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困难群众基本生活,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对农村贫困人口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进行差额救助的新型社会救济制度。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坚持以下原则: (一)以人为本,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
(二)保障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相适应;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
(四)实行地方负责制,实行属地管理; (五)实行动态管理;
(六)救助与劳动自救和社会帮扶相结合。 第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范围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主要是因病残、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以及生存条件恶劣等原因造成生活常年困难的农村居民。
第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能够维持农村居民全年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饭、穿衣、用水、用电等费用确定,并随着当地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适时进行调整。 第七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县或设区市研究制定,报上一级备案后公布执行。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原则上不应低于省确定的指导标准。根据我省目前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暂定2007—2008年全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低于693元/年•人。年人均纯收入达不到693元的补到693元,经济条件较好的市、县可适当高于此标准。
第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
(一)从事农业、林业、养殖业及副业生产的收入;
(二)外出务工、自谋职业等获得的劳务、经营、管理等收入; (三)工资性收入(包括奖金、补贴、福利等);
(四)出租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
(六)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与; (七)县级规定应计入的收入。 第九条 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给予的奖励金及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优待金;
(三)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收入及由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和意外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五)独生子女费、农村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 (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 (七)农村贫困家庭成员医疗救助费;
(八)、社会或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济金。
第十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请、审核和审批按照下列程序执行:
(一)由户主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提出申请;村民委员会受乡(镇)委托,也可受理申请。受乡(镇)委托,在村党组织的领导下,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后提出初步意见,报乡(镇);乡镇应在接到申请后的20个工作日之内将核查意见及相关材料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县级民政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纳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发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村民委员会、乡(镇)以及县级民政部门要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接受群众监督。公示的内容重点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申请情况和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民主评议意见,审核、审批意见,实际补助水平等情况。对公示没有异议的,要按程序及时落实申请人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公示有异议的,要进行调查核实,认真处理。
(三)最低生活保障金原则上按照申请人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与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也可以在核查申请人家庭收入的基础上,按照其家庭的困难程度和类别,分档发放。
(四)乡(镇)和县级民政部门对保障对象要实行动态管理,每半年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情况进行一次核查,并根据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及时按程序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保障对象和补助水平变动情况都要及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7日。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按季度社会化发放。有条件的地方可按月发放。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中、省、市、县财政共同负担,中、省资金重点补助财政困难地区。资金主要来源: (一)市、县财政分别按上年可用财力的1%和1%安排预算; (二)财政补助; (三)省级财政补助; (四)社会捐助款。
第十三条 市、县每年要将农村低保工作经费列入预算。 第十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十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民政部门根据当年保障标准、人数等因素测定,并于每年10月底前向同级财政部
门提出下一年度资金预算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下一年度财政预算,按期拨付。
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各级财政、审计、监察、民政部门应依法加强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七条 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执行申报审查和发放程序。对工作中弄虚作假,优亲厚友,将不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人员纳入保障范围,或不按规定公布申报和发放情况的,要视情节严肃处理。
第十 本办法下发后,各设区市或县(市、区)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7月1日施行的《陕西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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