和第七届会议:

- 于2006年11月/12月在海牙举行为期八天的第五届会议,并于2007年在纽约举行为期不少于三天的侵略罪特别工作组的复会;

- 于2007年在纽约举行为期不少于11天的其第六届会议,包括三天专门用于侵

略罪特别工作组的会议;

334

ICC-ASP/4/32

- 于2008年在海牙举行为期不少于八天的其第七届会议,及2009年在纽约举行

为期不少于两天的用于选举的一次复会;

. 要求 团确定具体日期并通知所有缔约国。

335

ICC-ASP/4/32

附件I

对ICC-ASP/1/Res.10号决议的修正

在ICC-ASP/1/Res.10号决议附件第4段的结尾处加上:

“为征聘的目的,被认为是一个以上国家国民的候选人应被视为其通常行使民事和政治权利所在国的国民。”

336

ICC-ASP/4/32

附件II

国际刑事选择和使用无偿人员的准则

第1节 适用范围

本准则适用于根据《国际刑事罗马规约》(以下称:“《规约》”)第44条第4款聘用的并且不是根据任何其他已有制度,如适用于实习人员和专业访问人员的制度提供服务的无偿人员。

第2节

可以接受无偿人员的条件

2.1. 国际刑事(以下称:“”)的每个机关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可接受无偿人员,以便在具体有限的时间内,为各机关确定的非常专业性的职能(以下称“专业性职能”)提供本组织内部所不具备的、不是那些专业性职能长期需要的专门知识。

2.2. 不可寻求或接受无偿人员替代那些应为获准的固定和正常职能的职位而招聘的工作人员。

第3节

通知国际刑事罗马规约缔约国、间组织和非组织

3.1. 在编制预算时,如预见到根据预算将出现符合本准则第2.1节的条件的需要,则需要提供服务的机关应通过官长接触国际刑事罗马规约缔约国(以下称“缔约国”)、间组织和非组织(以下称“其他实体”),告知他们需由无偿人员满足的具体需求,并且应请求缔约国在三个月内确定一名或多名能提供所需专门知识的人员。

3.2. 在预算批准后出现意外需求的情况下,需要提供服务的机关应通过官长请求缔约国和其他实体,在与这种需求的紧迫性相适应的时间内确定一名或多名能提供所需帮助的人员。

3.3. 应建立有效的机制,编出潜在无偿人员名册,同时经适当变通对《规约》第36条第8款中规定的标准给予应有的尊重。为了获得与此有关的数据,可向所有缔约国和其他实体发出调查问卷,请他们表示对提供具有可能需要的专门知识的人员的兴趣。也可要求缔约国和其他实体告知他们在最初答复后所出现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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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C-ASP/4/32

第4节 选择

4.1. 所有被提名者均由提出要求的机关审查,以确保根据在《规约》第44条规定的范围内确定的关于资格、经验和其他有关因素的聘用标准,选出最合格的被提名者,同时考虑到被提名者可提供服务的日期。

4.2. 在选择被提名者时,提出要求的机关应在适当变通后,对《规约》第36条第8款中规定的标准给予应有尊重。

第5节 职责

5.1. 只能将符合上述第2.1节规定的条件的职责分配给无偿人员。

5.2. 无偿人员不得担任对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的监督工作,或参与涉及工作人员地位、权利、应享权利的决策。然而,无偿人员可对直接为其提供支持的人员进行技术监督。

第6节

履行职责的期限

6.1. 初次接受无偿人员的时间最长可为一年。在编制下一预算时,应详细审查有关机关的需求,以决定该职能的专业性是否仍然非常强,以致自行积累这种必要的专门知识并且为此聘用工作人员仍是不合适的。

6.2. 自服务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内,无偿人员不可申请职位或被任命在的职位上工作。

6.3. 在任何一方至少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的情况下,无偿人员提供的服务可以在与向提供无偿人员的缔约国或其他实体(以下称“提供方”)之间协议规定的日期之前终止。

第7节 地位

履行职责的无偿人员,享有专家的地位,并享有《国际刑事特权和豁免权协定》第21条、与荷兰王国之间的总部协定以及其他给专家以特权和豁免权的任何协定所规定的特权、豁免权和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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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C-ASP/4/32

