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全生产法》的规定,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全生产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二、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三、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有关材料的主要内容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四、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审查建设项目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检查建设项目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时,不得收取费用。
五、 县级以上负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消除前或消除中不能保证安全,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六、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实施。
七、 国家对严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八、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接受建设项目安全生产事故和安全隐患的报告、控告和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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