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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解读(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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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解读(2)

北京⼤成律师事务所李双庆律师

第⼆⼗⼀条 依照民法典第⼀千⼀百三⼗⼀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本⼈有权以独⽴的诉讼主体资格向⼈民法院提起诉讼。

解读:遗产酌情给付请求权者有权主张权利,⼀般在继承纠纷中予以主张。但是由于该权利者并⾮法定继承⼈的范围,同意被忽略。如果遗产已被分割,之后主张权利的,可以以⾃⼰的名义直接提起诉讼。

根据继承纠纷案件的管理,被告应当是所有的继承⼈。

第⼆⼗⼆条 继承⼈有扶养能⼒和扶养条件,愿意尽扶养义务,但被继承⼈因有固定收⼊和劳动能⼒,明确表⽰不要求其扶养的,分配遗产时,⼀般不应因此⽽影响其继承份额。

解读:《民法典》第1130条第4款规定,有扶养能⼒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有能⼒抚养⽽不抚养,需要主张者予以证明,如未⽀付抚养费、未探望⽼⼈等。

但是如果⽼⼈经济条件没有问题,甚⾄可以照顾⼦⼥⽣活的,不应当以未⽀付赡养费等作为未尽抚养义务为由予以制裁。但是如果被继承⼈依法主张⽽不⽀付的,⽆论⽼⼈有⽆收⼊、经济状况如何,均应作为未尽赡养义务予以少分或不分。

第⼆⼗三条 有扶养能⼒和扶养条件的继承⼈虽然与被继承⼈共同⽣活,但对需要扶养的被继承⼈不尽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解读《民法典》第1130条第3款规定:对被继承⼈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共同⽣活的继承⼈,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与被继承⼈共同⽣活⼀般被认定为多尽赡养义务,同时也是多分遗产的理由。

但是不排除特殊情况,即虽与被继承⼈共同⽣活,但不尽扶养义务的,不仅不予以多分,也可以少分甚⾄不分。但是举证责任应当由其他继承⼈承担。三、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四条 继承⼈、受遗赠⼈的债权⼈、债务⼈,共同经营的合伙⼈,也应当视为与继承⼈、受遗赠⼈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

解读:在所有的遗嘱形式中,公证遗嘱虽然失去了优先效⼒,但是⽬前还是最容易被认定为有效、最难被异议⼈推翻的遗嘱。2018年时曾经试着推翻⼀个存在程序瑕疵的公证遗嘱,后来理由也没有被法院采信,甚为遗憾。但是也不得不说公证遗嘱⾃⾝带有的光环,公证遗嘱经过前期审查、公证员公证,造假的可能⼩、成本⾼,如果当事⼈通过公证造假,完全可以通过其他⽅式继承。所以公证遗嘱很难推翻,更容易被采信。⽽对于另⼀⽅来讲,要推翻公证遗嘱,⾮常困难,所以在所有遗嘱形式中,本⼈还是⾸推公证遗嘱。

见证⼈问题是遗嘱问题中的⼀个焦点问题,除了⾃书遗嘱外,所有的其他遗嘱形式都可以说是见证遗嘱,包括代书遗嘱、录⾳录像遗嘱、打印遗嘱、公证遗嘱等等,都是需要见证⼈的,只不过见证⼈不同或者见证形式不同。

见证⼈最重要的⼀是是否具备见证资格,如《民法典》第⼀千⼀百四⼗条规定,⽆民事⾏为能⼒⼈、限制民事⾏为能⼒⼈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的⼈不得作为见证⼈;继承⼈、受遗赠⼈不得作为见证⼈;与继承⼈、受遗赠⼈有利害关系的⼈不得作为见证⼈等等。本条规定是对“有利害关系”做的阐释,继承⼈、受遗赠⼈的债权⼈、债务⼈,共同经营的合伙⼈等是“有利害关系”的⼈,不得作为见证⼈。

正是因为“有利害关系”范围难以界定,如与继承⼈、受遗赠⼈的是亲戚关系、恋⼈关系、同⼀公司股东等等都可能被⽤来作为“有利害关系”的认定。⼀般⼈找⼈做遗嘱见证,也只能找⾃⼰的朋友、亲戚或者其他有关系的⼈,不可能在⼤街上随便拉⼀个⼈做遗嘱见证,这样的话,很容易发⽣“利害关系”。再加上从遗嘱见证到最终裁决,期间会有很长的时间,法律也未规定是见证时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出庭作证时存在利害关系等,这就会导致⼈际关系的不协调或者导致见证⼈存在利害关系⽽妨害遗嘱效⼒。

