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租房承租人死亡后,除了在公租房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外,还包括与原承租人或同住人结婚一年以上、因服兵役、就学、服刑等原因户口迁出但在原房屋内实际居住生活、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居住困难的人。
法律分析
一、公租房是否可以继承
公租房又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国家提供政策支持,各种社会主体通过新建或者其他方式筹集房源、专门面向中低收入群体出租的保障性住房,是一个国家住房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共租赁住房不是归个人所有,而是由政府或公共机构所有,用低于市场价或者承租者承受起的价格,向新就业职工出租,包括一些新的大学毕业生,还有一些从外地迁移到城市工作的群体。
公共租赁住房有益于弥补个人出租住房的不足。在我国,个人出租住房主要存在以下不足:一是数量少,尤其是在大城市可供出租的房屋数量远远不能满足需求;二是我国城市人口膨胀,住房资源紧缺,加之各城市纷纷出台“限购令”,致使私人出租住房难以成为租赁住房的主体,发展空间较小;三是因可供出租的房屋远远不能满足需求直接导致了过高的租金和“群租”现象。四是房屋租赁专业经营机构少,出租房屋都是私人闲置房屋,出租并非首要目的,稳定性差,租赁房的居住功能存在缺陷,难以达到产权房的居家效果。与此不同,公共租赁住房则解决了个人出租住房数量短缺、运营不规范等问题,为中低收入无房群体提供数量充足、租期稳定、价格合理的住房。
公租房承租人死亡,其公租房的承租权不得继承。
但是,在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后,其生前在公租房处有上海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或者没有符合上述条件的共同居住人员,其生前具有上海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有权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由此可见,公租房的承租权不得继承。但是,同一户口地址的共同居住人,或者具有上海市常住户口的其配偶和直系亲属,有权继续履行该公租房的租赁合同成为新的承租人。
二、公租房承租人死亡哪些同住人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公租房承租人死亡,除了在公租房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的人外,下列情形的共同居住人也有权利要求继续履行公房租赁合同:
1、本市暂无常住户口,因与原承租人或同住人结婚而在该公房内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
2、因服兵役、就学、服刑等原因,户口迁出原承租人生前承租公房,但在原承租人死亡前实际居住生活于该公房内,且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
3、因居住困难等原因租赁他处住房或借住他处而搬出原承租人生前现承租公房,但户口未迁出的
结语
公租房承租人死亡后,公租房的承租权一般不得继承。然而,根据上海市的相关规定,公租房承租人死亡后,如果其生前在公租房处有上海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配偶或直系亲属,他们有权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这意味着同一户口地址的共同居住人,或者具有上海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成为新的承租人,继续居住在公租房内。这一政策保障了公租房的稳定性和合理利用,为中低收入无房群体提供了稳定、合理的住房选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五章 融资租赁合同 第七百五十一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五章 融资租赁合同 第七百五十六条 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解除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五章 融资租赁合同 第七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合于他物致使承租人不能返还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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