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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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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学课堂笔记(第一章)

第一章 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法概述

第一节 刑事诉讼的概念

诉讼,是专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各类案件的活动。由于诉讼案件的性质不同,诉讼的内容和形式也不同,所以诉讼有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之分。

刑事诉讼是诉讼的一种,是国家司法机关处理刑事案件的活动,即国家的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揭露犯罪,证实犯罪和惩罚犯罪的活动。

刑事诉讼通常又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刑事诉讼仅指法院的审判活动。而广义的刑事诉讼,除了包括法院的审判活动外,还包括公诉机关的起诉和侦查机关的侦查等活动。

刑事诉讼具有以下特点

1.有国家司法机关参加,国家司法机关负责主持进行并对案件作出裁决。

2.有某种犯罪事实存在,或者确认有某种犯罪事实存在。这是进行刑事诉讼的前提。

3.有当事人参加。当事人即通常所说的原告和被告。在我国,自诉案件的当事人是自诉人和被告人;公诉案件的当事人是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另外还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在自诉案件中,没有当事人即自诉人和被告人参加,诉讼就不能开始,不能进行。在公诉案件中,没有当事人参加,虽然也可以立案,也可以进行某些侦查活动,如勘验现场,搜查,询问证人等,但如果始终没有当事人参加,则诉讼也不能依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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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续下去,因为刑事诉讼的中心就是查明案件事实,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没有当事人尤其是犯罪人的参与,刑事诉讼就失去了目标,公诉和审判也就无从谈起了。所以有当事人参加这也是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特点。

4.有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其他诉讼参与人即法定代理人,证人,翻译人员等。他们是否参加,有时并不影响诉讼的进行,也不会影响诉讼的结果。但是从总的情况看,诉讼的进行常常需要有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而且事实上也总会有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所以,有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也应是刑事诉讼的一个特点。

5.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诉讼。具体讲,刑事诉讼要运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运用刑法定罪量刑,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所以,刑事诉讼的过程实际上也就是运用或适用法律的过程。

刑事诉讼作为国家的一种专门活动,它同国家的性质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不同性质的国家,刑事诉讼的性质也不相同。

目前,我国的诉讼分为三种,即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由于它们都是诉讼,所以三者有其相同点。又由于它们是三种不同的诉讼,所以在解决的实体问题上以及解决实体问题所依据的程序上又各有特点。

第二节 刑事诉讼的历史类型

刑事诉讼的历史类型是指以某种标准为依据对历史上存在过的和现代的刑事诉讼所作的划分或分类。现在主要有两种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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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诉讼本质的历史类型:

这是以阶级实质即刑事诉讼维护的社会制度性质和阶级利益为标准,对刑事诉讼类型的划分。

这种划分为:

1.奴隶制社会的刑事诉讼

奴隶占有制是人类历史上第一种剥削形式,在这种剥削制度下,作为国家的一种专门活动的刑事诉讼,它首先是为维护奴隶主阶级利益和奴隶占有制的社会秩序服务的。其特点为:奴隶制社会实行神明裁判或神示的证据制度。我国的证据制度可以说是既有神明裁判证据制度又有法官推断的证据制度,其诉讼模式基本上是弹劾式。

2.封建社会的刑事诉讼

封建社会两大对抗阶级是地主阶级和农民阶级,地主阶级在政治、经济和法律等方面,都享有特权。封建社会刑事诉讼的首要任务,就是为维护封建地主阶级的特权和封建的统治秩序服务,为镇压和惩罚农民的反抗,维护公开的阶级不平等服务。其特点是:封建社会的刑事诉讼特别重视被告人的口供,广泛采用刑讯的方法;欧洲一些国家曾经盛行法定证据制度,我国实行“供断相符”的证据制度;封建专制制度下的诉讼模式是纠问式。

3.资本主义社会的刑事诉讼

资本主义的刑事诉讼主要为金钱利益和资本主义制度服务。但是,由于资产阶级在法律上规定了禁止刑讯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无罪推定,法官独立,审判公开及被告人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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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权等诉讼原则,因此,资本主义社会的刑事诉讼比之封建社会的刑事诉讼,确实是历史上的重大进步。这一阶段刑事诉讼的特点是实行自由心证或内心确信的证据制度,其诉讼模式是混合式。

4.社会主义社会的刑事诉讼

社会主义刑事诉讼继承历史上一切先进的、民主的、科学的、符合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法律思想和诉讼原则,同时在总结人民自己的司法工作经验基础上,还提出和创立了新的法律思想和诉讼原则。其在审查判断证据的标准上,坚持实行“以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为指导的原则”;其诉讼模式同资本主义的诉讼模式大体近似,实行社会主义的混合式。

(二)刑事诉讼形式的历史类型(又称刑事诉讼模式);

是以刑事诉讼的表面特征即诉讼的提起,法官和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和相互关系,以及审判的方式方法等为标准进行的划分。刑事诉讼形式的历史类型分为:

1.弹劾式

弹劾式是一种不告不理,当事人双方地位平等,可以互相辩论,法院处于消极仲裁者地位的诉讼形式或模式。

弹劾式是人类社会最早出现的一种诉讼形式。其特点是:“不告不理”;法官在诉讼中处于消极仲裁者的地位;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分开;对案件的处理,需要神明裁判时,法官会根据所谓神示的结果作出裁判;当事人双方在法庭上的地位和权利平等,可以进行对质和辩论;审判一般公开并通过言词辩论的形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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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纠问式

纠问式是法官主动追究犯罪,被告人不享有诉讼权利,是被拷问的对象,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均集于法官一身的一种诉讼形式或模式。

纠问式诉讼的特点是:国家官吏依职权主动追究犯罪,不告也理;受害人和被告人实际都不具有现代法律意义上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被告人是刑事诉讼客体,司法机关和拥有司法权的官吏享有各种权利;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不分,法官集审判、起诉和侦查权于一身;这种审判形式同刑讯紧密联系在一起;诉讼一般是秘密的,不通过言词辩论的方式进行。

3.混合式

混合式是既有弹劾式特点,又有纠问式特点,主要是结合了弹劾式与纠问式长处或优点的一种新型的诉讼形式或模式。

混合式诉讼的显著特点是,诉讼分为两大阶段,即审判阶段和审判前的侦查、起诉阶段。在侦查、起诉阶段,纠问式诉讼的特点表现得比较明显。比如,普遍采取国家追诉为主的原则,凡涉及国家、社会利益的犯罪,即使没有受害人告诉,国家侦查机关发现后也会主动追究。再比如,在侦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在法律上虽然也具有诉讼主体的地位,享有诉讼权利,但同审判相比,被告人享有的权利要少些。如在侦查、起诉阶段虽允许被告人聘请律师,也不可能存在被告一方同控诉一方平等进行辩论的权利等。另外,混合式诉讼下的侦查、起诉活动,一般都是秘密进行,而且一般也不采取言词辩护的形式。

