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第二次土地调查农村部分
技术补充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统一和规范黑龙江省第二次土地调查中的农村土地调查技术标准,保证成果质量,根据《关于开展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的通知》(国发〔2006〕38号)、《黑龙江省转发关于开展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的通知的通知》(黑政发〔2007〕33号)、《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技术规程》和《黑龙江省第二次土地调查实施方案》等规定和要求,结合黑龙江省实际,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在黑龙江省范围内开展农村土地调查、基本农田调查、基本农田等别调查和土地利用数据库建设等项工作均应遵守本补充规定。
第三条 地方所属县级行政区域、农垦系统、森工系统各分局(管局)分别作为开展第二次土地调查的基本调查单位。
地方所属县级行政区域是指县级行政辖区范围内扣除农垦、森工系统土地后剩余的部分,包括其他中、省直单位使用的土地。
农垦系统、森工系统跨县级行政辖区的,应按县级以上(含县级)行政界线划分作业区,分别进行土地调查。土地调查完成后,应将调查成果分别上报到所在县级行政辖区,汇总出完整的县级行政辖区数据。
第四条 国界、省界、市(地)、县(市、区)级行政区调查界线以及农垦系统各农场、森工系统各林业局的调查界线,由省土地调查办统一制作下发,各地、各单位不得擅自改动。
乡、镇行政区调查界线以民政部门的乡、镇行政勘界成果为依据,由县级土地调查办组织落界。未开展乡、镇行政勘界的,应依据历史资料划定,并经当地民政部门认定。
调查界线仅用于面积量算和图件编绘,不作为土地划界和处理土地纠纷的依据。
第五条 行政代码、权属单位代码、座落单位代码、地籍编号按照《土地利用数据库标准》的规定编制。其中,县级以上行政代码使用国家编制的代码,由省土地调查办统一下发。乡、村级行政代码由各地自行编制。农垦、森工系统代码编制方法另行规定。
第六条 中、省直企业以及市、县级所属单位的权属单位代码应在县级范围内分配相当于乡级的代码。
乡级所属单位的权属单位代码应分配相当于村级的代码。 飞地的权属单位代码应由飞出地一方提供。
第七条 田坎系数由省土地调查办统一组织测算,提供给各地使用。需要用系数调查田坎的地区,应根据省土地调查办提供的田坎系数折算出田坎面积。
第 城市、建制镇、村庄、工矿用地等已按城镇地籍调查要求计算出区域面积数据的,在农村土地调查中应按照椭球面积计算方法重新计算图斑面积。
椭球面积计算使用国土资源部《关于统一图幅理论面积与图斑椭球面积计算要求的通知》(国土调查办发〔2008〕32号)中规定的公式、参数和方法计算。
第九条 农村土地调查与城镇土地调查的衔接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农村土地调查所确定的城市、建制镇、村庄和工矿用地的外围界线应与城镇土地调查的边界严格保持一致。城镇村及工矿用地原有外围界线在城镇地籍调查中已经确定并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将相应的界线进行数字化,并统一转换为1980西安坐标系和1985国家高程基准后,转绘到农村土地调查图件和数据成果中,作为农村土地调查中城镇村及工矿用地的边界;未开展城镇土地调查或城镇土地调查外围界线不宜继续使用的,应实地调查后,采用实测坐标或图解的方法,解算出城镇村及工矿用地外围界线的坐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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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城镇村及工矿用地边界一经确定,应当作为农村土地调查和城镇土地调查的共同边界,不得随意变动。当城市、建制镇、村庄和工矿用地的外围界线因地类变化需要变动时,应同时变动农村土地调查和城镇土地调查的相关图件和数据;
(三)因农村土地调查和城镇土地调查所采用的面积计算方法不同,同一图斑在农村土地调查成果和城镇土地调查成果中的面积数据不同。在城镇土地调查统计汇总工作中,应将农村土地调查面积数据作为城镇土地调查范围的控制面积,其与城镇土地调查计算出的面积数据的差值应配赋到城镇内部的绿地、道路、未利用土地等地类中。
第十条 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编写的《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培训教材》可以作为土地调查工作的技术参考。
第二章 地类确认
第十一条 下列土地按耕地中的相应二级地类确认:
