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爱go旅游网。
搜索
您的当前位置:首页阴发武、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阴发武、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爱go旅游网


阴发武、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

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 【审理】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 【审结日期】2021.04.14

【案件字号】(2021)辽01行终1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继东唱英梅沈虹 【审理法官】王继东唱英梅沈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阴发武;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站 【当事人】阴发武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站 【当事人-个人】阴发武

【当事人-公司】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站 【代理律师/律所】崔升鑫辽宁声声玉律师事务所;逄蓬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崔升鑫辽宁声声玉律师事务所逄蓬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崔升鑫逄蓬

【代理律所】辽宁声声玉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 【级别】中级人民

1 / 7

【原告】阴发武;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站 【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只有受到事故性伤害的才符合构成工伤基本要件。

【权责关键词】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只有受到事故性伤害的才符合构成工伤基本要件。本案中,现有事实可以证明上诉人身体无受伤部位,上诉人在没有受到外力伤害的情况下,不符合工伤构成要件,被诉工伤决定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于上诉人提出其由于摔倒在地,诱发脑出血符合工伤的主张,因上诉人系在起床后突然摔倒,一个普通人在通常情况下不会自行摔倒,一般系存在自身疾病的情况下才易发生自行摔倒,且根据事后诊断,上诉人为脑出血,故上诉人提出的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12:14:49

【一审查明】原审查明,原告阴发武系第三人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站职工。2019年12月16日,原告按第三人安排进行除雪工作,并于当晚留守在单位。次日早上6时40分左右,原告起床整理床铺时摔倒在地。经北部战区总医院急诊初步诊断:1.脑出血;2.高血压病。住院最后诊断为:1.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2.双肺××;3.脑梗塞。第三人于2020年1月14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告受理,受理后因申请工伤与疾病界定 2 / 7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

鉴定被告作出中止通知书。同年8月6日沈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关于阴发武工伤与疾病界定申请退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经医学专家组鉴定确认,阴发武无受伤部位记录,其界定申请不在工伤与疾病鉴定受理范围,故予以退卷处理。”被告收到鉴定部门退卷后,于同年8月13日作出沈人社工不认字[2020]第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决定不予认定工伤(亡)或者视同工伤(亡)。原告不服,诉讼至本院。

【一审认为】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原告按第三人的工作安排在单位进行除雪并留守在单位,属于工作岗位、工作时间。但原告不论是经医院初步诊断:脑出血、高血压病;还是住院最后诊断为: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双肺××、脑梗塞,都没有任何外伤诊断的记载。而被告提供沈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关于阴发武工伤与疾病界定申请退卷的情况说明》及医院病历等证据能证明原告无外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系摔倒所致,故被告认定原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无不当。关于原告提出被告中止审理后没有告知其恢复审理的问题,原审认为,虽然被告送达中止通知后未向原告告知恢复处理,但诉讼中原告仍未有证据证明系摔倒导致疾病发生,故未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阴发武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阴发武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阴发武上诉称,上诉人因原审第三人安排扫雪,工作至凌晨仅休息3个小时,在早上6时30分起床摔倒,因工作长达20小时没有得到休息,体力透支劳累过度造成摔倒,摔倒本身就是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法的规定,除了几种规定的除外都应认定为工伤,如单位认定为不是工伤的应由单位承担责任,且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单位认为应当构成工伤,并向门提出申请。所以上诉人构成工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及工伤决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3 / 7

阴发武、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

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

行政判决书

(2021)辽01行终18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阴发武,男1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荣珍。

委托代理人崔升鑫,系辽宁声声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机关所在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北大街16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宏,系该局。

机关负责人张辉,系该局一级调研员(部门分管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元辉,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逄蓬,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站,机关所在地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2号。

负责人张洪波,系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张喆,系该站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阴发武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2020)辽0105行初2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4 / 7

一审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阴发武系第三人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

站职工。2019年12月16日,原告按第三人安排进行除雪工作,并于当晚留守在单位。次日早上6时40分左右,原告起床整理床铺时摔倒在地。经北部战区总医院急诊初步诊断:1.脑出血;2.高血压病。住院最后诊断为:1.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2.双肺××;3.脑梗塞。第三人于2020年1月14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告受理,受理后因申请工伤与疾病界定鉴定被告作出中止通知书。同年8月6日沈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关于阴发武工伤与疾病界定申请退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经医学专家组鉴定确认,阴发武无受伤部位记录,其界定申请不在工伤与疾病鉴定受理范围,故予以退卷处理。”被告收到鉴定部门退卷后,于同年8月13日作出沈人社工不认字[2020]第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决定不予认定工伤(亡)或者视同工伤(亡)。原告不服,诉讼至本院。

一审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原告按第三人的工作安排在单位进行除雪并留守在单位,属于工作岗位、工作时间。但原告不论是经医院初步诊断:脑出血、高血压病;还是住院最后诊断为: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双肺××、脑梗塞,都没有任何外伤诊断的记载。而被告提供沈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关于阴发武工伤与疾病界定申请退卷的情况说明》及医院病历等证据能证明原告无外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系摔倒所致,故被告认定原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无不当。关于原告提出被告中止审理后没有告知其恢复审理的问题,原审认为,虽然被告送达中止通知后未向原告告知恢复处理,但诉讼中原告仍未有证据证明系摔倒导致疾病发生,故未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阴发武的诉讼请 5 / 7

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阴发武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阴发武上诉称,上诉人因原审第三人安排扫雪,工作至凌晨仅休息3个小时,在早上6时30分起床摔倒,因工作长达20小时没有得到休息,体力透支劳累过度造成摔倒,摔倒本身就是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法的规定,除了几种规定的除外都应认定为工伤,如单位认定为不是工伤的应由单位承担责任,且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单位认为应当构成工伤,并向门提出申请。所以上诉人构成工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及工伤决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上诉人在2020年1月14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因涉案情况特殊,沈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0年8月6日作出关于上诉人工伤与疾病界定申请退卷的说明,其说明中记载上诉人无受伤部位记录,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摔倒所致,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只有受到事故性伤害的才符合构成工伤基本要件。本案中,现有事实可以证明上诉人身体无受伤部位,上诉人在没有受到外力伤害的情况下,不符合工伤构成要件,被诉工伤决定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其由于摔倒在地,诱发脑出血符合工伤的主张,因上诉人系在起床后突然摔倒,一个普通人在通常情况下不会自行摔倒,一般系存在自身疾病的情况下才易发生自行摔倒,且根据事后诊断,上诉人为脑出血,故上诉人提出的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6 / 7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王继东 审判员 唱英梅 审判员 沈 虹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马乐 员刘晓濛

附法律依据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7 / 7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

Copyright © 2019- igat.cn 版权所有 赣ICP备2024042791号-1

违法及侵权请联系:TEL:199 1889 7713 E-MAIL:2724546146@qq.com

本站由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王兴未律师提供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