在审判阶段,弹劾式诉讼的特点表现得比较明显。首先,实行“不告不理”原则,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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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没有起诉或告诉,法院就不会对案件进行审判。其次,在混合式诉讼形式下,法院职能只是审判,而不负责追诉。再次,审判一般也都是公开进行,也都采取言词辩论的形式。

第三节 刑事诉讼法的概念

刑事诉讼法,是规定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即规定刑事诉讼主体的权利、义务。刑事诉讼进行的方式、方法、次序、阶段等法律规范的总称。刑事诉讼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上述关于刑事诉讼法的概念及通常所讲刑事诉讼法是就广义而言的。

刑事诉讼法属于程序法,因为它所规定的内容主要是国家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有哪些职权,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有哪些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以及刑事诉讼进行的方式、方法、次序、阶段等。

刑事诉讼法与其他法律一样,也是统治阶级利益和意志的体现,并为维护统治阶级的统治服务的。刑事诉讼法的性质,决定于经济基础的性质,决定于国家的性质。

我国刑事诉讼法是无产阶级和广大人民的利益和意志的体现,是实行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属于社会主义性质的法律。

第四节 刑事诉讼法同刑法的关系

刑事诉讼法同刑法是两个不同的部门法。刑事诉讼法是解决刑事诉讼中的程序问题:比如进行刑事诉讼应采取什么方式,步骤和方法,诉讼参与人各应享有哪些权利和应尽哪些义务等。而刑法则是解决刑事诉讼中的实体问题,如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的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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么罪,应否给予惩罚,给予什么样的惩罚等,解决这些问题都应以刑法为依据,所以刑事诉讼法同刑法的关系应当是程序法同实体法的关系。

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是国家的基本法,同时又是完全独立,自成系统的两个不同的法律部门,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各自发挥各自的独特作用,刑法不从属于或不附属于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也不从属于或不附属于刑法。所以刑法同刑事诉讼法之间的关系,只能是具有同等重要作用的两个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关系,即平等、并列关系。

刑事诉讼法同刑法的关系是相互依存,相辅相承,缺一不可的。在刑事诉讼中,两个法都不可缺少,如果没有刑事诉讼法,那么刑法规定的惩罚犯罪就成了一句空话,无法实现。如果没有刑法,惩罚犯罪的目的也不可能实现。因此,两者必须密切结合,正确适用,才能实现刑事诉讼的任务。

第二章 刑事诉讼法的目的、根据和任务

第一节 刑事诉讼法的目的

刑事诉讼法的目的,是指国家制定和实施刑事诉讼法的出发点和追求的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条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目的是,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

第二节 刑事诉讼法的根据

刑事诉讼法的根据是指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根据和法律渊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根据和法律渊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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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作为部门法,其制定和内容必须以宪法为根据,符合宪法的基本精神和各项规定。刑事诉讼法是宪法基本精神和有关规定的具体化。

第三节 刑事诉讼法的任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从程序上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二是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同犯罪行为作斗争。这前二个方面为刑事诉讼法的直接具体任务。三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这第三项是刑事诉讼法的总任务。总任务是通过具体任务的完成来实现的。

第三章 刑事诉讼中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一节 人民法院

根据宪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就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司法机关,一切刑事案件,只有经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才能对被告人定罪和适用刑罚。

由于人民法院执行审判职能,所以,当刑事诉讼进入审判阶段之后,它就始终处于主导地位,负责主持和指挥庭审活动,直到对案件作出裁判,为此,法律赋予其广泛的诉讼权利,使其成为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主要诉讼主体。

人民法院分别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受人民代表大会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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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在进行刑事诉讼活动中,人民法院系统内部上、下级之间是监督关系,而非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那种领导与被领导关系。

第二节 人民检察院

根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它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即有权对国家工作人员及其他公民违法犯罪行为实行检察,有权对侦查工作、审判工作、监狱工作实行检察等。人民检察院由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受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对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它的工作主要是处理案件,进行法律监督,所以它也属于司法机关。上级人民检察院与下级人民检察院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

在刑事诉讼的公诉案件中,审查决定提起公诉和不起诉是人民检察院的职权,没有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就不能对公诉案件进行审判,从这一点来讲,没有人民检察院,就没有公诉。同时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还具有从始至终对整个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职责。基于检察院特殊的双重身份,法律赋予其重要而广泛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因此说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是处于主要的主体地位。

第三节 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是国家的治安保卫机关,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之一,在国家体系中,它属于国家行政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受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同时,受上级公安机关的领导。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的任务是负责大多数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同检察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共同执行追究犯罪的控诉职能,因此,从这一点来讲也具有司法机关的性质,是我国司法组织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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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主要负责大多数公诉案件的立案侦查工作,同时有权对犯罪嫌疑人依法采取各种强制措施,并负责某些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的执行工作。另外,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广泛而重要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因此,刑事诉讼也离不开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也是主要的诉讼主体。

在我国,同公安机关性质相同的还有国家安全机关,它是国家安全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一节 诉讼参与人

诉讼参与人是指参加刑事诉讼活动,享有一定诉讼权利,并承担一定诉讼义务的司法人员以外的人。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4项规定,诉讼参与人这一用语是指参与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既有相同的部分,又有不同的部分。前者如对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都有权提出控告;对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依法进行的侦查、检察和审判,都有义务服从。后者如被告人有辩护权和不得抗拒对其依法采取的强制措施的义务。

根据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的地位、作用、权利义务以及同案件之间的关系不同,又可将诉讼参与人分为两部分: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第二节 当事人

当事人的概念。当事人是在刑事诉讼中处于起诉(原告)或被告的地位,执行控诉(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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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辩护(答辩)职能,并同案件事实和案件处理结果有切身利害关系的诉讼参与人。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2项的规定,当事人包括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1.被害人。是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既有公诉案件的,也有自诉案件的,自诉案件的被害人提出自诉时,就成为自诉人。所以,这里的被害人应理解为专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

被害人有权向公、检、法机关报案或者控告;如果对不立案的决定不服,有权申请复议;对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的规定,有权提出申诉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

2.自诉人。是自诉案件的原告人,即以个人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只有可以自诉的案件才有自诉人。自诉人通常都是该案件的受害者本人。自诉人还享有以下的诉讼权利:撤回自诉,同被告人自行和解,委托诉讼代理人等。

