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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完善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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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完善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制

证券内幕交易(insidertrading),又称知情证券交易。是指掌握证券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以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的行为。证券市场既是一个风险市场,也是一个机会市场。投资者如能掌握上市公司的真实信息,获取利益的机会就大。反之,获利的机会就小。对证券投资者来说,他们是处在同—个起跑线上,凭着对各种信息的理解、辨别、判断作出投资选择并承担获利或损失的风险。内幕交易行为人利用身份的便利,凭借掌握了一般投资者所不知道的证券信息获取实际利益,是一种典型的不公平交易,会导致其他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不信任,不利于证券交易市场的正常运作。实践证明,证券内幕交易一旦失控,后果不堪设想。我国证券交易市场形成的时间不长,相应的法律法规尚不健全,证券市场上内幕交易时有发生。如何利用法律规制内幕交易行为,将我国的证券交易业导向健康发展之路,是经济界和法律界需要共同解决的问题。

一.扩充内幕交易的主体界定范围

根据《证券法》第68条规定:内幕人员分为三类;(1)公司内幕人员:主要指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及其他有条件直接获得公司内幕信息的职员。(2)市场内幕人员:主要指参与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的律师,会计师、资产评估人员、投资顾问等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3)管理内幕人员:主要指依法对发行人行使一定管理和监督权的人员,如证券发行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及工商、税务等经济管理人员。由上可知,我国现行《证券法》将内幕人员主要界定在上市公司、社会中介机构及监管部门,并作了细化列举。对非内幕人员成为内幕交易主体只作了笼统的规定,在实践中难以操作。笔者认为应对《证券法》第68条加以扩充并明确化;1、将公司董事、监理人、经理人及大股东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纳入内幕人员范畴。对上述人员,我国现行《证券法》没有作相应的规定。而世界上很多国家和地区的证券法都作了明确的规定。2、对内幕人员的行为作例外性规定。内幕人员非法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牟取利益的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他的合法证券交易活动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不能因为内幕人员掌握了内幕信息,就剥夺了他进行合法证券交易的权利。因此,法律应明确规定内幕人员所能从事的证券交易活动。

二明确界定内幕信息的范畴

如果无论内幕人员掌握何种上市公司的信息进行交易都被认为是内幕交易

的话,无异于剥夺了内幕人员进行证券交易的资格,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只有在内幕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而获利的情况下,才构成内幕交易并承担法律责任。什么是内幕信息?根据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的有效市场理论,判定内幕信息有三个标准:信息只有内幕人员知道:信息尚未公开;信息具有重要性,以至于可能影响证券市场价格。我国《证券法》在这三个标准的基础上对内幕信息的外延作了进一步的界定,列举了八项可能成为内幕信息的重大信息。这些信息大致可分为二大类:重大决策和重要事实。重大决策是指发行公司就公司经营项目、人事变动等事项作出的重大决定。如订立合同、进行重大投资、发生重大债务、变更董事长、1/3以上董事或总经理等。重要事实是指发生对发行人正常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客观情况,如发行人未能归还到期债务、发行人发生重大亏损、资产遭受重大损失等。近年来,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进一步发展,有二种情况是否属于内幕信息存在很大争论。一是股评家、学者对证券市场作出的预测和分析:二是股市上的传言。股评家、学者对证券市场作出的分析和预测往往也能造成对股市走势的实质性影响,是否也应归属于内幕信息?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对此应作出具体分析:凡是依据归属于内部不为他人知悉的重大决策或重大事实作出的分析和预测,应认定为内幕信息:对于确实是适用公开性资料而作出的预测和分析,不应归属于内幕信息。对于股市上的传言,笔者认为不应归属于内幕信息。因为传言未被证实之前,具有不确定性,不能判定其真伪,更谈不上重要性。以上二种情况不在现行《证券法》所列举的内幕信息范围之内,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希望在今后的证券法修订时予于明确。

三严格内幕交易法律责任

内幕交易行为不仅损害、上市公司和一般投资人的财产利益,同时也破坏了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有必要加以制裁和处罚。综观各国立法,内幕交易行为承担的多为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关于刑事责任,按我国《证券法》规定:进行内幕交易,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对刑事责任的规定不详细,没有明确刑事责任的内容,在实践操作中难以把握。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修订《证券法》,明确内幕交易的刑事责任内容。对于民事责任,各国法律包括我国的《证券法》都规定的很少。这主要是基于二个原因:一是提起内幕交易民事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难以确定:二是民事赔偿的数额难以确定。这是因为现代证券交易大多是通过众多投资者的集中竞价和计算机自动撮合完成,投资者众多,转手率高,故难以确定原告。同时,由于证券市场价格瞬息万变,影响证券市场价格的因素又错综复杂,很难知道哪些价格的上涨或下跌是由于内幕交易行为造成的,哪些是由其他原因造成的,故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笔者认为,对原告的认定,应该是内幕人虽为内幕交易时为相反竞价行为的善意投资者,目有对内幕交易人员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美国、加拿大、新加坡、韩国等都是如此规定的.赔偿数额的确定,笔者认为应该是内幕交易者的全部违法所得,包括获得的利益或减少的损失。同时,民事责任条款应该优先于刑事处罚及其他处罚,在内幕交易违法者得财产不

足于满足民事赔偿责任的实现时,应首先实现对受害者的民事救济。

(作者单位:中共江西省鹰潭市委党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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