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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其祥与垫江县澄溪镇人民政府垫江县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局行政协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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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其祥与垫江县澄溪镇人民政府垫江县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

局行政协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8

【案件字号】(2021)渝03行终3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厚勇唐正东简元华 【审理法官】刘厚勇唐正东简元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其祥;垫江县澄溪镇人民政府;垫江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李祥华;罗康淑 【当事人】李其祥垫江县澄溪镇人民政府垫江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李祥华罗康淑 【当事人-个人】李其祥李祥华罗康淑

【当事人-公司】垫江县澄溪镇人民政府垫江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其祥;李祥华;罗康淑

【被告】垫江县澄溪镇人民政府;垫江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按照涉案《垫江县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书》约定的221平方米支付李其祥土地复垦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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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按照涉案《垫江县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书》约定的221平方米支付李其祥土地复垦费。涉案《垫江县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书》的第一条和第三条约定,李其祥自愿将其使用的澄溪镇十字村七社的221平方米农村建设用地,交由垫江县土地整治中心实施复垦,总结算面积以市级竣工验收确认面积为准,垫江县土地整治中心暂时给李其祥复垦补偿,以房屋占地面积和院坝面积,按12万元/亩的60%标准预付复垦补偿费2.3868万元,李其祥获得宅基地使用权及附属用地补偿按政府出台的相关政策规定,在地票交易后扣除预支付复垦补偿费后再给予兑现。可见,221平方米系申报实施复垦面积,而非最终竣工验收确认面积,复垦费的支付以最终竣工验收确认面积为计算依据。根据2018年12月6日垫江县国土房管局制作的《重庆市垫江县建设用地整理合格证》,李其祥的最终竣工验收确认面积为130平方米,该130平方米即为支付复垦费的面积依据。因李祥华、李其祥、罗康淑对复垦面积分摊未达成协议,复垦尾款未发放,后于2020年10月10日,澄溪镇政府与李其祥、李其明、李祥华签订了《土地复垦补助资金支付协议书》,将复垦款尾款支付给李其祥。故二被上诉人已按照竣工验收确认面积计算土地复垦款,并实际支付给李其祥,符合双方复垦协议的约定,并无不当。尽管李其祥上诉主张案涉复垦协议“李其祥”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李其祥仍要求按照该协议内容要求二被上诉人履行该协议,表明其对该协议内容的认可,自当受该协议的约束,而协议约定按照竣工验收面积进行结算明确具体,不存在歧义,故李其祥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李其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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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其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3:09:02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1月10日,垫江府办发[2011]98号文件通知复垦,李其祥、罗康淑在村社报名,自愿交出其原居住房屋及宅基地进行复垦。2012年4月,垫江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垫江规资局)派施工队拆除了李其祥、李祥华、罗康淑地块上的房屋规划复垦。2012年5月,重庆佳坤土地规划有限公司出具了李其祥、罗康淑地块复垦规划图,片块号“十字村-片块2-4”,规划总面积524平方米,同时,重庆乐羽大地测量有限公司出具复垦现状图,标明红线总面积为524平方米(其中宅基地272平方米,附属用地252平方米)。2014年7月3日,李其祥和罗康淑作为丙方分别与垫江县土地整治中心(甲方)、垫江县澄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澄溪镇政府)(乙方)签订了“复垦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李其祥自愿将其使用的位于澄溪镇十字村7社的221平方米(其中宅基地120平方米、宅基地附属用地(院坝)101平方米)农村建设用地交付甲方用于实施复垦,其总结算面积以市级竣工验收确认面积为准,该地块土地所有权属集体,使用权属李其祥。