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
【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科学的进步,人类社会的文明进入新的时代。生命科学的
研究日益深入,观念深入人心,胎儿及其法律保护已成为一个“时代课题”。然而,目前我国在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方面依然是一片空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而胎儿尚未出生,因此不享有权利能力,完全否定了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这就导致胎儿的人身利益受到侵害时,无法及时有效的获得法律保护。可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涉及胎儿利益损害,请求赔偿的案例频频发生,由于立法的不足给案件的审理带来很大困难。为了更全面地保护胎儿的利益,我们应该重新定位胎儿的法律地位,重新思考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的重要性,加强关于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
【关键词】:胎儿 民事主体 侵权 保护
前言
要研究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的问题,首先知道什么是胎儿。究竟何为胎儿,各科学领域有不同的定义。医学上解释为:“卵子受精后,发育的头两个星期称为孕卵;慢慢地各种身体器官逐步形成,就改称胚胎;六个星期后,胚胎呈现人形,再过一到两个星期就成为胎儿。” 生物学定义为:“胎儿是寄于母体之中的特殊生命体,是人类生命体发育的必经阶段,也是人出生前最后的存在形态。”由于医学界对于胎儿的定义涉及的起算时间在法律诉讼过程中不好确定,加之不利于胎儿利益的全面保护。在司法实践和法学学术界一致认为较为权威的说法是:法律保护的胎儿应该是从卵子受精成功时至出生的在母体中孕育着的人。法律对胎儿的保护期间,应从成功受孕时开始算起。正如著名学者胡长清所说“胎儿者,谓母体中之儿也,自成功受孕时起,始称胎儿。”
一、近年司法实践中发生的案件引发的思考
(一)近年来在我国发生的涉及胎儿利益的案件
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尤其是上世纪90年代以来至今,世界各国的侵权案件中,屡屡涉及胎儿的利益,特别是在我国。近年来,未出生胎儿利益遭受侵犯的案件无论是绝对数量还是相对比例都成上升趋势。早在上世纪末,四川新津县就已经出现了关于胎儿因抚养关系产生的赔偿请求权的案例,本世纪以来更是常有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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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2001年7月27日下午,裴红霞和丈夫在自家小区周围散步,突然从后面驶来一辆摩托车,将其二人撞伤。当时她已经怀孕近7个月,猛烈的撞击导致提前两个多月早产。孩子出生后,医院证明,孩子的健康状况相当不好,体重只有2公斤,与正常出生的胎儿相比远远不足。孩子的父母一纸诉状把摩托车司机告上法庭,以一家三口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孩子父母的医药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失费,还要求对胎儿承担侵害生命健康权责任。
案例二:2005年12月21日晚,仝学刚雇佣司机尚建军驾驶一辆货车将步行横穿公路的王国富装伤。后经法医鉴定王国富之伤为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经交警认定,肇事司机负主要责任,伤者负次要责任。伤者于2006年12月提起侵权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之妻生下一婴。为此,原告不仅请求人身损害赔偿,还请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
案例三:2007年2月18日,李某在乘坐其爱人驾驶的摩托车时,被迎面驶来的轿车撞翻,造成李某受伤。轿车司机张某立即将李某送至医院检查,彩超检查显示胎儿正常。几天后,李某觉得身体不适,于是又一次到医院检查,检查结果显示胎儿已死。此事故中,轿车司机张某负主要责任,李某诉至后申请对胎儿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胎儿死亡与事故之间为诱因关系,双方就胎儿在医院的保管费由谁承担的问题僵持不下。
(二)案件引发的思考
上述案件中,损害事实都直接或间接的给胎儿的人身或生命造成侵害,但是由于我国民法体系中,没有哪一部法律对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给予确认。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要出生后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这就完全否决了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使得此类侵权案件在现实的诉讼过程中有关胎儿利益损害赔偿的请求陷入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给的审理工作带来很大困难的同时使受害人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在审理道路交通案件时,普遍适用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均没有涉及胎儿是否具有民事主体地位的问题,使得各级各地方审理依据不一,判决结果也不一样,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显得空洞而滞后。这与当今国际社会所倡导的尊重生命、保护的思想是不相适应的。因此,是否应该明确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赋予其民事权利能力成为目前我国民法领域的重要议题。
二、目前我国关于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
