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暂无
来源:《检察风云》 2017年第14期
互联网的普适性使得复杂的互联网经济在世界各地接连被诉。复杂互联网经济的复杂性也体现在各国截然对立的处理方法之中,至今尚未形成国际统一的认知框架。
创新对于传统社会的挑战是巨大的。时至今日,我们正处于由互联网所引发的第三次工业时代。互联网经济在社会组织方式等方面对于现代社会正进行着无微不至的重组与改造。但互联网经济改变的不止是我们的生活方式,更是我们既有的法律体系。
互联网经济是以信息技术为工具进行的虚拟经济活动。互联网经济的这种虚拟性决定了几乎所有的互联网经济都无法创造原始价值,其存在的主要目的是降低实体经济的交易成本。比如从实现交易这个目的来说,淘宝和传统的实体店并未有太大区别。但是淘宝给消费者带来的却是前所未有的便利性和快捷性。但互联网经济的虚拟性同时也决定了它的依附性。互联网经济只是以信息技术为媒介,因此他们必须依附于某种实体经济。或者说得更为恶劣一点,互联网经济是在侵蚀实体经济的基础上生存的。比如,淘宝的壮大所对应的正是各种实体店经济模式的衰退。再比如,网约车经济也确实是在抢夺传统出租车司机的饭碗。那么由此带来的问题就是我们应当如何正确对待互联网经济对于现代社会的冲击?
简单的互联网经济需要的调整策略
按照与传统实体经济的联系,互联网经济可以分为简单的互联网经济与复杂的互联网经济。简单的互联网经济只是将传统的线下交易模式转到线上,这与传统的实体经济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比较明显的例子比如淘宝与传统的实体商场,又或网约车与传统的出租车。对于简单的互联网经济来说,由于存在可直接对比的实体经济,我们可以很容易的确定两者之间的竞争关系。因此,简单的互联网经济模式对于传统法律的冲击虽然存在,但是并不是特别明显。绝大多数的简单互联网经济并不需要我们对于现有法律进行大规模的调整。一方面,我们通过市场机制来进行自我救济。比如微信叫停支付宝红包后,支付宝在监管机构没有介入的情况下一夜之间推出了支付宝口令,迅速解决了这个问题。另一方面,现有的法律也具有很大的张力。虽然互联网经济并未被当年的立法者所预知,但是我们依然可以通过拓展将之适用到互联网经济中。比如前些年腾讯要求用户在QQ和360安全软件之间做“二选一”的抉择。但是还是基于现行的竞争法完美解决了这个争端。不过值得注意的是,某些简单的互联网经济依然无法被现有的法律所涵盖,这使得我们还是需要做一些调整。这些调整主要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首先,法律必须确定消费者可以在线上和线下享受到实质性的同等保护。比如,淘宝的消费者虽然享受到了购物的便捷,但同时也会受到低劣产品的困扰。相对于实体店的熟知性,淘宝商户的不确定性提高了消费维权的难度。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中增加了网购消费者七日之内无理由退货的条款。这从形式上来看是对网络购物的加强性干预,但是从实质上来看却是为了让消费者享受到类似于实体店购物同等质量的法律保护而采取的必需措施。
其次,法律必须确定互联网经济与其对应的实体经济在同一水平线上进行竞争。此时的典型案例是网约车与传统出租车之间的竞争格局。传统出租车往往受到严格控制。这些控制既表现于出租车牌照的颁发,也表现在对出租车司机资格的种种。网约车的骤然兴起使得民用车和民用司机也可以进入出租行业。这使得闲置社会资源可以集中化使用,符合党提出的供给侧改革的目标。但无论如何,网约车的确属于非法出租车的范畴。他们一来没有运营牌照,二来无需承担传统出租车司机所要承担的各种成本。虽然网约车大大便利居民的出
行,但从本质上来说网约车跟被到处赶打的沿街叫卖小贩一般无二。目前各地出台的网约车管理条例也正是为了协调网约车与传统出租车之间的竞争而设。
重大难题:如何应对复杂互联网经济的冲击
简单的互联网经济并未冲击到传统法律体系的根本,我们只需进行一定程度的革新就可以将之纳入既有法律规制的正常轨道。但变化万千的互联网并未停滞于将线下经济简单地移植到线上这种初级阶段。时至今日,新型的、跟实体经济不存在直接对应关系的互联网经济也开始大量涌现,这也就是本文所谓的复杂互联网经营经济。复杂互联网经营经济与简单互联网经济相比存在两大特征。