(一)水田中修建的用于栽培水稻秧苗的临时性简易育秧棚,仍按水田确认; (二)在耕地上培植木耳、灵芝等农副产品的土地,仍按耕地确认;
(三)土地开发、整理、复垦后增加的,已经在耕种的土地,按耕地调查和确认;
(四)耕地储备库中的地类按实地现状调查和确认,其中的耕地在数据库中单独注记和统计汇总;
(五)在江河、湖泊、水库滩涂上开垦种植农作物,且平均每年能保证收获一季的土地,按耕地调查和确认,并在数据库中单独表示和统计汇总。
第十二条 下列土地不按耕地确认:
(一)因遭受地震、滑坡、泥石流、崩塌、地面沉降等严重自然灾害侵袭的耕地,经县级农业、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检验证明,三年内无法恢复耕种的;
(二)在江河、湖泊、水库滩涂上开垦种植农作物,且不能保证每年收获一季的土地; 第十三条 退耕还林、还园、还草的土地,按实地现状调查和确认。
第十四条 原土地变更调查及更新调查中的可调整园地、可调整林地、可调整人工草地、可调整养殖水面等,按实地现状确认地类,不再按可调整地类调查。
第十五条 园地的确认:
(一)种植草莓、蓝莓(都柿)、黑加仑、人参、西洋参、平贝、黄芪、沙棘、五味子等多年生植物的土地,按其他园地确认;
(二)在林木上简易嫁接形成的粗放经营式果园,与林地没有明显界线的,不按果园确认; (三)园地中大于或等于最小上图图斑标准的看护房,按村庄用地确认;小于最小上图图斑标准的,计入园地面积中。
第十六条 乔木林带按有林地确认,灌木林带按灌木林地确认。林带调查具体要求如下: (一)林带宽度实地丈量至林带边缘行的树冠垂直投影处;树冠垂直投影外侧有截根沟的,丈量至截根沟外侧;
(二)当林带树冠投影下有农村道路、沟渠等稳定的线状地物时,应先计算农村道路、沟渠的占地宽度,剩余部分按林带确认;
(三)当林带的缺损长度未超过林带宽度的5倍(断头林),并且没有改变用途,仍按林带确认,林带的符号在调查底图和成果图上也连续表示。如果林带缺损位置已改变用途,或规划调整用途,或缺损长度超过林带宽度的5倍的,按实地现状确认;
(四)林带因更新等原因被砍伐后,土地未改作它用的,仍按林带确认,宽度不变;
(五)耕地中由幼小树木构成的单行树不调查;树冠较大的单行树木,应实地丈量树冠垂直投影的宽度,作为单行树木的宽度。
第十七条 森工系统和地方林业部门所属林区范围内的土地按实地现状调查。有关具体问题按下述办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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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林地中开垦的耕地,包括农民私自开垦的零散耕地,已经在耕种的,按耕地调查和确认; (二)速生丰产林熟化地按实地现状调查和确认地类,并在数据库中单独表示和统计汇总; (三)林区用于冬季施工作业的集材路(冻板道),不单独调查。
第十 宽度大于或等于图上2mm的带状草地,按其他草地确认;宽度小于图上2mm的,划入相邻的非耕地中,不单独调查。
耕地中宽度小于图上2mm的带状草地,按零星地类处理。其中兼有农村道路作用的按农村道路确认,并可以作为图斑界。
第十九条 铁路用地范围应按照地方与铁路部门的确权认界成果及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划定。无划界成果的,应按实际占地范围调查。铁路线路用地,应标注起止点,并标注“某某铁路”或“某某线”字样。车站、货场及工区,应标注“某某车站”(货场、工区)字样。
油田、煤炭、森工等大型工矿企业的专用铁路线应单独调查,宽度小于图上2mm的,按单线线状地物调查,并量测实际占地宽度。森工系统的窄轨铁路在平行线状符号的适当位置注记“窄”字。
第二十条 公路用地范围应按确权认界成果及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划定。无划界成果的,应按实际占地范围调查。
公路两侧不属于公路用地范畴的加油站、住宿、餐饮、洗车场、维修网点等其他建设用地,大于或等于最小上图图斑标准的,按相应的城市、建制镇、村庄等用地确认;小于最小上图图斑标准的,合并到公路用地中。
交通部门已不再管理和养护的废弃公路路段,权属性质不变,地类按实地现状认定。如果能正常通行的,仍按公路用地认定。
第二十一条 农村道路两侧的单行树,计入农村道路中。
耕地两侧用于农机具通行、转向的土地,符合农村道路标准的按农村道路确认,宽度应实地丈量。
第二十二条 停放喷洒农药、防火飞机的固定停机坪,按机场用地调查。 第二十三条 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的确认:
(一)双线河流穿过城市、建制镇、村庄时,应连续表示并计算面积;
(二)水库范围内的用地应按照实际用地确认到二级地类。水库的淹没区和坝址等范围按用地批准文件和设计淹没线落图;无用地批文的,应按照确权资料确认或组织确权认界;既无批文又无技术资料的,按实际用地现状进行调查;
(三)坑塘水面中的看护房(包括房屋、院落,但不包括临时性建筑物),大于或等于最小上图图斑标准的,按实地现状确认相应的地类;小于最小上图图斑标准的,计入坑塘水面的面积中;