2018年6月,重庆佳坤土地规划有限公司出具项目竣工图,标明“十字村-片块2-4”地块建设用地复垦应扣减面积为264平方米(其中:竹林17平方米、房屋和附属用地39平方米、新修砖房及附属61平方米、柑子树空地和坝子60平方米、坝子32平方米、道路55平方米)。2018年12月6日,垫江规资局作出《重庆市垫江县建设用地整理合格证》(垫江建地整字[2018]86号),载明“十字村-块2-4”地块复垦面积为260平方米。该面积为实际进入市地票交易所交易的面积。按照复垦协议第三条“丙方(李其祥)获得宅基地使用权及附属用地补偿按政府出台的相关政策规定,在地票交易后扣除预支付复垦补偿费后再给予兑现”、第九条“预付补偿费在签订合同后报市中心备案批准后将支付复垦补偿费支付丙方”的约定,李其祥、罗康淑的复垦面积以市中心验收合格的面积为准,市中心也是按照验收复垦面积拨付的复垦费用。其间,垫江规资局按预算费用60%的标准分别支付李其祥、罗康淑各23868元。2020年1月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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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李其祥、李祥华、罗康淑(乙方)与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甲方)签订“土地复垦信访问题处理协议书”,协议商定“甲方未将乙方房屋复垦到位的复垦地块(其中房屋和附属用地39平方米,扣除橱山后29平方米及未拆除房屋周边部分等信访问题),由甲方一次性补贴给乙方10000元并当场兑付”。此款由李其祥领取后交罗康淑5000元。 原审另查明:李其祥、李祥华、罗康淑曾以“复垦补偿尾款未得到”“李祥华未得到复垦补偿费”“因建设单位原因及修建村级公路导致复垦面积减少”等问题多次找到二被上诉人信访,澄溪镇政府调查后告知:1.复垦权利人的名单以房产证收集情况为准,在实施复垦时,镇规建管环办(原城建办)只收到李其祥、罗康淑二人的房产证,故此片块权利人只有李其祥、罗康淑。李祥华的房产证于2019年5月14日交至镇规建管环办,此时项目己完成竣工验收,故不能对权利人进行变更;2.在2018年对复垦片块进行竣工测绘时发现,该片块部分水泥坝子及部分墙体未拆除,按照相关规定,扣除部分面积,故最终竣工面积为260平方米。2019年年初,信访人在未拆除的水泥坝子上倾倒泥土,以增加耕地面积,再次要求增加复垦面积,但该复垦项目已经通过验收且此行为也不符合建设用地复垦相关规定,故无法增加复垦面积;3.信访人反映的修建村级公路导致复垦面积减少一事,村级道路为十字村组织修建,故己责成十字村对利益受损复垦户进行适当补偿。综上,李其祥、罗康淑、李祥华三人应按实际复垦情况重新分摊面积,县土地整治中心按最终分摊面积对三户人进行复垦补偿款的兑付。水泥坝子、墙体等未复垦不另做处理。垫江规资局审查核实情况与澄溪镇政府一致,告知:1.复垦补偿尾款已经拨付至澄溪镇政府,李其祥等人面积分摊达成一致意见后,可以马上去澄溪政府领取复垦尾款;2.修建村级公路占用复垦面积之事,由于该公路属于村级公路,其土地所有权本来就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本人李其祥也是受益者,应当同集体经济组织协商,由村集体组织负责对利益受损复垦户补偿;3.因为施工单位方施工不到位而导致的复垦面积减少事项,垫江规资局联系施工企业复核,施工方己补偿李其祥、罗康淑10000元。4.2020年10月10日澄溪镇政府与李其祥、李其明、李祥华签订了“土地复垦补助资金支付协议书”,证明李其祥、李其明各应分别领取了土地复垦余款5621.5元,该款己于2020年11月6日支付至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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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账上。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垫江府办发[2011]98号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的承担单位为垫江县土地整治中心,负责项目建设质量、数量、进度管理、安全总负责和资金筹集,对项目实施提供技术指导并组织项目竣工初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前期工作、复垦面积及补偿费核定、发放,项目实施中的问题协调、安全监管和工程后期管护利用等工作。澄溪镇政府在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工作中具有前期工作、复垦面积及补偿费核定发放等相关职责。根据2019年1月25日,中共垫江县委办公室垫江委办发[2019]2号《关于印发垫江县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因机构改革,原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被撤销,新组建垫江规资局承担其职责。2014年7月3日,垫江规资局下属单位垫江县土地整治中心,根据原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渝国土建复备[2013]110号)备案的区县级投资复垦项目,垫江规资局有资格对李其祥、罗康淑所有“十字村-片块2-4”地块农村建设用地订立“复垦协议”。关于李其祥请求澄溪镇政府、垫江县规资局支付合同约定221平方米×226元=26078元及万分之五的滞纳金23400元的问题。经查:虽然2012年5月规划图显示“十字村-片块2-4”为524平方米,但2018年6月“十字村-片块2-4”复垦项目竣工图标明实际复垦面积为260平方米,按照“复垦协议”的约定“其总结算面积以市级竣工验收确认面积为准”,所以李其祥只能按照竣工验收的面积得到补偿。垫江规资局己按60%的标准支付李其祥、罗康淑各23868元,余款11243元李其祥与罗康淑各分得5621.5元。因为施工单位导致的复垦面积减少的问题,李其祥、罗康淑也各得到了5000元的赔偿。综上,澄溪镇政府和垫江规资局己依法履行了李其祥、罗康淑“十字村-片块2-4”地块的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工作,李其祥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李其祥的诉讼请求。

