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何德志机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 【审理】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 【审结日期】2020.07.31
【案件字号】(2020)川13民终223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程鹰唐晓兰苟豪 【审理法官】程鹰唐晓兰苟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何德志;高君;赵芮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何德志高君赵芮 【当事人-个人】何德志高君赵芮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级别】中级人民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被告】何德志;高君;赵芮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第二审人民应当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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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无过错特别授权新证据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第二审人民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之规定,本案二审围绕平安财保南充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
《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为:何德志的误工时间如何确定?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在本案中,何德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2天,其出院医嘱载明“1.出院后卧床休息3月,加强营养……\"且何德志未定残,故一审判决根据何德志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其误工时间为102天符合法律规定。平安财保南充公司主张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认定何德志的误工时间为45天、并申请对何德志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一审不予采纳和准许,并无不当。二审中,平安财保南充公司再次申请对何德志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亦不予准许。
综
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23:50:53
【一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2019年6月3日13时30分,高君驾驶川RV 2 / 9
××××小型轿车由西充县晋城镇天宝西路左转弯往西充中学(后大门停车场)方向行驶,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何德志驾驶的川R7××××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何德志受伤。7月5日,西充县交通大队作出第5113220190001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高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何德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何德志被送至西充县人民医院治疗,同月15日出院,住院12天,出院诊断: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卧床休息3月,加强营养;2.预防压疮、深静脉血栓形成;3.避免外伤及负重,预防再次骨折;4.出院后前3月每月来我科或正规骨科医院复查一次X片;5.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如钙片等;6.门诊随访,不适就诊。在西充县人民医院共支出住院治疗费用13172.09元。另查明,川RV××××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赵芮,赵芮与高君系母女关系。赵芮为川RV××××车辆在平安财保南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限额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高君垫付医疗费用13172.09元。何德志与西充县运总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从事出租车运营。
【一审认为】一审认为,高君驾驶川RV××××车辆将何德志撞伤的事实清楚,何德志的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平安财保南充公司为川RV××××车辆保险人,高君、平安财保南充公司应依法对何德志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赵芮对此次事故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何德志仅提交《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不能证明具体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按照四川省2018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私营单位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根据何德志住院治疗的西充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确定,何德志误工时间为102天,平安财保南充公司辩称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评定规范认定何德志误工时间为45天、并申请对何德志的误工天数进行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和准许。平安财保南充公司与高君协商按照15%的比例扣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品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高君称垫付了1300元护理费用, 3 / 9
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对何德志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3172.09元;2.营养费3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护理费1560元;5.误工费:43301元÷12月÷30天×102天=12268.6元;6.交通费300元。平安财保南充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何德志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何德志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4128.6元。医疗费余3172.09元,扣除自费药费用475.8元(3172.09元×15%)后,与其余赔偿费用合计3656.29元(2696.29元+360元+600元),由平安财保南充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高君扣除其应承担的费用(13172.09元-自费药费用475.8元-诉讼费200元)后的垫付费用12496.29元,由平安财保南充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支付高君。综上所述,平安财保南充公司赔付何德志15288.6元,支付高君12496.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保南充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付何德志15288.6元,支付高君126.29元;二、驳回何德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何德志预交),由高君负担(已在赔偿款中品迭,不再另行支付)。 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平安财保南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在原判的基础上减少赔偿误工费6855.9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按被上诉人何德志的出院医嘱,出院后卧床休息三月确定其误工期限错误。根据实际伤情,被上诉人何德志仅需在出院后休息约30日便具备重新工作、劳动的能力。一审根据医嘱确定其误工期限为102天与实际不相符,且上诉人在一审中便向一审提出了针对误工期限的鉴定申请,在被上诉人何德志的误工期限存在巨大争议的情况下,一审拒绝鉴定申请的行为极大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望贵院依法改判。
二审中,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何德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 4 / 9
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
民事判决书
