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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刑事案件立案标准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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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辽宁省刑事案件立案标准是什么?

1、最高人民关于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危害公共安全案

第一条[失火案(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过失引起火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十户以上家庭的房屋以及其他基本生活资料烧毁的;

(四)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四公顷以上的;

(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本条和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按照国家林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案(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氟乙酰胺、氟乙酰钠、毒鼠硅、甘氟原粉、原液、制剂五十克以上,或者饵料二千克以上的;

(四)造成急性中毒、放射性疾病或者造成传染病流行、暴发的;

(五)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六)造成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丢失、被盗、被抢或者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七)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第三条[违规制造、支案(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支管理规定,以非法销售为目的,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支,或者以非法销售为目的,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支,或者非法销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规制造支五支以上的;

(二)违规销支二支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本条和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支",包括支散件。成套支散件,以相应数量的支计;非成套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支散件计。

第四条[非法持有、私藏支、弹药案(刑法第一百二十第一款)]违反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支、弹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支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的非军用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地雷、手雷等具有杀伤性弹药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本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支、弹药条件的人员,擅自持有支、弹药的行为;"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

二、其他法律规定内容是什么?

《最高人民关于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五条[非法出租、出借支案(《刑法》第一百二十第二、三、四款)]依法配备公务用的人员或单位,非法将支出租、出借给未取得公务用配备资格的人员或单位,或者将公务用用作借债质押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依法配备公务用的人员或单位,非法将支出租、出借给具有公务用配备资格的人员或单位,以及依法配置民用支的人员或单位,非法出租、出借民用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人员轻伤以上伤亡事故的;

(二)造成支丢失、被盗、被抢的;

(三)支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六条[丢失支不报案(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依法配备公务用的人员,丢失支不及时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丢失的支被他人使用造成人员轻伤以上伤亡事故的;

(二)丢失的支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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