3.犯罪嫌疑人。是侦查起诉阶段被怀疑犯有某种罪行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犯罪嫌疑人有权为自己辩护;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对与本案无关的提问,有权拒绝回答;享有的其他诉讼权利,与被告人基本相同。

4.被告人。是指被有起诉权的公民个人或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指控其犯有某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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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行的人,是刑事案件的一方当事人。由于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被追诉的地位,为了防止其蒙冤受罚或罚不当罪,法律赋予他充分的诉讼权利,主要的有:可以自行辩护和委托辩护人辩护;有权至迟在开庭10日前收到起诉书副本;有权参加法庭调查和辩论;有权在辩论终结后作最后陈述;有权对一审裁判提出上诉;有权对生效裁判提出申诉等。

5.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向司法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是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一方。可以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除犯罪行为给其直接造成物质损失的受害人外,也可能是受害者的亲属和其他有关的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享有放弃诉讼请求等权利。

6.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是指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负有赔偿责任并被司法机关传唤应诉的人。他也是附带民事诉讼不可缺少的一方当事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通常都是刑事被告人本人,有时也可能是依法对刑事被告人的行为负有赔偿责任的其他人,如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父母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既有应诉的义务,又有承认诉讼请求或反驳诉讼请求等权利。

第三节 其他诉讼参与人

其他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以外的诉讼参与人,也就是说,诉讼参与人的范围中,除去当事人即是其他诉讼参与人。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刑事诉讼的非主要主体,也不是刑事诉讼中必不可少的。属于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有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及辩护人等六种。

1.法定代理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对被代理人负有专门保护义务的人。包括被代理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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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和享有的权利,不是源自被代理人的授权或委托,而是由法律规定的。

2.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3.证人是指当事人以外的,向司法机关提供自己感受到的案件情况的人。证人必须是自然人,只有自然人才能具有思维能力,这是证人的基本条件。刑事诉讼中单位或法人不能是证人;其次,只有具有正常思维,能辨别是非且可以正确表达的人才能作证人。

4.鉴定人是受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聘请,凭借自己的知识和技能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提出书面鉴定意见的人。

5.翻译人员是受司法机关的指定或聘请,在诉讼中从事语言、文字翻译工作的人。

6.辩护人是依法接受委托或指定参加诉讼,并为被告人进行辩护的人。辩护人可以是律师,也可以是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也可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或亲友

第五章 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概念、内容和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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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时必须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

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有17项,其中有四项即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原则;法律监督的原则;未经法院判决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的原则;国际司法协助的原则,为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所新规定的。此外,“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能追究的原则”的处理结果增加了“终止审理”的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的法律依据是宪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确定基本原则的意义在于:(1)有利于掌握和贯彻执行刑诉法关于各项具体程序,具体诉讼活动的规定;(2)便于解决执行刑诉法过程中遇到的法律适用问题。

第二节 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由专门机关行使的原则

该原则的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1款的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这一原则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1)明确了公、检、法三机关行使国家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方面的职责分工。侦查权是搜集证据、揭露、证实犯罪,查获犯罪分子和采取强制性措施的权力,主要表现为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侦查权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行使。此外,刑诉法第225条特别规定: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对罪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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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检察权是对法律的执行与遵守进行专门监督的权力,主要表现为检察、批准逮捕,提起公诉。检察权只能由人民检察院行使。审判权是对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的权力。审判权只能由人民法院行使。该原则要求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要根据法律规定的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各司其职,不能互相混淆,不能包办代替。

(2)公、检、法以外的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这是法律赋予公、检、法三机关的权力,也是法律要求其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这一原则的意义在于保障法律的统一和正确实施,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免遭非法侵犯。

第三节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调整公、检、法机关之间关系的一项基本原则。

分工负责,是指公、检、法机关各尽其职,各负其责,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分工进行刑事诉讼,不许互相代替和超越职权。

互相配合,是指公、检、法机关通力协作、互相支持、互通情报,共同完成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任务。

互相制约,是指公、检、法机关互相约束,依法对有关问题、有关决定提出自己的主张和意见,防止可能出现的偏差和要求纠正已经出现的错误。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本身不是目的,它们有共同的明确的目的: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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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原则

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就是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判和人民检察对案件的处理,均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原则的含义和要求应当是:

(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法办事,除服从法律外,不服从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有关处理具体案件的指示、命令。(2)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不得干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审判和检察工作。(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为一个组织整体,集体对行使审判权、检察权负责。而不是审判人员或检察人员个人独立行使审判权或检察权。

实行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原则的意义,主要在于树立和维护法律的权威,防止和杜绝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对审判、检察工作的干涉,保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充分发挥其在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方面的特有作用。

第五节 法律监督原则

这项原则要求人民检察院对法院、公安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是否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是否严格依法办事实施监督;同时要求人民检察院在实施这种监督时,也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严格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进行。

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是全方位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其监督职能体现在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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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监督。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2)侦查监督。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法律监督,对于侦查人员严重侵犯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行为,以及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做法,有权提出纠正意见。

(3)审判监督。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实施监督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通过行使抗诉权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提起二审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另一方面是对审判过程进行监督,对于审判过程中违反诉讼程序的现象,有权提出纠正意见。

(4)执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此外,对于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的人民法院的减刑、假释裁定,认为不当时,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1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做出最终裁定。

第六节 未经法院判决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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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法院判决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的原则,其主要内容和要求是:

(1)只有法院有确定某人有罪或犯有某种罪行的权力,其他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没有这种权力。

(2)在法院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宣告前,不能在法律上确定任何人有罪,或者说,不能在法律上将任何人作为有罪的人或罪犯对待。

(3)人民法院的一切判决,不管有罪还是无罪判决,都必须严格执行法律规定,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做出。

第七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原则

有权获得辩护原则的基本含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为自己辩解,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以及依法得到辩护人为自己进行辩护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责任和义务,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这项权利。

有权获得辩护原则的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中的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实行有权获得辩护的原则的意义,主要在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体现社会主义刑事诉讼的公平、合理和民主精神;另外,实行有权获得辩护的原则,对于保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客观全面地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防止出现偏差和错误等,也有重要意义。

第八节 有权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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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原则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各民族公民,凡涉及诉讼的不管是当事人还是其他诉讼参与人,都有权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都有权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回答问题、发表意见,书写证词、鉴定结论、上诉书、申诉书及其他诉讼文书。

2.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各民族参与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有义务指定或聘请翻译人员为他们翻译,都有义务为切实保障各民族公民行使这项权利创造条件,提供方便。

3.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发布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

第九节 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原则

这项原则的含义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所有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都必须给予保障,对其中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还要给予特殊的保障。如果有所侵犯,诉讼参与人有权提出控告。