(四)水田中固定的晒水池,实地宽度大于等于20m或图上面积大于等于最小上图图斑标准的,按坑塘水面确认;小于上述两项指标而且实地面积大于或等于100㎡的,按零星地物调查;小于100㎡的,计入水田中;
(五)内陆滩涂和沼泽地中生长芦苇的部分可根据需要调查;
(六)内陆滩涂上自然生长的灌木林或人工种植的林木,达到上图图斑标准的,按实地现状调查和确认地类;小于最小上图图斑标准的,不单独调查;
(七)以排水为主的沟渠一侧有渠堤(弃土堆)的,且渠堤上面兼有田间运输功能的,渠堤按农村道路确认;
(八)沟渠两侧的护堤林,计入沟渠中;
(九)在尚未废弃沟渠的渠堤上或渠槽中临时种植农作物的,仍按沟渠确认;
(十)堤防等水工建筑物以外的保护土地和保护林地,按实地现状调查和确认地类。 第二十四条 其他土地的确认:
(一)永久性的、工厂化的、具有一定规模的经营性育秧设施用地,按设施农用地确认; (二)当地表层盐碱聚集,且没有植物或生长耐盐碱植物的,按盐碱地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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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耕地中不与河流相连接的冲刷沟,生长杂草的,按其他草地确认;生长灌木的,按灌木林地确认。具体表示方法:
(一)实地宽度大于或等于图上2mm的,按图斑处理;实地宽度小于图上2mm的,按零星地类处理。同一条冲刷沟的各段宽度不一致时,按平均宽度计算;
(二)非耕地中的冲刷沟不调查。
第二十六条 城镇村及工矿用地按照以下办法调查:
(一)城镇村及工矿用地范围,没有突破土地变更调查划定的范围的,可以继续沿用土地变更调查划定的范围。需要重新划定的,应参照近期遥感影像,参考市政、规划建设等部门的实质性管理区域(设有事处、具备城镇建设基础配套设施等因素)确认。城镇村及工矿用地范围内部达到最小上图图斑标准的农用地,应按实地现状调查和确认地类;
(二)原城镇、村庄地籍调查中划定的城镇村及工矿用地范围符合本条第(一)项标准的,可以继续沿用;不符合标准的,应按照本条第(一)项标准重新划定;
(三)城郊的度假村、公园等各类休闲娱乐场所按城市或建制镇用地确认;
(四)开发区按城市或建制镇用地确认。国家批准的省级以上(含省级)开发区,原上报的范围与影像不完全一致的,按实地情况处理,但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国家核准的面积;
(五)单独选址兴建的风力发电站等公共设施用地按城市或建制镇确认; (六)水面和滩涂中的采沙场不单独调查;
(七)军事用地、涉外用地、监教用地、殡葬用地,只调查外部界线。风景名胜、旅游景点及各类保护区范围内用地,应按实际现状调查;
(八)耕地中以看护房等形式建设的建筑物(包括房屋、院落,但不包括临时性建筑物),按村庄用地确认。占地面积大于或等于最小上图图斑标准的,按实地现状表示;小于最小上图图斑标准、但实地大于或等于100 m²的,按零星地物调查;小于100 m²的不调查。
第二十七条 新增建设用地无论是否有用地手续,均按实地现状调查和确认地类,具体调查采取如下方法:
(一)已经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具体项目用地批准手续并建设成型的土地,其权属单位或管理单位名称、使用面积等以批准文件为准,并参考勘测定界成果的坐标进行落图。权属单位名称不符的,以实际使用单位名称为准,并在《农村土地调查记录手簿》的备注栏内说明;超出面积的,按实际占地调查;
(二)无批准文件的,应根据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意见认定权属性质和单位名称,占地面积按“规划设计”或“项目设计”调查,并在《农村土地调查记录手簿》的备注栏内说明;
(三)“批而未用”土地,按批准文件确定位置、范围和权属性质及单位名称,并在数据库中单独表示。
第二十 油田区用地按以下办法调查:
(一)油田区内的油井、注水井、储油池、计量间、联合站、转油站等石油生产设施占地按采矿用地确认,达到上图标准的,按图斑处理,小于最小上图图斑标准的,按照零星地类的要求处理。其用地范围:有用地批准文件的,按批准文件划定;没有批准文件或实地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按实地现状调查和确认;
(二)已办理土地登记发证手续的输线占地,按管道运输用地确认;未办理的,不调查; (三)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1999〕106号和国土资函〔1999〕500号涉及的油田土地,其土地权属按照土地登记发证资料确认。其地类确认:地面设施较为密集、地下设施形成网络、难以用于其他用途的土地,如果与城市和建制镇连片的,按城市或建制镇确认,其他按采矿用地确认;地面设施较为稀疏,实地能够划分出不同土地类别的,应按照地面实际现状确认地类。
