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作者:靖安县人民 胡盛烽 发布时间:2012-04-09 09:59:52
笔者从近几年来民事执行案件中发现,不同的或不同的执行法官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之规定时,由于对该法条的理解各有不同,导致许多相同或相类似民商事执行案件在处理时结果不一,争议颇多。下面笔者就如何理解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谈谈自己的看法。
笔者认为, “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总额中,不包含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生效前既定的或推定的利率计付的利息。理由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一条惩罚性的法律规范,体现对迟延履行法律义务加重责任、承担不利后果的立法意思。目的为使胜诉的当事人及时获得诉讼成果,促使败诉的当事人及时履行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民)[1991]21号《关于人民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法
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在民间借贷利率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两倍,依法应予保护时,如果“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总额中包含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生效前既定的或推定的利率计付的利息,那么民诉法第229条将帮助迟延履行者减轻责任,削夺债权人依据合同可得的利益,明显与民诉法第229条立法精神不符。“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不存在消灭民间借贷合同的四倍利率受法律保护的效力的立法意图。最高人民(法)[2011]336号《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6条:“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所以,民间借贷合同中清偿前的利率约定,对判决生效后债务清偿前的期间同样适用,对债务人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
综上,可以看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对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法律义务的一种惩罚,被执行人除了应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率向债权人支付利息外,还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支付标准是加倍支付。《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4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由于各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各有不同,笔者认为,这里所指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基准利率。
如何确定承担迟延履行责任的起算时间?《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3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可见,被执行人
承担迟延履行责任的起算时间为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而非执行通知书中指定被执行人履行的期间届满之日起,因此,即使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义务,但超过了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申请执行人仍有权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另外,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没有指定债务履行期限的,又如何确定承担迟延履行责任的起算时间?笔者认为,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被执行人就负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义务。人民发出的执行通知书,只是在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对其履行义务的一种催促,并不意味着在此时被执行人才开始负有履行义务。因此,在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没有确定被执行人履行债务期间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的迟延履行责任应始于法律文书生效之时。
此外,如果被执行人在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部分履行了义务,意味着没有完全依照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因此,被执行人还应当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但是,对于已经在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的部分,应当排除在责任范围之外,被执行人无须再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
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无效
来源:广州新塘律师网 作者:新塘律师 时间:2012-05-26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原审经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肖某、周某于2006年11月6日向陈某借款12万元,逾期未归还,现陈某起诉肖某、周某要求其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其中要求其偿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陈某主张肖某、周某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最高人民《关于人民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章《借款合同》中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同章中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而该章中并无关于借款人逾期未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陈某损失的规定,因此,原审认为,借款合同纠纷中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实际上是法律规定中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按照陈某、肖某、周某的约定,利息部分的利率应计算为:2006年11月6日至肖某、周某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率为0.0005/365天=0.18/年;2007年2月6日至2007年8月25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部分即逾期利息的利率应计算为:7000元÷120000元÷200天(2007年2月6日至2007年8月25日为200天)×365天=0.11/年;2007年8月25日至肖某、周某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部分即逾期利息的利率应计算为:1%×365天=3.65/年。综上,2006年11月6日至2007年2月5日的利率0.18/年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审对陈某诉讼请求中2006年11月6日至2007年2月5日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予以支持;2007年2月6日至2007年8月25日的利息利率加上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利息)的利率为0.18/年+0.11/年=0.29/年,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
2007年2月5日至2007年8月25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07年8月25日至肖某、周某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加上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利息)的利率为0.18/年+3.65/年=3.83/年,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2007年8月25日至肖某、周某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关于人民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肖某、周某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给陈某欠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11月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07年2月5日止,从2007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0元由陈某负担1200元,肖某、周某负担3200元。
上诉人肖某、周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第一,与陈某存在借贷关系的是广州市达鑫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达鑫公司)而非肖某、周某。陈某为达鑫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只是作为达鑫公司的代表与肖某、周某签订借款合同,这有达鑫公司的财务人员符远玲开具的收到上诉人还款47万元的收条,以及符远玲、达鑫公司客户经理李云峰收取上诉人11项证件(包括户口本在内)的清单为证。第二,《房产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依法并未生效。同时,抵押合同及《委托书》约定陈某可直接处分抵押房产,属于无效约定。故《房产抵押合同》及《委托书》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三,陈某提交的《延期还款申请》表明,肖某、周某自2007年5月22日起,每月申请延期还款时,必须向陈某支付7000元。而肖某、周某已依约履行了该义务,原审没有扣除已经支付的款项明显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
人民《关于人民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章《借款合同》中第二百十条第二款和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合同中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是法律规定的逾期利息,该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最高人民《关于人民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则是对民间借贷的约定利率限额的规定。本案并不存在以上法律条文所规定的情形和事实,原审引用上述法条判令肖某、周某偿还陈某借款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肖某、周某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陈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6日,肖某、周某向陈某出具《借款单》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陈某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借款期为三个月,借款日期为2006年11月6日,还款日期为2007年2月5日。本人保证在2007年2月5日前还清借款,逾期未还清借款将按还款保证书执行。2006.11.6”。
同日,陈某、肖某、周某订立《房产抵押合同》,约定肖某、周某以其拥有的坐落于天河区中山大道路华港西街52号1301房作为向陈某借款12万元的抵押担保;如果逾期还款,肖某、周某同意从逾期之日起向陈某按照借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向陈某计付利息;如在2007年2月15日前肖某、周某仍不能还清借款,陈某有权按该合同及《委托书》处理上述房产。
上述借款到期后,肖某、周某没有归还借款。后陈某同意:将本金12万元的还款期延期至2007年8月25日,肖某、周某方因逾期还款而产生的2007年8月25日前的逾
期还款违约金减按7000元计,由肖某、周某方在2007年8月10日前支付,肖某、周某肖某于2007年7月27日为此向陈某出具了《延期还款申请》,并载明“逾期还款将按原合同协议继续执行”。但是上述期限届满后,肖某、周某仍未向陈某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和违约金。
原审期间,肖某、周某主张陈某放款时按年息69.6%扣去了三个月的利息20880元实际只支付了9912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肖某、周某主张其已陆续偿还了4.7万元,并提供符远玲写的收条三张为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符远玲是代陈某收取还款,符远玲亦未到庭作证。
本院认为:肖某、周某向陈某借款12万元,有《借款单》、《房地产抵押合同》及《委托书》等证据证实,其与陈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陈某据此请求肖某、周某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肖某、周某虽然主张与陈某存在借贷关系的是达鑫公司且归还部分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符远玲开具收条以及符远玲、李云峰收取肖某、周某证件与本案借款有何关联,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章《借款合同》及最高人民《关于人民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均属于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司法解释,原审据此对双方之间借款的利息作出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肖某、周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上诉人肖某、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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