实行保障诉讼参与人权利原则的意义,主要在于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同时也在于促使公、检、法机关正确文明地进行诉讼,保障整个刑事诉讼活动都能在诉讼参与人顺利行使诉讼权利的条件下进行。

第十节 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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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就是要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时必须一视同仁,对任何公民的合法权益都应依法予以保护,对任何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都应当依法予以追究,不特殊,不歧视,不受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等因素的影响和左右。同时一切公民都必须毫无例外地遵守法律,禁止任何人谋求不遵守法律,甚至超越于法律之外或者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

第十一节 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的原则

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原则,要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必须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中规定的有关刑事诉讼主体的权利、义务,以及刑事诉讼的顺序、步骤、方式、方法等进行诉讼活动,不得违反。

第十二节 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能追诉的原则

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能追诉原则是指,对具有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某种情形的案件,不能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已经追诉的,应当立即停止,并作出适当处理。可见,该原则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不能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具体分为六种;二是对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具体案件的处理,这因案件诉讼进程的不同而不同。

实行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能追诉原则的意义,主要在于保障国家的追诉权能够得到统一正确的行使,防止扩大追诉范围,保障依法不应当受到刑事追究的人不被追诉。

第十三节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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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事实为根据,就是以查对属实的证据和凭借这些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的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就是以刑法等法律的规定为标准和尺度,定罪量刑,处理案件。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刑事诉讼活动始终离不开的两个方面。只有贯彻执行这一原则,刑事诉讼的其他各项原则的贯彻执行才会有实际意义;才能保证司法机关做到不枉不纵,真正树立起法制的权威。

第十四节 依靠群众的原则

在刑事诉讼中依靠群众,就是要求公、检、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实行群众路线,必须深入群众,向群众作调查,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接受群众的监督,取得群众的理解、支持和帮助,并应采取适当的方式、方法扩大办案的效果,反对“关门主义”、“神秘主义”。

在刑事诉讼中依靠群众,就是要求公、检、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实行群众路线,必须深入群众,向群众作调查,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接受群众的监督,取得群众的理解、支持和帮助,并应采取适当的方式、方法扩大办案的效果,反对“关门主义”、“神秘主义”。

第十五节 审判公开原则

审判公开就是法院开庭审判案件,除休庭评议这个程序是秘密进行的以外,其他审判程序,即宣布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和判决的宣告,均公开进行,不仅向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而且向其他公民公开,向社会公开,允许公民旁听,允许新闻界依法公开采访、公开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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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公开原则适用于绝大多数的刑事案件,只是对于少数案件,由于牵涉到国家机密和妇女、未成年人的权益,如果公开审理过程,会损害国家利益,损害有关妇女和未成年人的权益,并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和副作用,所以才不允许公开审理。

第十六节 两审终审的原则

两审终审,简言之,就是一个案件最多经过两级法院的审判即告终结。它是只适用于法院审判的审级制度。我国法院的组织设置分四级,而人民法院的审级则为两级,所以,对我国的两审终审,也可称为四级两审终审。

实行这一原则,主要是基于这样几点考虑:第一,我国刑事诉讼实践证明,两审终审基本上能使案件得到正确处理。第二,我国幅员辽阔、交通不便,也不宜有更多的审级,浪费人力、物力。第三,如果实行一审终审制,也不利于切实保障案件质量和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第十七节 追究外国人犯罪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原则

追究外国人犯罪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就是对外国人(含无国籍人和国籍不明的人)犯罪的追究,除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人以外,均按照我国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实行追究外国人犯罪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原则的意义主要在于体现和维护我国主权,保护我们国家和公民的利益,维护我国的法律尊严,同时可以妥善处理我国与外国的关系,防止因对刑事案件处理不当而影响我国同其他国家之间的友谊和平等正常的交往。

第十八节 国际司法协助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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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司法协助,是一国的司法机关与另一国的司法机关,根据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相互请求和相互帮助完成与诉讼有关的某种事项的合作互助行为。

在我国,具体实施这种互相合作行为的部门,一般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地方一级司法机关不宜自行联系、办理,应逐级上报中央一级司法机关审查、办理。

实行这一原则,对于促进我国与外国的刑事司法协助,加强我国与外国共同预防和惩治犯罪的斗争等,均有重要意义。

第一节 刑事诉讼的管辖概述

刑事诉讼的管辖,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方面和人民法院组织系统内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方面的权限划分,从这一概念的表述上可明显看出,刑事诉讼的管辖可以分为两大类:

第一、公、检、法三机关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方面的权限划分,即立案管辖。

第二、人民法院组织系统内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方面的权限划分,即审判管辖。

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存在如下关系:1.在自诉案件中,二者是重合关系,因为自诉案件只能由人民法院管辖,不存在公、检、法三机关在立案上的权限分工问题。2.在公诉案件中,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并不同时发生,而是一先一后,发生在不同的诉讼阶段。3.立案管辖并不必然导致审判管辖。

管辖的意义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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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落实公、检、法机关的职权,使各机关的具体任务和实际情况相适应;2.保证案件得到及时正确的处理,防止因管辖不明显而出现互相争执或互相推诿的现象;3.体现了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精神,便于群众向司法机关控告或举报犯罪。

第二节 立案管辖

立案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含国家安全机关)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上的分工。

划分立案管辖的根据:

1.案件的性质及复杂、严重程度;2.是否有利于准确及时地查明案情,有利于同犯罪做斗争;3.同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任务和职责相适应。

公安机关是国家的治安保卫机关,侦破刑事案件是它的主要任务,所以法律规定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数量最多,范围也最广。

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承担间谍等案件的立案侦查工作,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主要有: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条3款和17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包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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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诉才处理的案件;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第三节 审判管辖

审判管辖是指人民法院组织系统内部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分工。审判管辖包括普通管辖和专门管辖,普通管辖又分为级别管辖和地区管辖。确定某一具体案件的管辖法院时首先应确定是专门管辖还是普通管辖,再按级别管辖,地区管辖的顺序依次确定。

一、级别管辖,是指上、下级法院之间即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分工。

级别管辖的具体权限划分为:

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法律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有:

a.FAN革命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b.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c.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3.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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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权限分工的规定有以下特点:

(1)考虑到案件的性质,刑期和社会影响;

(2)绝大多数案件由基层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而且主要由基层人民法院一审;

(3)对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的范围规定较具体;

(4)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具体表现在,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件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二、地区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分工。

地区管辖所依据的划分原则是:以犯罪地为主,以被告人居住地为辅。

以犯罪地为主划分地区管辖的理由是:

(1)便于保护和勘验现场,搜集和调查证据;

(2)便利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活动;