第8节

报酬、医疗保险和寿险、养恤金及其他社会保障福利

8.1. 无偿人员服务的一切费用,包括薪金、该人员应享受的津贴与福利,以及该无偿人员抵离工作地点的旅费均由提供方支付。在协定规定的整个服务期内,提供方还应确保无偿人员享有充分的医疗保险和寿险,以及对服务期间出现的疾病、伤残或死亡的保险。

8.2. 无偿人员公务旅行所需的费用应由支付,与工作人员所需费用的计算方法相同,其中包括每日津贴或出差津贴。

8.3. 提供方应向偿付与无偿人员有关的计划支持费用。计划支持费用按照办公用房维护、公用事业费、用品、设备和软件维护、通信、安全服务和行政服务等费用的平均值计算。这些服务的年平均费用大约是一名P-3/P-4级工作人员平均费用的13%。如果根据无偿人员的活动不需要收取全部的支持费用或提供方因财务紧张不能偿还这种费用,官长或检察官可以将其作为例外,不按本条规定处理。

第9节 年假

9.1. 无偿人员可以按照他们同提供方订立的服务条款休年假,但不得超过工作人员应享年假。因此,无偿人员连续服务每满1个月可以得到最多两天半的假期。

9.2. 休假计划应事先获得或科长(视情况而定)的批准。

第10节 履行职责

10.1. 无偿人员应在有关和/或其代理人员的领导下并完全按照其指示履行职责。他们必须遵守的所有适用条例、细则、指示、程序和行政通知。

10.2. 无偿人员履行分配给他们的职责的情况,应按照考绩制度的原则予以评价。

第11节 行为标准

11.1. 无偿人员在履行其职责时,应根据的《工作人员条例》、《工作人员细则》以及任何其他行政通知,坚持保密的最高标准。可以要求无偿人员在开始履行职责时签署保密保证书。

11.2. 无偿人员应尊重和接受其服务的机关的公正性与性,不应寻求或接受任何或以外的任何当局对其按协议提供的服务的指示。他们必须避免任何不利于或不利于接受服务的机关的行为,并不得参与任何不符合宗旨与目标的行动。

339

ICC-ASP/4/32

11.3. 无偿人员应在所有与其职能相关的事项上尽力谨言慎行。除非获得有关的授权,他们任何时候不得将任何尚未公开发表的、他们因与或接受服务的机关有联系而获知的信息传递给媒体或任何机构、个人、或其他外部当局。未经接受服务机关的领导书面授权,他们不得使用任何这类信息,而且任何时候不得为个人私利使用这类信息。这些义务在其为的服务结束后仍然有效。

第12节 责任

12.1. 考绩不合格或不遵守上述行为标准可能将导致提出立即终止服务。

12.2. 如果接受服务的机关的领导认为因任何严重失职而有理由在通知期限结束之前使无偿人员离职,这种情况应立即报告提供方,以便获得对立即停止服务的同意。当情况需要时,可以决定或禁止有关人员进入。

12.3. 提供方应向赔偿无偿人员造成的财务损失或设备或财产的损坏,如果这种损失或损坏:(a) 不是在代表提供服务时所致;(b) 是无偿人员的重大疏忽或有意渎职所致或造成的;或 (c) 是无偿人员违反或因粗心而忽视适用的规则和所致或造成的。

第13节 第三方索赔

负责处理第三方因无偿人员根据与提供方的协定代表提供服务时,由于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第三方财产损失或损坏、或死亡或人身伤害而提出的索赔。但是,如果这种损失、损坏、死亡或伤害是因提供方提供的无偿人员的重大疏忽或有意渎职造成的,则提供方应负责向偿还支付给索赔者的全部款项以及在解决这种索赔时承担的所有费用。

第14节 与的协定

14.1. 、提供方和无偿人员各自的义务应在与提供方的正式协定中做出明确规定。作为无偿人员提供服务的个人应按照和提供方商定的条件提供服务,包括由提供方直接发给无偿人员的全额薪酬。上述协定应符合本准则。

14.2. 期望作为无偿人员的个人应履行的基本职责和义务,应在与提供方的协定和无偿人员签署的个人保证书中列明。

第15节 本准则的实施

15.1. 各机关负责恰当地应用本准则的条款。人力资源科应确保本准则的所有条款、条件和要求得到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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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C-ASP/4/32

15.2. 各机关应在人力资源科提出要求时向其提供必要的信息,以便编写向缔约国大会提交的有关无偿人员的年度报告。

第16节 最后条款

本准则将于2006年12月3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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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C-ASP/4/32