所以,也可以说是⼀种能量守恒,所有的成本都是有对价的,对价越⾼,证明能⼒也就越强。公证遗嘱制作是最⿇烦的,代价也最⾼,许多遗嘱在公证处审查时都是不能做的,但公证遗嘱

的证明效⼒也是最强的。

律师见证遗嘱的效⼒次之,因为律师⼀般会更严格要求程序,事后出庭作证时也能将关键问题说清楚,避免因为见证⼈⾃⼰把遗嘱给“证伪”。(当然也有律师不熟悉继承问题导致律师见证遗嘱⽆效,甚⾄最后赔偿当事⼈损失的)。⽽⼀般的见证⼈是没有能⼒掌握制作程序并出庭证明代书遗嘱效⼒。代书遗嘱可以是真实的,但更多时候会被⾃⼰证明为不合法的,这就是可怕之处。所以,如果遗产⾜够多,不应当随便找⼈作见证⼈,制作代书遗嘱,否则事前的简单就会带来事后的⿇烦。

第⼆⼗五条 遗嘱⼈未保留缺乏劳动能⼒⼜没有⽣活来源的继承⼈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是否缺乏劳动能⼒⼜没有⽣活来源,应当按遗嘱⽣效时该继承⼈的具体情况确定。解读:必留份制度是为了保障没有劳动能⼒⼜没有⽣活来源的继承⼈可以分得必要的遗产,以维持⽣计。但是必留份制度有两个问题。

第⼀,继承⼈是否缺乏劳动能⼒⼜没有⽣活来源的认定,可以分为⼏个时间,⽴遗嘱时、被继承⼈死亡时、遗产分割时(⼀审、⼆审)等等。本条规定是遗嘱⽣效时,⼀般认为遗嘱⽣效时被继承⼈死亡时。对此,笔者认为,既然该制度是为了保障没有劳动能⼒⼜没有⽣活来源的继承⼈,那么应当考虑裁决时的实际情况确定,包括⼀审、⼆审,⽽不应只以遗嘱⽣效时作为参考标准。也就是说被继承⼈死亡时、⼀审、⼆审判决时没有劳动能⼒⼜没有⽣活来源的,应保留必留份。

第⼆,必留份的份额如何认定。可以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配,可以根据其⽣活所需分配(包括多分,遗产很少,⼤部分给困难者;也包括少分,遗产庞⼤,拿出⼀点即可满⾜困难者的⽣活);可以根据遗嘱情况分配,如8位同⼀顺位继承⼈,遗嘱只给其中⼀⼈,没有劳动能⼒⼜没有⽣活来源的继承⼈可以分得1/2,⽽⾮1/8等。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应当⾄少按照法定继承⼈⼈数平均确定份额,如果不⾜以满⾜其⽣活所需的,可以多分。

第⼆⼗六条 遗嘱⼈以遗嘱处分了国家、集体或者他⼈财产的,应当认定该部分遗嘱⽆效。解读:遗嘱中处分了他⼈财产,遗嘱本⾝有效,但是处分他⼈财产的部分内容⽆效,遗嘱部分⽆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

第⼆⼗七条 ⾃然⼈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的真实意思表⽰,有本⼈签名并注明了年、⽉、⽇,⼜⽆相反证据的,可以按⾃书遗嘱对待。

解读:⽆论是遗书还是其他诸如书信等书⾯材料,涉及死后个⼈财产处分的内容,为死者的真实意思表⽰,且有本⼈签名并注明了年、⽉、⽇的,可以按⾃书遗嘱对待。

第⼆⼗⼋条 遗嘱⼈⽴遗嘱时必须具有完全民事⾏为能⼒。⽆民事⾏为能⼒⼈或者限制民事⾏为能⼒⼈所⽴的遗嘱,即使其本⼈后来具有完全民事⾏为能⼒,仍属⽆效遗嘱。遗嘱⼈⽴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为能⼒,后来成为⽆民事⾏为能⼒⼈或者限制民事⾏为能⼒⼈的,不影响遗嘱的效⼒。

解读:对于遗嘱⼈的民事⾏为能⼒提出质疑,并进⽽否定遗嘱效⼒的,应当由异议⼈举证,⽐如病历、⽐如残疾证等等,司法实践中举证⽐较困难。

第⼆⼗九条 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如义务能够履⾏,⽽继承⼈、受遗赠⼈⽆正当理由不履⾏,经受益⼈或者其他继承⼈请求,⼈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求的继承⼈或者受益⼈负责按遗嘱⼈的意愿履⾏义务,接受遗产。

解读:附义务的遗嘱或者遗赠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不太常见,⽽且即使有本规定予以阐释,问题也⽐较多,⽐如:

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如义务不能履⾏、或者义务存在违法(杀⼈放⽕、为⽗报仇)或者限制他⼈合法权利(结婚、离婚)时,该部分内容是否⽆效?义务⼈不履⾏是否有按照遗嘱继承的权利?⼀⽗⼆⼦,⽗亲留下遗嘱,⼉⼦谁杀了⾃⼰的仇⼈某某,可以获得⾃⼰的遗产1000万元,该遗嘱效⼒?⼀⽗⼆⼦,⽗亲留下遗嘱,⼤⼉⼦杀了⾃⼰的仇⼈某某,可以获得⾃⼰的遗产1000万元,该遗嘱效⼒?⼤⼉⼦未杀仇⼈某某,是否有权继承?