(3)便利犯罪地附近群众旁听审判,有利于法制宣传教育和平息民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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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便于对犯罪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采取相应措施。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或完成地,以及犯罪的预备地、结果了、销赃地等。对几个同级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应由最初受理的法院审判,必要时可移送主要犯罪地法院审判。主要犯罪地是指数罪中的主要罪行犯罪地,一罪中的主要事实情节发生地,如犯罪的实施地、结果地等。如果对犯罪地难以确定或虽确定但由被告人居住地管辖更为适宜的可由被告人居住地管辖。

另外,还有几种较为特殊的地区管辖,如发生在我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或航空器内的犯罪,分别由该船舶的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和该航空器在中国的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中国公民在驻外的中国使馆内犯罪,由该公民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专门管辖,是指专门法院同普通法院之间及专门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

军事法院管辖的主要是现役军人(含军内在编职工)犯罪的案件。现役军人和非军人共同犯罪的,由军事法院和地方法院分别管辖。如果涉及国家军事秘密,则全案由军事法院管辖。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由铁路运输系统公安机关负责侦破的刑事案件及与铁路运输有关的经济犯罪等案件。在国际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按照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管辖协议执行,没有协定的,则由犯罪后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四、《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还规定了指定管辖:“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指定管辖是相对法定管辖而言的,它是指法律授予上级人民法院对某一具体案件在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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辖不明或原来有管辖权的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的情况下,有权指定下级人民法院管辖,或者将案件移送原来没有管辖权的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七章 回 避

第一节 回避的概念和意义

回避是指与案件有某种利害关系或其他特殊关系的侦查、检察、审判等人员不得参与处理该案的诉讼制度。

实行回避制度的意义:

第一,能够更有效地保障侦查、检察、审判人员等秉公执法,客观公正地处理案件,防止侦查、检察、审判人员等在处理案件时先入为主、出入人罪,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第二,可以增强司法机关对案件作出的裁判和其他决定的权威性,消除人们对它们公正处理案件的疑虑,提高司法机关的威信。第三,能够体现诉讼的民主性。因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审判等人员回避,这被看成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所以又具有诉讼民主的意义。

第二节 回避的理由和人员范围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司法等有关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即应回避:

第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第二,本人或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第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第五,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接受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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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请客送礼,或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29条和第31条的规定,回避适用于下列六种人员:

1.审判人员。包括直接办理本案的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以及对本案有权参与讨论和作出处理决定的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委员会委员。

2.检察人员。包括直接承办本案侦查工作、审查批准逮捕和审查决定起诉的检察员,以及对本案有权参与讨论和作出处理决定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3.侦查人员。包括直接承办本案侦查工作的侦查人员,以及对本案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负责人。

4.书记员。包括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担任记录工作的书记员。

5.翻译人员。包括在各个诉讼阶段担任翻译工作的人员。

6.鉴定人。包括在各个诉讼阶段对各种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人员。

第三节 回避的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回避的方式有两种:一是自行回避,是指上列回避对象认为自己有应予回避的法定情形而主动提出的回避;二是申请回避,它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认为办理该案的侦查、检察、审判等人员应当回避而提出的要求。

根据法律的规定,回避的程序应从三方面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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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权决定回避问题的人员和组织:1.审判人员的回避,由法院院长决定;法院院长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2.检察人员的回避,由本院检察长决定;检察长的回避由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3.侦查人员的回避,由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4.书记员、翻译人员及鉴定人的回避,视在哪个诉讼阶段提出回避要求的,分另由公安机关负责人、检察长或法院院长决定。因此,在审判阶段,翻译人和鉴定人的回避,合议庭和审判长均无权决定。

二、在回避决定作出前,诉讼程序应停止进行,但是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以免影响取证和案件破获。

三、自行回避的决定,无须向当事及其法定代理人宣告;申请回避的决定,则应当向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宣告。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可申请复议一次。

第一节 辩护制度的概念和辩护人参加诉讼的意义

一、我国辩护制度的基本内容

辩护制度是法律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指控进行反驳,为证明自己无罪、罪轻、应予从轻、减轻处罚等进行辩解,并允许律师或其他公民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参加诉讼,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的一种司法制度。它是“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这一基本原则的具体化和制度化。

我国辩护制度的内容可以概括为以下三个基本方面: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自行辩护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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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的帮助。《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3.司法机关特别是人民法院,有义务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如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或审判时,应当告知他有申辩的权利;人民检察院自收到案件材料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他有委托辩护人的权利;被告人是聋、哑、盲或未成年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他指定辩护人等。

二、辩护人参加诉讼的意义

有利于人民法院正确处理案件,防止主观片面;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各项诉讼制度的贯彻;有利于更好地实现刑事诉讼的教育任务。

第二节 辩护人的范围和辩护的种类

一、辩护人的范围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委托下列人员充当辩护人,出席法庭为自己辩护。

1.律师; 2.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辩护人是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的人,又是帮助司法机关正确处理案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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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因此,充当辩护人应当是有条件的,而不任何人在任何条件下,都可以充当辩护人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下列人员不能充当辩护人:

1.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能充当辩护人;

2.本案的证人不能同时充当本案的辩护人;

3.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活动有牵连的人,也不能充当辩护人;

4.现职的公安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以及任期内的人民陪审员,不能充当辩护人;5.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能力的人,也不能充当辩护人;

此外,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也不得担任辩护人。

二、辩护的种类

辩护的种类,是从不同角度对辩护人的辩护所作的分类,通常有以下几种分类:

1.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

这是从辩护人产生的角度划分的。委托辩护就是受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委托而参加到诉讼中来的辩护。指定辩护则是依人民法院指定而参加到诉讼中来的辩护。它是对委托辩护必要的补充,只有在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案件中才依法适用。二者区别在于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的直接依据不同。指定辩护依据有三种:

A.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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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B.被告人是盲、聋、哑或未成年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C.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2.律师辩护和非律师辩护

这是从辩护人是否具有律师身份来划分的。

3.强制辩护和非强制辩护

这是从法院审判依法是否必须有辩护人参加来划分的。法律要求必须有辩护人参加才能对案件进行审理的称为强制辩护。

4.多人辩护和一人辩护

这是从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同时委托几个辩护人的角度划分的。依照法律,多人辩护以二人为限。

5.共同辩护和个别辩护

这是从一个辩护人可以同时为本案几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的角度划分的。共同辩护应以共同被告人之间不存在利害冲突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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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辩护人的任务和地位

一、辩护人的任务

辩护人的任务概括地说,就是依法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维护其合法权益。具体来讲,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一是依法为犯罪嫌颖人、被告人进行辩护。这也是辩护人的首要任务;二是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对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行为依法要求纠正;三是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上的帮助;四是结合办案进行法制宣传。