其一,复杂的互联网经济不存在直接对应的实体经济。对于简单互联网经济的规制可以参照其所对应的实体经济进行,比如淘宝或者网约车。而失去直接对应的实体经济的复杂互联网经济则大大提升了监管难度。这比如谷歌的“谷歌图书”。谷歌将实体图书扫描,并将部分章节免费提供给用户。谷歌扫描这些图书并且传播的行为从一个角度而言侵犯了图书作者的著作权;但从另一个角度而言,谷歌图书在图书传统的整体阅读功能之外,增加了“预览”功能,用户可以通过预览来决定最终是否购买这些图书。因此,谷歌图书在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同时,也实现了传统图书所不能的体验功能。同时,谷歌图书的容量也不是任何一个图书馆所能比拟的,这在实现知识的存储与传播方面也都是划时代的改变。
其二,互联网经济对于实体经济的依附性问题在复杂的互联网经济中表现得更为突出,甚至呈现极端化的趋势。这又比如最近由“在线广告屏蔽软件”引发的一系列案件。绝大多数互联网企业的利润都来自于在线广告。为了获得更多的在线广告利润,很多互联网企业已经到了无所不用其极的地步。而无处不在却又避之不及的在线广告也促生了在线广告屏蔽软件的出现。通过安装这些软件,用户可以屏蔽网页上的浮动广告,甚至可以屏蔽在线视屏网站在视频播放之前的广告。在线广告屏蔽软件在满足用户需求的同时,也带来了法律纠纷。这些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正是由于这些软件的成长“寄生”于那些以在线广告为生的互联网企业。换句话说,如果没有以在线广告为生的互联网企业,就不会有在线广告屏蔽软件;并且在线广告屏蔽软件的存在也正是为了打击以在线广告为生的商业模式。
如何应对复杂互联网经济的冲击成为当代法律所面临的重大难题。同时,互联网的普适性也使得复杂的互联网经济在世界各地接连被诉。而复杂互联网经济的复杂性也体现在各国截然对立的处理方法之中,至今也未形成国际统一的认知框架。比如,对于谷歌图书而言,北京市高级人民在2013年的“王莘诉谷歌案”中判决:谷歌在未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形下扫描并且传播涉案图书的行为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谷歌图书同样也在美国受诉,但美国联邦第二巡回在2015年的“保顿等作者诉谷歌案”中则认为:谷歌图书所创制的“有的片段浏览”模式并不能取代原作品的著作权,因此属于合理使用著作权的非侵权行为。再如,对于在线广告屏蔽软件,北京市中级人民在“优酷诉猎豹案”等案件中认定在线广告屏蔽软件严重侵害了媒体播放网站的利益,属于不正当的竞争行为。无有独偶,类似的案件也在德国出现,但法兰克福、汉堡、慕尼黑等地的在以Adblock为被告的一系列案件中一致认为在线广告屏蔽软件的行为合法,并非不正当的竞争行为。
笔者认为,我们对于复杂互联网经济的处理应当把握两个原则。首先,我们要审视这些新型的互联网经济是否属于真正的创新。真正的创新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是否提供了市场上从未存在的产品;第二,是否真正满足了消费者的需求。我们目前所生活的第三次产业是以创新作为主要驱动力的。而创新,尤其处于初期阶段的创新,往往是脆弱、是需要细心呵护的。其次,我们还需要分析这些新兴的经营模式是否完全阻碍了既有财产权的行使。这里的财产权既包括实体物的所有权,也包括知识产权。创新并不意味通过技术手段去偷去抢。这些负面的互联网经济,即便属于真正的创新,也不属于法律保护的范围。比如臭名昭著的
BitTorrent大大提升了用户的下载体验,确实是一种创新;但用户所下载的内容均为盗版,因此对之进行确无不可。但复杂互联网经济的虚拟性和依附性往往决定了这些经营模式必然是对传统经营的掠夺,甚至寄生。如果这些新型的经营模式只是了财产权在某个方面的行使,但是并不妨碍权利主体通过其他方式的获利,法律应当对于这些新型的经营模式给予容忍和保护。上述美国对于谷歌图书的处理,又或德国对于在线广告屏蔽软件的认定,正是暗中契合了这两个原则。
总之,我们在面对新型互联网经济的时候一则要严防爱屋及乌这类过度放任态度,二则要严防洪水猛兽的过度保守策略。如果互联网经济存在直接对应的实体经济,则从既有的法律框架出发来分析互联网经济中的市场主体是否跟实体经济中的市场主体处于同等的竞争水平线,并以此来调整互联网经济的规制框架。如果互联网经济创制了完全新型的经营模式,则需要全方位审视这些经济模式是否属于创新以及是否完全冲击了既有的财产权体系;如果没有,则需要对于这些新兴的经济模式给予支持和保护,即便它们的存在降低了其他既存经济模式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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