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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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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以及广东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关于贯彻实施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政府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四条 江门市物价局和江门市房产局负责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江门市的住宅(不含别墅、下同)物业服务收费列入政府指导价管理,其他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 江门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江门市及各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当地房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每年公布一次.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八条 各市在制定新的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时,既要考虑物业服务质量、服务成本、硬件配套设施等因素,又要考虑广大业主的承受能力,合理制定政府指导价,并报江门市物价局和江门市房产局备案。

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十条 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管理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第十二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办公费用;

7.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8.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三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支出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半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采取酬金制方式,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可以按照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十六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第十七条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十九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服务收费由双方约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内容、标准和收费项目、标准的监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物业管理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各级物价部门对以前核准的住宅具体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要按照本办法规定统一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房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江门市物价局和江门市房产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各市物价部门和房管部门应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宣传解释协调工作,积极稳妥地推进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改革,促进物业服务的健康发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江门市物价局会同江门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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