二 、辩护人的地位

对这个问题的理解,主要应从把握好辩护人与公诉人、审判员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不同关系:

首先,辩护人在诉讼中处于专门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地位。这句话包含二层意思:一层指辩护人是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者。即他维护只是依法应当予以维护的利益,而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所有利益。二层是指辩护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利益的专门维护者。所谓“专门”就使辩护人与审判、公诉人区分开来,公诉人和审判人员也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但他们是在行使控诉权和审判权过程中予以维护的。

第二,辩护人的地位是与公诉人的地位相对而存在的。就辩护律师来说,其诉讼地位同公诉人地位是平等的,仅各自执行的诉讼职能不同。控诉和辩护从事实、法律适用的两个不同角度推进诉讼的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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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辩护人同审判人员之间的关系,是协助与配合的关系。辩护人是通过提出有利于被告的材料和意见,与控诉材料和意见相对照,从而使法院更全面了解案情,正确适用法律。从这个意义上讲,辩护人不可以在法庭上揭发被告人的罪行,以免混淆与控诉职能的区别,丧失被告人的信任,最终也不利于法院全面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

最后,辩护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同属行使辩护权的一方。但辩护人并不是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一方的当事人。辩护人的辩护只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而不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志的影响。

因此,辩护人在诉讼中是处于犯罪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专门维护的地位,是既不从属于法院、检察院,也不从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独立的诉讼参与人,这种地位保证辩护人有可能把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同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二者正确结合统一起来。

第四节 辩护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辩护人的诉讼权利

辩护人的诉讼权利,是指辩护律师和非律师辩护人共有的诉讼权利,这种权利主要有:根据事实和法律,独立进行辩护;依法有权或经司法机关的许可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及查阅案件材料,了解案情;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经被告人同意,提出上诉;要求司法机关对超期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解除强制措施;依法拒绝辩护。

二、辩护人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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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的义务主要有:第一,在接受委托或者指定后,应认真履行辩护义务,并负责到底,除有法定情形外,不得拒绝辩护。第二,辩护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第三,辩护律师在辩护过程中,还必须遵守《律师法》的有关规定。第四,接到人民法院的开庭通知后,应当按时出庭,履行辩护的职责。

第五节 律师的辩护活动和律师辩护的意义

律师的辩护活动。受理案件。了解案情,调查材料。出庭辩护。

律师辩护的意义:能充分发挥辩护人应有的作用;更切实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更有效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有利于宣传社会主义法制。

第六节 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代理

一、有权委托代理人的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0条的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二、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代理的种类有:1.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的委托,担任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2.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的委托,代理自诉人参加诉讼。3.接受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委托,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被告人的代理人。4.刑事申诉中的代理

名词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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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法概述\"

1.1 刑事诉讼 - 国家司法机关处理刑事案件的活动,即国家的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揭露犯罪、证实犯罪和惩罚犯罪分子的活动。

1.2 弹劾式 - 诉讼的进行主要是依靠当事人双方的积极性,诉讼是否提起完全取决受害人,受害人不告,刑事诉讼程序也就不会开始。(不告不理,没用告诉人也就没有法官)

1.3 纠问式 - 国家官吏依其职权主动地追究犯罪。

1.4 混合式 - 有弹劾式和纠问式的特点。

1.5 刑事诉讼法 - 国家的统治阶级按照自己的意志制定的有关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第二章 刑事诉讼的目的、根据和任务

2.1 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宗旨) - 国家制定和实施诉讼法的出发点和追求的结果。

2.2 刑事诉讼法的根据 - 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根据和法律渊源

2.3 刑事诉讼法的任务 - 国家性质和刑事诉讼法的性质决定的,而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又明显、深刻地体现着刑事诉讼法的阶级本质和特点。

第三章 刑事诉讼中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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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人民法院 - 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司法机关。

3.2 人民检察院 - 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或法律监督职能的司法机关。

3.3 公安机关 - 国家的行政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是个级政府中专门负责治安、保卫工作的部门。

第四章 诉讼参与人

4.1 诉讼参与人 - 是参加刑事活动,享有一定诉讼权利,并承担一定诉讼义务的司法人员以外的人。

4.2 当事人 - 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4.3 被害人 - 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

4.4 自诉人 - 以个人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一方当事人。

4.5 犯罪嫌疑人 - 侦查起诉阶段被怀疑犯有某种罪行,并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当事人。

4.6 被告人 - 刑事被告人,即被有起诉权的公民个人或机关指控犯有某种罪行,并被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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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 - 向司法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因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物资损失的人,是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一方。

4.8 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 对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富有赔偿责任并被司法机关传唤应诉的一方当事人。

4.9 其他诉讼参与人 - 当事人以外的诉讼参与人。

4.10 法定代理人 - 依照法律规定对被代理人负有专门保护义务的人。4.11 诉讼代理人 - 受被代理人的委托或法院的指定依法参加诉讼的人。

4.12 证人 - 直接利害冲突双方以外的向司法机关提供自己感受到的案件情况的诉讼参与人。

4.13 鉴定人 - 受司法机关聘请或指定后凭借自己的知识和技能对案件事实的某个专门性问题提出书面鉴定意见的诉讼参与人。

4.14 翻译人员 - 受司法机关聘请或指定在诉讼中从事语言文字翻译工作的诉讼参与人。

4.15 辩护人 - 依法接受委托或指定参加诉讼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的参与人。

第五章 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5.1 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 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等进行刑事诉讼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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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或基本行为规范。

5.2 检察权 - 对法律的执行与遵守进行专门监督的权力。

5.3 审判权 - 对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的权力。

5.4 侦查权 - 是搜集证据,揭露、证实犯罪,查获犯罪分子和采用强制性措施的权力。

5.5 分工负责 - 要求公、检、法三机关依据法律规定的职权,各尽其职,各负其责,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分工进行刑事诉讼,不允许互相代替和超越职权,更不允许任何一个机关独自包办。

.6 互相制约 - 要求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能互相约束,依据法律规定的职权对有关问题、有关决定,提出自己的主张和意见,防止可能出现的偏差和要求纠正已经出现的错误。

5.7 互相配合 - 要求公、检、法三机关通力协作,互相支持,互通情报,共同完成刑事诉讼规定的任务。

5.8 法律监督 -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等实施某种诉讼行为或不实施某种诉讼行为是否合法的监督。

5.9 无罪推定原则 - 任何人,在未经法院依法做出的确定判决或生效判决宣告有罪前,都应当被推定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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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 辩护权 -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指控进行申辩和辩解,说明自己无罪、罪轻或者应当减轻、从轻、免除处罚,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

