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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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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故意伤害罪共同犯罪的相关法律规定人之间存在共同的伤害行为

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因此,成立共同犯罪当然要求有共同行为,但是共同犯罪中的共同行为需要从广义上进行理解。对于行为人单独实施的犯罪或者各共同犯罪人都实施了实行行为的一般共同犯罪来说,行为人都实施了符合刑法规定的实行行为,因此,其行为是符合犯罪构成的,因此定罪不是问题。但是在复杂的共同犯罪中,各个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分工,有的实施组织行为、有的实施实行行为、有的实施教唆行为、有的实施帮助行为,实施实行行为的正犯的性质认定一般没有问题,因为行为完全符合犯罪构成,但是没有实施实行行为的其他共犯行为的性质认定是存在问题的,比如,甲教唆乙去实施抢劫行为,乙采用暴力方式劫取了财物,完成了抢劫行为,乙的行为符合抢劫罪没有问题,但是甲只实施了教唆的行为,单纯的教唆行为从外观上看既没有成立抢劫罪必须具有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的行为,也没有劫取财物的行为,如果按照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来评价的话,是无法构成抢劫罪的,这时就需要共同犯罪的理论来解决问题,把甲的教唆行为和乙的实行行为视为一个整体来进行分析,只要行为整体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则整体行为中的每一个行为就是符合犯罪构成的,这样一来就解决了正犯之外的共犯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的问题。因此,共同犯罪巾的共同行为是一种广义的共同。其既不要求各行为都符合犯罪构成,也不要求各行为在外观上一致。共同犯罪行为从性质上进行区分,可以是共同的作为,也可以是共同的不作为,还可以是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分工上进行区分,可以是组织行为,即组织、策划、指挥共同犯罪的行为,可以是教唆行为,即故意引起他人犯罪意图的行为,对他人犯罪的形成起原因作用,可以是帮助行为,即帮助实行犯罪,对共同犯罪起辅助作用,还可以是实行行为,即实施直接导致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

本案中,徐某首先将颜某约至酒店,然后又电话邀约赵某过来教训颜某,是赵某、宋某产生伤害故意的教唆者。因此,从分工上来看,徐某应当是整个伤害行为的组织者和教唆者。而赵某和宋某亲自动手殴打颜某头面部长达40分钟,是故意伤害行为的实施者,虽然徐某自始至终没有参与殴打严某,但是徐某的组织、教唆行为和赵某、宋某的伤害行为在三人共同的犯罪故意支配下,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相互补充。形成了一个整体。这个整体行为是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的,因此,构成整体行为的徐某的行为和赵某、宋某的行为则都是符合犯罪构成的。在日本刑法理论中,将共同犯罪简要的概括为同心一体,尽管各个行为人的行为内容不一致,作用不同,但通过相互之间的意思联络,已经成为一个心理一致,行为一体的集合体。所以共同犯罪行为之成立,无须全体共同者均有分担实行行为的客观事实,只要共同意思主体中一人实施了实行行为,即可视为全体实行。

容易引起分歧的是,当颜某发生昏迷而倒地的时候,徐某主动拨打120电话的行为是不是可以构成犯罪中止?笔者认为,犯罪中止是行为人在能够达到犯罪目的的情况下主动选择放弃犯罪行为并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徐某发现颜某昏迷倒地之后,虽然主动拨打了120电话,但颜某最终还是因为伤重而死,徐某并没有有效地防止颜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不能成立犯罪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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