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不可以出国,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对被执行人出境措施作了原则规定,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又进一步作了详细的规定,上述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程序的启动。
一般情况下,出境措施主要在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时采取,情况紧急等必要情况下,可依职权采取。
二、出境的对象。
不仅包括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法定代理人,而且还包括对债务履行有一定影响的直接责任人员。
三、出境的解除。
在出境期间,被执行人履行完全部义务的,执行应及时解除出境措施;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或者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也可以解除出境措施。
《最高人民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3年7月1日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第1582次会议通过)第四条规定,记载和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应当包括: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二)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
(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四)被执行人失信行为的具体情形;
(五)执行依据的制作单位和文号、执行案号、立案时间、执行;
(六)人民认为应当记载和公布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规定:各级人民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最高人民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规定:人民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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