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2与李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分家析产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31
【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38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保河李珊屠育 【审理法官】刘保河李珊屠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某;周某1;周某2 【当事人】李某周某1周某2 【当事人-个人】李某周某1周某2
【代理律师/律所】史同庆北京翔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史同庆北京翔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史同庆
【代理律所】北京翔帮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于案涉房屋、院落及周某3名下的存款的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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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适当。周某3去世后,存款的一半为李某所有,另一半为周某3的遗产,可由其继承人李某、周某1、周某2继承。
【权责关键词】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补偿安置协议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于案涉房屋、院落及周某3名下的存款的判处是否适当。
本案中,周某3名下北京农商银行存款,为其与李某婚姻关系存
续期间所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该存款周某2坚持8.2万元归李某所有,7万元归周某2的儿子周万方所有。李某表示坚持按法定继承分割。本院认为,周某3去世后,存款的一半为李某所有,另一半为周某3的遗产,可由其继承人李某、周某1、周某2继承。李某在周某3生前一起生活,对其照顾较多,故应多分一些遗产。一审法院根据银行存款尚未取出,酌情确定银行利息全部归李某所有,周某3的一半银行存款再由三人平均分割适当。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案涉29号院的房屋由于李某已于2017年11月同二街村委会
就29号院的拆迁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向二街村委会交付了宅院钥匙,因此,29号院的房屋已不宜再行分割继承处理。双方要求分割继承29号院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可就拆迁利益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某某某的房
屋,该房屋购买时的首付款及之后银行贷款均为周某1支付或偿还,因此一审法院确定周某1系借用李某的名义购买的该房屋,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周某1为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不属于周某3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周某2要求分割售房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某2、李某、周某1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5元,由周某2负担445元(已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交纳),由周某1负担70元(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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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8-23 04:26: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某3与李某于1976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生育一女周某1。周某2为周某3与其前妻所生之子。周某3于2016年12月26日去世。周某3去世后,周某3名下有北京农商银行存款合计约154877.79元(不包括定期存款利息)。2001年左右,周某3、李某夫妇与周某2共同在29号院的自家宅院内建造二层楼房一座,院内还有周某3、李某建造的平房4间。2017年,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二街村进行拆迁。李某于2017年11月17日,李某(乙方)与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二街村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按照该拆迁协议书,甲方应补偿乙方包括宅基地区位补偿款、房屋重置成新价在内各项补偿总金额966496元。乙方可享受优惠价定向安置房建筑面积为213.6平方米。协议签订后,李某已搬家并将29号院的钥匙交付给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二街村村民委员会。后因周某2认为自家宅院应为2处宅基地,对李某与二街村委会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持异议,周某2占用29号院房屋至今。此后,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二街村村民委员会亦未向李某发放拆迁补偿款,回迁安置房屋尚未建成交付。
另2012年12月2日,李某与华润置地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
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某某某商品房一套(房产证号xxx京房权证门字第xxx号)。该房屋实际系周某1借用李某名义购买,购房首付款及银行贷款均系周某1实际支付。2016年9月8日,李某与程佳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李某将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某某某商品房出售给程佳乐,售房所得价款均已给付周某1。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本案中,周某3名下北京农商银行存款,为其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周某3去世后,存款的一半为李某所有,另一半为周某3的遗产,可由其继承人李某、周某1、周某2继承。李某在周某3生前一起生活,对其照顾较多,故应多分一些遗产,根据银行存款尚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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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出,酌情确定银行利息全部归李某所有,周某3的一半银行存款再由三人平均分割。根据查明认定的事实,虽然29号院的房屋周某3有一定房产份额,应归其继承人继承分割,但由于李某已于2017年11月同二街村委会就29号院的拆迁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向二街村委会交付了宅院钥匙,因此,29号院的房屋已不宜进行分割继承处理,李某、周某1要求分割继承29号院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某某某的房屋,该房屋购买时的首付款及之后银行贷款均为周某1支付或偿还,因此确定周某1系借用李某的名义购买的该房屋,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周某1为该房屋实际上的权利人,故该房屋不属于周某3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不涉及继承问题,对售房所得价款不予处理。周某2认为李某、周某1出售该房屋,系恶意转移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