第二十九条 耕地中实地面积大于或等于100㎡,且小于最小上图图斑面积的非耕地,按零星地类调查。耕地中实地面积小于100㎡的非耕地,以及其他地类中的零星地类不单独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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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耕地中的通讯塔、输(变)电线路的塔基以及其他类别的永久性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按城市、建制镇、村庄等用地确认地类。其用地范围,有批准文件的按批准文件调查;无批准文件的按实地现状调查;
(二)耕地中达到零星地物标准的冲刷沟、废弃土坑、碟洼地、荒地格子等,按相应的二级地类进行调查和确认;
(三)耕地中的坟地按特殊用地调查;
(四)零星地物调查应实测或图解地物中心点坐标值,填写《农村土地调查记录表(零星地类部分)》;
第三十条 线状地物的宽度应实地丈量,单位为“m”,量测时读到0.01m,“四舍五入”保留到0.1m。
线状地物长度在内业量取,保留到0.1m。
第三章 土地权属调查
第三十一条 土地权属按以下办法调查:
(一)农村土地调查中的权属调查,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开展。取得黑龙江省第二次土地调查资质的机构,可以配合完成权属调查任务;
(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与没有明确使用者的国有土地的权属界线,由该集体土地指界人会同国有土地管理单位指界,调查成果须经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认;
(三)权属争议及纠纷暂时无法解决时,可暂时划定工作界线,签订《土地权属界线争议原由书》。工作界线主要用于面积量算和图件编绘,不作为今后确权、划定土地权属界线的依据;
(四)飞地应单独进行权属调查。其界线在土地利用现状图上用村界符号表示,在权属界线图上用红实线表示,并在其范围内加隶属注记。
第三十二条 宗地按以下方法划分:
(一)同一所有者的集体土地被铁路、公路、河流、沟渠等国有线状地物或其他集体土地分割的,原则上应分别划分宗地。国有单线线状地物分割宗地,造成宗地较多,面积较小的,可不单独分宗,在计算宗地面积时,应将该线状地物面积扣除;
(二)集体土地中已经征为国有的土地应当单独设宗,按征地范围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界线,尚未确定土地使用者的以征地者名称标注并在《农村土地调查记录表(图斑)》中记录;
(三)争议土地应单独设“宗”。
第三十三条 土地权属界线包括界址点和界址线。在土地权属界线图上,当土地权属界线与境界线重合时,用境界线代替土地权属界线。
第三十四条 分幅土地权属界线图的上图要素主要包括境界、土地权属界、土地权属争议界、界址点、土地权属单位名称、地籍编号、权属单位印章等土地权属要素,应以土地利用现状图或正射影像图为基础制作,具体方法如下:
(一)以土地利用现状图为基础的,保留图上起方位作用的主要居民点名称及主要线状地物,其他土地利用要素应适当删减。以正射影像图为基础的,境界、土地权属界、土地权属争议界、界址点、土地权属单位名称、地籍编号等土地权属要素应在正射影像图上突出表示;
(二)宗地注记采取分数形式,分子为权属单位名称,分母为地籍编号;
(三)宗地面积较小不便于在图上注记的,应将注记标注在本宗地之外,并用指示箭头“→”指向该宗地。宗地面积较小或几个较小宗地相邻的,应制作大比例尺的宗地图并盖章认界,同时在《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上说明情况。
第三十五条 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主要内容应包括相关文字说明、权属单位及相邻权属单位法人(授权委托人)签字、权属单位盖章、附图(分幅土地权属界线图)、界址点成果表等。
第四章 基本农田调查
第三十六条 基本农田调查采用的基本农田划定、调整图件资料需经基本农田划定部门审查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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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第三十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块)应按照基本农田划定、调整图件资料调查入库,不得擅自变更。
第三十 基本农田调查的具体要求另行规定。
第五章 基本农田等别调查
第三十九条 基本农田等别调查是将农用地分等资料中涉及基本农田地块的等别记录到数据库中,并统计出各级行政区域内不同等别基本农田的数量、分布、面积等。
第四十条 基本农田等别调查应使用各地已完成的农用地分等单元图和农用地分等指数计算表。