李其祥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

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其并未在案涉复垦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系澄溪镇政府伪造,协议上“李其祥”的签字非本人所签。一审判决以该协议作为定案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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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其祥与垫江县澄溪镇人民政府垫江县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局行政协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渝03行终3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其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垫江县澄溪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1008679417A,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澄溪镇滨河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杰,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垫江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1MB1676168M,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西大道南段218号。 法定代表人夏育林,局长。

原审第三人李祥华(李其祥之子),汉族。 原审第三人罗康淑。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其祥因土地行政协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2行初1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1月10日,垫江府办发[2011]98号文件通知复垦,李其祥、罗康淑在村社报名,自愿交出其原居住房屋及宅基地进行复垦。2012年4月,垫江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垫江规资局)派施工队拆除了李其祥、李祥华、罗康淑地块上的房屋规划复垦。2012年5月,重庆佳坤土地规划有限公司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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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李其祥、罗康淑地块复垦规划图,片块号“十字村-片块2-4”,规划总面积524平方

米,同时,重庆乐羽大地测量有限公司出具复垦现状图,标明红线总面积为524平方米(其中宅基地272平方米,附属用地252平方米)。2014年7月3日,李其祥和罗康淑作为丙方分别与垫江县土地整治中心(甲方)、垫江县澄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澄溪镇政府)(乙方)签订了“复垦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李其祥自愿将其使用的位于澄溪镇十字村7社的221平方米(其中宅基地120平方米、宅基地附属用地(院坝)101平方米)农村建设用地交付甲方用于实施复垦,其总结算面积以市级竣工验收确认面积为准,该地块土地所有权属集体,使用权属李其祥。2018年6月,重庆佳坤土地规划有限公司出具项目竣工图,标明“十字村-片块2-4”地块建设用地复垦应扣减面积为264平方米(其中:竹林17平方米、房屋和附属用地39平方米、新修砖房及附属61平方米、柑子树空地和坝子60平方米、坝子32平方米、道路55平方米)。2018年12月6日,垫江规资局作出《重庆市垫江县建设用地整理合格证》(垫江建地整字[2018]86号),载明“十字村-块2-4”地块复垦面积为260平方米。该面积为实际进入市地票交易所交易的面积。按照复垦协议第三条“丙方(李其祥)获得宅基地使用权及附属用地补偿按政府出台的相关政策规定,在地票交易后扣除预支付复垦补偿费后再给予兑现”、第九条“预付补偿费在签订合同后报市中心备案批准后将支付复垦补偿费支付丙方”的约定,李其祥、罗康淑的复垦面积以市中心验收合格的面积为准,市中心也是按照验收复垦面积拨付的复垦费用。其间,垫江规资局按预算费用60%的标准分别支付李其祥、罗康淑各23868元。2020年1月17日,李其祥、李祥华、罗康淑(乙方)与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甲方)签订“土地复垦信访问题处理协议书”,协议商定“甲方未将乙方房屋复垦到位的复垦地块(其中房屋和附属用地39平方米,扣除橱山后29平方米及未拆除房屋周边部分等信访问题),由甲方一次性补贴给乙方10000元并当场兑付”。此款由李其祥领取后交罗康淑5000元。 原审另查明:李其祥、李祥华、罗康淑曾以“复垦补偿尾款未得到”“李祥华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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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到复垦补偿费”“因建设单位原因及修建村级公路导致复垦面积减少”等问题多次找