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周某3名下的北京农商银行存款全部由李某继承所有,李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周某1、周某2存款每人各25813元。二、驳回周某1、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经
询,周某2、李某、周某1均认可29号院中平房改造其有暖气管等物以及新建楼房打地基水泥、楼板等出料的事实存在。对于周某3名下的存款周某2坚持8.2万元归李某所有,7万元归周某2的儿子周万方所有。李某表示坚持按法定继承分割。 交新证据。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某、周某1上诉请求:1、北京市房山区某某某29号院落(以下简称29号院)房产的50%为被继承人周某3的遗产,另50%归被继承人李某所有;2、29号院房产周某3的遗产份额由李某、周某1、周某2按法定继承处理。3、诉讼费由周某2负担。事实和理由:就诉争的29号院签署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李某代表该户全体家庭成员与村委会进行签订的,因周某2对该协议书存有异议,并一直占有上述协议所涉房产,事实上并未交付给村委会。该房产在法律上仍为周某3的遗产,法院应当依法分割。 周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周某3名下存款8.2万元归李某所有,7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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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
归周某2的儿子周万方所有;2、由李某给付周某2租房费用57667元;3、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某某某商品房一套依法分割;4案涉29号院及房产50%的份额归周某2所有,包含继承周某3遗产分额。事实和理由:北京市门头沟区某某某商品房一套是周某3、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周某3死亡后其遗产周某2享有继承的权利。29号院的房产是周某2与周某3、李某夫妇共同建造及修缮。该院落房产,因可能涉及相关部门与李某、周某1串通虚构伪造房屋所有权人信息以及隐藏毁灭证据材料,故应先行交予检察机关处理。
综上所述,周某
2、李某、周某1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周某2与李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388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1。
李某、周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同庆,北京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2。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周某1因与上诉人周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民初9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2,上诉人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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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1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同庆,被上诉人周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某、周某1上诉请求:1、北京市房山区某某某29号院落(以下简称29号院)房产的50%为被继承人周某3的遗产,另50%归被继承人李某所有;2、29号院房产周某3的遗产份额由李某、周某1、周某2按法定继承处理。3、诉讼费由周某2负担。事实和理由:就诉争的29号院签署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李某代表该户全体家庭成员与村委会进行签订的,因周某2对该协议书存有异议,并一直占有上述协议所涉房产,事实上并未交付给村委会。该房产在法律上仍为周某3的遗产,法院应当依法分割。
周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周某3名下存款8.2万元归李某所有,7万元归周某2的儿子周万方所有;2、由李某给付周某2租房费用57667元;3、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某某某商品房一套依法分割;4案涉29号院及房产50%的份额归周某2所有,包含继承周某3遗产分额。事实和理由:北京市门头沟区某某某商品房一套是周某3、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周某3死亡后其遗产周某2享有继承的权利。29号院的房产是周某2与周某3、李某夫妇共同建造及修缮。该院落房产,因可能涉及相关部门与李某、周某1串通虚构伪造房屋所有权人信息以及隐藏毁灭证据材料,故应先行交予检察机关处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某、周某1针对周某2的上诉辩称,同意对29号院房屋被继承人周某3享有的50%遗产份额由李某、周某1、周某2按法定继承各继承1/3。不同意周某2的其他上诉请求和理由。
周某2针对李某、周某1的上诉辩称,不同意李某、周某1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李某、周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认定现存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认定29号院房屋面积一半、存款76000元归李某所有。2、请求认定29号院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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屋一半面积及76000元存款为周某3遗产。3、请求判定周某3遗产中四分之一归周某2