(一) 世界范围内关于胎儿利益私法保护的主要立法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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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罗马法学家保罗早已指出:“当设计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应像活人
一样被对待。”由此可以看出,早在古代,人们就对胎儿的利益给予了法律保护。即使不承认胎儿是人,但是已然认为胎儿是一个潜在的人,其权利自受孕时就有。在近代,各国对胎儿利益保护采用不同的立法例,在是否确认胎儿的法律地位方面形成了主要的三种立法模式:
第一种,全面保护主义,直截了当的承认胎儿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赋予其民事权利能力,不足的是要以胎儿将来非死出生为限。目前,匈牙利、瑞士和我国就采用这种模式。
第二种,特殊保护主义,原则上不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只有当某些特定的情况发生时,在某些事项上才拥有权利。所谓特定情况,主要是指取得某些财产权和对侵权行为的救济。如:继承权、受赠与权、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等等。该模式被日本、德国和法国等国家所采纳。《日本民法典》在遗产相续、受遗赠、父亲认领胎儿以及损害赔偿请求等方面,赋予了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德国民法典》在继承、受赠与和被抚养人方面规定:只要胎儿活着出生,即在以上事件发生时视为已出生,享有相应权利。《法国民法典》有关继承和受赠与方面的规定与《德国民法典》大致相同。
第三种,绝对否定主义,直接否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认为胎儿不具有民事主体地位。目前,和我国就是采用此模式。《苏俄民法典》和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均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二) 我国关于胎儿利益私法保护的现状及缺陷
首先,在我国胎儿是没有权利能力的,不能为民事主体。在胎儿受到直接侵害时不可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参与诉讼。《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在此期间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仅在在财产继承时保留胎儿的份额,1985年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产分割时,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又在《继承法意见》第45条中规定“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其次,胎儿没有被列入被抚养人的范围之内,在侵权案件中,胎儿的父母一方或双方丧失劳动力或直接死亡时,胎儿出生后的抚养费问题无从解决。可是,侵害胎儿父母人身权利的同时,作为后果的一种,间接侵害了胎儿出生后正常的被抚养长大的权利。
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无论是直接侵害还是间接侵害,胎儿所受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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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能笼统的归到母亲的身上。但是,无论从理论上看,还是在实践过程中,母亲的权益并不能完全囊括胎儿权益,胎儿的利益和母亲的利益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这不利于胎儿利益的保护,尤其是不利于胎儿生命健康权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保护,有悖于民法以人为本的立法原则。
三、完善胎儿利益私法保护的思考及建议
(一)我国应坚持的立法取向
我国关于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之所以会相对滞后,是因为,建国以后,无论是经济还是政治都面临着重建的局面,新的社会下,各方面条件尚不成熟。加之当时人民生活环境简单,法律意识和意识尚未觉醒,关于胎儿利益的诉讼很罕见,胎儿的利益未受到足够是重视。随着时代的发展,生活中的风险因素不断增多,司法实践中有关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案件也日益增多。近年来,关于孕妇及胎儿在孕期内遭受不法侵害的诉讼案件在世界各国时有发生,并引起众多法律、道德上的讨论。从理论上来说,胎儿的权利是多样的,具有天然的正当性和受民法保护的必要性,对胎儿利益进行私法保护的同时避免胎儿权利的滥用。鉴于此形势,我国关于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的完善,基础理论上应该创新、立法模式应该重新构建、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应该更加规范。如今,我国应该借着制定《民法典》的契机,本着以人为本的民法精神,借鉴最利于保护胎儿利益的全面保护主义的同时取消以出生为前提的,完善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
(二)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1)承认胎儿民事主体地位的必要性