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如果义务主体明确,其他主体能否代为履⾏?⼀⽗⼆⼦,⽗亲留下遗嘱,⼤⼉⼦如果每年去探望其母亲两次,可以获得⾃⼰的遗产1000万元,⼤⼉⼦未去,⼩⼉⼦是否可以代为履⾏探望义务并主张继承?是否考虑对象特定性、义务亲为性?

另外还有⼀点是后位继承问题,也就是常见遗嘱⼈⽴遗嘱约定⾃⼰死亡后,其遗产归第⼀继承⼈继承,但同时约定第⼀继承⼈死亡后由第⼆继承⼈继承。也就是说直接处分第⼀继承⼈处分⾃⼰遗产的权利。后位继承遗嘱与附义务遗嘱有类似之处,给第⼀继承⼈设置了其死亡后遗产由第⼆继承⼈继承的义务。由于该问题涉及到所有权制度、遗嘱⾃由问题、物权公⽰问题等等,⽬前我国并未明确认可后位继承制度,很多学者也将后位继承与附义务继承区分开来。也就决定了遗嘱作为财富传承和⾃由意志传承具有⼀定的局限性。四、遗产的处理

第三⼗条 ⼈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法通知的,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或者保管单位。

解读:这种案件不太多,⽽且法院⼀般会强制要求继承⼈参与诉讼,如果确实有⽽⽆法核实⾝份信息的,建议评估财产,交法院账户提存保管,避免代管⼈损害继承⼈权利,引发⽭盾。第三⼗⼀条 应当为胎⼉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为胎⼉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出⽣后死亡的,由其继承⼈继承;如胎⼉娩出时是死体的,由被继承⼈的继承⼈继承。

解读:⼈的权利⾃出⽣始,对于继承权利,需要胎⼉曾经存活,哪怕极短时间。否则如果胎⼉出⽣即为死体,法律没有保留的义务。

保留的数额遇到遗嘱时,就会出现份额的计算问题,尤其是多个继承⼈。如三个法定继承⼈,⼀个胎⼉,原则上四分之⼀;但如果遗嘱给其中⼀个,未保留胎⼉的份额,胎⼉保留的份额是⼆分之⼀还是四分之⼀?从对等的⾓度来看,确有争议之处。另外还有保留份额的⼤⼩问题,如果在⼀个亿的遗产中保留了⼀百万是否就是保留了遗产份额,还是必须按照所有继承⼈⼈数确定保留份额?

第三⼗⼆条 继承⼈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为⽆效。解读:不能履⾏法定义务,放弃继承权⽆效。法定义务范围?如果负有到期应偿还的债务,放弃继承导致不能偿还的是否为法定义务?债权⼈能否撤销放弃继承权的⾏为?如何认定放弃⾏为,是否有财产偿还债务?

⼀般债权⼈主张权利,需要考虑被告选择,如何选择主体避免诉累,尽可能的将遗产所有⼈列为责任主体,以免诉讼⽬的⽆法实现。

第三⼗三条 继承⼈放弃继承应当以书⾯形式向遗产管理⼈或者其他继承⼈表⽰。

解读:继承⼈放弃继承:⼀要书⾯形式;⼆要遗产管理⼈或者其他继承⼈表⽰,⾄于是否需要向全部继承⼈表⽰,笔者认为⽆必要。

第三⼗四条 在诉讼中,继承⼈向⼈民法院以⼝头⽅式表⽰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签名。

解读:诉讼中,继承⼈向⼈民法院表⽰放弃继承:需要制作笔录、签字。但是可以向其他继承⼈书⾯放弃继承。

第三⼗五条 继承⼈放弃继承的意思表⽰,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是所有权。

解读:继承开始放弃继承是否有效,司法实际中有争议。笔者单⽅放弃的承诺如果不存在重⼤误解且显⽰公平的,应当有效;在约定各⽅权利义务的协议中放弃继承权利的,应当认定有效。

第三⼗六条 遗产处理前或者在诉讼进⾏中,继承⼈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不予承认。