ICC-ASP/4/Res.5号决议

于2005年12月3日在第四次全会上以协商一致通过

ICC-ASP/4/Res.5号决议

填补被害人信托基金理事会成员名额空缺的程序

缔约国大会,

忆及 其2002年9月9日关于设立援助管辖权内的犯罪的被害人及其家属的一项基金的ICC-ASP/1/Res.6号决议,

希望 为援助被害人确保信托基金理事会的全额成员,

决定 修改附件第3段,在这段的结尾处加上下列内容:

“如出现成员名额空缺,将根据为援助被害人信托基金理事会成员的提名和选举程序进行选举。该程序根据下列条款稍作改动将适用;

(a) 缔约国大会团可确定一提名期,但不应超过用于其他选举的期

限。 (b) 缔约国大会团可选举该成员。

(c) 当选的填补空缺名额的成员应完成其前任余下的任期,并可连选连任一次。”

342

ICC-ASP/4/32

ICC-ASP/4/Res.6号决议

于2005年12月3日在第四次全会上以协商一致通过

ICC-ASP/4/Res.6号决议

填补预算和财务委员会成员名额空缺的程序

缔约国大会,

忆及 其2002年9月3日关于建立预算和财务委员会的ICC-ASP/1/Res.4号决

议,以及2003年9月12日的ICC-ASP/2/Res.5号决议所做的修改,

希望 确保预算和财务委员会的全额成员,

决定 修改2002年9月3日的ICC-ASP/1/Res.4号决议附件的第2段,在该段的最后加上下列内容:;

“如出现成员名额空缺,将根据预算和财务委员会成员的提名和选举程序进行选举。该程序根据下列条款稍作修改将适用:

(a) 缔约国大会团可确定一提名期,但不应超过用于其他选举的期限。 (b) 缔约国大会团可选举该成员。

(c) 当选的填补空缺名额的成员将完成其前任余下的任期,并可连选连任。”

343

ICC-ASP/4/32

ICC-ASP/4/Res.7号决议

于2005年12月3日在第四次全会上以协商一致通过

ICC-ASP/4/Res.7号决议

被害人信托基金理事会成员任期的修改

缔约国大会,

忆及 其2002年9月9日关于设立援助管辖权内的犯罪的被害人及其家属的ICC-ASP/1/Res.6号决议, 注意到,根据大会第二届会议进行的选举,被害人信托基金理事会成员的三年任期将于2006年9月11日—即约在大会第五届会议前的两个月结束,

希望 确保理事会成员工作的必要连续性, 决定 修改附件的第2段,在该段的最后加上下列内容:

“如果理事会成员的任期将于进行理事会成员选举的那届大会开始之日前到期,这些成员应留任到选举进行之日。”

344

ICC-ASP/4/32

ICC-ASP/4/Res.8号决议

于2005年12月3日在第四次全会上以协商一致通过

ICC-ASP/4/Res.8号决议

2006年方案预算、2006年周转基金、国际刑事开支分摊比额表和 2006年拨款的筹供

缔约国大会,

审议了 提议的国际刑事2006年方案预算以及载于预算和财务委员会关于其第五届会议工作的报告的相关结论和建议,1

A. 2006年方案预算 1. 为下列拨款分项批准 总额为80,417,200 欧元的拨款:

拨款分项

主要方案 I 主要方案II 主要方案III 主要方案IV 主要方案V 合计

–司法部门 – 检察官办公室 – 官处 – 缔约国大会秘书处 – 对办公楼的投资

欧元

7,751,200 20,876,300 46,608,300 4,075,600 1,105,800 80,417,200

1

见本报告第II部分B.6 (b)。

345

ICC-ASP/4/32

2. 还批准 上述每一拨款分项的以下人员配置表:

司法部门

检察官办公室

官处

缔约国大会 秘书处

对办公楼的投资

合计

USG 1 1 ASG 2 1 3 D-2 D-1 2 5 1 8 P-5 3 11 14 28 P-4 2 23 27 2 P-3 3 38 60 101 P-2 19 41 38 98 P-1 1 13 5 19 28 131 150 3 312 分项合计