到二被上诉人信访,澄溪镇政府调查后告知:1.复垦权利人的名单以房产证收集情况为准,在实施复垦时,镇规建管环办(原城建办)只收到李其祥、罗康淑二人的房产证,故此片块权利人只有李其祥、罗康淑。李祥华的房产证于2019年5月14日交至镇规建管环办,此时项目己完成竣工验收,故不能对权利人进行变更;2.在2018年对复垦片块进行竣工测绘时发现,该片块部分水泥坝子及部分墙体未拆除,按照相关规定,扣除部分面积,故最终竣工面积为260平方米。2019年年初,信访人在未拆除的水泥坝子上倾倒泥土,以增加耕地面积,再次要求增加复垦面积,但该复垦项目已经通过验收且此行为也不符合建设用地复垦相关规定,故无法增加复垦面积;3.信访人反映的修建村级公路导致复垦面积减少一事,村级道路为十字村组织修建,故己责成十字村对利益受损复垦户进行适当补偿。综上,李其祥、罗康淑、李祥华三人应按实际复垦情况重新分摊面积,县土地整治中心按最终分摊面积对三户人进行复垦补偿款的兑付。水泥坝子、墙体等未复垦不另做处理。垫江规资局审查核实情况与澄溪镇政府一致,告知:1.复垦补偿尾款已经拨付至澄溪镇政府,李其祥等人面积分摊达成一致意见后,可以马上去澄溪政府领取复垦尾款;2.修建村级公路占用复垦面积之事,由于该公路属于村级公路,其土地所有权本来就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本人李其祥也是受益者,应当同集体经济组织协商,由村集体组织负责对利益受损复垦户补偿;3.因为施工单位方施工不到位而导致的复垦面积减少事项,垫江规资局联系施工企业复核,施工方己补偿李其祥、罗康淑10000元。4.2020年10月10日澄溪镇政府与李其祥、李其明、李祥华签订了“土地复垦补助资金支付协议书”,证明李其祥、李其明各应分别领取了土地复垦余款5621.5元,该款己于2020年11月6日支付至双方账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垫江府办发[2011]98号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的承担单位为垫江县土地整治中心,负责项目建设质量、数量、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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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管理、安全总负责和资金筹集,对项目实施提供技术指导并组织项目竣工初验;乡镇

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前期工作、复垦面积及补偿费核定、发放,项目实施中的问题协调、安全监管和工程后期管护利用等工作。澄溪镇政府在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工作中具有前期工作、复垦面积及补偿费核定发放等相关职责。根据2019年1月25日,中共垫江县委办公室垫江委办发[2019]2号《关于印发垫江县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因机构改革,原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被撤销,新组建垫江规资局承担其职责。2014年7月3日,垫江规资局下属单位垫江县土地整治中心,根据原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渝国土建复备[2013]110号)备案的区县级投资复垦项目,垫江规资局有资格对李其祥、罗康淑所有“十字村-片块2-4”地块农村建设用地订立“复垦协议”。关于李其祥请求澄溪镇政府、垫江县规资局支付合同约定221平方米×226元=26078元及万分之五的滞纳金23400元的问题。经查:虽然2012年5月规划图显示“十字村-片块2-4”为524平方米,但2018年6月“十字村-片块2-4”复垦项目竣工图标明实际复垦面积为260平方米,按照“复垦协议”的约定“其总结算面积以市级竣工验收确认面积为准”,所以李其祥只能按照竣工验收的面积得到补偿。垫江规资局己按60%的标准支付李其祥、罗康淑各23868元,余款11243元李其祥与罗康淑各分得5621.5元。因为施工单位导致的复垦面积减少的问题,李其祥、罗康淑也各得到了5000元的赔偿。综上,澄溪镇政府和垫江规资局己依法履行了李其祥、罗康淑“十字村-片块2-4”地块的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工作,李其祥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李其祥的诉讼请求。