解读:放弃继承应当书⾯提出,诉讼中⼝头表⽰的,法院应当制作笔录,没有书⾯或者没有笔录的,不能证明继承⼈放弃继承权利。已经放弃继承权,但是之后⼜反悔的,是否有合理理由或者说什么是合理理由,如虚假意思表⽰、逃避债务或者欺诈胁迫等等,需要明确。

此条最后⼀句与第三⼗⼆条存在冲突时,应当以第32条为准。⽽且如果放弃继承的⾏为本⾝存在效⼒问题时,如欺诈、胁迫等,有证据证实的,不应当以遗产是否处理下结论。第三⼗七条 放弃继承的效⼒,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

解读:放弃继承从被继承⼈死亡时就有约束⼒。第三⼗⼋条 继承开始后,受遗赠⼈表⽰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解读:受遗赠是否接受遗赠,如果接受即使死亡,其继承⼈可以继承受遗赠的权利。⽽在表⽰接受遗赠之前死亡的,则丧失受遗赠权,其继承⼈⽆权再继承。第三⼗九条 由国家或者集体组织供给⽣活费⽤的烈属和享受社会救济的⾃然⼈,其遗产仍应准许合法继承⼈继承。解读:国家、集体具有抚养义务且履⾏抚养义务的,不因国家、集体履⾏了抚养义务⽽影响其继承⼈继承遗产。第四⼗条 继承⼈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与⾃然⼈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正当理由不履⾏,导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付的供养费⽤⼀般不予补偿;遗赠⼈⽆正当理由不履⾏,导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当偿还继承⼈以外的组织或者个⼈已⽀付的供养费⽤。解读:遗赠抚养协议解除的,应当区分解除关系的主体,解除有⽆正当理由,确定供养费⽤的承担。谁有过错,谁来承担相应的费⽤损失。第四⼗⼀条 遗产因⽆⼈继承⼜⽆⼈受遗赠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时,按照民法典第⼀千⼀百三⼗⼀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提出取得遗产的诉讼请求,⼈民法院应当视情况适当分给遗产。解读:遗产酌给请求权者不属于继承⼈,只属于遗产酌给请求权⼈。所以不影响“⽆⼈继承⼜⽆⼈受遗赠”的认定。对于此种情况,⼀是举证责任问题,另⼀个就是诉讼主体问题,需要选择合适的主体、案由。第四⼗⼆条 ⼈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当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效益和继承⼈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的利益进⾏处理。解读:对于房屋、⽣产资料等特定遗产,有利于实际需要,如居住、如驾驶车辆,如公司管理等。欲继承先建⽴关联关系,然后才有更⼤机会。第四⼗三条 ⼈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者争抢遗产的继承⼈,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解读:如何确定故意隐匿、侵吞或者争抢遗产的⾏为是关键,盗取存款、出售房屋、霸占房屋等等,清官难断家务事。第四⼗四条 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受遗赠⼈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不表⽰放弃实体权利的,应当追加为共同原告;继承⼈已书⾯表⽰放弃继承、受遗赠⼈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内表⽰放弃受遗赠或者到期没有表⽰的,不再列为当事⼈。解读:继承案件必须全部继承⼈、受遗赠⼈共同参加,为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不愿参加者列为原告(原因呢?),放弃权利者可以不列为当事⼈,不过当慎重,以免发回重审。五、附则第四⼗五条 本解释⾃2021年1⽉1⽇起施⾏。在继承问题上,时间效⼒司法解释有以下规定:民法典第⼀千⼀百⼆⼗⼋条规定了兄弟姐妹⼦⼥的代位继承权,是在继承法规定的继承⼈范围基础上的扩充,填补了没有其他近亲属的情况下,在家族范围内继承,扩⼤了继承⼈的范围,该规定具有溯及⼒。当然遗产已经处理完毕,不能再⾏处理,没有处理的,可以继续继承。民法典⽣效后,遗嘱⼈⾃⼰打印的遗嘱,如果符合法律形式的需要,是有效的,民法典变更了打印遗嘱的效⼒。但是法律规定有溯及⼒就是有溯及⼒的,不管打印遗嘱是民法典⽣效前还是⽣效后,都应当根据民法典规定确定遗嘱效⼒,⽽不以遗嘱制定时的法律规定确定效⼒。但是之前已有⽣效判决确认打印遗嘱⽆效的,就不能再⾏反转了。李双庆律师,原供职于北京法院系统,在民商事审判⼀线⼯作近⼗年。离职后加盟北京⼤成律师事务所,以疑难民商事案件以及⼆审、再审案件的争议解决为主要业务。多年的⼀线审判经验,法官、律师的不同视⾓,提供更为务实有效的解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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