(2020)川13民终223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地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锦程路某某南充总商会大厦某某3059、1053、1065、1067铺部分。
负责人:赵劲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志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德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芮。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南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德志、高君、赵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充县人民(2020)川1325民初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 平安财保南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在原判的基础上减少赔偿误工费6,855.9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按被上诉人何德志的出院医嘱,出院后卧床休息三月确定其误工期限错误。根据实际伤情,被上诉人何德志仅需在出院后休息约30日便具备重新工作、劳动的能力。一审根据医嘱确定其误工期限为102天与实际不相符,且上诉人在一 5 / 9
审中便向一审提出了针对误工期限的鉴定申请,在被上诉人何德志的误工期限存在
巨大争议的情况下,一审拒绝鉴定申请的行为极大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望贵院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何德志辩称,我是严格按照医生的要求来的,伤筋动骨一百天,骨头损伤不是几十天就能长好的,我只能等我的身体完全恢复好了才能工作。 高君辩称,我晓不得纳闷(怎么)说,听医生的。 赵芮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 何德志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高君、平安财保南充公司赔偿何德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24,140元;2.诉讼费由高君、平安财保南充公司承担。
一审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2019年6月3日13时30分,高君驾驶川RV××××小型轿车由西充县晋城镇天宝西路左转弯往西充中学(后大门停车场)方向行驶,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何德志驾驶的川R7××××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何德志受伤。7月5日,西充县交通大队作出第5113220190001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高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何德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何德志被送至西充县人民医院治疗,同月15日出院,住院12天,出院诊断: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卧床休息3月,加强营养;2.预防压疮、深静脉血栓形成;3.避免外伤及负重,预防再次骨折;4.出院后前3月每月来我科或正规骨科医院复查一次X片;5.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如钙片等;6.门诊随访,不适就诊。在西充县人民医院共支出住院治疗费用13172.09元。另查明,川RV××××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赵芮,赵芮与高君系母女关系。赵芮为川RV××××车辆在平安财保南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限额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高君垫付医疗费用13172.09元。何德志与西充县运总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 6 / 9
从事出租车运营。
一审认为 一审认为,高君驾驶川RV××××车辆将何德志撞伤的事实清楚,何德志的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平安财保南充公司为川RV××××车辆保险人,高君、平安财保南充公司应依法对何德志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赵芮对此次事故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何德志仅提交《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不能证明具体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按照四川省2018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私营单位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根据何德志住院治疗的西充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确定,何德志误工时间为102天,平安财保南充公司辩称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评定规范认定何德志误工时间为45天、并申请对何德志的误工天数进行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和准许。平安财保南充公司与高君协商按照15%的比例扣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品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高君称垫付了1300元护理费用,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对何德志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3172.09元;2.营养费3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护理费1560元;5.误工费:43301元÷12月÷30天×102天=12268.6元;6.交通费300元。平安财保南充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何德志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何德志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4128.6元。医疗费余3172.09元,扣除自费药费用475.8元(3172.09元×15%)后,与其余赔偿费用合计3656.29元(2696.29元+360元+600元),由平安财保南充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高君扣除其应承担的费用(13172.09元-自费药费用475.8元-诉讼费200元)后的垫付费用12496.29元,由平安财保南充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支付高君。综上所述,平安财保南充公司赔付何德志15288.6元,支付高君12496.29 7 / 9
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
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保南充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付何德志15288.6元,支付高君126.29元;二、驳回何德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何德志预交),由高君负担(已在赔偿款中品迭,不再另行支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第二审人民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之规定,本案二审围绕平安财保南充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何德志的误工时间如何确定?
《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在本案中,何德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2天,其出院医嘱载明“1.出院后卧床休息3月,加强营养……\"且何德志未定残,故一审判决根据何德志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其误工时间为102天符合法律规定。平安财保南充公司主张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认定何德志的误工时间为45天、并申请对何德志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一审不予采纳和准许,并无不当。二审中,平安财保南充公司再次申请对何德志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亦不予准许。 8 / 9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程 鹰 审判员 唐晓兰 审判员 苟 豪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员 王海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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