继承,剩余部分由李某、周某1共同继承。4、诉讼费由周某2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某3与李某于1976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生育一女周某1。周某2为周某3与其前妻所生之子。周某3于2016年12月26日去世。周某3去世后,周某3名下有北京农商银行存款合计约154877.79元(不包括定期存款利息)。2001年左右,周某3、李某夫妇与周某2共同在29号院的自家宅院内建造二层楼房一座,院内还有周某3、李某建造的平房4间。2017年,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二街村进行拆迁。李某于2017年11月17日,李某(乙方)与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二街村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按照该拆迁协议书,甲方应补偿乙方包括宅基地区位补偿款、房屋重置成新价在内各项补偿总金额966496元。乙方可享受优惠价定向安置房建筑面积为213.6平方米。协议签订后,李某已搬家并将29号院的钥匙交付给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二街村村民委员会。后因周某2认为自家宅院应为2处宅基地,对李某与二街村委会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持异议,周某2占用29号院房屋至今。此后,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二街村村民委员会亦未向李某发放拆迁补偿款,回迁安置房屋尚未建成交付。
另2012年12月2日,李某与华润置地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某某某商品房一套(房产证号xxx京房权证门字第xxx号)。该房屋实际系周某1借用李某名义购买,购房首付款及银行贷款均系周某1实际支付。2016年9月8日,李某与程佳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李某将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某某某商品房出售给程佳乐,售房所得价款均已给付周某1。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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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周某3名下北京农商银行存款,为其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为夫妻共同
财产。周某3去世后,存款的一半为李某所有,另一半为周某3的遗产,可由其继承人李某、周某1、周某2继承。李某在周某3生前一起生活,对其照顾较多,故应多分一些遗产,根据银行存款尚未取出,酌情确定银行利息全部归李某所有,周某3的一半银行存款再由三人平均分割。根据查明认定的事实,虽然29号院的房屋周某3有一定房产份额,应归其继承人继承分割,但由于李某已于2017年11月同二街村委会就29号院的拆迁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向二街村委会交付了宅院钥匙,因此,29号院的房屋已不宜进行分割继承处理,李某、周某1要求分割继承29号院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某某某的房屋,该房屋购买时的首付款及之后银行贷款均为周某1支付或偿还,因此确定周某1系借用李某的名义购买的该房屋,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周某1为该房屋实际上的权利人,故该房屋不属于周某3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不涉及继承问题,对售房所得价款不予处理。周某2认为李某、周某1出售该房屋,系恶意转移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周某3名下的北京农商银行存款全部由李某继承所有,李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周某1、周某2存款每人各25813元。二、驳回周某1、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经询,周某2、李某、周某1均认可29号院中平房改造其有暖气管等物以及新建楼房打地基水泥、楼板等出料的事实存在。对于周某3名下的存款周某2坚持8.2万元归李某所有,7万元归周某2的儿子周万方所有。李某表示坚持按法定继承分割。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8 / 1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于案涉房屋、院落及周某3
名下的存款的判处是否适当。
本案中,周某3名下北京农商银行存款,为其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该存款周某2坚持8.2万元归李某所有,7万元归周某2的儿子周万方所有。李某表示坚持按法定继承分割。本院认为,周某3去世后,存款的一半为李某所有,另一半为周某3的遗产,可由其继承人李某、周某1、周某2继承。李某在周某3生前一起生活,对其照顾较多,故应多分一些遗产。一审法院根据银行存款尚未取出,酌情确定银行利息全部归李某所有,周某3的一半银行存款再由三人平均分割适当。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案涉29号院的房屋由于李某已于2017年11月同二街村委会就29号院的拆迁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向二街村委会交付了宅院钥匙,因此,29号院的房屋已不宜再行分割继承处理。双方要求分割继承29号院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可就拆迁利益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某某某的房屋,该房屋购买时的首付款及之后银行贷款均为周某1支付或偿还,因此一审法院确定周某1系借用李某的名义购买的该房屋,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周某1为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不属于周某3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周某2要求分割售房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某2、李某、周某1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5元,由周某2负担445元(已交纳),由周某1负担70元(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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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刘保河 审 判 员 李 珊 审 判 员 屠 育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史佳伟 书 记 员 万 羽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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