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沛静、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
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 【审理】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 【审结日期】2020.09.25
【案件字号】(2020)辽01行终76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龙国华董楠董凤瑞 【审理法官】龙国华董楠董凤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谢沛静;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谢沛静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个人】谢沛静
【当事人-公司】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单治辽宁弘鼎胜律师事务所;付菊辽宁弘鼎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单治辽宁弘鼎胜律师事务所付菊辽宁弘鼎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单治付菊
【代理律所】辽宁弘鼎胜律师事务所 【级别】中级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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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谢沛静
【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关联性行政复议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本院审查,原审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应按照企业职工身份办理退休,对此种情形具有认定其视同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的职权机关应为企业所在地的县级地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被上诉人并不具有对上诉人进行视同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认定的法定职权。此外,从上诉人的档案来看,档案内无工作调动手续,无法确定其1986年3月至1992年10月期间的工作状态,在上诉人档案材料不齐全的情况下,不能确定其连续工作年限,亦无法认定其视同缴费年限。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谢沛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2:45:09 2 / 8
【一审查明】原审查明原告谢沛静于1956年11月出生,1977年8月到1986年3月在沈阳市小型压缩机厂工作,之后的工作情况其个人档案无记载。2019年9月,原告谢沛静向被告沈阳市人社局邮寄申请书,申请沈阳市人社局对其视同缴纳养老保险年限进行认定。在申请书中,原告称原单位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其于2016年10月携带档案自行到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办理退休及补缴养老保险事宜,和平区人社局告知其应去沈阳市人社局办理,但沈阳市人社局工作人员拒绝对其档案中已经记载的工作年限予以认定,且没有出具书面回复。沈阳市人社局收到该申请书后,未对谢沛静作出答复。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一审认为】原审认为,本案谢沛静要求沈阳市人社局对其视同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进行认定的前提是沈阳市人社局具有该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根据谢沛静个人档案记载,原告原工作单位沈阳市小型机械厂,该厂是在沈阳市和平区设立登记的企业。依据上述规定,谢沛静应到区级门办理退休审批,由区级门对其视同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作出认定与否的结论。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沈阳市人社局称在2019年8月1日前,超龄未参保人员视同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的认定由沈阳市人社局负责认定。但即便如此,谢沛静视同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也不应由沈阳市人社局进行认定,因为谢沛静自述第一次向门即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办理退休审批及补缴养老保险事宜的时间是2016年10月,当时其并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超龄人员,在区级门拒绝为其办理退休及补缴养老保险事宜,拒绝对其视同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作出认定的情况下,谢沛静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不能在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以后,要求沈阳市人社局对其视同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作出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 3 / 8
定,判决驳回原告谢沛静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谢沛静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具有对上诉人视同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但被上诉人始终没有对上诉人的申请予以答复,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失职行为与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没有关联性,不能因上诉人之前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而导致其失去了向被上诉人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权利。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但裁判结果为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事实认定与适用法律前后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履行认定视同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的法定职责。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谢沛静、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
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
行政判决书
(2020)辽01行终76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沛静。
委托代理人:单治,辽宁弘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菊,辽宁弘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北大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杨志宏,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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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齐卫军、杨雪,该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沛静因诉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2020)辽0105行初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谢沛静于1956年11月出生,1977年8月到1986年3月在沈阳市小型压缩机厂工作,之后的工作情况其个人档案无记载。2019年9月,原告谢沛静向被告沈阳市人社局邮寄申请书,申请沈阳市人社局对其视同缴纳养老保险年限进行认定。在申请书中,原告称原单位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其于2016年10月携带档案自行到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办理退休及补缴养老保险事宜,和平区人社局告知其应去沈阳市人社局办理,但沈阳市人社局工作人员拒绝对其档案中已经记载的工作年限予以认定,且没有出具书面回复。沈阳市人社局收到该申请书后,未对谢沛静作出答复。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一审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谢沛静要求沈阳市人社局对其视同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进行认定的前提是沈阳市人社局具有该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根据谢沛静个人档案记载,原告原工作单位沈阳市小型机械厂,该厂是在沈阳市和平区设立登记的企业。依据上述规定,谢沛静应到区级门办理退休审批,由区级门对其视同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作出认定与否的结论。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沈阳市人社局称在2019年8月1日前,超龄未参保人员视同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的认定由沈阳市人社局负责认定。但即便如此,谢沛静视同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也不应由沈阳市人社局进行认定,因为谢沛静自述第一次向人社 5 / 8
部门即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办理退休审批及补缴养老保险事宜的时
间是2016年10月,当时其并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超龄人员,在区级门拒绝为其办理退休及补缴养老保险事宜,拒绝对其视同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作出认定的情况下,谢沛静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不能在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以后,要求沈阳市人社局对其视同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作出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沛静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谢沛静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具有对上诉人视同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但被上诉人始终没有对上诉人的申请予以答复,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失职行为与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没有关联性,不能因上诉人之前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而导致其失去了向被上诉人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权利。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但裁判结果为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事实认定与适用法律前后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履行认定视同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的法定职责。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按照劳办险字〔1992〕15号文件规定的“连续工作年限\"的认定条件,上诉人档案中无任何资料记载,因此不符合规定无法为其做视同缴费年限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规定,区县级门为谢沛静办理工龄认定的行政主体,因此,谢沛静起诉我局“履行视同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的行政行为\"被告不适格,我局不具有相应的法定职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本院审查,原审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 6 / 8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应按照企业职工身份办理退休,对此种情形具有认定其视同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的职权机关应为企业所在地的县级地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被上诉人并不具有对上诉人进行视同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认定的法定职权。此外,从上诉人的档案来看,档案内无工作调动手续,无法确定其1986年3月至1992年10月期间的工作状态,在上诉人档案材料不齐全的情况下,不能确定其连续工作年限,亦无法认定其视同缴费年限。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谢沛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龙国华 审判员 董 楠 审判员 董凤瑞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方力达
员刘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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