第四十一条 基本农田等别调查可采用目视转绘法,根据农用地分等指数计算表,确定农用地分等单元等别,然后将单元范围和等别符号转绘到1:2.5万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的基本农田上,以这个成果作为基本农田等别调查的基础。基本农田等别成果图中的等别用罗马数字表示。具体技术要求另行规定。
第六章 编号与图示注记
第四十二条 图斑编号和预编号应做到不重不漏。
图斑预编号,即外业调查时对图斑的临时编号,应在一个图幅或在一个权属单位内统一编排。 图斑编号应在内业建库时按权属单位统一编排。
第四十三条 图斑过小而不便于在图斑内进行注记时,可以将图斑注记内容用指示箭头“→”指向所表示的图斑。如果图面的图斑过于密集而且权属均为同一单位时,可将“权属单位名称”部分省略。
第四十四条 线状地物立体交叉的,原则上按从上向下俯视法表示,上面的线状地物连续表示,下面的线状地物断在交叉处。
不同级别道路平面交叉的,高级别道路连续表示,低级别道路断在交叉处。公路与铁路平面交叉的,铁路连续表示,公路断在交叉处。
第四十五条 铁路、县级以上(含县级)公路通过县(市、区)级以下(不含县、县级市、市辖区、地辖区)居民点时,应连续表示;通过城市、县城所在地建制镇时,不连续表示。
第四十六条 油田、农垦、森工系统的专用公路采用国家技术规程中的县乡(含)以上公路符号表示。
第四十七条 线状地物宽度大于或等于图上2mm的,按照图斑进行表示。多条线状地物并行造成图面上图斑界线(求积线)不便于表示或影响挂图编制时,次要线状地物按单线符号表示。
线状地物过于密集造成图斑破碎的,用主要线状地物划分图斑,并以1/2宽度形式注记;被次要线状地物分割的部分,用指示箭头“→”表示该部分的归属。
第四十 线状地物丈量及注记方法如下: (一)线状地物的宽度值应在量测点处与线状地物平行注记,字头朝北(东北)或朝西(西北); (二)同一线状地物的宽度发生变化时,在宽度变化处用0.1mm粗、1.5mm长的短垂线标注; 第四十九条 线状地物的编号应按村级土地使用单位统一编排,不重不漏。
第五十条 零星地物的编号在图斑内统一编排。编号注记采用图斑号后面加“--(数字)”的形式表示,具体注记方式参照图斑注记表示。
第五十一条 除行政村的界线采用国家《技术规程》中的“村界”符号表示以外,其他土地权属界线采用国家《技术规程》中的“土地权属界”符号表示。
第五十二条 基本农田等别要素代码为2004010000,用罗马数字Ⅱ、Ⅲ、Ⅳ、Ⅴ、Ⅵ、Ⅶ、Ⅷ、Ⅸ、Ⅹ分别表示2--10等。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军用土地调查,按照国土资源部、总参谋部、总后勤部《关于做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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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第二次土地调查中军用土地调查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08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补充规定由黑龙江省第二次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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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1: 基本农田等别属性结构描述表(属性表名:JBNTDB) 序号 1 2 3 4 字段名称 标识码 要素代码 保护块编号 基本农田等别 字段代码 BSM YSDM BHKBH 字段类型 Int 字段长度 10 小数位数 值域 >0 见表1 见本表注 见本表注 约束条件 M M M M 备注 Char 10 Char 16 JBNTDB Char 2 注:基本农田等别图斑编号为县以上行政区划代码 + 乡级代码 + 村级代码 + 基本农田等别图斑次序码(3位流水代码) + 基本农田等级编码(1位)。县以上行政区划代码、乡级代码与村级代码长度参见表5注1。 基本农田等别使用罗马数字表示,2—10等分别表示为:Ⅱ、Ⅲ、Ⅳ、Ⅴ、Ⅵ、Ⅶ、Ⅷ、Ⅸ、Ⅹ。
附录2: 县(市、区)农村土地调查记录表(零星地类部分)
乡(镇) 村 单位:m(0.0),㎡(0.0) 零星地序 图幅地类 地类 地物 长度 宽度 面积 权属 权属 物 备注 号 号 编号 名称 中心坐标 (m) (m) (㎡) 单位 性质 编号 填表说明: ①零星地物编号,可以在其所在的图斑内进行编排,并以ab-(ab)表示。
②地物中心坐标,可以用经纬度(L,B)表示;也可以用直角坐标(X,Y)表示。 ③备注一栏,可以填写实际地物名称(电视塔、通讯塔、输电线路塔基、抽油机等)。 ④图上打点注记时,注意不要将“点”注记在别的图斑中,以防面积扣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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