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1997年6月26日上午6点,中国连同公司淄博分公司女职员那×乘坐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客车时,该车与淄博市淄川区洪山镇车×所驾驶的\"东风\"托挂车相撞。经淄博市有关交警大队决定,\"东风\"车司机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客车司机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这次事故导致那×脾脏破裂,共支付医药费10274元,造成误工损失3718.8元。经交警大队调解,三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客车司机宋×承担30%的费用,由\"东风\"司机车×承担70%的费用。调解后宋×按时支付了英承担的费用,而车×一直未支付应付担的总计9794.96元费用。那×于1998年6月10日益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为被告,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提起诉讼,要求该公司支付医药费、误工费共9794.96元。
【判决结果】该受理此案后。经过查明事实。依据《消费者权益保》的规定。判令被高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医疗费7191.8元,误工费2603.16元给原告。
【法律分析】我们可以肯定的是,该受案的处理是完全正确的,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首先,在能否受理该案上存在争议。有人认为,交警大对一对该案作了调解处理,应不再受理。但没有因此而不予立案。根据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4条的规定:交通事故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机关主持签订的调解协议不具备强制执行效力。因此,在暗中的交通事故绥靖交警大队作了调解协议,但车×为旅行,被害人依法向人民提起民事诉讼,人民当然应予以受理。
其次,淄博公共汽车公司能否列为被告,也是有争议的。部分人认为,根据调解协议,车×应负担70%的损失赔偿责任,但其未真实支付。淄博公共汽车公司的司机已经按协议支付了相关费用。因而,那某即使提起诉讼,也只能以车×为被告。从表面上看,这种说法是成立的,但从有关民法规范和《消费者权益保》规定来看,淄博公共汽车公司成为本案被告是有法律依据的。原告乘坐汽车公司的客车,实际构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乘客在购买车票后,该合同及成立。作为承运人,汽车公司依法负有保障乘客人身安全及其行李安全的义务,除了不可抗力或被害人本人故意造成伤害外,承运人,也即汽车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本案原告与汽车公司又是消费者与经营者关系,从该法有关规定来看,汽车公司也应作为被告承担责任。该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1第1项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35条第3款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这些法律规范,都充分证明本案原告可以将汽车公司当作被告而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该案是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中的旅客运输合同的规定还是适用
《消费者权益保》呢?《消费者权益保》相对于民事法律规范而言,应是特别法。根据法律适用原则之一的特别法由于普通法,应优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该案受理也能正确做到这一点。
当然,处理该案并不是要造成对被告的不公。根据相关法律,被告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肇事者车×行使追偿权,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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