GS-PL 1 1 22 3 27 GS-OL 15 61 208 1 285 16 62 230 4 312 分项合计 合计

44 193 380 7 624

B. 2006年周转基金

缔约国大会, 决定2006年的周转基金数额为6,701,400欧元,并授权 官长根据《财务条例和细则》有关条款从基金中预支款项。

C. 国际刑事开支分摊比额表

缔约国大会, 决定,2006年国际刑事将采用联合国2006年会费分摊比额表,同时根据联合国比额表的计算原则并考虑联合国和罗马规约缔约国大会成员的不同情况,对比额表进行调整。

D. 2006年拨款的筹供

缔约国大会, 决定 大会分别在本决议A部分第一段和B部分批准的2006年总额为80,417,200欧元的预算拨款和总额为6,701,400欧元的周转基金,将根据《财务条例和细则》条例5.1、5.2和6.6筹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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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C-ASP/4/32

ICC-ASP/4/Res.9号决议

于2005年12月3日在第四次全会上以协商一致通过

ICC-ASP/4/Res.9号决议 法官养恤金计划

缔约国大会,

考虑到 法官养恤金计划管理条例对预算的长期影响;

认真审议 了国际刑事的报告以及预算和财务委员会在关于其第五届会议工

作的报告1中的有关意见和建议;

1. 决定以累积的方法对法官养恤金计划进行计算和供资;

2. 进一步决定 通过使用2005年预算暂时节省的费用对2003年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高达800万欧元的估计应计费用供资;

3. 因此根据财务条例4.8,批准 将高达400万欧元的拨款从主要方案II—检察官办公室调剂到主要方案I—司法部门,并将高达400万欧元的拨款从主要方案III—官处调剂到主要方案I—司法部门;

4. 决定 通过外部管理养恤金计划,并要求就成本效益最好的养恤金计划管理选择方案向预算和财务委员会做出报告,其中包括选择联合国合办工作人员养恤基金的方案;

5. 决定 适用于以目前在职法官的养恤金计划暂时适用于将于2006年选出的法官;

6. 决定 将适用于法官的养恤金条件的问题交由预算和财务委员会审议并做出报告。因此预算和财务委员会应当考虑关于其第五届会议工作的报告2中的第98段,并应考虑适用于其他国际法官的养恤金制度,以便向大会提供能在知情的情况下就适用于法官的养恤金条款做出决定的工具;

7. 要求 预算和财务委员会进一步审议这样一个问题,即在决定应付养恤金时是否应当考虑业已存在的应支付给已在其他国际法庭和组织提供了服务的法官个人的养恤金—同时也研究这些法庭和组织本身在这一问题上的做法—并在大会第五届会议之前向缔约国报告其研究结果。

12

见本报告第II部分B.6 (b)。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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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C-ASP/4/32

ICC-ASP/4/Res.10号决议

于2005年12月3日在第四次全会上以协商一致通过

ICC-ASP/4/Res.10号决议 对《财务条例和细则》的修改

缔约国大会,

忆及2004年9月10日的ICC-ASP/3/Res.4号决议B部分第5段,在这段中缔约

国大会要求通过预算和财务委员会提交关于建立应急基金后可能需要对《财务条例和细则》所做的修改的报告;

审议了预算和财务委员会的报告,1

批准对《财务条例和细则》所做的下列修改:

对条例5.5的修改

在“周转基金”后面加上以下文字:

“或应急基金(如果缔约国大会根据条例6.6决定该基金将由摊款供资...”

对条例5.5(b)的修改

在“周转基金”后面加上以下文字:

“或应急基金”

对条例5.7的修改

在两次出现的“周转基金”后面,均加上以下文字:

“以及必要时应急基金的”。

1

见本报告第II部分B.6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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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C-ASP/4/32

ICC-ASP/4/Res.11号决议

于2005年12月3日在第四次全会上以协商一致通过

ICC-ASP/4/Res.11号决议

将2005年方案预算主要方案III的资金调剂到主要方案V

缔约国大会,

注意到 2005年需要800,000欧元用于支付建造第二个审判室的费用,而且

主要方案V—对办公楼的投资的拨款已经用完,

考虑到 建议将所需要的800,000欧元从主要方案III—官处调剂到主要方案V—对办公楼的投资,

考虑到 根据财务条例4.8这种调剂需要缔约国大会的批准,

审议了 载于预算和财务委员会关于其第五届会议工作的报告第79段的建议1,

批准 在2005年将800,000欧元从主要方案III—官处调剂到主要方案—V为办公楼的投资。

1

见本报告第II部分B.6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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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C-ASP/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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