5.11 事实为依据 - 必须以查对属实的证据和凭借这些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为根据。

5.12 法律为准绳 - 必须以刑法等法律的规定为标准和衡量的尺度,定罪量刑,处理案件。

5.13 两审终审制 - 一个案件最多经过两级法院的审判即告终结的制度。

5.14 国际刑事司法协助 - 国与国之间,根据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相互请求和相互帮助完成与刑事诉讼有关的某种事项的互相合作行为。

第六章 管辖\"

6.1 刑事诉讼的管辖 -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方面和人民法院组织系统内部在审判第一审判刑事案件方面的分工或权限范围划分。 6.2 立案管辖 -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上的分工。

6.3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 - 应当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而需要经过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也不需要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 - 应当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即通过所说的自侦案件或人民检察自行立案侦查的案件。

6.5 公安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 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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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级别管辖 - 指上、下级法院之间即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第一审判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分工。

6.7 审判管辖 - 人民法院组织系统内在审判第一审判刑事案件上的分工。

6.8 区域管辖 - 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分工。

专门管辖 - 专门法院同普通法院之间及专门法院之间的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分工。

第七章 回避

7.1 回避 - 规定同案件有某种利害关系或其他特殊关系的侦查、检察和审判等人员不得参与处理本案的一项诉讼制度。

{ 第八章 辩护与代理

8.1 辩护制度 -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第指控他们的犯罪事实,自己或者委托他人依法进行辩护,证明自己无罪、罪轻,或者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制度。

8.2 自行辩护 -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对控诉进行反驳、申辩和解释,说明自己无罪或罪轻,应当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

8.3 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代理 - 律师或其他公民接受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及其法院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的委托,担任被害人的代理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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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自诉案件的代理 - 在刑事自诉案件中,律师或其他公民接受自诉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

第九章 证据

第十章 9.1 刑事诉讼证据 - 侦查、检查、审判等人员依法收集和查对核实的,同刑事案件有关并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第十一章 9.2 法定的证据总类 - 法律按照证据事实的存在和表现形式,对证据所作的具体分类。

第十二章 9.3 物证(狭义) - 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的物品或物资痕迹。

第十三章 9.4 物证(广义) - 以其存在、外部特征和性能等对案件起证明作用的。

第十四章 9.5 书证 - 以其记载或表达的思想内容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文字材料和其它载体。

第十五章 9.6 证人证言 - 是证人就其直接或间接感受到的有关案件事实的某些情况向侦查人员、检查人员、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

第十六章 9.7 证人 - 通过参加刑事诉讼活动以外的途径了解有关案件的真实情况,同时又独立于犯罪行为以外的第三者。 9.8 被害人陈述 - 被害人就案件事实的有关情况向侦查人员、检查人员或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

第十七章 9.9 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供述 -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侦查人员、检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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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或审判人员承认犯有某种罪行所作的交待。

第十八章 9.10 鉴定结论 - 鉴定人受司法机关的指定或聘请,就案件的某些专门性的问题鉴定后制作的书面意见。

第十九章 9.11 勘验、检查笔录 - 侦查人员依法对同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等进行勘验或检查的情况记载。

第二十章 9.12 视听资料(音像资料) - 储存在磁带等物质载体中、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音响、图像资料。

第二十一章 9.13 直接证据 - 能够单独直接说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

第二十二章 9.14 间接证据 - 不能单独直接说明案件主要事实,必须与其它证据联系起来才能说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

第二十三章 9.15 刑事案件的主要事实 -

第二十四章 9.16 刑讯逼供 - 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强迫被告人招供的一种审讯方式。

第二十五章 9.17 证明对象 - 必须用证据加以证明的案件事实的范围。

第二十六章 9.18 证明责任 - 对于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犯罪情节轻重,应由谁提出证据并加以证实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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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章 9.19 证明要求 - 用证据对刑事诉讼证明对象的证明应达到的程度。

第二十八章 9.20 证明标准或审查判断证据的标准 - 是认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时所依据的原则或尺度。

第二十九章 9.21 威胁 - 以使被讯问人或被询问人的个人利益受到某种损害相同吓,迫使其按照办案人员的要求进行陈诉。

第三十章 9.22 欺骗 - 用编造不能实现的情况的方法,对被讯问人或被讯问人进行诱惑或施加压力,以使其按照办按人员的愿望进行陈述。

第三十一章 9.23 审查判断证据 - 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对收集的证据进行分析研究,鉴别证据的真伪,确定证据的证明力并依据查证属实的证据对整个案件的事实作出结论的活动。

第三十二章 9.24 证人证言 - 有思维能力的人对于保留在其意识中的关于案件情况的追述。

第三十三章 9.25 鉴定结论 - 利用科学技术方法和凭借专门知识,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物质痕迹等进行鉴定的结果,因而具有其它证据所没有的独特的科学性。

第三十四章 第十章 强制措施

第三十五章 10.1强制措施 - 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保障侦查和审判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强行剥夺或加以一定限制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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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章 10.2 拘传 -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未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强制其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的一种方法。

第三十七章 10.3 取保候审 -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交的保证金。 10.4 监视居住 -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未经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或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动加以监视的一种方法。

第三十八章 10.5 逮捕 -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依法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予于关押,并进行审查的一种最严厉的方法

刑事诉讼中各种期限的规定

一、十二小时

1、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2、审判人员对被拘传的人,应当在拘传后的十二小时以内讯问完毕,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关押拘被传人

二、 二十四小时

1、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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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2、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3、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5、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6、人民法院作出逮捕决定后,应当将逮捕决定书送交公安机关执行。将被告人逮捕后,人民法院应当将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确实无法通知的,应当将原因记录在卷。

7、对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被告人,审判人员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讯问。如果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应当报经院长批准后,变更强制措施或者立即释放。立即释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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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发给释放证明。

三、四十八小时

在侦查阶段,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包括公安部机关和检察机关)批准。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不能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

四、三日

1、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2、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3、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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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扣押、冻结,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

5、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进行下列工作:(三)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三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四)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五)公开审判的案件,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6、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交原审人民法院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7、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后三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时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8、案件经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一)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二)对于不符合本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至(九)项规定之一,需要补送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

9、人民法院对于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决定是否受理,应当在七日内审查完毕。对于人民检察院建议按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决定是否受理,应当在三日内审查完毕。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的期限,计入人民法院的审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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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对于决定开庭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进行下列工作:(五)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三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六)将传唤当事人和通知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翻译人员的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七)公开审判的案件,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人民法院通知公诉机关或者辩护人提供的证人时,如果该证人表示拒绝出庭作证或者按照所提供的证人通讯地址未能通知到该证人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通知该证人的公诉机关或者辩护人。上述工作情况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11、当庭出示的证据、宣读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勘验、检查笔录等,在出示、宣读后,应即将原件移交法庭。对于确实无法当庭移交的,应当要求出示、宣读证据的一方在休庭后三日内移交。