事实证明,保护胎儿的利益既是世界私法领域的重大课题,也是我国司法实践中亟待完善的现实需要。根据我国目前的立法模式,不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是一切问题的根源。要切实地保护胎儿的利益,使其能够在权益受到侵害时得到救济,必须得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这就要求我们明确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且不以出生为前提条件。否则,就会名不正,言不顺。为适应当今时代的发展要求,我们必须改变这种绝对的、僵硬的、不利于保护胎儿利益的立法模式。在民法总则中概括地规定胎儿具有权利能力,再辅之以分则中的各种具体规定,基本上就可以完成对我国保护胎儿利益立法模式的重新构建。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使其具有法定的人格,并从受孕时起就有这样的人格。同时,又因为胎儿毕竟是未出生的人,和已出生的活体自然人始终有一定的区别,其权利能力即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应该有一定的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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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我们可以通过立法规定胎儿享有的权利的范围,只有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况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胎儿才具有权利能力。而其行使权利的具体操作过程可以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制度。 (2)承认胎儿民事主体地位的原因
以人为本是民法的立法精神,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与此相符合。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说过:“在民法慈母般的眼睛里,每一个个人就是整个的国家。”一国的民法是否站在人文主义立场、体现人文主义关怀,是判断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准。与出生后的人相较,胎儿的身心更脆弱,更容易受到侵害,在整个社会体系中属于弱势群体的范畴。但是,胎儿是出生前的人,是每个人成为人的必经阶段。胎儿也是人类的生命的一个部分,是人类群体的一员。他们的存在时将来注入社会的新的活力。因此,承认胎儿民事主体地位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是民法以人为本立法精神的具体体现。在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中,给予胎儿一席之地,既是适应生命科学时代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人类对生命权的尊重和重视。
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顺应民事主体范围不断扩大的发展趋势。说起民事主体资格,我们都会不自然的将自然人和法人组织纳入民事主体的范畴。其实,出生后的自然人并不当然的具有民事主体地位,只有立法者根据现实的需要作出明确的规定给予肯定时才能成为民事主体。而民事主体的范畴,即民法所承认的“人”的范畴,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均有不同规定。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和发展,总体范围呈扩大趋势。在古罗马时期,严格的等级制度把自然人划分为各个等级,身份各不平等。在这种制度之下,只有“家父”“家子”才能算是“人”,才具有民事主体地位。到了资本主义时期,基于立法者的需要,所有出生后的自然人都被赋予了平等的人格,就连非生物学意义上的人的一部分组织,也被赋予了法律上的“人”的资格,取得民事主体地位,成为了法人。这真正验证了西方社会那句谦卑的话“法律只能被发现,不能被臆造”。何况民法立法原则是以人为本,立法目的是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确定民事主体的范围,不能单纯的依靠理论,而应该从人类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出发,在符合实际需要的基础之上发挥民事理论的指导作用。当今时代,商业贸易空前发达,很多非法人团体也话划进了民事主体的范畴,明确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符合的民事主体范围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扩大的趋势。
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除有理论依据外,还有现实需要做基础。人作为一种生命体,有胎儿、活人、尸体三种形态。胎儿虽然在母体内,但其具有的生命和权益。尽管其尚未出生,但是胎儿也是有生命的,他不是母体内的组织或器官,而是具有人类生命特征的一个实体。在现实生活中,母体外的第三人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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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自身的利益或者达到一定的目的,会对母体做出一些行为以伤害胎儿。抛开法律不说,就是从人道主义的角度出发,胎儿也应该享有一些与生俱来的权利,比如说:得以在母体内健康孕育成长、安全出生、出生后能具有生存的条件等。这些权利都是作为人天然存在的,不可剥夺的。这些权利,民法应该本着以人为本的精神承认,并且加以保护。前述案例中显示无论是直接侵害,还是间接侵害,胎儿人身利益都不能笼统的囊括在母亲的利益之中,而应于母亲的权利之外。首先,胎儿应有的继承权。因为,胎儿出生之后,从生物学意义上说与母体分离成为的个体。从社会学角度上说,胎儿要生存,母亲也要生存。为了胎儿的生存而瓜分或剥夺母亲继承的财产,这无疑又是对母亲权益的侵害。其次,胎儿应有的损害请求权。现实生活中,对母体的伤害或多或少、或直接或间接都会对胎儿造成一定的损害。侵害母亲自身的生命健康权、生育权的同时也损害了胎儿与生俱来的“天然权”和法律赋予的生命健康权。在司法实践中早已出现保护胎儿的损害请求权的案例。
由以上原因可以看出,明确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既有理论依据,又有现实基础。
(3)承认胎儿民事主体地位的意义
