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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网络实名制下隐私权的民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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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网络实名制下隐私权的民法保护

作者:李桂兰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4期

【摘要】随着《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实施,隐私权成为一项的民事权利。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的保护和救济也就引起了广泛的关注。网络实名制的推行对网民隐私权的保护起到了一定的规范作用,但是网络实名制下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决定了仅靠实名制难以避免此类事件的发生。因此,隐私权的保护还有待于借助相关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来加以规制。本文笔者仅就网络实名制下隐私权的民法保护进行深入的探析,提出自己一些微薄的见解。

【关键词】网络实名制;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

科技的进步使得各类网上信息成为共享资源,这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人们生活水平。但我们普通人的信息也成了网络资源的猎物,使我们的私人空间和个人信息遭受空前的威胁。这不仅扰乱了网民正常的网络生活,同时也影响了网民正常的生活秩序。从法律角度来看,网络实名制下出现大量的隐私泄漏,但这不是网络实名制带来的不利后果。尽管我国《侵权责任法》正式将隐私权的保护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但网络实名制下隐私权的特殊性决定了仅依传统隐私权的规则不能有效的规范网络侵权行为。要有效的规制网络实名制下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必须借助于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来实现。本文仅从民法的视角来阐述网络实名制下隐私权的民事法律保护问题。

一、网络实名制下隐私权侵权行为的界定 (一)网络实名制下隐私权的概念 1.网络实名制与隐私权

网络实名制又称“网络身份证制度”,是指法律意义上的网民在从事网络活动时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个人信息和接受居民身份证确认的制度。也即对于需要在公共区域上网的人员以及在相关网站论坛进行信息发布的人员必须通过确认居民身份证和本人真名后,方可进行有关的网络应用。

所谓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①“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私人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具有决定权”。②一般认为,在形式上,“隐私有三种形态:一是个人信息,为无形的隐私;二是个人隐私,为动态的隐私;三是个人领域,为有形的隐私”③。因此,隐私权的内容也涉及三个方面。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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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意识的觉醒,现代人对隐私的认识逐渐明确,对隐私的保护要求也日渐提高。

(二)网络实名制下隐私权侵权行为的主要形式

在网络这一虚拟的环境中,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主要有“个人信息”、“个人活动”、“个人领域”。笔者就分别从这三方面对网络实名制下侵犯网民隐私权的行为进行具体的分析: 1.网络实名制下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

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主要表现形式包括不当收集、不当利用和不当管理。④不当收集就是利用技术手段窃取他人信息,购买其他组织机构或者个人通过合理途径获得或不当搜集的个人信息等。不当利用是指恶意传播他人个人信息,将合理获取的客户信息用于不当的用途。不当管理是指负有管理义务的人,由于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而导致用户的信息被泄漏等。 2.网络实名制下侵犯个人活动的行为

侵犯个人活动的行为主要包括监视行为、骚扰行为和破坏行为。监视行为是指利用外界条件和监控工具监控他人的个人活动,以此来获取被监视者的个人信息。骚扰行为主要是指在网络上向他人发骚扰信息,网络游戏中发布“追杀令”来干扰他人正常的娱乐活动等。而破坏行为则是利用破坏他人计算机工具等手段来侵犯他人的隐私。 3.网络实名制下侵犯个人领域的行为

侵犯个人领域的侵权行为主要包括向他人传播计算机病毒,向不特定的人发送垃圾邮件等。一般侵犯个人领域必然会伴随着侵犯个人信息和侵犯个人活动的行为。⑤ 二、我国网络实名制下隐私权的民法保护的不足

目前,我国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还处于初级阶段,法律规定还不够具体完善。主要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隐私权保护的民事法律不成体系

目前,我国对网络实名制下隐私权的保护还未进行全国性系统性的立法。保护隐私权的规范散见于各部门的法律法规之中,这就显得非常零散、不全面、不系统,内容缺乏统一性。这使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相互矛盾的法律规定和法律的空白。由于网络本身的全球性,开放性和虚拟性,加之网络侵权行为的复杂性,这无疑又给网络实名制下隐私权的保护增加了更多的难题。我们也应该看到《侵权责任法》对网络实名制下隐私权的保护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与传统的隐私权相比,网络实名制下侵犯隐私权的具有方式特殊、后果严重、救济困难等特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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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因此,仅靠侵权责任法的一条法律条文来规制网络实名制下复杂的侵权行为是远远不够的。

(二)网络实名制下隐私权的立法原则模糊

通过对已有规制网络实名制下隐私权法律的分析,我们可以明确看出现行法律对于隐私权的立法原则没有明确的态度,更不用说明文规定了。这就使得网络实名制下隐私权的保护缺乏立法原则的指导,对制定相关的法律规范也是及其不利的,更别说有效保护网络实名制下网民隐私权了。网络实名制下隐私权立法原则的模糊加大了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保护网络隐私权的难度,不利于更好的规制网络实名制下侵犯隐私权的行为。 (三)我国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法律本身存在不足

我国《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隐私权以及在网络实名制下侵犯他人隐私权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这不但有利于提高公民的隐私权意识,而且也有利于规范网络秩序、减少网络纠纷,顺应网络时代发展要求,它的颁布实施对规制网络侵权行为发挥了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侵权责任法》对网络实名制下隐私权的保护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首先,与传统的隐私权相比,网络实名制下侵犯隐私权的具有侵权行为特殊、影响范围广泛、取证困难等特殊性,因此,仅靠侵权责任法的一条法律条文来还不能规制网络实名制下复杂的侵权行为。其次,就《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本身也存在一些不足,具体不足表现在: 第一、对侵权主体的规定不是很明确。《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侵权主体主要指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但是并没有对这两个概念进行明确的界定。按照常规来讲,网络用户可以理解为广大的网民,但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该如何理解将会产生不同的意见。有人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做广义的理解,主要包括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平台服务提供商。还有学者认为,这里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指网络内容提供者而不包括网络接入网络提供者和网络平台服务提供商。因为大量的侵权案件主要是与信息服务有关,对于主要提供信息服务的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进行明确的就能达到抑制网络侵权活动的根本目的。笔者认为,与以往零散的其他法律相比,《侵权责任法》位阶更高,其应该更加全面系统具有现实指导性,不应只是笼统的针对部分主体,部分矛盾,负责就会出现新的法律无法规制的矛盾。