李其祥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其并未在案涉复垦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系澄溪镇政府伪造,协议上“李其祥”的签字非本人所签。一审判决以该协议作为定案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垫江县土地整治中心(甲方)、澄溪镇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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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与签名为“李其祥”的丙方签订的《垫江县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书》载明:

一、丙方自愿将其使用的位于澄溪镇十字村七社的221平方米农村建设用地(其中:宅基地120平方米;宅基地附属用地(院坝)101平方米)交付甲方用于实施复垦(其他附属设施用地以实施后产生地票面积为准),其总结算面积以市级竣工验收确认面积为准,该地块土地所有权属集体,使用权属丙方,土地使用权证号20111900903。......三、甲方暂时给丙方复垦补偿,以房屋占地面积和院坝面积,按12万元/亩的60%标准预付,测算面积详见《垫江县澄溪镇十字村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勘测明细表》,预支付丙方复垦补偿费2.3868万元;丙方获得宅基地使用权及附属用地补偿按政府出台的相关政策规定,在地票交易后扣除预支付复垦补偿费后再给予兑现。......后,垫江规资局按12万元/亩的60%的标准支付李其祥23868元。

2018年12月6日,《重庆市垫江县建设用地整理合格证》(垫江建地整字[2018]86号、渝建地整备[2019]94号)载明:地块编号:十字村-片块2-4;使用权人:李其祥;减少建设用地:130平方米,新增农用地130平方米。

2020年6月22日,李其祥以澄溪镇政府、垫江县规资局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其剩余补偿款项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澄溪镇政府、垫江县规资局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复垦款余款26078元(221平方米某226元/平方米-23868元=26078元),并按五年支付万分之五的滞纳金23400元。

另查明,2020年10月10日,李其祥等人与澄溪镇政府签订《土地复垦补助资金支付协议书》,并领取了土地复垦余款5621.5元。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按照涉案《垫江县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书》约定的221平方米支付李其祥土地复垦费。涉案《垫江县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书》的第一条和第三条约定,李其祥自愿将其使用的澄溪镇十字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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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社的221平方米农村建设用地,交由垫江县土地整治中心实施复垦,总结算面积以市

级竣工验收确认面积为准,垫江县土地整治中心暂时给李其祥复垦补偿,以房屋占地面积和院坝面积,按12万元/亩的60%标准预付复垦补偿费2.3868万元,李其祥获得宅基地使用权及附属用地补偿按政府出台的相关政策规定,在地票交易后扣除预支付复垦补偿费后再给予兑现。可见,221平方米系申报实施复垦面积,而非最终竣工验收确认面积,复垦费的支付以最终竣工验收确认面积为计算依据。根据2018年12月6日垫江县国土房管局制作的《重庆市垫江县建设用地整理合格证》,李其祥的最终竣工验收确认面积为130平方米,该130平方米即为支付复垦费的面积依据。因李祥华、李其祥、罗康淑对复垦面积分摊未达成协议,复垦尾款未发放,后于2020年10月10日,澄溪镇政府与李其祥、李其明、李祥华签订了《土地复垦补助资金支付协议书》,将复垦款尾款支付给李其祥。故二被上诉人已按照竣工验收确认面积计算土地复垦款,并实际支付给李其祥,符合双方复垦协议的约定,并无不当。尽管李其祥上诉主张案涉复垦协议“李其祥”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李其祥仍要求按照该协议内容要求二被上诉人履行该协议,表明其对该协议内容的认可,自当受该协议的约束,而协议约定按照竣工验收面积进行结算明确具体,不存在歧义,故李其祥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李其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其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刘厚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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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唐正东 审 判 员 简元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袁钦明 书 记 员 张馨月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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