明确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有重要的意义。首先,从目前的立法状况看,可以化解现有立法规定中存在的逻辑矛盾。按现有法律的规定,坚持出生后的自然人才是人,胎儿尚未出生,自然就不是人。可是出现涉及胎儿利益的案件时,为了保护胎儿的利益,又不自觉地承认胎儿是人。这就导致胎儿既是人又不是人的逻辑矛盾。若是我们明确了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承认胎儿是人。同时,基于胎儿与出生后自然人的不同法律保护的需要,区别胎儿的权利能力和出生后的自然人的权利能力。那么,胎儿就与出生后的自然人一样,具有同样的人格,是民事主体,但又与出生后的自然人有所不同,具有不同的权利能力。这样一来,不仅消灭了原有的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所产生的逻辑矛盾,也填补了胎儿利益保护无法可依的空白。其次,从人道主义和社会文明的角度看,可以体现公平。公平是平等最基本的表现,又是平等的必然结果。胎儿能否活着出生并不是必然事件,而是是一种或然性的事件。以活着出生为基准,只有等胎儿活着出生之后才能维护自己未出生时受侵害的权益,若是不能活着出生,也就只能悄然从这个世界上消失。也就是说同样的生命体遭受伤害时,会得到不同的法律处理结果。这样就难免会鼓励侵权人以更严重的方式进行伤害。难保不会出现有人故意加重侵害直接至胎儿于死地,那样就只用承担对母体的侵权责任的恶劣现象。明确胎儿的主体地位就能有效的遏制类似恶劣事件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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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完善胎儿利益私法保护中可能遇到的问题及相应的对策
(一)存在的冲突
目前我国要对胎儿利益进行私法保护,尚存有两大难点:第一,胎儿生命权与计划生育和妇女生育自由权的冲突。随着对胎儿利益法律保护问题的研究,未来之立法自然应对胎儿生命权予以保护。目前我国实行有计划地控制人口的,私法保护胎儿的生命权,计划生育的实行是否有侵犯胎儿生命权之嫌。此外,如今妇女都推崇少生优生,加之我国自古以来重男轻女的人不在少数,父母自愿终止妊娠的不在少数。胎儿生命权得到保护,必与妇女生育自决权的冲突。父母自愿终止妊娠是否构成犯罪成为又一个疑问。第二,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因果关系难以确定。随着生命科学和医学的进步,确定期间因果关系的难度一直在降低。但目前立法的不完善,科学技术也尚有局限,损害事实与侵害结果是否有关系还是难以确定。不能对加害行为与胎儿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出准确的判断,在司法实践中,依据目前的举证责任制度,原告方就会因举证不能而承担败诉的责任,这样虽然有立法来保护胎儿的利益,但胎儿利益的保护也如同空中楼阁,如纸上谈兵。
(二)解决冲突的对策
第一个问题中,前者涉及我国的基本国策,且该问题也常常成为外国攻击我国不尊重的借口,其问题复杂,牵涉甚广。后者在我国国内的影响目前还不算太大。但从世界范围来看,该问题已困扰人类长达半个多世纪,它不光是一个法律难点,也是一个社会难点,且时常成为政治家表达自己政见的有力资本。可以预见,若我国立法赋予胎儿生命权的话,其影响之强烈恐怕是学者们所料之不及的。针对这一难点,坚持完善胎儿利益私法保护的理念的同时,应该从我国实际国情出发。计划生育作为我国基本国策,已经写入,就法律位阶看,高于民法,不可与之相抵触,更重要的是,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国情的现实需要。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人口发展面临着人口基数巨大,增长势头较快,许多农村地区生育水平仍然相对较高以及人口老化即将迅速来临的困境。70年代计划生育开始在城乡开展,80年代全面推行。尽管目前我国人口状况从以前的高出生、低死亡、高增长逐步向低出生、低死亡、低增长转变,但在今后很长一段时间里,人口过多仍然是我国的首要问题,必须坚持计划生育不能动摇。完善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也刻不容缓。我们可以采取迂回的做法,软化二者之间的冲突。制定维护胎儿的人身权利的法律时,赋予胎儿生命健康权的同时就规定:执行计划生育终止妊娠的行为不属于侵害胎儿生命权的行为。具体操作过程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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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可由出台单行条例或由最高人民作出相关司法解释,在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不动摇的基础上周全的保护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关于妇女的自由生育权与胎儿生命权的冲突,应该设定妇女自由生育权的范围,在法定的范围之内妇女可保留自由生育权。若超出法定范围,则不能以妇女自由生育权为借口侵害胎儿的生命权。
针对第二个问题,在完善立法的同时,严格举证责任分配。另外,还可借鉴对工业污染、食品药品致害等特殊加害行为的举证责任倒置的制度,减小原告方因举证不能而败诉的风险。设立专门机构对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并严格规定对弄虚作假的惩罚制度。如此一来,这个问题虽然会对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在操作时带来一些麻烦,但不足以阻碍整个胎儿利益保护立法的进程。
五、结语
保护胎儿的利益在学术界是一个古老而现实的问题,在世界范围内广受瞩目。完善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是世界发展的大势所趋,也是人类文明进步的必然要求。要周延的保护胎儿的利益,必须立足我国立法现状,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赋予胎儿生命健康权,对我国来讲,是一次大刀阔斧的改革,是一次严峻的挑战。在司法实践中,必定会遇到新旧理念的冲突,面临国内外各界的强大压力。司法工作者应该坚持立足我国基本国情、回顾历史、展望未来、砥砺意志,加强胎儿利益私法保护体系的建设,理论联系实际,在尊重和保障的同时又不脱离实际,以求切实保护胎儿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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