第二、通知规则的含义规定不是很明确。有学者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通知规则从表面上看是加重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有利于遏制网络侵权行为。但是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只要收到通知,不采取有效措施就要承担连带责任。这不利于网络作用的有效发挥,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网民的知情权和表达权。笔者认为,之所以会出现这种问题,是由于我国《侵权责任法》没有限定通知的要件。无论是通知的内容、形式、还是通知的具体内涵,我国《侵权责任法》都没有作具体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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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民法在保护网络实名制下隐私权上仍然存在许多不足。《侵权责任法》第36条只是对网络实名制下隐私侵权行为中比较典型的责任认定作了初步的规定,没有全面具体的对各种情况进行分析并做出相应的法律规定。

三、完善我国网络实名制下隐私权民事法律保护的几点建议

如前所述,我国实名制下隐私权的保护体系还不完善,保护力度仍然较弱,仅依靠现有的隐私权保护制度很难完成网络实名制下隐私权的全方位保护。虽然,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对个人隐私重视程度提高以及国际接轨后对欧美行业经验的借鉴,我们对隐私权的自发保护已初显成效。但是,我国是成文法系国家,立法在整个法制体系中具有先导性作用。因此,对网络实名制下的隐私权仍应当采用完善立法的方式强化对其的保护。 (一)完善个人信息保的保护制度

个人信息保是一部专门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的法律,它的出台将会在一定程度上改变目前保护公民的隐私信息没有专门法律的现象。在网实名制下隐私权频遭侵犯的今天,人们急需这部法律的出台。笔者认为我国个人信息保基本原则的确定既要考虑与国际立法的接轨,创造信息交流的平台,又要立足于我国的具体国情。同时还应该在个人信息的合理利用和个人信息的保护之间寻求适当的平衡。具体来说我国的个人信息保应该包括以下几个基本原则:(1)收集原则。个人信息的收集应该在信息主体知悉和同意的情况下收集,并且收集的手段必须合法。(2)目的明确原则。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和利用目的必须事先告知信息当事人。(3)本人参与原则。信息主体有权利向信息持有者解了自己的个人信息,有权对不必要的、不准确的和错误的信息进行删除和修改。(4)安全保护原则。个人信息的持有者和收集者有义务保护个人信息的安全,防止他人信息的泄漏。(5)平衡原则。在个人信息保护过程中要正确处理好个人信息的保护和相关信息公开的关系。 (二)完善民法对网络实名制下隐私权的保护

民法是民事活动的基本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对公民网络实名制下隐私权的保护还存在许多问题。要保护网络隐私权,就必须在民法中完善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把网络实名制下隐私权确认为公民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而不是跟以前一样把隐私权跟名誉权混杂在一起。同时还需要明确网络隐私权的具体保护范围、侵犯隐私权的具体行为等。此外,制定单独的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立法也有其现实意义,因为目前我国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相对还比较弱,而网络侵权现象已经十分严重。网络实名制下个人信息和隐私保护所涉及的问题十分复杂。笔者认为,我国目前不宜将网络实名制下隐私权的保护仅仅依赖于分散的部门立法。加快完善《民法通则》在保护网络实名制下隐私权才是众望所归。

(三)完善侵权责任法保护网络实名制下隐私权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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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前所述,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明文规定了网络实名制隐私权的侵权责任,但是其规定的比较简单,其本身也存在主体含义不明等缺点。笔者认为我们应该制定的《网络隐私权法》来弥补目前我国《侵权责任法》对网络隐私权在规制方面存在的不足。建立此制度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从现实需求来讲,虽然网络实名制下隐私权是传统隐私权在网络这一新环境下的具体体现。但是网络社会的虚拟性不同于现实生活,制定专门保护网络实名制下隐私权的法律,有利于深入研究和解决权利保护中出现的各种问题。二是从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来讲,国际上许多国家已经通过对其单法来强化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笔者认为,要有效保护网络实名制下隐私权,就应当完善侵权责任法中对网络隐私权受侵犯的法律保护规则的细化,明确对网络实名制下隐私权的直接而全面的保护。 四、结语

网络实名制下的隐私权并不是一项新兴的民事权利,其与传统的隐私权一脉相承。但是由于网络环境的技术性、虚拟性和及时性,使得网络实名制下隐私权遭受侵害时具有侵权主体复杂、侵权手段隐蔽,侵害后果难于预测等特点。而目前我国对网络实名制下隐私权的立法和司法保护都存在不足。本文笔者分别从民法、侵权行为法完善等方面提出了自己的建议,期望我国网络实名制下隐私权立法将日趋完善,促使我国网络产业的发展,社会的进步。 注释:

①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83页.

②张新宝.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8页. ③杨立新.人身权(第二版)[M].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682页. ④韩丹丹.浅析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制[J].载法治与社会,2010年版:第26期. ⑤邱业伟.信息网络与民法前沿问题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86页. 参考文献:

[1]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4. [2]李晶.我国的网络隐私权现状与保护[J].消费导刊,2008,(04).

[3]郝珂珂,郭洁等.网络实名制下隐私权保护[J].重庆电子工程职业学院报,2010,(06). [4]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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