12、对于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播放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的,如果该证人提供过不同的证言,法庭应当要求公诉人将该证人的全部证言在休庭后三日内移交。

13、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需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或者根据辩护人、被告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和罪轻的证据材料,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收到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后三日内移交。

14、通过作出罚款、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该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罚款或者拘留决定书和有关事实、证据材料一并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15、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过第一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上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上诉期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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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三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16、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上诉状后三日以内将上诉状交第一审人民法院。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上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接到上诉状后三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17、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通过第一审人民法院提交抗诉书。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抗诉期满后三日内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

18、被告人不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提出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三日内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复核。

19、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三日内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依法作出裁定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20、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三日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1、依授权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后,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三日内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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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人民法院将罪犯交付执行死刑,应当在交付执行三日前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23、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五、五日

1、当事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五日以内,可以申请继续进行应当在期满以前完成的诉讼活动。前款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3、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只可对判决请求检察院提出抗诉)

4、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

5、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后,应当在五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送达附带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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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起诉状副本,或者将口头起诉的内容及时通知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并制作笔录。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应当将附带民事起诉状副本送达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将口头起诉的内容通知其法定代理人。

6、对于决定开庭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进行下列工作:(四)通知被告人、辩护人于开庭五日前提供出庭作证的身份、住址、通讯处明确的证人、鉴定人名单及不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名单和拟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复印件、照片;

7、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宣布判决结果,并在五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和被告人的近亲属。定期宣告判决的,合议庭应当在宣判前,先期公告宣判的时间和地点,传唤当事人并通知公诉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判决宣告后应当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和被告人的近亲属。判决生效后还应当送达被告人的所在单位或者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被告人是单位的,应当送达被告人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六、七日

1、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2、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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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3、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4、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但是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二)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三)罪犯正在怀孕。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才能执行;由于前款第三项原因停止执行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5、被羁押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律师有权申请取保候审。申请取保候审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后七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并且提出了保证人或者能够交纳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意,并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对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6、人民法院收到附带民事诉状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二款以及本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受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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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审理公诉案件的期限,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被羁押的自诉案件,应当在被告人被羁押后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一个半月+一个月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期满七日以前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未被羁押的自诉案件,应当在立案后六个月内宣判。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六个月+三个月

8、人民法院对于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决定是否受理,应当在七日内审查完毕。对于人民检察院建议按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决定是否受理,应当在三日内审查完毕。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的期限,计入人民法院的审理期限。

9、 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第二审公诉案件,应当在开庭十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自通知后的第二日起,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超过七日后的期限,不计入第二审审理期限。

10、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死刑命令,均由高级人民法院交付原审人民法院执行,原审人民法院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应当在七日内执行。

七、十日

1、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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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居住。

2、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进行下列工作:(二)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对于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在必要的时候指定承担法律授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3、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

4、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庭。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在开庭十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

5、基层人民法院对于认为案情重大、复杂或者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应当经合议庭报请院长决定后,在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十五日以前书面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移送申请十日内作出决定。中级人民法院不同意移送的,应当向该基层人民法院下达不同意移送决定书,由该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同意移送的,应当向该基层人民法院下达同意移送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基层人民法院接到上级人民法院同意移送决定书后,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并将起诉材料退回同级人民检察院。

6、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同意,并宣布延期审理。被告人要求人民法院另行指定辩护律师,合议庭同意的,应当宣布延期审理。重新开庭后,被告人再次当庭拒绝重新委托的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律师为其辩护的,合议庭应当分别情形作出处理:(一)被告人是成年人的,可以准许。但被告人不得再另行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也不再另行指定辩护律师,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二)被告人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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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准许。依照本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本条第一、二款规定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或者辩护律师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准备辩护时间不计入审限。

7、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第二审公诉案件,应当在开庭十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自通知后的第二日起,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超过七日后的期限,不计入第二审审理期限。

八、十五日

1、基层人民法院对于认为案情重大、复杂或者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应当经合议庭报请院长决定后,在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十五日以前书面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移送申请十日内作出决定。中级人民法院不同意移送的,应当向该基层人民法院下达不同意移送决定书,由该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同意移送的,应当向该基层人民法院下达同意移送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基层人民法院接到上级人民法院同意移送决定书后,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并将起诉材料退回同级人民检察院。

2、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自诉状或者口头告诉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

3、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对于侦查机关冻结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应当审查是否附有金融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原件。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通知该金融机构上缴国库,同时将判决书送达有关财政机关。金融机构应当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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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于查封、扣押的赃款、赃物依法不移送的,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由原审的人民法院通知查封、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同时将通知及判决书送达有关财政机关。查封、扣押机关应当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

九、二十日

1、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

2、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3、减刑、假释的裁定,应当及时送达执行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监督假释罪犯的公安机关以及罪犯本人。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减刑、假释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收到书面纠正意见后,应当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作出最终裁定。

十、三十日(一个月)

1、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2、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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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一个月(上一级检察院批准)+二个月(经省高级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二个月(经省高级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

3、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审查起诉期限:一个月+半个月(重大、复杂的案件)

4、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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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

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一审期限(含被告人被羁押的自诉案件):一个月+半个月+一个月(经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未被羁押的自诉案件,应当在立案后六个月内宣判。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被告人未被羁押的自诉案件一审期限:六个月+三个月(本院院长批准)

6、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六个月。三个月——六个月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抗诉的案件,审理期限适用前款规定;对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自接受抗诉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期限适用前款规定。

7、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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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8、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9、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应当依法撤销缓刑、假释的,原作出缓刑、假释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同级公安机关提出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10、 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监狱减刑、假释建议书裁定。高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11、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包括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裁定。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12、 对于公安机关看守所监管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所在的看守所提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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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同级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裁定。前款第(四)至(七)项规定的减刑、假释,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

13、 减刑、假释的裁定,应当及时送达执行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监督假释罪犯的公安机关以及罪犯本人。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减刑、假释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收到书面纠正意见后,应当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作出最终裁定。

十一、二个月(详见一个月期限)

十二、三个月

1、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未被羁押的自诉案件,应当在立案后六个月内宣判。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2、审判监督程序中,人民法院受理申诉后,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决定,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经审查,认为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由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决定重新审判;对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申诉,应当说服申诉人撤回申诉;对仍然坚持申诉的,应当书面通知驳回。

十三、六个月、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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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十二个月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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